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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戴其堅 盧福珍 盧福喜 申惠萍(即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麻超鈞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嚴文慧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歐月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妮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上 訴 人 謝陳淑貞 周群英 董世國 申孫春香(即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申惠萍(即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上訴人申明亮於本院審理時即民國111年12月2 6日死亡,繼承人為申惠萍、申孫春香,業據該二人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87、193、25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申孫春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因買賣取得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嗣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 )辦理鑑界時,發現上訴人各自所有之建物或地上物(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 一)「占用範圍」欄所示,已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又伊係 循合法之標售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亦無債權物權 化原則或權利濫用之適用,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 一「占用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予伊。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 以上訴人各自占用範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 之不當得利,並請求上訴人自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返還所占用土地時止,按月給付不當得 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 ,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及附表一「 占用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原告請求之內容」欄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 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部分 ,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戴其堅、盧福珍、盧福喜、申慧萍(即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 )、麻超鈞、歐月嬌、嚴文慧(下合稱戴其堅等七人):  ⒈因楠梓地政就系爭土地之管理,違反「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列冊管理要點,按: 內政部於89年7月25日訂頒)第4條規定,其以列冊管理期滿 為由移請國有財產署(按:當時為國有財產「局」,以下仍 以「署」稱之)辦理系爭土地標售作業即於法不合,係以自 始客觀不能給付為標的,則國有財產署與被上訴人間所締結 買賣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亦無從該署核發之權利證明文件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故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又訴外人林竹池與戴其堅等七人之「前手」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並有長期之占有外觀,足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且 戴其堅等七人之前手所有之房屋並無其他出入口,僅能經由 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即○○街000巷,其等使用借貸之目的, 係將系爭土地作為前手所有房屋之出入口、矮牆(圍牆)及 庭院使用。而被上訴人之配偶蘇裕昇為地政士,具備較一般 民眾為高之土地登記等相關專業知識與資源,對上情均知之 甚詳,戴其堅等七人因買賣、繼承、贈與等原因繼受上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已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被上訴人應 受「債權物權化」法理之拘束。  ⒊再者,系爭土地屬面積不大之狹長形土地,無法供建築利用 ,亦難供車輛通行往來及作為經濟利用,且戴其堅等七人之 土地為袋地,其上房屋僅能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聯至○○街00 0巷(即0000地號土地),衡酌兩造利益,應認免為拆除移去 ,較能兼顧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或給付租 金,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均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拆除 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據,惟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市區精華地段 ,且附近有海軍基地駐守,未來之開發受管制,應以申報地 價之年息5%至6%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  ㈡歐月嬌另以:本件列冊管理之程序及標售程序倘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均非合法,係屬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被上訴人未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又上訴人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事,為系爭土地之歷年所有權人知悉,有使用之同 意存在,依土地法第73之1條第2項(按:應為第3項)後段 之反面解釋,上訴人有合法使用權。再者,伊所有土地屬袋 地,僅能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街000號),上訴人有 通行之使用權,應係符合土地法第73-1條第3項規定之「合 法使用人」,國有財產署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標售程 序並未合法。又系爭土地僅有草木,為土地自然生長之物, 縱無占用行為亦會存在,非屬對所有權之侵害行為。而系爭 土地與○○街000巷間圍牆未經指界前,無法確認是否建築於 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亦無理由。另伊所有之 土地與系爭土地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及通行關係,依民法第78 9條規定無需支付償金。上訴人因同意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亦無不當得利情 事等語置辯。  ㈢嚴文慧另以:伊之建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房屋,其鐵門占用系爭土地,車輛須通過該鐵門才能出入。 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房屋之前方,伊不知道對造當初為何買 系爭土地,造成上訴人出入之困擾。伊當初購買房屋時,系 爭土地係圍在一個院子裡,因不知道為兩筆土地,所以有改 建或圍起,直到被上訴人得標後通知伊始知悉。伊希望向被 上訴人購買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置辯。  ㈣董世國:000-0地號土地原地主是林竹池,70年分割為000-00 0地號,嗣因重測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即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乃伊之房屋前方約1米寬之土地,邊 臨道路,原則上無法作任何利用,若伊將越界之建物拆除後 ,被上訴人在該處利用及建築房屋,伊將因此形成袋地,無 法順利通行至公路,影響日常生活甚鉅,且該處臨路,是否 為既成道路猶未可知,本件訴訟係以侵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駁回起訴。系爭土地與市區有相當距離,並非位於市區精 華地段,且因附近有海軍基地駐守,未來之開發受管制,應 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至6%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較符合 實際狀況等語置辯。  ㈤謝陳淑貞: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居住迄今已40年,伊之前手向伊告知建商蓋好房屋時已經建好圍牆,圍牆內之範圍都是伊所有。先前同巷54號房屋之屋主申請重建時,伊才知悉屋前土地是他人的,其餘陳述同前董世國所述等語置辯。  ㈥周群英:伊於5、6年前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買入時之狀況即為現況,其餘陳述同前董世國所述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 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 訴人,且應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准許之範圍」欄之金額予被 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因買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完竣(原因發生日期:110年9月 6日)。  ㈡系爭土地呈東北往西南走向之長方形,其西北側由北至南依 序與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  ㈢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戴其堅所有,該建物之前方有 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㈣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盧福珍及盧福喜共有,   該建物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㈤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為謝陳淑貞所有,該建物   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㈥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為周群英所有,該建物之   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D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㈦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 巷00號房屋)為申明亮(申惠萍之被繼承人) 所有,前開房屋之前段興建(如原審卷二第81、83頁下方照 片所示)之增建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E1部分0.1平方公尺之土地。  ㈧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 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董世國所有, 前開房屋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E1部分0.1平方公尺之土 地。  ㈨如原審卷二第85頁及第255頁照片所示紅色橫線下方為如附圖 所示E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前方增建物 之圍牆,紅色橫線上方為如附圖所示E1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牆壁。  ㈩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麻超鈞所有,該建物之前方有一 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 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歐月嬌所有,該房屋之前方以 圍牆圍起做露天庭院使用,該庭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H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嚴文慧所有,上開建物為加強 磚造材質,面對上開建物之右側有一層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鐵皮屋,嚴文慧因買賣取得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該 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  系爭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自111年度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201頁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占用之土 地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占用之土 地予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地 位主張:  ⑴按物權之登記,有所謂推定力與公信力,前者乃指不動產物 權經登記者,推定其登記狀態之物權與真實物權一致之效力 ,亦即不動產物權苟經登記,即推定其與實體法之權利一致 ,具有該登記所表示之實體上權利關係。登記之推定力不僅 就物權之存在及其歸屬具有推定力,且就有關物權變動之存 在,亦屬其推定之範圍,即推定登記物權應屬登記名義人所 有,其具有登記之權利,物權變動一經登記,推定該物權變 動之合法存在。故不動產登記具有推定力時,登記權利人僅 須證明其物權業經登記,即足以證明依登記內容所記載物權 之存在及其物權之種類內容,並得行使其權利,且推定之效 果原則上得對於任何人主張之,僅於物權變動登記之當事人 間包括概括繼承人間不得援用登記之推定力而已。又此項推 定乃為權利推定,故非依一定之法律程序更正或塗銷其登記 前,其效力不容否認,不得僅以反證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⑵歐月嬌抗辯:國有財產局辦理系爭土地之標售程序,性質上 為處分他人之物,而系爭土地標售程序之發動要件並未合法 ;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為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所 明知,有使用之同意存在,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按: 應為第3項)後段反面解釋,其有合法使用權利。