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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誌隆於民國112年5月下旬某日,透過 臉書社群網站,將其向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下稱Garena公司)註冊之線上遊戲「傳說對決」之遊戲帳 號「CHARMREMIXBB」(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售予莊凱翔,莊 凱翔又於同年6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將該 帳號轉售予告訴人劉育駿,告訴人取得帳號資料後,隨即更 改密碼而取得該帳號之實質支配力。被告明知其售出本案遊 戲帳號後已無使用權限,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 年6月11日至26日間,以該遊戲帳號創立人之身分寄發電子 郵件,向Garena公司客服人員佯稱無法登入本案遊戲帳號, 使不知情之Garena公司客服人員於同年月27日重置帳號密碼 ,以此方式變更告訴人設定密碼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被告取得Garena公司客服人員以電子郵件回覆之新密 碼後,即以之登入本案遊戲帳號完成密碼變更與認證程序, 再透過8591遊戲交易網站(下稱8591交易平台),將本案遊 戲帳號轉售予會員編號0000000(會員姓名:李焄維)之人。 嗣告訴人無法以自己設定之密碼登入該遊戲帳號,甚且在85 91交易平台發現會員編號0000000之人販售該遊戲帳號之訊 息,察覺帳號應係遭創立人以原始註冊資料取回權限,始報 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9

CTDM-113-審訴-261-20250319-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子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林子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 子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部分,補充為「林子為取得前 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及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 之交易價金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 月12日22時1分許、同年月13日13時16分許,呂紹郡分別將 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 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透過網 際網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致告訴人2人受騙而與其交易, 藉此牟利,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殊為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0萬元,尚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棟0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遊戲「楓之谷」之虛擬寶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並在「8591」網站公開刊登販售遊戲「楓之谷 」之虛擬寶物之不實資訊,致呂紹郡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誤以為林子為有交易之真意而聯繫購買,林子為復於密集時 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知情之林致宇(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收購公仔云云,林致宇為便利 林子偉支付價金,即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稱中信帳戶)予林 子為,林子為取得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 戶之帳號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之交易 價金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月13日13時16分許,呂 紹郡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林子為復 向林致宇佯稱:業已依約轉帳,但不慎多匯云云,並與林致 宇相約於同日下午某時會面後,接收公仔及林致宇退還之2. 6萬元,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嗣呂紹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為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252卷第45-49頁) 被告林子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呂紹郡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13493號卷第33-35頁) 2.告訴人呂紹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1-52頁) 3.告訴人呂紹郡提供「8591」網站交易頁面截圖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4頁) 4.告訴人呂紹郡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頁面翻拍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呂紹郡部分)  (本署112偵13493卷第39-40、41-42、47-49、55、57頁) 告訴人呂紹郡指稱於上開時間,在前開網站,向編號0000000號之帳號購買虛擬寶物,並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等情。 3 ⒈證人林致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3-75、117-118頁) ⒉證人林致宇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7-97頁) 證明: ⒈證人林致宇證稱:被告曾自稱「陳力維」,為購買價值1.4萬元之公仔,而將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並將溢付之2.6萬元連同公仔交給被告林子為等語。 ⒉證人林致宇持用之手機,有暱稱「陳力維」之聯絡人之事實(電話:0000000000號)。 ⒊「陳力維」曾於112年1月13日,聯繫證人林致宇,並表示為購買公仔,而以末4碼9721號帳戶匯款4萬元予證人林致宇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09頁) 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林子為於111年12月7日申請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林致宇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7-30頁) 證明告訴人呂紹郡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4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宙股)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許,透過8591交 易平台、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宏佯稱有網路遊戲「新楓之 谷」虛擬寶物可以販賣云云,致陳志宏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林子為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此帳戶為郭 政緯申辦,郭政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子為未交付 虛擬寶物,亦未退款,陳志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郭政緯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8日連銀客字第1120004068號函暨本案連線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同案被告郭政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娃娃機台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2萬元屬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宙股)以113年度訴 字第24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憑。本案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之情形,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緝-60-2024121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子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林子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 子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部分,補充為「林子為取得前 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及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 之交易價金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 月12日22時1分許、同年月13日13時16分許,呂紹郡分別將 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 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透過網 際網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致告訴人2人受騙而與其交易, 藉此牟利,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殊為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0萬元,尚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棟0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遊戲「楓之谷」之虛擬寶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並在「8591」網站公開刊登販售遊戲「楓之谷 」之虛擬寶物之不實資訊,致呂紹郡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誤以為林子為有交易之真意而聯繫購買,林子為復於密集時 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知情之林致宇(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收購公仔云云,林致宇為便利 林子偉支付價金,即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稱中信帳戶)予林 子為,林子為取得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 戶之帳號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之交易 價金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月13日13時16分許,呂 紹郡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林子為復 向林致宇佯稱:業已依約轉帳,但不慎多匯云云,並與林致 宇相約於同日下午某時會面後,接收公仔及林致宇退還之2. 