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顯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顯韋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
五福路6巷直行往成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五福
路6巷與五福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禮讓行人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秀香沿行人穿越道
橫越五福路至上址,而遭被告擦撞倒地,使其受有左側小腿
創傷性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另
涉犯公共危險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此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PCDM-114-審交訴-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