縱認標售 程序合法,其不應喪失使用之權利,亦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 1第3項規定之「合法使用人」,國有財產署未通知其優先承 買權,難認其標售程序合法,故就系爭土地所為處分行為效 力未定,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登記簿上之所有 權人縱有登記原因之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原因,雖不得 對真正權利人主張其所有權,但對於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 人,在該登記尚未塗銷或更正前,該登記名義人仍得據以行 使權利。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迄今未經 地政機關塗銷或更正登記,或為任何移轉登記,其登記仍不 失其效力,自應推定為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地位,對歐月嬌或其他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 物上請求權,不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至於歐月嬌援引土地 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為其「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乙 節;然該條項係指地政機關對代管之土地得為使用、收益或 管理上必要之處分(見本院卷二第317頁),並非指占有地 政機關所代管土地之人有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故歐月嬌 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⑶戴其堅等七人抗辯:楠梓地政就系爭土地之管理,違反列冊 管理要點第4條規定(按:列冊管理要點係內政部於89年7月 25日台內地字第8969741號函所訂頒,於97年8月6日曾修正 ,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93頁),其嗣以列冊管理期滿為由移 請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土地標售作業即於法不合,故其與被 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云云。惟查:  ①林竹池於81年6月14日死亡,82年6月14日死亡滿一年,繼承 人仍未辦理繼承,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遂以82年12月27日高 市稽財字第07743號函囑楠梓地政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 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開始辦理代管事宜,楠梓地政遂 於83年3月28日以八三高市地楠一字第2418號函公告3個月, 並通知繼承人林明科申辦繼承登記(按:通知回執查無留存 ),嗣公告期滿後楠梓地政於83年7月8日以八三高市地楠一 字第5494號函檢陳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報告單報請高雄市政府 地政處(後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處)實施代 管,經高雄市政府於83年7月29日以高市府地三字第24832號 函定自83年8月1日即由高雄市政府執行代管,迄98年7月31 日列管15年期滿,楠梓地政於98年9月14日以高市地楠一字 第0980010710號函檢陳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物清查表報 請地政處辦理移送標售,後續由地政處辦理移送標售事宜, 經地政處於98年12月16日函移請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等情, 業經楠梓地政113年10月9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370791300號 函暨檢附系爭土地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或建物列冊管理單(按 :該單係於95年依尚存資料所補建,蓋83年尚無列冊管理單 ,僅有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報告單,見該函說明欄第四點 )、地籍圖、異動索引、列管及移標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55至287頁),核係符合當時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1項規定(按: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公告期滿,未有聲請 繼承登記者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見本院卷二第317頁), 及處理要點第4、5條規定(按: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公告, 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逾3個 月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報請政府代管,見本院卷二第331頁) 。綜上,楠梓地政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係遵循上揭規範,於法 有據,則嗣以列冊管理期滿而移請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土地 標售作業,於法即無不合。  ②戴其堅等七人固援引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29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1號確定判決(見本院 卷二第367至383頁)為據。然查: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記載被 繼承人係於88年2月15日死亡,至89年2月15日死亡滿一年, 於91年7月移請列冊管理,係依內政部89年7月25日訂頒之列 冊管理要點而為,與本件係遵循當時有效之處理要點(按: 處理要點採「代管」制度,89年7月25日始有列冊管理要點 採「列冊管理」制度)規定之「代管」制度程序而為,另案 與本件之原因事實及適用法規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系爭 土地之標售程序並無違法。是戴其堅等七人此部分抗辯,委 無可採。  ③至戴其堅等七人抗辯:林竹池與戴其堅等七人之前手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其等使用借貸之目的,係將系爭 土地作為前手所有房屋之出入口、矮牆(圍牆)及庭院使用 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林竹池與戴其堅等七人之 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自難僅以上訴人占有 作為房屋之出入口、矮牆(圍牆)及庭院使用之外觀,逕予 推論林竹池與戴其堅等七人前手間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自 無上訴人繼受上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生「債權物權化」 之效果。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其土地 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 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各自所有之房屋或鐵皮屋之坐落土地各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至所載,均與系爭土地相鄰;上訴人分別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 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原審111年7月13日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地籍 圖、現場勘驗照片及楠梓地政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卷二第53至99頁、第143頁)。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 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抗辯:其等得以系爭地上物適法占有系爭土地,無非 以各為0000至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等土地現為袋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得占有系爭土地為據云云。 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查:上訴人 係各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為事實上之管領 ,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妨害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能,此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課 予土地所有權人容忍相鄰袋地「通行」之義務,本屬有別, 即民法第787條第1項非屬上訴人得占用系爭土地之規定。是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另抗辯其等占用 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惟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上訴人各以其所有房 屋之前段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供私人居住及利用,歐月嬌則 係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庭院使用,故系爭土地遭上訴人 分別占用之位置,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之用,自非屬既 成道路。另歐月嬌抗辯系爭土地上僅有草木,非屬對被上訴 人所有權之侵害行為,系爭土地與○○街000巷間之圍牆未經 指界,無法確認是否建築於系爭土地上云云;惟歐月嬌在其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前方,以圍 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土地,業經原審現場勘 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9 、87、89、91頁),並經囑託楠梓地政派員到場測量該00號 房屋前方大門及圍牆內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有楠 梓地政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43頁 )。則歐月嬌設置圍牆將系爭土地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並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所有權,故歐月嬌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⒋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 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 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則可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 、何時行使,原則上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 云。查,戴其堅、盧福珍、盧福喜、謝陳淑貞、周群英、董 世國、麻超鈞、嚴文慧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巷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00號房屋於 其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且依附圖所示,其 等之前開房屋本體(即2層樓或3層樓建物部分)之滴水簷距系 爭土地西側地籍線之距離尚有1.90公尺或2公尺之遠,其等 各自所有之土地上之東側寬度約1.9或2公尺部分均為增建之 系爭地上物,該等增建物並往東延伸,一部分位於系爭土地 上,足認上開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本體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另申惠萍(申明亮之承受訴訟人)所有之00號房屋以其前 方之增建建物(含一樓及二樓平台、欄杆及遮雨棚)占用系爭 土地;歐月嬌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露天庭院使用;嚴文 慧之00號建物(已辦保存登記)本身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 係以位於上開建物右側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一層樓鐵皮屋占用 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上訴人各自所有之占用系爭 土地之增建物、圍牆及鐵皮屋,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原有建物 之原始結構,上訴人亦非不得以其他方式補強之。  ⑵至上訴人另抗辯:其等得對系爭土地有行使通行之權利,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為建築使用,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 地即屬權利濫用云云,按通行權之行使與占用土地搭建地上 物係屬二事,且所有人請求返還即收回被占用土地,究應如 何利用,亦非無權占用人所得置喙。縱上訴人得行使通行權 ,亦不得逕謂其有權搭建地上物或圍牆占有系爭土地,排除 適法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管領及使用, 是上訴人行使通行權與否,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所 得主張之權能,自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 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取得其等各自所 有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對價,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之權利在內, 且上訴人長期並未支出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對價(例如支出地 價稅等土地費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難以被上訴人行 使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所為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依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故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各自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 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述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以為決定。  ⒉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系 爭土地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 楠梓區,其東側臨○○街000巷道路,巷道內多為住家,而附 近有楠梓區里聯合活動中心、便利超商、海軍軍官學校、國 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高雄國家體育場,生活機能尚稱便 利等情,有原審現場勘驗照片、正射影像圖及Google地圖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65、101、103、211、213頁)。