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芳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芳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
,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
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4月15日1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Miss黃美鳳」、「帛橙Y」之人聯絡,於同日先依「M
iss黃美鳳」指示,下載註冊申請虛擬資產服務平台BitoPro
幣託交易所之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綁定其
所有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樂天帳戶),及下載註冊申請虛擬資產服務平台MAX之
虛擬通貨帳戶(下稱MAX帳戶),並於113年4月24日依「帛
橙Y」指示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黃芳昱先於113年4
月16日截圖幣託帳戶資訊及將其上開樂天帳戶資訊傳送予「
帛橙Y」,再於113年4月19至30日截圖MAX帳戶資訊及將其上
開郵局帳戶資訊及存摺照片傳送予「帛橙Y」,而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黃芳昱復依「帛橙Y」之指示將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提領至「帛
橙Y」指定之錢包地址內,雙方約定每配合操作新臺幣(下
同)10,000元之資金,可獲取300元之對價。嗣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黃芳昱上開郵局帳戶,黃芳昱再依「帛橙Y」之指示使用其
虛擬資產服務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提領至「帛橙Y」指
定之錢包地址內,因而收受取得6,900元之對價。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芳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告提供之交易紀錄及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79
頁反面)。
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0至81頁
)。
㈣告訴人邱太緯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邱太緯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至28頁、第41至47
頁)。
㈤告訴人鄧進裕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鄧進裕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鄧進裕提出之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
(偵卷第31至39頁)。
㈥告訴人李昇忠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李昇忠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昇忠提供之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偵卷第50至62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
期約對價為收受對價之先行行為,先期約而後收受,其期約
行為為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
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被告之供述),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危害
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
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所為殊值
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昇忠、邱太緯、鄧進裕成立
調解,願意以分期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李昇忠、邱太緯、鄧
進裕29,985元、100,000元、79,000元,現均已完全履行完
畢(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調解筆錄、第5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
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
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年紀尚輕、現仍就讀大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
事後已與告訴人李昇忠、邱太緯、鄧進裕達成調解,並已完
全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彌補上開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具
體作為,上開告訴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並均表示原諒被告、同
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雖有獲得6,900元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邱太緯
、鄧進裕、李昇忠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已
如前述,被告賠償之金額顯已逾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昇忠 113年4月30日17時20分許,匯款2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邱太緯 ①113年5月1日12時29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5月1日12時31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鄧進裕 113年5月2日12時22分許,匯款79,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CHDM-113-金簡-50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