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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1874、448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第112年度偵字第45605號、111年度偵字第50175、50177、50437 、52323、53432、61546、62334號、112度偵字第2023、8341、8 938、14838、15732、16105、31037、31261、53297、23351、59 197號、113年度偵字第8148、1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佳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周佳妍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佳妍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帳戶借給 一個暱稱「義大利」的朋友,我是透過我朋友認識他的,因 為「義大利」說他沒有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 他,我也有依照「義大利」的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也有把 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377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因為信任朋友 才交出本案帳戶,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二第151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 見偵字第84號卷第126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77頁),復 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261 號卷第49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施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即並遭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是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 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 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 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 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 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 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 作經驗,應清楚瞭解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而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金融資料後,確未再有任何支配情事,顯然對被告而 言,縱使他人將之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不知道「義大利」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 第377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義大利」之真實年籍資 料,難認被告與「義大利」間熟識或有何特別信賴關係存 在。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交付「義大利」使用,即是容任 「義大利」得使用本案帳戶從事任何行為。再被告並依照 「義大利」之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77頁),而約定轉帳 之目的在於方便大筆款項進出,顯見被告亦知悉「義大利 」使用本案帳戶將有大量款項出入,則對被告而言,縱使 他人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作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 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四)至本件雖因被告無法明確陳述是於何時將本案帳戶交出, 惟本案最先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點為附表1編號1之11 1年4月20日,應可認被告係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時交出本 案帳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 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 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 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 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 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4.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 ,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2、15、18、1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有多 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 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編號3至23),與本件起訴 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2)具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 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 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 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在家裡幫忙打理資產,後來都在養病、無人須扶養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2頁)、身心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5至122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本案如附表所示 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 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 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蔡宜臻、林殷正 、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李柏毅 111年4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柏毅佯稱投資興樂國際網站可獲利等語,致李柏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3萬元 1.李柏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1874號卷第3至4頁反面) 2.李柏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訊息及假冒之投資網站網頁截圖(偵字第41874號卷第35、39至4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4822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1874號卷第48至53頁) 2 陳嘉琪 111年2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嘉琪佯稱投資瑞穗博弈網站可獲利等語,致陳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陳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852號卷第7至8頁) 2.陳嘉琪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及網銀交易成功截圖(偵字第44852號卷第24至28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4852號卷第17-1至21頁) 111年4月22日10時16分許 1萬2,669元 3 邱菊霜 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邱菊霜佯稱其彩券中獎惟須繳交境外稅等費用才能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1.邱菊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5605號卷第55至59頁) 2.邱菊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605號卷第231、239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45605號卷第111至129頁) 4 李曉玲 111年4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詐騙向李曉玲佯稱來臺灣定居需要資金繳納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交友,補充如上) 111年4月21日10時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29分許) 11萬元 1.李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175號卷第19頁及其反面) 2.李曉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50175號卷第27、29至35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1078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0175號卷第11至16頁) 5 馬培恆 111年4月22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馬培恆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需先支付入會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誤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0時12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10時22分許) 2萬元 1.馬培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177號卷第19頁及其反面) 2.馬培恆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及網銀交易成功截圖(偵字第50177號卷第26至3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1078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0177號卷第11至16頁)  6 陳翰瑜 111年3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翰瑜佯稱加入「鳳凰娛樂」博弈網站操作並儲值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1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1.陳翰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437號卷第7至8頁) 2.陳翰瑜提出之對話訊息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0437號卷第16至1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394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0437號卷第9至13頁)  7 邱筱雯 111年4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筱雯佯稱投資科興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網站創立帳號、儲值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1日13時25分許 4萬5,000元 1.邱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2323號卷第19至20頁) 2.