本院審酌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供自住或作為庭院使用、系爭土地位 置、經濟利用及周遭環境等情狀,認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按其等各自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應屬妥適。再者,系爭土地11 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自111年度1月起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00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201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以上開申報地價年息7%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核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之金額,以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圖及附表一「 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日按月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本院 准許之範圍」欄所示(計算式詳附表二備註),應予准許。  ⒊至歐月嬌抗辯: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故伊有通行系 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原地號為○○段○○○段000-0地號,與 0000地號土地同為○○段○○段,兩筆土地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 得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其使用或通行系爭土地無須支 付償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不當得利云云。然歐月嬌 係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露天庭院使用,業如前述,並非 單純僅供通行之用,自無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各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 」欄所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准許之 範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2025-03-31

KSHV-112-上易-2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1號 原 告 蔡葉榮 陳永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洪福財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被 告 張馥暄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裴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泓霖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間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北教大) 教育經營與管理學系教授兼系主任,亦曾兼任主任秘書等行 政職務;原告丁○○、丙○○則分別為該校學務長及主任秘書, 訴外人陳慶和為校長。陳慶和於110年1月12日北教大召開教 師聘任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會議結束後,趁會後空暇 時間偕同原告丁○○、丙○○至甲○○校內研究室,欲與甲○○進行 溝通,經陳慶和敲門、並獲甲○○開門而進入研究室後,甲○○ 竟當場大聲吼叫,表明無須溝通等語;丙○○見狀遂與陳慶和 離開研究室,惟正步行至研究室門口時,甲○○復大聲辱罵陳 慶和「你這種咖小、也配做校長、垃圾(台語)」等不當侮 辱言詞。其後於110年2月4日,教育部高教司、法制處、人 事處及政風處等單位來校查訪原告、陳慶和等人,方知悉甲 ○○早於110年1月14日傍晚即已通報學校之校安機制,誣指其 研究室於110年1月12日傍晚「遭陳慶和及原告等外人在未經 其允許情況下強行闖入,並遭恐嚇言詞致使身心嚴重受創」 、「門外另有丁○○人1 人看守」、「丙○○是人事主任出身, 可以帶著校長強行闖入教授研究室恐嚇老師」、「陳慶和及 原告等行為,實已構成刑事案件之強制、恐嚇等罪嫌」及「 被告已積極蒐集證據,不排除對陳校長及原告等提出刑事案 件告訴」等情,甲○○誣指原告與陳慶和強行闖入研究室、恐 嚇甲○○、像黑道等行為(下稱行為1),已造成社會大眾及 學校長官同事對原告之評價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詎甲○○竟再於110年4月28日前之某一日,向鏡週刊記者即被 告乙○○,在採訪過程中,以故意誇大不實之指控,妄指原告 於110年1月12日在甲○○研究室之經過(下稱行為2)。乙○○ 未經合理查證,即在由乙○○執筆、經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精鏡公司)出版發行之鏡週刊第239期紙本雜誌 ,於110年4月28日在封面及內頁第24至47頁刊登,並以網路 新聞發佈影片、文字、截圖畫面等方式,對原告故意不實指 述:「陳慶和的怒火還未平息,找來主任秘書丙○○、學務長 丁○○助陣,直闖教授的研究室」、「當天傍晚5點半左右, 突然聽見一陣敲門聲,詢問對方身分,並未獲得回應。」、 「一名穿黑色帽T的不明男子,強行推門闖入,我還因此被 門撞到頭差點摔倒,才發現主秘把門擋住,學務長站在門外 把風!」、「陳慶和就這樣足足狂罵2分鐘,原本站在門口 的主祕也不斷逼進,把H教授(按:即指甲○○)堵在門後」 ;此除經電子媒體傳播登載外,並設連結自YouTube同時段 上線,甲○○即H教授現身,惡意對原告不實指述:「一個校 長怎麼會,帶著兩個一級主管,在下班的時間,衝到老師研 究室,然後對老師進行身體的恐嚇,恐嚇老師的人身安全」 ,另加上鏡週刊網路新聞標題:「【囂張校長土皇帝】主秘 擋門、學務長把風,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並載 有「國立台北教育大學校長陳慶和…帶著2名主管直闖另1名 教授的研究室恐嚇,宛如黑道兄弟」,及刊有斗大的「主秘 擋門、學務長把風」標題(下稱行為3;上開報導內容則稱 系爭報導)。此舉讓該日以來瀏覽過該新聞之學校多數同仁 及外界長官同事,紛紛口頭、來電或LINE向原告質疑「丁○○ 居然是黑道,專長為把風,可適時拖離現場?」、「丙○○居 然是黑道,專長為擋門,可逼迫老師?」,使得外界對原告 有諸多質疑,致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名譽權再次受到嚴重 損害。  ㈢甲○○以行為1、2所示之言論,無中生有,並挾個人情緒、偏 私之觀念,為與事實不符之指述,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 侵權行為;另甲○○、乙○○共同在採訪過程中,以行為2之方 式對原告為污衊、指述與事實不符之言論,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又乙○○未經合理查證,即作 成行為3之系爭報導,亦與事實不符;甲○○、乙○○上開故意 或過失之行為1至3,均侵害原告名譽權。另精鏡公司為乙○○ 之僱用人,系爭報導並經登載於精鏡公司所出版發行之鏡週 刊雜誌等媒體,精鏡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就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另為附表一、二之道歉 啟事,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丁○○、丙○○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甲○○應於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主管、教師會議及學校網路,公 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精鏡公司、乙○○應於鏡週刊及 鏡週刊網路新聞,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抗辯略以:原告在110年1月12日教評會後,與校長陳慶 和一同進入甲○○教師研究室,進而發生言語爭執,甲○○為免 再遭干擾,乃於同年月14日透過北教大校安通報向教育部通 報;嗣鏡週刊記者邀訪,而就此可受公評之事據實接受採訪 ,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而甲○○係因心生恐懼 而反嗆陳慶和來研究室恐嚇,此並非針對原告。且原告早於 110年1月12日校教評會議結束後即實際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卻遲至112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期間等語。  ㈡乙○○、精鏡公司抗辯略以:系爭報導係由乙○○充分採訪甲○○ ,並參照研究室外走廊監視錄影畫面,再勾稽比對教評會委 員與消息來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陳慶和撥打電話予 另一委員之通聯紀錄等,各該蒐集所得採訪資料後,獨立撰 寫,既已善盡調查義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且報導內容具有高度公益性,亦與客觀事實相符;甚者, 報導中提及原告部分篇幅甚微,系爭報導指稱飆罵、恐嚇教 授、威脅教評委員之人,均為校長陳慶和,與原告無涉,難 認有貶損原告名譽可言;此外,乙○○既已善盡調查義務,且 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的事實陳述與意見評論,亦無侵害 原告名譽權,不構成侵權行為。至於精鏡公司未曾過問乙○○ 報導撰寫過程,俾以符合記者倫理規範,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而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已經憲法 法庭判決宣告違憲,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再者,原告於 系爭報導110年4月28日出刊後,即已對甲○○、乙○○提起刑事 告訴、自訴,遲至112年4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甲○○於110年間為北教大教育經營與管理學系教授 兼系主任;丁○○、丙○○則分別為該校學務長及主任秘書,陳 慶和為校長;又乙○○為鏡週刊記者,作成系爭報導,經鏡週 刊雜誌及網路新聞於102年4月28日刊登系爭報導,精鏡公司 為其僱用人;原告前分別對甲○○、乙○○提起刑事告訴、自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1763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7號 駁回交付審判聲請,及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乙○ ○無罪、甲○○部分自訴不受理,均已告確定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第205至206頁),另經本院調閱 甲○○所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含110年度他字 第6811號)妨害名譽、甲○○及乙○○所涉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 7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卷宗(本院卷第212頁;下各稱偵卷、 他卷、自卷),查對屬實,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甲○○以行為1、2所示之言論,及甲○○、乙○○共同在 採訪過程中,以行為2之言論,另乙○○未經合理查證,作成 行為3之系爭報導,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名 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精鏡公司為乙○○之僱用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負連帶責任;爰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慰撫金30萬元本息,另為附表一、二之道歉啟事,以為回 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然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 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 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 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 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 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 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 斷準據。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 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 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 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 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144號判決參照)。而為落實新聞言論自由之保障,就有 關涉及公共利益之報導,如能證明為真實或與主要事實相符 ,不必責其與真實分毫不差,且如已盡查證義務,或經查證 所得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 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併參照)。  ㈡原告主張甲○○就行為1、2,甲○○與乙○○就行為2,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查甲○○於110年1月14日傍晚,透過「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 防救通報處理中心資訊網」經由北教大向教育部通報其於11 0年1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經原告二人及陳慶和校長闖入 其研究室內,並對其大聲咆哮,使其心生畏懼等情(他卷第 223至225頁)。  ⒉觀諸110年1月12日甲○○研究室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有3 名男子接近甲○○研究室,其中2名男子先進入研究室,另1名 男子原站在研究室門邊,嗣後亦進入研究室內,有臺北地檢 署勘驗報告及擷取畫面可稽(偵卷第47至73頁、本院卷第11 5至128頁)。再參以證人即北教大教授盧俊成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證稱:我當天從電梯要走回研究室時看到甲○○研究 室外站了2個人,且聽到甲○○很大聲用臺語說「你來我研究 室恐嚇我」,後來有看到陳慶和校長、丙○○走出甲○○研究室 等語(偵卷第167至168頁詢問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及證人即北教大教授陳佩玉於偵查時亦證稱:我當時人在 我研究室內,有聽到甲○○大聲說話,對方有回聲,但具體內 容及對話對象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73至174頁詢問筆錄、本 院卷第137至138頁)。