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3-審簡-2081-202502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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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建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建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龔建勳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羅斯福路4段136巷1弄夾娃娃機店,拾獲鄭又睿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前開物品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鄭又睿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及被告龔建勳照片1張。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8,000元,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暨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有做才有,月收入不固定,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無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緩刑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侵占遺失物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件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約定賠償金額給付完畢,雖可於量刑時審酌此情,然經權衡不宜就其於本案罪刑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本件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將約定賠償之金額全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從而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侵占物品 COACH廠牌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5,060元,內含現金3,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匯豐銀行信用卡2張、匯豐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銀行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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