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Cen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6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丞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基於縱其 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縱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遭他人用作詐欺取財犯罪供人匯款」。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112年 12月27日16時36分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11 月24日20時23分許」。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之記載, 應更正為「黃丞漢嗣即與『Ce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各別犯意聯絡,由『Cen』以附表」;第22至23行「黃丞漢 並隨即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發送到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記載,應補充為「再由黃丞漢依 『Cen』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發送到『Ce n』指定之電子錢包」。 ㈣、另補充「被告黃丞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7 4頁)」、「被告與『Ce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 第51至57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黃丞 漢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涉 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案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 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 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查被告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 結果,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等規定而 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 下,修正後規定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從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 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 。且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無正當理 由收受對價而將其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惟被告本案 既經本院論認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說明,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 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Cen」間,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⒉依 「Cen」之指示,將告訴人黃騰暘、陳家諺受詐騙匯入其兆 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Cen」 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除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外, 亦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失;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復已與告訴人黃騰暘達成和解,匯款賠償其新臺幣(下同) 1萬元,有黃騰暘陳報之和解匯款帳戶資料、被告匯款頁面 截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77、79頁),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陳家諺本案遭詐騙匯入其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然告訴人陳家諺經本院數次函詢、電詢,始終未提出 供被告匯款賠償之帳戶資料(參本院卷第49、59、61頁之通 知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以致此部分無法達成和解,此 部分自不能過分苛責被告】,態度尚稱良好;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騰 暘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家諺 達成和解部分,然此部分不能過分苛責被告)等情,均如前 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提供其兆 豐銀行帳戶予「Cen」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本案告訴人2人 受騙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共計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報酬【按: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述,其每提領 1萬元,即可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則被告本案提領告 訴人2人各1萬元之贓款,一共可獲得2000元報酬;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雖有供稱:我協助對方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共 獲得1至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3頁),但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釋明供稱:我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述一共賺得1至2萬元 報酬,這是指所有幫「Cen」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賺得之全 部報酬,非僅限於提領本案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賺得 之報酬,應認係2000元,超過2000元部分,非屬其本案犯罪 之所得】,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黃騰暘 達成和解,賠償其1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賠償之數額既已 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依上說明,即應認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2萬元,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 