併參據原告自陳其等確有於該日陪同 陳慶和校長至甲○○研究室一節(附民卷第9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教育部就上述甲○○通報內容之研處意見認:本案肇因之一 為校長選舉後衍生之長期心結,建議學校應透過行政溝通方 式解決紛擾,本案事涉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及職場霸凌等疑義 ,後續如有相關事證,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員工職場 霸凌防治與處理建議作為」及「員工職場霸凌處理標準作業 流程」等持續督導學校辦理等語,有教育部111年3月29日台 教高㈤字第1110026815號函附之訪查情形說明足稽(偵卷第1 15至124頁);復經監察院就上述通報事件進行調查後認: 陳慶和校長於校教評會後致電教評會委員,探詢甚質問投票 情形,確有不當,就任校長後,未能盡速化解校長選舉時之 紛爭及衍生之心結,未事先通知或連繫,而與原告二人至甲 ○○研究室進行所謂之「溝通」,惟其「溝通」之方式、時間 及地點均欠妥適,甚有言語衝突,造成甲○○心生恐懼,而進 行校安通報及尋求精神科醫師協助,其等行為確屬不當等情 ,亦有教育部110年12月20日臺教人㈢字第1100173388A號函 復之調查報告(節錄本)可佐(他卷第281至293頁)。則依 上開教育部及監察院之訪查及調查結果,均認甲○○所通報內 容係源自校長選舉後所生之紛爭,而於110年1月12日下午5 時40分許,陳慶和校長、原告二人與甲○○在甲○○研究室中確 實有言語衝突之事實無訛,益徵甲○○事後所為上述通報內容 非虛。  ⒋至於甲○○向鏡週刊記者即乙○○訪談所為之陳述及網路報導, 固然有提及兩個一級主管衝到老師研究室,恐嚇老師的人身 安全等語,有精鏡公司所提錄音檔及譯文足證(附民卷第78 至83頁);惟再酌以上述教育部及監察院之訪查及調查結果 ,陳慶和校長、原告二人,一行三人係於校教評會後至甲○○ 研究室,欲探詢甚質問投票情形,雙方發生言語衝突後,陳 慶和校長與原告即離去,甲○○事後亦連續3日委請校內保全 陪同離校及至精神科就診(他卷第291頁),另有甲○○之診 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129頁);足認原告二人前往甲○○研 究室行為,並非甲○○所能接受,且使其恐懼;且甲○○與記者 乙○○約訪對談時,係以其親歷之事而為主觀感受之陳述,雖 甲○○提及恐嚇、闖入研究室等詞句,但此係表達心中確實感 受害怕之心情,用語未有強烈貶損、侮辱之意思外,縱有傳 述具體事實,亦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⒌至鏡週刊於110年4月28日所刊登紙本雜誌及網路報導之系爭 報導(他字卷第21至27頁、第29至49頁、第51至65頁),雖 內容載有「【囂張校長土皇帝1】主秘擋門、學務長把風、 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帶著2名主管直闖另1名 教授的研究室恐嚇,宛如黑道兄弟」等文字(他卷第25、29 頁),惟撰稿者為記者即被告乙○○,卷內並無事證可證甲○○ 有陳述或指示乙○○以該等文字報導之,自難認甲○○有利用乙 ○○為不實報導,據此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⒍綜上,甲○○以行為1、2,及乙○○與甲○○以行為2之採訪對話, 各所陳述之言論內容,固有用詞尖銳、抑或闡述個人感受, 然尚非全然無據或肆意杜撰,且其陳述之事實既有所本,已 如前述,基此而為之個人意見表達,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 惟未有偏激不堪之態樣,亦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且 並不致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難認其所為具有不法性, 而有出於惡意、恣意貶抑或詆毀原告之意,故甲○○、乙○○所 為上開言論並未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主張甲○○、乙○○應就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乙○○、精鏡公司應就行為2、3,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丁○○、丙○○分別為校學務長及主任秘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故原告為公眾人物,應可認定。又系爭報導為乙○○所 撰寫,在乙○○撰寫該報導前,有對甲○○進行訪問,此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附民卷第11、39頁),並有系爭報導之紙本 雜誌、網路新聞及截圖、甲○○與乙○○採訪錄音及譯文可稽( 他字卷第21至27頁、第29至49頁、第51至65頁;附民卷第75 至91頁)。再細閱系爭報導,乃係針對北教大教評會教師聘 任程序及後衍生之校安事件所生爭議進行報導,而國立大學 教師之聘任,涉及大學之教學及研究品質,校園安全則涉及 校園師生能否於安全無虞之情形下進行研究及學習,尚非僅 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系爭報導乃針對與公共利益有 關之事發表言論乙情,亦堪予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乙○○係依甲○○片面所述而為報導,且系爭報導 中雖有提出監視錄影照片,但此僅能看出有人在甲○○研究室 外,並未錄有聲音,則乙○○如何確認甲○○訪談內容並未虛偽 不實;至於報導中所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均未能證明 110年1月12日傍晚在研究室發生之事發具體內容等語(本院 卷第165至166頁)。惟查:  ⑴綜觀上開採訪錄音及譯文,可知甲○○確有向乙○○提及北教大 教師聘任之爭議、原告二人闖入其研究室等事項。另乙○○提 出之教評委員與消息來源LINE對話紀錄,可見有教評委員表 示「社教系聘人」、「完全是恐嚇」等語(自字卷一第169 頁)。再如前所述,教育部110年3月16日臺教高㈤字第11000 22939A號書函亦表明教育部有因北教大某研究室遭侵入一案 ,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查訪,並說明其調查結果等情( 自卷一第171至172頁);而北教大嗣後亦因此遭監察院糾正 ,此有監察院111年1月13日糾正國北教大新聞稿可參(自卷 一第173頁)。併據上開㈡之⒈至⒋所為之認定,綜酌各該甲○○ 研究室外錄影監視畫面、LINE對話紀錄、教育部及監察院之 訪查調查結果,暨甲○○與乙○○之採訪對話錄音及譯文等,益 證,乙○○於發表系爭報導前,確已經過相當之查證,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於報導中所為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且無證據證 明乙○○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形 ,難認乙○○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⑵況且,乙○○於系爭報導發表之同日,亦有針對受報導對象之 說明、北教大發表之澄清新聞稿予以平衡報導,此有各該網 路新聞報導可證(他卷第41至45頁、第77至80頁),足見, 乙○○應無傳述不實之事,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綜此,乙○○就系爭報導所涉相關事實,業已就其新聞來源為 合理查證,確有所本,並且已力求平衡,本諸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之原則,堪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得 阻卻違法。原告主張甲○○、乙○○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而成 立侵權行為乙節,自屬構成要件不該當而非有理由。則原告 主張乙○○、甲○○共同以行為2,另乙○○未經合理查證,即作 成行為3之系爭報導,均與事實不符,甲○○、乙○○上開故意 或過失之行為2、3,均侵害原告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則原告主張精鏡公司為乙○○之僱用人,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乙○○之上開侵權行為與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 連帶給付丁○○、丙○○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㈡甲○○應於國立臺 北教育大學主管、教師會議及學校網路,公開如附表一所示 之道歉啟事,精鏡公司、乙○○應於鏡週刊及鏡週刊網路新聞 ,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附表一 道歉人甲○○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校教評會議結束,校長陳慶和與丁○○、丙○○於下午5時許共同至道歉人研究室乙事,道歉人事後申訴指稱是「黑道」、「強行闖入」、「恐嚇」、「擋門」、「把風」等内容,造成丁○○、丙○○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以此聲明向丁○○、丙○○致歉。另因道歉人接受鏡週刊記者乙○○採訪,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刊登之鏡週刊第239期封面及内頁第24頁至第27頁,報導「變裝恐嚇教授…」「南北2國立大學校長爆爭議」內容及鏡週刊網路新聞標題:『【囂張校長土皇帝】主秘擋門、學務長把風,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報導内容造成丁○○、丙○○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以此聲明向丁○○、丙○○致歉。                      道歉人:甲○○ 附表二 道歉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乙○○,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刊登之鏡週刊第239期封面及內頁第24頁至第27頁,報導「變裝恐嚇教授…」「南北2國立大學校長爆爭議」內容及鏡週刊網路新聞標題:『【囂張校長土皇帝】主秘擋門、學務長把風,國北教大校長扮黑衣人嗆教授」報導內容,未經查證,所述不實,造成丁○○、丙○○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以此聲明向丁○○、丙○○致歉,併向社會大眾澄清說明之。          道歉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乙○○

2025-03-31

TPDV-113-訴-7041-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3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昇峰自民國113年10月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阿峻」、通訊軟體LINE暱稱「霓娜」、TELEGRAM暱稱 「H」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8841號起訴,非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負責依照「H」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拿取金融卡,並於提領該金融卡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李昇峰與「 H」、「霓娜」、「阿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杜宛姍等6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內。嗣李昇峰遂依「H」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 ,向「阿峻」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復於附表所示 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 返回上址將上開提領贓款交予「阿峻」,而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並認上開部分與本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昇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841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 訴等語。然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4年3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7日中檢介宿114偵6385字第114 9031308號函暨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 可憑,而前案業已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 年2月25日宣判,有前案之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 、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從 而,本案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繫 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 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杜宛姍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22時3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黑貓宅急便客服,佯稱:無法驗證帳號,需依指示快速驗帳號,證明財力云云,致告訴人杜宛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23分許 4萬9986元 郭士文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農會 113年11月10日14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0日14時29分許 1萬元 2 林岑娜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1時48分許,假冒網拍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簽署專員,佯稱: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岑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59分許 2萬9985元 郭士文申設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肚火車頭門市 113年11月10日15時8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 2萬元 3 劉家豪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1時1分許,假冒網拍買家、賣貨便客服、郵局專員,佯稱:需匯款驗證帳號云云,致告訴人劉家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21分許 2萬9985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2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全聯 杜宛姍 (已提告) 同編號1 113年11月10日15時24分許 5萬11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5分許 2萬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113年11月10日15時55分許 2萬5元 113年11月10日15時56分許 2萬5元 4 包于瑢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6時許,假冒網拍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客服專員,佯稱:須完成實名認證、驗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包于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4分許 4萬9986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4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肚全聯 113年11月10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5 陳柏宇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4時5分許,假冒網拍買家、黑貓宅急便客服、銀行專員,佯稱:需驗證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陳柏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22分許 3986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 1萬4000元 6 紀書瑋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5時7分許,假冒網拍買家、LALAMOVE專員,佯稱:需簽署登記,但操作失敗,需匯款沖正云云,致告訴人紀書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50分許 3萬6036元 張耘瑄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0日16時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紙門市 113年11月10日16時10分許 1萬7000元

