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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芳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芳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 ,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 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 3年4月15日1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Miss黃美鳳」、「帛橙Y」之人聯絡,於同日先依「M iss黃美鳳」指示,下載註冊申請虛擬資產服務平台BitoPro 幣託交易所之虛擬資產服務帳戶(下稱幣託帳戶),綁定其 所有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樂天帳戶),及下載註冊申請虛擬資產服務平台MAX之 虛擬通貨帳戶(下稱MAX帳戶),並於113年4月24日依「帛 橙Y」指示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黃芳昱先於113年4 月16日截圖幣託帳戶資訊及將其上開樂天帳戶資訊傳送予「 帛橙Y」,再於113年4月19至30日截圖MAX帳戶資訊及將其上 開郵局帳戶資訊及存摺照片傳送予「帛橙Y」,而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黃芳昱復依「帛橙Y」之指示將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提領至「帛 橙Y」指定之錢包地址內,雙方約定每配合操作新臺幣(下 同)10,000元之資金,可獲取300元之對價。嗣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黃芳昱上開郵局帳戶,黃芳昱再依「帛橙Y」之指示使用其 虛擬資產服務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提領至「帛橙Y」指 定之錢包地址內,因而收受取得6,900元之對價。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芳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告提供之交易紀錄及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79 頁反面)。  ㈢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0至81頁 )。  ㈣告訴人邱太緯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邱太緯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至28頁、第41至47 頁)。  ㈤告訴人鄧進裕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鄧進裕於警詢時之證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鄧進裕提出之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對話紀錄 (偵卷第31至39頁)。  ㈥告訴人李昇忠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李昇忠於警詢時之證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昇忠提供之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偵卷第50至62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 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 期約對價為收受對價之先行行為,先期約而後收受,其期約 行為為收受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見偵 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被告之供述),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對價無正當理由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服務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危害 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 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所為殊值 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昇忠、邱太緯、鄧進裕成立 調解,願意以分期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李昇忠、邱太緯、鄧 進裕29,985元、100,000元、79,000元,現均已完全履行完 畢(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調解筆錄、第5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 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再酌以 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年紀尚輕、現仍就讀大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 事後已與告訴人李昇忠、邱太緯、鄧進裕達成調解,並已完 全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彌補上開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具 體作為,上開告訴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並均表示原諒被告、同 意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雖有獲得6,900元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邱太緯 、鄧進裕、李昇忠達成調解,且均已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已 如前述,被告賠償之金額顯已逾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洗錢款項之人,倘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昇忠 113年4月30日17時20分許,匯款2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邱太緯 ①113年5月1日12時29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3年5月1日12時31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鄧進裕 113年5月2日12時22分許,匯款79,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2025-03-24

CHDM-113-金簡-502-202503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7號、第59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柏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佑已預見替不熟識之他人代為收取陌生款項,極可能成 為實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即擔任詐欺取財的取財人員 (俗稱車手),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與暱稱「杜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杜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杜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柏佑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參 與詐欺取財之人數有可能達3人以上),推由「杜拜」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 在網路上結識甲○○,指示甲○○下載「BitoPro幣托交易所」 (下稱幣托交易所)之APP軟體並註冊帳號,再以不詳方式 取得甲○○幣托交易所之電子錢包地址、帳號及密碼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日,佯裝為美髮產 品業務員,至甲○○經營之店內推銷,向其佯稱:可定期提供 美髮產品等語,以此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與該人約定於113年4月30日至○○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商店(下稱統一超商○○門市),由甲○○交付美髮產品之 價金新臺幣45萬元(無證據證明陳柏佑主觀上知悉「杜拜」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施用詐術)。其後,陳柏佑依「杜 拜」之指示,於同年4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 鑫斗門市,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45萬元,造成甲○○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相應時間發送虛擬貨幣 至甲○○幣托交易所之電子錢包,佯裝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 假象,以避免查緝。