收,然本院審酌告訴人2人受騙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除扣除上開認已返還予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之 犯罪所得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依照「Cen」之指示,購買 虛擬貨幣後匯入「Cen」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雨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66號   被   告 黃丞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 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 ,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 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 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 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 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 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6 時36分前某時許,以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USDT虛擬 貨幣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提供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予LINE暱 稱「Ce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黃騰暘、陳家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兆豐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 表所載),黃丞漢並隨即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發送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黃騰暘、 陳家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騰暘、陳家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丞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騰暘、陳家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告訴 人黃騰暘、陳家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及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詐欺罪及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自承其犯 罪所得約為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黃騰暘 於112年12月8日間,以LINE暱稱「Cen」向告訴人介紹「Brasken」投資平台,佯稱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就可以在該平台儲值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兆豐帳戶內。 112年12月27日16時36分 1萬元 2 陳家諺 於112年11月27日23時49分許,以LINE暱稱「Cen」向告訴人佯稱其中獎了,須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始可領取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兆豐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21時7分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CHDM-114-金簡-4-20250321-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 上 訴 人 廖述天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英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漢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2萬9,120元 ,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3%,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4萬3,040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62 萬9,12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潮洋公園(下稱潮洋公園)使用單槓設施 (下稱系爭單槓),因系爭單槓平臺過於狹窄,且與平臺旁 之排水溝有17公分高低落差,復無任何防護設施,致伊使用 單槓設施落地時,遭平臺邊緣水泥磚塊絆倒,重心不穩身體 朝後仰倒,後腦撞擊平臺邊緣水泥磚塊(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遺有左側輕 癱併構音障礙之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護 ,並受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03萬1,216元、自111年5 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69萬7,000元、 自112年4月21日起算5.84年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535萬1,571 元(僅一部請求其中77萬1,784元)、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為潮陽公園之設置、管理機關,自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單槓屬成人體健設施,非公共運動設施及管理辦法之公 共運動設施、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之兒童遊戲場設 施、運動設施規範及分級分類參考手冊第16節體操場地規範 之單槓設施,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平臺長度及寬度充 足,周圍設有緣石,全區加裝軟墊,做為緩衝安全措施,足 供從事單槓活動,伊就系爭單槓之設置並無欠缺。  ㈡伊將潮洋公園委由訴外人千藝園園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千 藝園公司)維護管理,每日皆派員巡查,伊就系爭單槓之管 理亦無欠缺。  ㈢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單槓之設置及管理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  ㈣請求項目之答辯:  ⒈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 在○○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附醫)支出之醫藥費用,以 及在衛生福利部○○○院(下稱○○○院)、○○醫療社團法人○○醫 院(下稱○○醫院)支出之醫藥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 係。