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龔建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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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建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Coach零錢包壹只(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 貳佰參拾參元、學生證及金融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7

SLEM-113-士簡-1426-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建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龔建勳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羅斯福路4段136巷1弄夾娃娃機店,拾獲鄭又睿所遺失如 附表所示之物,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 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遺失物犯意,將前開物品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鄭又睿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及被告龔建勳照片1張。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8,000元,已給付完畢,有 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暨被告自述:入監前從 事臨時工,有做才有,月收入不固定,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 ,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無因犯罪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 款緩刑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侵 占遺失物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件其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將約定賠償金額給付完畢,雖可於量刑時審酌此 情,然經權衡不宜就其於本案罪刑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將約定賠償之金 額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從而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侵占物品 COACH廠牌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5,060元,內含現金3,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匯豐銀行信用卡2張、匯豐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

2025-02-27

TPDM-113-審簡-208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建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建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建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應更正為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附表編號3「備註」欄內 應補充「(已執畢)」),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惟於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㈢有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等情形,得例外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而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雖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27號裁定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56,000元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然檢察官係因增加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上開犯罪合於數罪併 罰之罪,乃聲請就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 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 於不逾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雖業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宣告刑,亦於114年1月1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龔建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7

TPDM-114-聲-109-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建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建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龔建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 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之戶籍地則遭遷至戶政 事務所,復無在監押之情形,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卷內復無其他可 受送達之地址,亦無其他聯絡方法,本院審酌上情,認客觀 上無從使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復 因案情單純、定刑空間非鉅,應認屬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情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聲-169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建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龔建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22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選物販賣機店內,拾獲陳俊安遺失在機臺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COACH黑色短夾1只(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 ,下稱本案短夾),未交還失主、送交該店管理人員或報警 處理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俊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建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17至1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蒐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偵卷第21至22頁)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拾取本案短夾後僅抽取其 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學生證,即將本案短夾隨 意丟棄路旁,嗣後將200元花用殆盡、學生證則忘記丟至何 處等語(偵卷第12至13頁),惟被告既將本案短夾連同其內 物品攜離遺落地點,無論後續是否確如其言將之棄置他處, 仍係已立於所有人地位侵占本案短夾(含全部內容物)後所 為拋棄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原侵占遺失物犯行之不法內涵, 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取本案短夾之犯罪手段、告訴 人自述遭被告侵占者包含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之所 生損害;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多項竊盜、侵占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23 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COACH黑色短夾1只 即本案短夾 2 身分證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3 健保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4 學生證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5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6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7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8 現金新臺幣400元 置於編號1之短夾內

2024-10-17

TPDM-113-簡-293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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