邱筱雯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52323號卷第27至3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9094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2323號卷第11至16頁) 8 陳育姿 111年3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育姿佯稱至「澳門皇冠娛樂」平台操作下注會獲得彩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0時18分許 3萬元 1.陳育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3432號卷第6至7頁) 2.陳育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53432號卷第30、36至4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3432號卷第8至17頁) 9 賴敬文 111年4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敬文佯稱投資跨境電商平台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1時33分許 3萬元 1.賴敬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金訴字卷第95至97頁) 2.賴敬文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偵字第61546號卷第42至51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61546號卷第9至24頁) 10 江姿樺 111年4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江姿樺佯稱投資國泰證券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1.江姿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334號卷第5至8頁) 2.江姿樺提出之假冒國泰證券網頁截圖、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62334號卷第9至14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62334號卷第20至29頁)  11 余思嫺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余思嫻) 111年3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詐騙,並以各項名目要求余思嫺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0日9時41分許 15萬元 1.余思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23號卷第5至6頁) 2.余思嫺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字第2023號卷第15至18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60035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023號卷第7至12頁)  12 薛亦芸 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薛亦芸佯稱投資彩金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0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1.薛亦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8341號卷第4至5頁) 2.薛亦芸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截圖(偵字第8341號卷第17至1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5729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8341號卷第9至14頁)  13 董欣効 111年4月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董欣効佯稱投資「盛鼎國際金控」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 13萬元 1.董欣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8938號卷第6至9頁) 2.董欣効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字第8938號卷第24至31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8938號卷第10至19頁) 14 洪志宏 111年4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向洪志宏佯稱加入「LINE國際貿易公司」可在裡面販售商品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4時4分許 8萬9,000元 1.洪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838號卷第4至5頁) 2.洪志宏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偵字第14838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4838號卷第7至11頁)   15 余承忠 111年4月15日詐欺集團成員向余承忠佯稱「GUAMALL」網站可出售商品獲利,惟陸續以儲值、付錢出貨等理由要求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電商客服,補充如上) ⑴111年4月22日9時49分許 ⑵111年4月22日11時48分許 ⑴3萬元 ⑵10萬元 1.余承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5732號卷第5至6頁) 2.余承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使用之「GUAMALL」網站頁面截圖、LINE對話訊息(偵字第15732號卷第28、29、35至54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5732號卷第9至13頁) 16 戴素芬 110年4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與戴素芬聯繫,假冒網路交友並以需要醫藥費才能出院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交友,補充如上) 111年4月21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1.戴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6105號卷第5至6頁) 2.戴素芬提出之對話訊息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16105號卷第1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1至10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6105號卷第14至17頁) 17 蔡怡婷 110年10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怡婷佯稱投資「瑞穗集團」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12時25分許 18萬元 1.蔡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037號卷第8頁及其反面) 2.蔡怡婷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1037號卷第57頁反面、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3125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1037號卷第29至34頁) 18 羅巧琳 111年3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向羅巧琳佯稱於「國際福彩娛樂城」網站儲值後,其可竄改網站的倍率來賺錢等語,致羅巧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⑴111年4月21日15時6分許 ⑵111年4月21日15時6分許 ⑶111年4月22日9時29分許 ⑷111年4月22日10時3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7,000元 ⑷4萬5,000元 1.羅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261號卷第8至9頁) 2.羅巧琳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1261號卷第10至14、17至1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4280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31261號卷第27至37頁) 19 韋玉如 111年2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韋玉如佯稱其下注大樂透中獎,須先交付稅金、保證金等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⑴111年4月21日12時26分許 ⑵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 ⑶111年4月21日12時5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1.韋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3297號卷第8至9頁) 2.韋玉如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截圖(偵字第53297號卷第36-1至3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4953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3297號卷第10至20頁) 20 黎金祿 110年10月(併辦意旨書誤載12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黎金祿,以交友詐騙方式陸續要求黎金祿幫忙還高利貸等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3時5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12時10分許) 6萬元 1.黎金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351號卷第72至75、77至78頁) 2.黎金祿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LINE對話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3351號卷第81、109至121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3351號卷第47至48頁反面) 21 張昌源 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昌源佯稱可以興樂國際投資平台做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1時20分許 20萬元 1.張昌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9197號卷第19至22頁) 2.張昌源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59197號卷第53至56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9197號卷第7至16頁) 22 簡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以「Adrian Villanueva」、「Chen 陳」名義,自110年11月11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簡淑貞,佯稱有一投資標的可輕鬆投資獲利等語,致簡淑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1.簡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84號卷第26至27頁) 2.簡淑貞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84號卷第37至43頁)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84號卷第96至102頁) 23 林金村 110年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張曉薇」等人與林金村聯繫,並向其佯稱經營網路電商可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致林金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併辦意旨書記載假投資,補充如上) 111年4月22日9時24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44分許) 10萬元 1.林金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166號卷第23至27頁) 2.林金村提出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11166號卷第28至48頁反面) 3.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1166號卷第18至20頁)