且病房費差額、非供本件訴訟使用之診斷證明書費、病 歷複製本費、自111年7月22日起至8月27日止在○○○院中醫科 看診之醫藥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⒉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 無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每日請求2,800元數額過高,應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算。  ⒊自112年4月21日起算平均餘命5.84年期間之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無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每日請求2,800元數 額過高。  ⒋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  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少伊之賠 償責任。    ㈥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25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潮洋公園之系爭單槓處 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先後至○○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手 術、住院。  ㈢被上訴人委託千藝園公司維護管理潮洋公園,每日皆有辦理 公園遊具及體健設施巡查。  ㈣臺中市政府除訂有臺中市市有體育場館管理辦法外,未訂定 其他公共運動設施之使用管理規範。  ㈤潮洋公園系爭單槓於系爭事故發生約1個月後,拆除改建為其 他設施。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單槓之設置有欠缺:   上訴人主張:系爭單槓平臺過於狹窄,與平臺旁之排水溝有 17公分高低落差,復無任何防護設施,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單 槓之設置及管理有所欠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 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立法例採 國家自己責任,其性質係屬「危險責任」,具有社會保險之 效果,在現今風險社會中彌補過失責任填補功能之不足。而 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因該風險造成人民 自由權利等損害者,風險責任當優先分配予國家。是以國家 機關是否應依本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 置或管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其如主張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為之介 入而免除責任,仍以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 前提。至被害人之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 與損害分配原則,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 除賠償金額,但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107 年5月21日第3次聯席會議中,要求內政部、教育部體育署、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公園內設置之戶外體健設施制定國家 標準及訂立設置規範乙事,進行研議。經前揭主管機關研議 後,認我國目前雖無戶外體健設施之相關國家標準,惟教育 部為戶外體健設施之主管機關,並訂有「公共運動設施設置 及管理辦法」,該辦法第5條對於運動器材設備已有相關規 定,作為各級政府執行依據,各單位規劃設置體健設施已有 相關依據,有該聯席會議議事錄、經濟部107年6月21日函及 初步研究報告、教育部體育署107年6月20日函、內政部107 年7月3日函、教育部107年7月6日函及報告(本院卷一第189 至245頁)可參。佐以教育部體育署於112年5月31日函覆原 審函詢公園運動設置之單槓體健設施設置之安全標準時,其 說明欄第三點亦載明,為提供民眾安全之相關運動器材設備 ,教育部制定之「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已 明文規定運動器材設備之設計製造、設置、使用說明及標準 規範等(原審卷第443、444頁)。亦即,我國目前雖尚未就 戶外體健設施制定相關國家標準,惟各級政府設置戶外體健 設施時,仍應依照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 定辦理。  ⒊又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公共運動設施應考量設置目的及使用情形,提供適性適齡、 無障礙及合格且可正常使用之運動器材設備;未經檢驗合格 之運動器材設備,不得提供使用」、「第1項運動器材設備 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查及維護,應符合國家標準及相關 法規之規定,無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規定可供適用者,應參 酌國際(區域)性標準或法規辦理」。我國目前就戶外體健 設施既無國家標準可供適用,依照前揭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 ,即應參酌國際性標準或法規辦理。  ⒋歐洲標準委員會(CEN,成員包含法國、德國、英國等33個歐 洲國家之國家標準機構)編製之戶外健身器材標準(EN1663 0)第3.3、3.4點規定,活動區域,指為了使用安全性,環 繞於健身器材四周的空間;訓練區域,指器材使用者進行運 動所需、在健身器材內、上方或周圍的空間;第4.3.14.2、 4.3.14.3.1點規定,訓練區域應供使用者足夠的空間,使健 身器材能夠無危險地用於預定的鍛鍊,其中,懸掛使用者之 訓練區域最小半徑為0.5公尺;健身器材的活動區域尺寸, 應考量器材和使用者的移動可能性,如使用者自由墜落高度 (Y)小於或等於1.5公尺,活動區域(指環繞於健身器材四 周之任一邊;X)應符合1.5公尺,如使用者自由墜落高度大 於1.5公尺,活動區域應符合自由墜落高度乘以2/3再加0.5 公尺(X=Y×2/3+0.5);第4.3.14.4點規定,戶外健身器材 之活動區域中,不得有使用者可能摔倒並造成傷害的物體, 例如未與相鄰部分齊平或突出的支柱或地基;有該標準英文 版及中文譯本(本院卷一第97至167頁)為證。且EN16630亦 經臺北市政府採為戶外體健設施採購時,關於活動緩衝空間 範圍之基本要求,有臺北市戶外體健設施採購基本要求(本 院卷一第345、346頁)可參。EN16630既屬歐洲國際性之戶 外體健設施標準,依公共運動設施設置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3 項規定,自得參酌採為認定戶外體健設施是否符合安全性之 標準。  ⒌系爭單槓係設置在潮洋公園內,供國民使用之戶外體健設施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7至249、475至479頁)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符合前揭EN16630標準,即系爭單槓 與任一邊至少須有1.5公尺之活動區域,且活動區域內之地 面應為平整,始符合該公共設施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⒍系爭單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於111年6月間拆除,遷移至 潮洋公園其他地點,此經證人即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里長○○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31頁),並有現場照片(原審 卷第133、135頁)、工程宣導單(本院卷一第37頁)為證, 致本件訴訟程序中,無從進行現場勘驗、測量。