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 告 祥騰企業行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采倩
被 告 龔詡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1,6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60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騰企業行(下稱被告企業行)前於民國11
0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邀
同被告李采倩、龔詡閎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
,約定利率為按月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週年利率3.
48%計付,並同意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現為5.2%
),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21,607元,
被告李采倩、龔詡閎為被告企業行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
清償前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
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及掛號
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4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CDEV-113-橋簡-108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