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龎田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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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龎田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 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 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聲請人 雖提出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本院執行處花院 胤113司執信第19609號函影本、債權人清冊等件(卷第21-26 頁),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清算聲請 是否合於法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聲 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聲請費及其他相關資料並陳明 應說明事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卷第37-51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 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 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08

HLDV-113-消債清-16-20250108-2

消債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龎田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聲請更生或 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繳納聲請費用;復因有附 表所示相關資料須再補正,爰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如主文 欄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18

HLDV-113-消債清-16-20241118-1

消債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龎田家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 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 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 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 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鈞院聲請清算,請鈞院依法對花院胤 113司執信字第19609號之強制執行裁定保全處分,保障伊之 存款(含勞保退休金、薪資,下稱系爭存款債權)不被強制 執行移轉、收取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也保障所有債權 人能夠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該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6號清算事件受理,且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系爭存款債權, 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6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有聲 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清算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惟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債權人清冊 ,僅列富邦公司為債權人,尚無其他債權人存在,富邦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債權,自無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可 言。此外,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事證資料釋明,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將影響其重建更生之機會 ,致清算目的不能達成,而有予以停止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07

HLDV-113-消債全-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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