惟觀諸卷附 上訴人於系爭單槓拆遷前自行前往測量之現場照片(原審卷 第81至89頁)所示,系爭單槓所在平臺雖舖有黑色正方形軟 墊,然在單槓前方(由單槓面向排水溝方向)相距僅約1至1 .5個軟墊(由高單槓往低單槓方向)即為平臺邊緣之水泥磚 塊,且該水泥磚塊前方即為與平臺高低落差達17公分之排水 溝(原審卷第87頁),再參諸照片中之成年男子腳掌長約為 3/5個軟墊(原審卷第81、83頁),以一般成年男子腳長約3 0公分計算,每個軟墊長度約為50公分,則系爭單槓前方之 活動區域約僅50至75公分(由高單槓往低單槓方向),顯然 遠低於前揭戶外健身設施所應具備之安全性,系爭單槓之公 共設施設置存有瑕疵而有欠缺,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系爭單槓設置之欠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 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潮洋公園之系 爭單槓處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被上訴人為潮洋公園之 設置、管理機關等情,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329 至332 頁),並有現場照片(原審卷第81至89、133 、135 、269 至274 頁)、○○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91、109、413、415頁)、受傷、住院照片(原 審卷第93至105、111至131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正。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背對排水溝,以身 體懸掛方式,使用系爭單槓中之高單槓,於落地時,因踩到 平臺邊緣水泥磚塊與排水溝之高低落差處(原審卷第81頁照 片打勾處),致重心不穩向後跌倒,後腦直接撞擊水泥磚塊 (原審卷第81頁照片螢光筆標示處),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 (本院卷二第25、27、108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主 張未為爭執,僅辯稱:依上訴人陳述,上訴人係因自身因素 造成受傷,非因系爭單槓設置不當所致等語(本院卷二第39 、40、108頁)。被上訴人所設置系爭單槓,既存有四周活 動區域不足、約僅50至75公分之瑕疵而有欠缺,上訴人復因 於使用系爭單槓落地時,踩到平臺邊緣水泥磚塊與排水溝之 高低落差處,致重心不穩向後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倘若 系爭單槓設置合於四周至少有1.5公尺活動區域之標準,上 訴人自系爭單槓落地時,縱使腳步稍有不穩,因平臺具有足 夠活動區域,一般情形下,應會跌倒在平臺上,不致直接踩 到平臺邊緣水泥磚塊與排水溝之高低落差處,致受有系爭傷 害,依此客觀情狀,堪認被上訴人系爭單槓設置之欠缺與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使用 系爭單槓縱有不當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僅為被上訴 人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尚不影響國家賠 償責任之成立。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單槓存有四周活 動區域不足之瑕疵而有欠缺,且該欠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203萬1,216元(原審卷第349至351頁)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先後 在○○附醫、○○○院、○○醫院就醫,而支出醫藥費用合計203萬 1,216元等語,並提出醫藥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1至61、353 至357頁,本院卷一第169、413、415頁)為證,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於該期間有支出前揭費用之事實,未為爭執,僅以: 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部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等 語置辯,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支出醫藥費用合計20 3萬1,216元等情,應為可採。  ⑵病房費差額173萬7,700元非屬必要費用:   依卷附醫藥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3、35、61、353、355頁) 所示,上訴人先後於111年5月18日至7月15日、9月11日至10 月11日、11月28日至12月30日、112年3月3日至4月20日在○○ 附醫住院期間,因使用頂級病房各51日、30日、32日、48日 ,分別支出病房費差額47萬9,100元、33萬5,600元、38萬80 0元、37萬200元;於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在○○○院住院期 間,因使用單人房43日,支出病房費差額17萬2,000元。上 訴人雖主張:其手術後,屬受感染之高風險族群,且出現暴 力、幻想等後遺症,有入住單人病房之必要云云(本院卷一 第291至295頁)。然經本院向○○附醫、○○○院函詢,○○附醫 回覆:上訴人於該院普通病房住院治療期間,使用單人病房 ,係依據病人之選擇而定;○○○院亦回覆:上訴人於上開期 間在該院復健科病房住院,住院期間使用單人房為病患或家 屬之選擇等語;有○○附醫113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二第67 、68頁)、○○○院113年9月23日函及回覆摘要(本院卷二第1 9、21頁)可稽。堪認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使用頂級病房 或單人房,均係上訴人或其家屬之選擇,非屬醫療所必要, 該等病房差額合計173萬7,700元(479,100+335,600+380,80 0+370,200+172,000=1,737,700),應予剔除。  ⑶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費其中4,060元非屬必要費用:   上訴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診斷 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費,固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一「單據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醫藥費用收據為證。惟除附表一編號2 、4、7所示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各該診斷證明書作為本件 證據方法,屬證明系爭傷害發生及醫療行為內容與存在期間 所必要之費用外,其餘合計4,060元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部 分,上訴人既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自難認屬必要之費用, 應予剔除。  ⑷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至12月30日間至○○附醫住院支出之醫 藥費用,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起訴狀既陳稱111年11月28日因腦 部細菌感染再度進入手術房開刀,可見上訴人於111年11月2 8日非因系爭事故而住院,其111年11月28日至12月30日住院 醫療收據之金額,應予剔除云云(本院卷一第251頁)。