2025-03-31

TCDM-114-金訴-1110-20250331-1

原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勛 義務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5257號、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北風」)於民國112年6月初至6月中旬止之某 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淘金拉拉」、「一飛衝天」等成年人(下稱「淘金拉拉」 、「一飛衝天」)之邀約,加入其等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等二種以 上毒品之毒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販毒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擔任俗稱小蜜蜂之駕車交 付毒品工作而與本案販毒集團共同從事組織犯罪,其等分工 方式係先由「淘金拉拉」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刊登販賣毒品 廣告訊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每包2公克新臺幣(下同 )3700元、毒咖啡包為600元、買5送1等語,經「淘金拉拉 」等成員與購毒者聯繫(俗稱「總機」)後,「淘金拉拉」 、「一飛衝天」等人再以通訊軟體指示乙○○前往與購毒者進 行交易,乙○○即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 予購毒者後,收取價金;倘其販賣之毒品已售罄,則依「淘 金拉拉」之指示向毒品來源購入以補貨並回帳;另約定乙○○ 之報酬為交易愷他命每包2公克抽300元,毒咖啡包每包則抽 100元。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去 氯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2- 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 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且可預見同一毒品包 裝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而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或第四 級之毒品成分,竟與「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先由「淘金拉拉」等成員刊登上開等毒品交易之廣 告訊息,經葉政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於112年6月26日23時 21分前某時與本案販毒集團總機聯繫,表示欲購買愷他命, 並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與正氣街交岔口交易 後,總機即以通訊軟體轉知乙○○上開交易,葉政德並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乙○○則於同日23時2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交付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2公克予葉政德,並向其收取3500元而交易 完成。  ㈡乙○○與「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販毒集團總機指示,經乙○○於112年6月 27日凌晨0時33分起至同年月29日15時38分許與莊宥湶以通 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訊息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毒咖 啡包,莊宥湶復與王育勝討論後,雙方同意以100包,每包1 50元之價格交易,且價金全數可賒帳,10天後再回帳給付, 並約定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中台會客菜餐廳前 交付毒品。莊宥湶遂於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經王 育勝同意自王育勝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之租 屋處房間內,取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魷魚 圖案毒咖啡包100包,王育勝並同意、指示賴祐萱陪同莊宥 湶赴約,賴祐萱則應王育勝之要求與莊宥湶一同前往,莊宥 湶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祐萱,於112 年6月30日凌晨0時56分許到達前述中台會客菜餐廳前,乙○○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見面,莊宥湶 旋即下車將裝有上開魷魚圖案毒咖啡包100包之袋子交予乙○ ○而交易完成,即由乙○○自該時起非法持有該等魷魚遊戲圖 案毒咖啡包(莊宥湶、王育勝、賴祐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至下述遭查獲時止。  ㈢乙○○與「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持有第二、三、四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販毒集團總機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7月5日21時22分 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與振福路65巷旁,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購入200包含有上開等混合毒品成分之 毒品(包含部分附表三編號2所示除編號2①魷魚遊戲圖案以 外之毒品),即自該時起非法持有該等毒品至下述遭查獲時 止。 二、嗣經警於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之統一超商中湖店前拘提乙○○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其位 於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2樓3室之租屋處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45.92公克)、如附表三編 號2①至⑧所示毒咖啡包與混合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二種 以上之毒品(第三級毒品氯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 2.8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7.37公克)及IPH ONE 7 PLUS手機1支、5萬元現金,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 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 用之證據,依據上開規定與說明,不包括證人於警詢、偵查 時之筆錄,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以外罪名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除上述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規定外,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與其辯護人、檢 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 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如附表二所示證人葉政德、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育勝、莊宥湶、賴祐萱分別證述明確,另有如附 表二所示書證(詳細卷頁附表二所示)附卷可參,及如附表 三所示毒品與手機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認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均供稱略以:其擔任毒品小蜜蜂報酬為交易愷他命每包 2公克抽300元,毒咖啡包每包則抽1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0卷第30、129頁),足認被 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且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亦均有販賣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去氯愷他命係同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 酮、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即犯罪事實欄與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即犯罪事 實欄與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為此罪名);如附表一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與㈢部分)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 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公訴意旨 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雖未論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然起訴書已記載自被告處扣得附表 三編號2②至⑧所示暴力熊圖案、太空人圖案咖啡包、甜心生 活膠原蛋白毒咖啡包、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STRONG B ULL圖案毒咖啡包、含有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等而經被告持有,經鑑定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二 種以上之成分(詳見附表三編號2備註欄所示),是本案檢 察官起訴範圍,自包含被告共同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行為亦屬本案起訴及本 院應予審判之範圍,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此部分罪名,惟上 開扣案物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事實,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由 本院提示相關鑑定書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該罪名亦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詳見下述),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 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被告分別持有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 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販賣愷他命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犯行,與「 淘金拉拉」、「一飛衝天」及其他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之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販毒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販毒行為皆有所 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販毒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即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首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應認係基於遂行所屬本案販毒集團販賣毒品之 同一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 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意圖販賣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意圖販賣第二、三、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並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犯行,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向警方供 述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意圖販賣所持有毒品之上手為王育 勝、莊宥湶等人部分,亦與被告本案併同起訴而由本院另行 審結在案,可知本件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之情 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擔任小蜜蜂 駕車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或依指示向上游來源購入毒品與 回帳,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產生具有高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而擔任小蜜蜂之工作,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另於前揭期間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咖 啡包與含有愷他命等成分之混合毒品,持有數量、種類非少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販賣對象及次數、販賣毒品金額 、交易型態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毒品種類、 