6萬元,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嗣呂紹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為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252卷第45-49頁) 被告林子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呂紹郡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13493號卷第33-35頁) 2.告訴人呂紹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1-52頁) 3.告訴人呂紹郡提供「8591」網站交易頁面截圖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4頁) 4.告訴人呂紹郡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頁面翻拍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呂紹郡部分)  (本署112偵13493卷第39-40、41-42、47-49、55、57頁) 告訴人呂紹郡指稱於上開時間,在前開網站,向編號0000000號之帳號購買虛擬寶物,並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等情。 3 ⒈證人林致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3-75、117-118頁) ⒉證人林致宇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7-97頁) 證明: ⒈證人林致宇證稱:被告曾自稱「陳力維」,為購買價值1.4萬元之公仔,而將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並將溢付之2.6萬元連同公仔交給被告林子為等語。 ⒉證人林致宇持用之手機,有暱稱「陳力維」之聯絡人之事實(電話:0000000000號)。 ⒊「陳力維」曾於112年1月13日,聯繫證人林致宇,並表示為購買公仔,而以末4碼9721號帳戶匯款4萬元予證人林致宇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09頁) 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林子為於111年12月7日申請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林致宇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7-30頁) 證明告訴人呂紹郡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4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宙股)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許,透過8591交 易平台、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宏佯稱有網路遊戲「新楓之 谷」虛擬寶物可以販賣云云,致陳志宏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林子為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此帳戶為郭 政緯申辦,郭政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子為未交付 虛擬寶物,亦未退款,陳志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郭政緯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8日連銀客字第1120004068號函暨本案連線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同案被告郭政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娃娃機台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2萬元屬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宙股)以113年度訴 字第24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憑。本案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之情形,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緝-61-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學宜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移送併辦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第2482號、第24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楊學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學宜明知其所申設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00000000」 (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已綁定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則利用本案蝦皮 帳戶所收受之交易款項均可由該郵局帳戶提領,且可預見將 該綁定郵局帳戶之本案蝦皮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本案蝦皮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間,以每7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帳戶資料之方式,交付予網路上所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而經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如附表「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本案蝦皮 帳戶於交易時所顯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內,旋經該集 團成員自楊學宜之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海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學宜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固有租借其本案蝦皮帳戶予他人使用,然伊出租時有告 知對方不得作為詐欺用途,且本案蝦皮帳戶亦非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金融機構帳戶,案發後亦立即停止租借,本案應由 蝦皮公司負最大的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間,以每7日1,500元之代價,將其綁定本 案郵局帳戶之本案蝦皮帳戶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該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編號1至7「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如附表「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匯入各該款項至 本案蝦皮帳戶於交易時所顯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內, 旋經該集團成員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 供承,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其 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 料、蝦皮公司歷次回函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5月16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150046號函所附本案蝦皮帳戶之用戶基本資 料、綁定銀行帳戶資料、訂單完成轉入之虛擬帳號、實際匯 款帳號資料、提領紀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郵局等 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彰顯個人身分及信用之強烈專屬性,如 無親密關係或正當理由,已無需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且 該等金融帳戶及個人網路拍賣網站帳號之申辦,無需額外費 用,正常取得並無困難,益無另行付費租借他人帳戶之必要 ,是一般人若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欲出 資向自己租借該等帳戶使用,客觀上當可預見有作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隱瞞金流及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之可能。