惟 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係因右側硬膜上膿瘍住院,於同日 接受右側顱骨移除併硬膜上膿瘍清除手術,再於111年12月8 日接受右側內視鏡硬膜上膿瘍移除手術,並於111年12月30 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415頁)為證,核與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創傷性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之系爭傷害部 位相符,堪認上訴人係因系爭傷害之傷口遭受細菌感染,致 須再次住院進行硬膜上膿瘍清除、移除手術,自與系爭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⑸上訴人至○○○院就醫支出之醫藥費用,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屬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至○○○院就醫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至 中醫科就診,非屬必要醫療行為,其至○○○院就醫其111年11 月28日至12月30日住院醫療收據之金額,應予剔除云云(本 院卷一第252、401頁)。惟上訴人主張其至○○○院就醫而支 出之醫藥費用,其就醫期間為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間, 有醫藥費用收據(原審卷第35、37、39、47至59頁)可參。 又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間,係因創傷性腦出血 ,至○○○院復健科住院接受術後治療,有○○○院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107頁)、回覆摘要(本院卷二第21頁)為證。上 訴人既因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18日至7月15日間在○○附醫住 院接受手術,於111年7月15日至8月27日間因同一傷害接續 至○○○院住院接受術後治療,自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上訴人於○○附醫住院期間,該院曾建議上訴人可併用 中醫治療方式,以利復原,有○○附醫112年6月26日函(原審 卷第463頁)可佐,則上訴人依照醫師建議,至○○○院中醫科 就診,自屬必要之醫療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不可 採。  ⑹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醫藥費用損害,於剔除非屬必要費 用之病房費差額173萬7,700元、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 費其中4,060元後,於28萬9,456元(2,031,216-1,737,700- 4,060=289,456)之範圍內,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 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25日起終身需要專人看護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1、107頁)為證,且經本院向○○附 醫函詢,該院函覆稱:上訴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至今仍有 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且上訴人受傷已經2年5月,已有半年 無特殊進展,未來無法痊癒,仍需長期藥物治療,遺留有終 身障礙,終身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並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函(本院卷二第67頁)可參,堪認 上訴人前揭主張,應為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終身全 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⑶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合計69萬7,0 00元部分:  ①上訴人於上開期間除111年5月25至31日、9月12日至10月11日 、11月28日至12月4日,係由親友照顧,而無相關單據外, 自111年6月1日至8月27日、111年12月5日至112年4月20日, 分別以住院期間每日3,000元(111年6月1日至8日)或2,800 元(111年6月8日至12月30日、112年3月4日至4月20日), 居家期間每日3,000元(112年1月20、25至27日春節期間) 或2,000元(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2日【112年1月20、2 5至27日春節期間除外】)之費用,聘僱專人看護,有看護 費收據(原審卷第65至71、365至387頁)為證。  ②依卷附○○○院網頁(本院卷一第317頁),該院住院期間聘僱 看護人員費用為半日1,200元、全日2,400元,且上訴人前揭 住院期間,適為新冠肺炎疫情之際,上訴人主張當時看護人 員不願冒染疫風險而要求較高之看護費用等情(本院卷一第 295、297、497頁),有新聞報導(本院卷一第319至343頁 )為證,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 護費用云云,並不可採。  ③上訴人於111年5月25至31日、9月12日至10月11日、11月28日 至12月4日,均在○○附醫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 第91、109、415頁)可參,雖由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 用之支付,然依照前揭說明,該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 評價為金錢,上訴人主張前揭住院期間應比照聘僱看護人員 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可採。  ④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5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受 有看護費用合計69萬7,000元之損害,應堪採信。   ⑷自112年4月21日起算5.84年期間之看護費用其中77萬1,784元 部分:  ①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1頁)為證 ,於112年4月,為72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本 院卷一第382頁)所示,7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2.59年,且 上訴人終身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亦 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4月21日起受有5.84年看護 費用之損害,應為可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然上訴人於11 1年12月30日至112年3月2日居家期間,除112年春節外,聘 僱專人看護之費用既為每日2,000元,且上訴人復未主張並 舉證證明於112年4月21日以後仍有住院治療之情事,則上訴 人請求自112年4月21日起之看護費用,自應以居家期間看護 費用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 算,並不可採。  ③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方式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自112年4月21日 起算5.84年,上訴人合計受有看護費用382萬2,550元之損害 (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僅請求其中77萬1,784元 ,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為可採。  ⒊慰撫金部分:   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 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受有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創傷性 右側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多次手術治療後,仍遺有左 側輕癱併構音之障礙,終身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並有全日專 人照護之必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WIDE WEALTH INC公司之營運總裁,管理旗 下侯彩擂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東莞市侯彩擂商貿有限公司、 東莞市家利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東莞市梅榮五金製品限公司 ,有深圳侯彩擂公司人事任命書、東莞侯彩擂公司人事任命 書及應付薪資證明、東莞市家利餐飲公司人事任命書、東莞 梅榮五金公司人事任命書(本院卷一第505至513頁)、海基 會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33、35頁)、海基會113年10月4日 證明、東莞市東莞公證處公證書、東莞侯彩擂公司工作證明 、東莞梅榮五金公司工作證明(本院卷二第49至63頁)為證 ;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投資3筆,111、112年度所 得總額各為88萬餘元、71萬餘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所得資料(本院限閱卷)可參。被上 訴人為臺中市政府下轄機關,在公園設置系爭單槓供民眾使 用,未能符合安全標準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5 0萬元,應屬適當。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325萬8,240元 (289,456+697,000+771,784+1,500,000=3,258,240)之範 圍內,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少其 賠償責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係正常使用 系爭單槓云云。經查,依卷附系爭單槓拆遷前之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81至89頁)所示,系爭單槓所在平臺,在單槓前方 (由單槓面向排水溝方向)固與平臺邊緣相距僅約50至75公 分,而未能符合應具備之安全性,然在單槓後方(由單槓背 對排水溝方向)與平臺邊緣則相距有3.5至4個軟墊,即平臺 後方活動區域約有175至200公分,且平臺後方係與平臺高度 相當之人造草皮。以人體構造,如身體重心不穩而向前撲倒 ,因雙眼得以目視前方狀況,且四肢能及時反應及支撐,通 常係造成四肢受傷,不致危及生命安全;如向後仰倒,因後 方為視線所不及,四肢亦難以向後支撐施力,較易直接撞擊 腦部或髖部,而造成重大傷害。而依系爭單槓所在平臺四周 情狀,單槓前方即面向排水溝方向之活動區域較小,使用時 稍有不慎,即可能跌落至排水溝內,故單槓使用者如採背對 排水溝方向使用系爭單槓,倘因身體重心不穩而往排水溝方 向跌倒,即呈向後仰倒,對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 ,遠高於採面對排水溝方向而向前撲倒之情形,此為具通常 生活經驗之人稍加注意即能知悉。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已年逾70歲,生理功能及反應能力難免隨年紀增長而受 影響,於使用系爭單槓時,未能充分考量自身年紀及身體狀 況,並注意四周環境,採取適於自身狀況及安全方式使用系 爭單槓,逕採背對排水溝方向,以身體懸掛方式,使用系爭 單槓中之高單槓,致於落地時,因重心不穩而向後仰倒,造 成系爭傷害,同為肇致損害發生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自屬有 據。本院審酌前揭事故發生原因及上訴人受傷情節,認上訴 人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因此,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325萬8,240元之損害,然依其與有過失比例計算後,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162萬9,120元(3,258,240元×50 %=162萬9,12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 月1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45頁),被 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9,120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診斷證明書費及病歷複製本費明細   編號 時間 醫院 項目及金額 單據卷證出處 是否提出作為本件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 1 111年7月15日 ○○附醫 診斷書費1,400元、病歷複製本費300元 原審卷第33頁 否 2 111年7月25日 ○○附醫 診斷書費275元 原審卷第39頁 是,原審卷第91頁 3 111年8月3日 ○○附醫 證明書費100元、病歷複製本費680元 原審卷第43頁 否 4 111年12月30日 ○○附醫 證明書費20元、診斷書費300元 原審卷第353頁 是,原審卷第415頁 5 112年4月20日 ○○附醫 診斷書費360元、病歷複製本費500元 原審卷第355頁 否 6 112年4月20日 ○○附醫 證明書費70元 本院卷一第413頁 否 7 111年8月27日 ○○○院 診斷書費200元 原審卷第35頁 是,原審卷第107頁 8 111年8月27日 ○○○院 診斷書費150元 原審卷第57頁 否 9 111年8月3日 ○○醫院 掛號費100元、證明書費400元 原審卷第45頁 否 附表二:自112年4月21日起之看護費用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及金額(新臺幣/元) 112年4月21日起算5.84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22,550元【計算方式為:730,000×4.00000000+(730,000×0.84)×(5.00000000-0.00000000)=3,822,550.3993。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4[去整數得0.8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3-18

TCHV-112-上國-6-202503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和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和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沈和泉辯解之理由,除附件 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9月14日9時52分許」更正為「 112年9月14日10時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 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 作訊息,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 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 訴人陳聖慈、張淑惠、黃丞漢(下稱陳聖慈等3人)實施詐 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 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 ,且迄未與陳聖慈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陳聖慈等3人 