數量等危害程度,幸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毒品而未流入 市面;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緝卷第 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分屬販 賣愷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持有第二 、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毒品以上等犯罪類型,及其犯罪 手段、模式,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 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 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毒品,經鑑 定屬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或該等不同級別毒品之混合成分(詳見附表三),附表 三編號2⑥所示白底紅色蘋果圖案毒咖啡包部分,經鑑定含有 第二級毒品,且無從與其他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成分析離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上揭毒品之外包裝,均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鑑定耗損之毒品,既 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附表三編號2①至⑤、⑦、⑧所示魷魚遊戲圖案 毒咖啡包、暴力熊圖案毒咖啡包、太空人圖案毒咖啡包、甜 心生活膠原蛋白毒咖啡包、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STRO NG BULL圖案毒咖啡包、含有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部分,經鑑定為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三級毒品成 分,則該等毒品部分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此部分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而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 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 ONE 7 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聯絡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原訴緝 卷第129頁),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罪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扣案5萬元現金為其查獲當日販毒所 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此係屬被告其他販毒犯罪所 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亦自承交易愷他命每2公克之報酬為抽300元等語,已如 前述,則其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未據扣 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先後改稱:上 開5萬元係販毒集團之收入並非其自身收入,或要轉交予「 淘金拉拉」之款項云云,然其嗣後所陳不一,且該現金款項 確係由警方與車內毒品一併起獲,其所更異之辯詞衡與一般 由小蜜蜂收取販毒款項之現場情況不同(見被告警詢筆錄, 同上偵卷第26頁),其所辯實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K盤1個、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1批、OPPA手機1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 供犯本案使用;及自葉政德處扣得之研磨盤1個,並非被告 所有,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此部分即皆不予以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一、㈠所示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一、㈡所示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①所示毒品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一、㈢所示 乙○○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⑥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②至⑤、⑦、⑧所示毒品均沒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0號  卷(偵33520卷)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隨身攜帶包包、APZ-1297自小   客車、OPPO手機1支)(偵33520卷第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000○000000號(7-11中湖門市前);受執行人   :乙○○)(偵33520卷第35至3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0○000000號(7-11中湖門市前);受執行   人:乙○○)(偵33520卷第39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保管人為乙○○。   ①魷魚遊戲圖案毒品咖啡包27包(包包)   ②暴力熊圖案毒品咖啡包100包(APZ-1297車內)   ③太空人圖案毒品咖啡包100包(APZ-1297車內)   ④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406)   ⑤甜心生活膠原蛋白咖啡包6包(包包)   ⑥現金新臺幣5萬元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IPHONE 7 PLUS、福上巷190弄   29號2樓3室)(偵33520卷第4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3時18分至23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巷   000弄00號2樓3室;受執行人:乙○○)(偵33520卷第43至   4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5日23時18分至23時3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巷000弄00號2樓3室;受執行人:乙○○);受執行人:陳琮   勛)(偵33520卷第4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為乙○○。   ①K他命1包   ②K盤1個   ③電子磅秤1個   ④夾鏈袋1批   ⑤IPHONE 7 PLUS(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第   49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APZ-1297自小客車)(偵33520   卷第51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7時57分至8時1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刑大停車場APZ-1297自用小客車內);受執   行人:乙○○)(偵33520卷第53至56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7時57分至8時1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刑大停車場APZ-1297自用小客車內);   受執行人:乙○○)(偵33520卷第57頁)。*以下扣案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乙○○。   ①愷他命19包   ②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97包   ③白底紅色蘋果圖案毒咖啡包102包   ④STRONG BULL圖案毒咖啡包6包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   第59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乙○○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3份(偵33520卷第61至63頁) 13、TELEGRAM暱稱「北風」、「一飛衝天」頁面、被告乙○○與   TELEGRAM暱稱「一飛衝天」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65   、101頁) 14、112年6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葉政德【犯   罪事實二、㈠】)(偵33520卷第67頁) 15、112年6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3520卷第69至71頁) 16、被告乙○○之微信頁面及與Wechat暱稱「蔡孟軒(修客」   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73至75頁) 17、112年7月5日查獲現場(7-11中湖門市前)照片、GOOGLE地   圖(偵33520卷第77至78、81頁) 18、112年7月5日查獲現場(臺中市○○巷000弄00號2樓3室)照   片(偵33520卷第78至79、81頁) 19、112年7月6日查獲現場(APZ-1297自用小客車)照片(偵335   20卷第79至80頁) 20、扣案物品照片(偵33520卷第80頁) 21、被告乙○○之微信頁面及與Wechat暱稱「潘周聃眼鏡(   客 差15000貨款」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83至100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乙○○)(偵33520卷第111   至113頁) 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證人葉政德指認被告乙○   ○)(偵33520卷第149至153頁) 2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葉政德)   (偵33520卷第155至157頁) 25、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葉政德)(   偵33520卷第159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受執行人:葉政德)(偵33520卷第   161至164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6日15時50分至15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受執行人:葉政德)(偵33520卷   第165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葉政德   。   ①愷他命研磨盤1個(內含愷他命殘渣)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   第167頁) 29、112年7月6日現場(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查   獲照片(偵33520卷第169至171頁) 3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33520卷   第173頁) 3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乙○○指認被告莊宥   湶)(偵33520卷第197至202頁) 3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7月5日,臺中市○○區○○路   00號與振福路65巷旁)(偵33520卷第204至210頁) 33、被告乙○○之與微信暱稱「潘周聃眼鏡(客差15000貨款   )」對話紀錄截圖(偵33520卷第212至213頁) 34、贓物認領保管單(APZ-1297自用小客車1臺及車鑰匙1支)(   偵33520卷第214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安保字第1230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33520卷第227至22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1至235頁) 3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7至238頁) 38、扣案咖啡包照片(偵33520卷第239至244頁) 3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243號扣押   物品清單(偵33520卷第243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字偵第35257號卷(偵35257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王育勝指認被告莊宥   湶、賴祐萱、林亞勳)(偵35257卷第53至5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王育勝)(偵   35257卷第6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6時32分至16時3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受執行人:王育勝)(偵35257卷第67至70   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6時32分至16時3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號前;受執行人:王育勝)(偵35257卷第71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王育勝。   ①AMQ-8889號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   ②黑色IPHONE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③夾鏈袋1包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3520卷第   73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8分至18時1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28樓之9;受執行人:王育勝)(偵35257   卷第75至78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8分至18時16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28樓之9;受執行人:王育勝)(偵352   57卷第79頁)。   ①K盤1個   ②外包裝天皇毒品咖啡包22包   ③外包裝西裝男毒品咖啡包48包   ④黑色IPHONE1支   ⑤新臺幣2萬9000元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第   81頁) 9、現場搜索照片(王育勝,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28   樓之9)(偵35257卷第93至97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毒品初驗報告2份(偵35257卷第99至101頁) 11、扣案毒品咖啡包秤重照片(偵35257卷第103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王育勝)(偵   35257卷第105至107頁) 13、賴祐萱微信暱稱「路遙」頁面、「wang」頁面及對話紀錄   截圖(偵35257卷第115、373頁) 14、賴祐萱Telegram暱稱「憨吉」頁面、「wang」頁面及對話紀   錄截圖(偵35257卷第116至137、375至417頁) 15、王育勝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偵35257卷第139至146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莊宥湶指認被告賴祐   萱、王育勝、林亞勳)(偵35257卷第213至217頁) 1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莊宥湶)(   偵35257卷第223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執行時間:112   年7月19日17時32分至18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受執行人:莊宥湶)(偵35257卷第225至228   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9日17時32分至18時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受執行人:莊宥湶)(偵35257卷第   229頁)。   ①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00號,解鎖密碼joe8888)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   第231頁) 21、莊宥湶微信暱稱「潘周聃」微信個人資料、聊天紀錄、好   友搜尋截圖(偵35257卷第233頁) 22、112年6月30日0時52至56分(監視器快1分)臺中市○○區○   ○○路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第235至238、   345至351頁) 23、112年6月30日0時55至57分臺中市南屯區台貿路、建功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第239至240、353頁) 24、112年6月30日0時52至59分(監視器快1分)臺中市○○區○   ○路000號 「拾光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5257卷   第240至243、355至361頁) 25、被告乙○○與微信暱稱「潘周聃眼鏡(客差15000貨款)   」(莊宥湶)之112年6月27、28、29日對話紀錄截圖(偵   35257卷第245至251頁) 26、被告乙○○Wechat暱稱「勛」頁面、暱稱「潘周聃眼鏡(客   差15000貨款」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5257卷第253至270   頁) 2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莊宥湶)(偵   35257卷第271至273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告賴祐萱指認被告莊宥   湶、王育勝、林亞勳)(偵35257卷第333至337頁) 29、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乙○○)(偵35257卷第363、419至   421頁) 30、被告賴祐萱黑色手機內微信暱稱「潘周聃」(ID:ba794ni)   之頁面(偵35257卷第365頁) 31、賴祐萱扣案黑色手機與微信暱稱「潘周聃」對話紀錄截圖(   偵35257卷第367頁) 32、賴祐萱扣案黑色手機與飛機TELEGRAM暱稱「Wang」對話紀錄   截圖(偵35257卷第369至371頁) 3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1513號搜索票(偵35257卷第   423頁) 3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8日12時0分至12時5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3;受執行人:賴祐萱)(偵35257   卷第425至428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8日12時0分至12時52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3;受執行人:賴祐萱)(偵3525   7卷第429頁)。   ①黑色IPHONE13 PRO MAX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②粉色IPHONE 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257卷   第431頁) 3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001513號搜索票(賴祐萱)   (偵35257卷第433頁) 3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賴祐萱)(偵35257卷第443頁) 3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賴祐萱)(偵   35257卷第453至455頁) 40、莊宥湶112年8月1日刑事答辯狀(偵35257卷第489至495頁) 4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35257   卷第531至536頁) 4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35257卷第537至538頁)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2號卷(本院原訴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150號扣押   物品清單(本院原訴卷第81至8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112003530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原訴卷第85至90頁) 3、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原訴卷第91至96頁) 4、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16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原訴卷第99   至100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6日中市警刑四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本院原訴卷第151至160頁),並檢附   :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6日偵查第四隊    職務報告(本院原訴卷第153頁)   ⑵被告王育勝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55至159    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ANQ-8889自小客車1臺含車鑰匙)(本院    原訴卷第160頁) 6、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12595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原訴卷第207   -209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一、證人葉政德 1、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33520卷第141至146頁) 2、112年7月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3520卷第187至189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王育勝 1、112年7月1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37至39頁) 2、112年7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41至52頁) 3、112年7月20日第3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59至60頁)  4、112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偵35257卷第171至174頁) 5、112年7月20日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1至15頁)  6、112年8月3月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501至505頁)  7、112年8月3日偵訊筆錄(偵35257卷第509頁)  8、112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515至519頁) 9、112年9月11日偵訊筆錄(偵35257卷第545至547頁) 10、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09至120頁) 11、113年4月2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原訴卷第213-281頁)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宥湶 1、112年7月19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195至199頁)  2、112年7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201至211頁) 3、112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297至301頁)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09至120頁) 5、113年4月2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原訴卷第213-281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賴祐萱 1、112年7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317至320頁) 2、112年7月19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35257卷第321至331頁) 3、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35257卷第475至479頁) 4、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09至120頁)  5、113年4月2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原訴卷第213-281頁) 丙、被告之筆錄: 一、被告 1、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偵33520卷第21至23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33520卷第25至32頁) 3、112年7月6日偵訊筆錄(偵33520卷第129至131頁) 4、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偵33520卷第191至196頁) 5、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原訴卷第109至120頁) 6、114年2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原訴緝卷第111-137頁) 附表三: 編號 毒品名稱與數量 (均含包裝袋) 鑑定內容備註(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29695號鑑定書【偵33520卷第231至235頁】) 1 愷他命19包 鑑定代碼E:檢出愷他命成分 2 ①魷魚遊戲圖案毒咖啡包27包 ②暴力熊圖案毒咖啡包100包 ③太空人圖案毒咖啡包100包 ④甜心生活膠原蛋白毒咖啡包6包 ⑤黑色信用卡圖案毒咖啡包97包 ⑥白底紅色蘋果圖案毒咖啡包102包 ⑦STRONG BULL圖案毒咖啡包部分6包 ⑧含有愷他命等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1包 鑑定代碼A: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B: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C: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D: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F: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G: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 鑑定代碼H: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鑑定代碼I:檢出愷他命、微量去氯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2025-03-31

TCDM-113-原訴緝-14-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昌龍 陸柏翰 000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71、6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追加起訴: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林昌龍附表編號2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林昌龍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林昌龍附表編號3及陸柏翰之科刑部分)。 ㈣林昌龍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卷第151、226至227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 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林昌龍擔任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一事深感懊悔,有 洽談和解意願,前與被害人張博惟於一審判決後之113年12 月6日達成和解,亦有意願與另位被害人林靈均商談賠償事 宜,請求允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陸柏翰雖涉本案,然就所涉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足見已深切認知自身之錯誤,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於本 件犯罪之分工,實僅為應「蘇詠升」要求前往臨櫃提款,再 依「蘇詠升」指示交予「蘇詠升」指定之人的外圍角色,絕 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更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 足見被告確實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核被告2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參、論罪科刑」及下列附表所示,本院不再贅述, 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被告2人並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情事,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函覆在卷,有113年11月21日、114年1月16日函文可按( 本院1843卷第95、201頁),此部分無從輕之量刑因子。