嗣陳柏佑於雲林高鐵站遭員警盤查,當 場扣得上開新臺幣45萬元(已發還)及其餘新臺幣200萬元 之不明款項,故陳柏佑未能依「杜拜」之指示成功將詐欺款 項放置指定地點而移轉給「杜拜」,使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柏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涉犯詐欺、洗錢未遂等罪均判處罪 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沒收之諭 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柏佑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76至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 第205、213、217頁;本院卷第7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 警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2頁;偵4277卷第49至55頁、第61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49至52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及被告手機截圖畫面照片各1 份(他卷第73至83頁)、員警113年5月1日職務報告1份(他 卷第119頁)、員警113年6月21、24日職務報告共2份(偵42 77卷第67至69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警卷第45頁)、告訴人提供雲林縣政府書函、商業登記抄本 等資料1份(警卷第53至60頁)、贓物領據1紙(他卷第7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他卷第85頁)及告訴人手機內 網頁畫面截圖1紙(偵4277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 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 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杜拜」之指示,將於前揭時 、地,自告訴人取得之上開款項,欲放置指定地點而移轉給 「杜拜」,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揭說明,自屬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因被告於取得上開詐欺款項 不久後,隨即遭警查獲,尚未及依「杜拜」指示將上開款項 放置於指定地點並由「杜拜」取走,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 被告所為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 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 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三、又被告與「杜拜」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然因及時遭員警查獲,告訴人交 付之款項最終未能被成功移轉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 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而檢察官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方式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 犯行,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218至219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558-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欣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欣怡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提領或轉匯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 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 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將匯入自己金融帳 戶之不明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之成年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禹恩(希琨)」、「希琨 」、「快雪時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以LINE告知「希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致電劉文應,冒 稱其為「板橋戶政事務所陳淑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五隊隊員」、「黃立維檢察官」,並佯以:劉文應之身分證 遭他人冒用於擔保貸款,且因劉文應涉及吸金案件,前經傳 喚未到庭而遭通緝,現需取款交付檢察官以證明其資金來源 合法云云,致劉文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該等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至本案帳戶,潘欣怡復依「快雪時晴」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劉文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潘欣怡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 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上訴人即被告 潘欣怡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暨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6、192至195 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坦承有將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希琨」,並依「快雪時晴」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爭執上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禹 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說我做的工作是幫 他們公司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於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42 分許,將該帳戶之帳號以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予「 希琨」;告訴人劉文應於111年6月1日上午10時許遭以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於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 匯款8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03至105頁),且有本案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轉帳明細 擷圖、存簿翻拍照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2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2670號函、虛擬帳戶註冊資料 、被告與「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至19、56至59、127至132、13 5至137、139至152、155至159頁;原審卷第35至10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出匯款憑證及偽 造公文書影本(見偵卷第109至119、125、185頁)可佐,足 信為真實。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然查:  1.被告供稱其係於臉書上見應徵廣告後主動依貼文提供之連結 將「禹恩(希琨)」加為LINE好友,經「禹恩(希琨)」向 被告初步介紹工作內容為「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低買高賣賺 取價差」後,再由自稱人事主任之「希琨」與被告聯繫,並 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嗣自稱出納經理之「 快雪時晴」指示被告使用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在「BitoPr o幣託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APP購買虛擬貨幣,以及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憑(見原審卷第35至103頁、本院卷附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 、同月14日陳報狀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惟上開廣告 貼文中僅有以文字強調每月收入至少3萬5,000元以上、工作 地點不限且對工作經驗或專業基礎全無要求等宣傳標語,至 該業者之名稱、負責人、營業處所或聯繫電話等關於雇主身 分之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見偵卷第101頁),與一般正 當公司行號徵求員工之廣告迥異。衡以案發時被告年已32歲 ,學歷國中肄業,智識正常,從事美容業(見原審卷第203 頁),有相當社會經驗,豈會輕易誤信上開在廣告對自己身 分隱瞞、應徵條件顯然可疑之求職廣告?再被告供稱「希琨 」自稱係「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之主管,其曾上網 查詢「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稱,然被告對於與 其聯絡之「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等人 之真實身分及LINE以外之聯繫途徑,或「高峰金融資產顧問 有限公司」是否確有營業、或該公司是否確有上開職缺、或 「禹恩」、「希琨」、「快雪時晴」等人是否確實任職於該 公司等節,均未詢問「禹恩」、「希琨」、「快雪時晴」等 人,亦未自行查證,而全然不知,均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 審卷第137、138頁),可見被告辯稱其因聽信「禹恩(希琨 )」、「希琨」、「快雪時晴」之說詞,便深信其等絕非來 路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又供稱「禹恩」、「希琨」對其說明之工作內容,係由 被告擔任虛擬貨幣之操盤手,代公司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 ,先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係 為省去手續費,然對於使用被告帳戶為何可以減省交易費用 乙節,被告供稱並未細究(見原審卷第137-2、199頁)。衡 以一般合法經營之公司,理當以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供公司使用,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高峰金 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不惜甘冒公司財產與員工個人財產混 同、甚或遭員工侵吞之風險,選擇將款項匯入未曾面試且毫 無信賴基礎之之被告個人帳戶,就金錢來源之合法性乙節, 絕無不生懷疑之理。蓋在金融機構或電商平台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將該等帳戶之使用權任意流通;而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 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提領、轉匯款項, 衡情當已預見借用帳戶者,係將所借用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 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犯罪轉帳帳戶之犯罪手法,屢經報章媒體批露,因此 將帳戶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並聽憑其等指示操作帳戶,將與受 讓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被告在對方身分不明,且說法、作法均異於常情之 下,當已預見以LINE與其聯絡之人,係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 ,以規避查緝,其猶執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甚至依指示代為匯款,其所為要與常情有違,顯有容任 財產犯罪發生之認識。