2025-03-12

PCDM-112-金訴-1476-2025031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葛彥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人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泛稱其被詐騙集團所騙,被 判幫助洗錢犯罪,請求被告鄭人豪、光頭、Chen 陳韋志、 企鵝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因未表明正確之被告 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與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及範圍,其起訴不合 程式。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83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1 5日送達予原告,原告迄未補正上開欠缺之起訴程式,其訴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2-18

KSDV-113-審訴-1379-20241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594號),茲因被 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96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志宏(下稱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 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 ,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 、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另犯罪集團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 錢行為,惟就告訴人呂汯錤(即移送併辦部分)匯入之款項 ,因尚未及提領或轉匯而遭圈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見偵54594卷第27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移送併辦部分)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邱惠雅、呂汯 錤2人,且使該犯罪集團得順利提領告訴人邱惠雅所匯入之 款項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4594號),經核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 或轉匯不明款項等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 案因逕改為簡易案件審理,應認被告亦自白不諱),自應依 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 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 終知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或調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31890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邱惠 雅所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另告訴人呂汯錤所匯入之款項尚未及提領,又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1890號   被   告 廖志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1組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可獲得港幣20萬元報酬之代價,於民國113年3 月間某時許,在某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 LINE告知其密碼,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 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網路刊登能協助追回遭 詐騙款項之假廣告,而邱惠雅於113年3月1日上網瀏覽並點 擊該廣告後,即加入LINE暱稱「Lesa」、「網路業務專員- 啊蔡」之好友,「Lesa」、「網路業務專員-啊蔡」隨即向 邱惠雅佯稱:可透過技術團隊攻擊詐騙集團後臺,協助追回 遭詐騙款項及個資,惟須先支付定金、審核費用云云,致邱 惠雅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1日17時10分許,匯出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邱惠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宏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邱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邱惠雅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3月11日17時10分許,匯出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匯出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 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54594號   被   告 廖志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霽 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9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志宏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1日17時36分許前之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591租屋網」結識 呂汯錤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陳」向呂汯錤佯稱 :可透過SWIFT平台投資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呂汯錤陷 於錯誤,於113年3月11日17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上 開郵局帳戶內,惟該筆款項因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洗錢 未遂。嗣呂汯錤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案經呂汯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廖志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汯錤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呂汯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 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廖志宏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 本案情節及犯後態度,裁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   被告廖志宏前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致被害人邱惠雅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3189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36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等在卷可參。上揭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 涉犯行,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致令本 件告訴人呂汯錤受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以一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核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DM-113-金簡-843-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3號 原 告 葛彥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人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其因遭詐騙集團所騙,被判犯幫助洗錢犯 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等語,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 合上開規定。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 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起訴狀所列被告為「鄭人豪」、「光頭」、「CHEN 陳韋志」、「企鵝」,無法特定被告為何人,應表明正確之被告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號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敘明被告何行為致原告受有何損害、請求賠償項目為何、金額各為多少及如何計算等節)。 3 提出表明編號1、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繕本4份(如含證物,均須附證物)

2024-11-11

KSDV-113-補-118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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