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黃孟徹
被 告 黃詩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0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缺錢使用,透過臉書(FACEBOOK)得知
原告有購買高鐵車票之需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2時47分許前不
久,透過臉書向原告稱可出售高鐵車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同意購買,由原告依指示於112年9月18日22時47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16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二第28頁
附表二編號12)(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並
遭受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另其因本案
出庭,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前開時
間,被告虛偽出售高鐵車票,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2,16
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訴字第106號詐欺等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
遭判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二第17-33),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目前
於監獄服刑,經本院通知是否出庭抗辯,惟其拒絕出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2,16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固主張因本案出庭,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然就此
部分原告自陳無收據可提出(卷二第68頁),是原告空言主張
,自無足採。況原告如有此部分費用支出,此部分費用係屬
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
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
,而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三)復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惟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被害人固得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然以被害人受有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侵害,始得向加害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係原告金錢上之利息,自與上開規定未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6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對被告所為關於交通費、精神慰撫金等請求,非屬得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者,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而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TNEV-113-南小-1013-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