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9號   被   告 沈和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和泉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以每次 匯款金額3%之報酬,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6時3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知悉,並容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引介之「不明他人金流」 流入上開帳戶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告訴人陳聖慈、張淑惠、黃丞漢(下稱陳聖慈等3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再由沈和泉將渠等所匯入之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復 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陳聖慈等3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慈等3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和泉固坦承其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知悉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兼職廣告,對方說是幫客戶做代購虛 擬貨幣,要伊的帳戶做轉帳用,有業務會聯絡伊,伊就將匯 入之款項拿去購買虛擬貨幣並打到指定錢包,不知道這是詐 欺集團所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聖慈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等所提 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相關交易明細截圖, 以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案被告既同意提供本案中信帳號並協 助匯款以獲取利潤,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之 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 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查,依現有卷內相關事證, 僅可證明如告訴人等有於上述時間,因上述原因匯款上述金 額至本案中信帳戶,且被告係有償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 知悉及使用等客觀事實,然尚難憑此即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 存有幫助詐欺犯行故意。次查,被告前揭所辯提供本案帳戶 之情節,業據其提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以實其說,而觀 諸雙方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暱稱「工作諮詢-Alisa」之人向被 告詳述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表示公司是合法經營貨幣 代購買賣賺取價差之幣商,因公司帳戶每日轉帳交易額度有 限,故徵求小幫手協助將客戶款項置入BingX平台,並傳送 臺中市政府函文照片予被告,證明該公司為合法營業登記, 更多次強調每筆匯入之款項都會經過KYC實名認證以保障被 告自身權益,待被告同意該工作模式後,即要求被告提供身 分證照片及個人資訊以便登記入職履歷等情,足認被告前開 所辯係因應徵工作,誤信公司係以貨幣代購買賣賺取價差為 經營模式,而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又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本案詐騙款項匯 入前後,每月均有多筆小額款項進出,且備註欄多有「薪資 」、「房租」、「學貸」等文字,有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1份在卷可稽,足見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經常使用帳戶 ,此情顯與實務上常見之詐欺取財行為人為避免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日後無法取回或遭銀行警示而無法使用,多半選擇 提供長年未使用或使用頻率甚低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有異 ,且衡諸常理,倘被告有心詐騙他人,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 對方匯款,以避免司法機關循線追緝,豈會以自己名下帳戶 作為行騙工具,而甘冒遭檢警立即查獲風險之理,是此情已與 一般詐欺案件之型態有別,是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在受經濟 壓力之情況下,急於求職,一時不察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話 術蒙蔽,致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充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 要難僅以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子 錢包之行為,逕認被告與「工作諮詢-Alisa」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則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時主觀上 是否知悉其本案中信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 而於主觀上自始存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情,並非無疑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聖慈 (提告) 於112年8月14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於Facebook刊登不實求職廣告,並 以LINE「姚慧莉melody」、「馬俊傑」、「M/E工作A群」群組聯絡告訴人陳聖慈,佯稱匯款取得設備系統權限云云,致告訴人陳聖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9月13日 11時16分許 4萬元 沈和泉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淑惠 (提告) 於112年8月初,不詳詐欺集團於Facebook刊登不實求職廣告,並 以Messenger暱稱「張慧芬」、LINE暱稱「詩瀅」聯絡告訴人張淑惠,佯稱遠端操作機台需先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張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9月14日 9時52分許 30萬元 3 黃丞漢 (提告) 於112年8月5日,不詳詐欺集團並 以LINE暱稱「Cen」聯絡告訴人黃丞漢,佯稱配合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可約會云云,致告訴人黃丞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5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2025-01-20

KSDM-114-金簡-30-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