故被告確有與「禹恩(希琨)」、「 希琨」及「快雪時晴」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3.被告另供稱其應徵之工作,只需週一至週五每日上班6小時 ,上班期間更不必前往公司所在處所,僅需抽空短時間使用 手機即可完成,且無論當日業績如何,均可獲得每日2,000 元之底薪,病假、喪假尚能領有半薪等情,亦有上開對話紀 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3頁右下方),可見被告付出之勞力與 其將獲之報酬,顯然逸出勞動市場之合理薪酬。益見被告對 於「禹恩(希琨)」、「希琨」及「快雪時晴」所為指示並 非合法,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轉出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從事 財產犯罪之所得,當均已預見。  4.再觀之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許,以其名義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80萬元,經被告依「快雪時晴」之指示,在 同日下午4時3分許使用其中79萬元在幣託交易所購買虛擬貨 幣後,該筆款項因交易未通過交易所審核,而於111年6月8 日下午3時25分許全額退回本案帳戶,「快雪時晴」遂再指 示被告將款項分別匯入張意淳、王品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快雪時晴」之對話 紀錄足考(見偵卷第131頁、原審卷第83至101頁),而「快 雪時晴」於過程中曾將告訴人匯款之單據翻拍傳送予被告, 並完整告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資訊乙節,亦有前開對話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83、99頁)。參之被告知悉上開款項之來 源為告訴人「劉文應」1人,然未成功購入虛擬貨幣後依指 示匯還之帳戶變為2個,且均非「劉文應」之帳戶,倘被告 確信「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聘僱其從事之工作為代 公司買賣虛擬貨幣,何以見上開款項未直接匯回原先帳戶時 ,卻未對「快雪時晴」提出質疑?反僅提醒「快雪時晴」自 本案帳戶匯出之金額應先扣除被告應分得之薪水(見原審卷 第99頁)。故被告辯稱其對所匯款項來源為詐欺所得全無認 識、為單純之受害者云云,殊無可信。被告為圖一己私利, 無視自己所為將有使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風險 ,而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5.被告固提出「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任聘專員合作協議 書」(見偵卷第67頁)及台灣公司網之搜尋結果(見原審卷 第105頁)為證,並辯稱其堅信自己有經「高峰金融資產顧 問有限公司」錄取為正職員工等語。惟前揭協議書係「希琨 」將圖片檔以LINE傳予被告後,由被告自行列印並簽名再回 傳予「希琨」,非由被告親赴公司營業據點簽立,此節有被 告與「希琨」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5、46頁),而 於文書、製圖軟體先進之現今,前揭協議書之製作既非難事 ,則被告泛以其認電子合約書具法律上效力為由,辯稱其全 盤信任前揭協議書可證明「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有 合法聘僱被告之事實,自難採信。遑論經被告在網際網路搜 尋「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後,其結果顯示經登記在 案者僅有「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不存在「高峰 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此情亦有被告所陳報之搜尋結果 擷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見被告絕非無能力查證 所謂「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是否實際存在。被告辯 稱其係因前揭協議書而相信「高峰金融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錄用被告為正職員工云云,委無可採。  6.至被告主張其於本案後,曾透過線上簽約將被告所有之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出租他人使用,並依約取得獲利之經驗,故對 「希琨」等人以上開方式要求被告操作帳戶亦不疑有他云云 。然被告縱先前有將帳號出租他人使用未因此受刑事追訴之 先例,亦不過係被告因該租借被告帳戶之他人未持之利用於 犯罪之僥倖,不足以執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又被告提出其與「希琨」、「快雪時晴」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本院已認定由上開LINE對話紀 錄可證明被告聽信「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 晴」之說詞,便深信其等絕非來路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云云 ,核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被告前於111年10月、11月 間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匯款帳 戶,被告經檢察官認其於案發時係「跑跑腿外送平台」外送 員,遭綽號「阿豪」之人利用,並無詐欺及洗錢故意,而均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 19202號、第43707號、第59665號、第48529號及113年度偵 字第291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與本 件犯罪時間相隔數月,犯罪手段亦不同,亦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 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3.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亦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 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 複合型態詐欺罪,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另依前所述,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 錢防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附此敘明。  4.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查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外,尚有向被告介紹工作之「禹恩(希琨)」、以 LINE語音通話對被告進行面試之「希琨」及以LINE語音通話 直接指示被告之「快雪時晴」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實行 ,被告當可分辨係不同人所為,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 上,當屬灼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務員名義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被告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 ,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立於集團內主導或指揮之地位,且遍 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 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一加重條件,是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逕予刪除。  ㈣被告與「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禹恩(希琨)」、「希琨」、「快雪時晴」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遽以 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他人 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指示,轉匯詐欺所 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誠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 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參以被告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原審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不併科罰金刑係因: 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 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 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 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 因本件犯行獲取之對價為9,000元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 罪所得應為9,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 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除被告保有之前開報酬外,因 已盡數由被告依「快雪時晴」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自屬無據。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6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 5萬元 張意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6月8日下午3時36分許 5萬元 張意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6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 60萬元 王品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王品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37分許 4萬3,000元 王品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TPHM-113-上訴-443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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