被告固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以收取對價之方式,於111年1、2月 間將本案蝦皮帳戶租借予網路上結識不知名之陌生人使用, 並據其陳稱:本案蝦皮帳戶是要與蝦皮公司的客服人員視訊 認證才能開設,之後還要綁定帳戶,不是每個人都可以辦的 到,但我自己沒有用該帳戶來賣東西,就只是辦好拿來租給 對方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47頁、112年度他字第3629號卷〈下稱他卷〉第218至2 19頁),當已可知對方係因不欲顯露真實身分,始以付費方 式向被告租借,衡情已可預見此有涉及犯罪之可能,且被告 於交付本案蝦皮帳戶後,尚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4 時22分許解除並再次綁定本案郵局帳戶,有蝦皮公司112年9 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1003P號函及所附銀行帳戶資料 可稽(參原審卷第35頁),益堪認被告明確知悉向其租借本 案蝦皮帳戶之人,尚可連動使用其所有屬於洗錢防制法第5 條第1項第7款所指金融機構之本案郵局帳戶;另依蝦皮公司 上開回函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蝦皮帳戶所創設虛擬帳戶後 之款項,會進入其「蝦皮錢包」,然縱蝦皮公司亦無法查調 該錢包歷次撥入提領之交易明細(參原審卷第31頁),金流 較之其他金融機構益顯不透明,更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之洗錢效果,是被告將綁定本案郵局帳戶之本案蝦皮 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除於客觀上已幫助該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外, 主觀上亦堪認有預見縱該帳戶經用以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至被告是否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後收回本案蝦皮帳戶之使 用權,亦與其已遂行幫助行為無涉,其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於同年月 16日施行,將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固均自白犯行,然於上訴後更易前詞而否認犯罪,就其犯 罪所得亦未自動繳交,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適用該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蝦皮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第2482號、第 248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7),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固認被告交付本案蝦皮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尚另 有同時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及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而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3至6月間,以LINE暱稱「apple520」向告訴 人蔡珮諭佯稱欲交易遊戲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蔡珮諭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轉帳2,500元 至本案郵局帳戶、於111年6月3日晚間11時48分許轉帳2萬元 至本案台新帳戶(嗣於晚間11時49分許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 ),因認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亦為移送併案審理(即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 號1)。經查,告訴人蔡珮諭固確有為上開2筆匯款,有轉帳 交易紀錄可稽(參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35號卷〈下稱 1435偵卷〉第91、95頁),然據其陳稱所受詐欺之情形為: 我因需要購買線上遊戲「明星三缺一」內之虛擬遊戲幣,在 8591交易平台認識賣家「apple520」,從111年1月起陸續跟 他進行網路交易共8次,但只有收到6筆,其他2筆我為前開 轉帳後卻沒收到遊戲幣,經聯繫對方仍不讀不回,所以我才 覺得被詐騙等語(見1435偵卷第9至10頁),與本案附表所 示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詐欺方式已有明顯不同,且依 告訴人蔡珮諭與「apple520」之111年6月3日LINE對話紀錄 觀之(參1435偵卷第91至93頁),其除直接向「apple520」 陳稱「你今天沒有跟我交代清楚,我就會去提告哦,都認識 這麼久了,至少要交代,要找到你並不難哦,楊學宜同學」 等語外,「apple520」尚曾主動提出被告為相對人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22號本票裁定予告訴人蔡珮 諭,並陳稱「都是這個害的」、「車不是我在開,我幹嘛付 錢」、「誰開就誰繳」等語,以此表達不欲依上開本票裁定 付款之意思,已可認「apple520」之使用者即為被告本人, 亦據被告供稱:本案台新帳戶我沒有借給他人,我能想到的 只有遊戲糾紛等語(見偵緝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自行使 用「apple520」與告訴人蔡珮諭聯繫遊戲幣買賣事宜,並以 自己所持有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向其收受交易款項 。是被告此部分行為縱認對告訴人蔡珮諭確構成詐欺犯行, 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本案蝦皮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犯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非屬同一案件關係,則檢察官就告訴 人蔡珮諭部分所為移送併辦,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 就告訴人蔡珮諭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非屬 同一案件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查而仍併與審理,即有未 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非有據,然原判決既具上開瑕疵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將綁定金融機構帳戶之本案蝦 皮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用,不僅 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尚製造金流斷點,提高犯罪偵 查追訴之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行為非當, 復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所獲報酬之 數額、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罪而於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判決有 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本 案實際獲有5,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所供承(見他卷第219頁 ),則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核其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蔡偉 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郭子恒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需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 9,000元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起訴書 2 范薇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佯稱:其臉書帳戶誤申辦為高級會員,需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 9,000元 同上 3 黃鈺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佯稱:購物網站資料遭盜用,需操作ATM申請停止支付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至6時43分許間 9,000元,共37筆 同上 4 鄭婷軒(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佯稱:其美妝網站誤升級為VIP會員,需解除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6時40分許 9,000元,共2筆(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3筆)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第2482號、第24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洪思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 9,000元 同上 6 黃煥宏(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佯稱:其購物網站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解除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 9,000元 同上 7 羅慧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取消設定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2分至15分許間 9,000元,共5筆 同上

2024-10-18

TPHM-113-上訴-372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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