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林昌龍有多件詐欺另案為原審判處罪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707、838號)及其他院檢偵辦中;被告陸柏翰前有加重 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0號定應執行刑7年 ,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18 43卷第125至140頁),足見其等詐欺案件犯案累累,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 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2人犯案當 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 難憑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林昌龍附表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審就被告林昌龍附表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林昌龍於原審判決 後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70萬元,目前 已給付40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 本院1843卷第111至112、209、25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 有利量刑因子,為較輕之量刑及定刑,尚有未洽。被告林昌 龍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  ㈡審酌被告林昌龍正值年輕力壯之際,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 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 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 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 林昌龍有另案詐欺偵辦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 規定),與附表編號2之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其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其上開撤銷之附表編號2部分及後述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3部 分,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金額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陸柏翰及林昌龍附表編號3之科刑部 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 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 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 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 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 :1.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狀況(被告陸柏翰甫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至112年7月31日假釋期滿而保護管束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昌龍有詐欺案件偵辦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3.被告2人未 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被害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 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0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1、3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此部分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然其等均有多次加重詐欺前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 ;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 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 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 量處如上,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2人持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351號(本院1843卷第97至104頁),因本案僅 被告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依據前開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本院無從併辦,爰予以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陳好 30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16分許 112年12月4日10時39分許,匯款76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無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B帳戶後,陸柏翰再依暱稱「蘇詠升」之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2月4日11時17分許,提領765萬元(其中僅3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陳好遭騙之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8至8頁反面;4417偵卷第123至124頁) ⑵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李強生)、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成修工程行 蘇詠升)各1份(見他卷第20至21頁;4417偵卷第69頁、第71頁) 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陸柏翰提領照片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本院搜索票(陸柏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陸柏翰)、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59至77頁、第85頁;4417偵卷第52頁、第73頁、第107至113頁、第283至286頁) ⑷113年4月9日偵查報告、假投資詐欺案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詐欺金流帳戶一覽表、陸柏翰指認蘇詠升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數位採證勘察報告(陸柏翰)各1份(見他卷第3至7頁、第15至16頁;4417偵卷第57至65頁、第303至314頁) 陸柏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R,含門號○九○○○四八六六九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強生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成修工程行 蘇詠升所有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2 張博惟 10萬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1分許 112年11月27日14時51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15元) 112年11月27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15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C、F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序匯入D、G、E帳戶後,林昌龍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27日15時26分許,提領2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11至11頁反面;4417偵卷第115至116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鍾昀澔)、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張子揚)、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林昌龍)、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徐麗期)、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周梅君)各1份(見他卷第25至30頁;4417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1頁) ⑶林昌龍提領照片2張、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2張、本院搜索票(林昌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昌龍)、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4417偵卷第15頁、第73頁、第85至91頁、第283至286頁) ⑷113年4月9偵查報告、假投資詐欺案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詐欺金流帳戶一覽表、陳勁宇指認林昌龍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3至7頁、第15至16頁;4417偵卷第371至379頁)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昀澔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10萬6000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3分許 張子揚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林昌龍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C帳戶 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2分)許,提領219萬元(其中僅10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張博惟遭騙之金額) 徐麗期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F帳戶) 周梅君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G帳戶) E帳戶 3 林靈均 10萬元 112年11月22日9時24分許 112年11月22日10時3分許,匯款45萬3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55萬5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H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I、E帳戶後,林昌龍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22日11時16分許,提領155萬元(其中僅2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林靈均遭騙之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4頁) ⑵郵局交易明細(洪浩源)、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蔡青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林昌龍)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3頁) ⑶林昌龍提領照片、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各1張(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浩源所有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H帳戶) 蔡青樺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I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13分許 112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E帳戶 H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14分許 I帳戶 H帳戶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843-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昌龍 陸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71、6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追加起訴: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林昌龍附表編號2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林昌龍附表編號2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其他上訴駁回(林昌龍附表編號3及陸柏翰之科刑部分)。 ㈣林昌龍上開撤銷及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不爭 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本院卷第151、226至227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 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內。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林昌龍擔任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一事深感懊悔,有 洽談和解意願,前與被害人張博惟於一審判決後之113年12 月6日達成和解,亦有意願與另位被害人林靈均商談賠償事 宜,請求允以從輕量刑。  ㈡被告陸柏翰雖涉本案,然就所涉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足見已深切認知自身之錯誤,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於本 件犯罪之分工,實僅為應「蘇詠升」要求前往臨櫃提款,再 依「蘇詠升」指示交予「蘇詠升」指定之人的外圍角色,絕 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更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 足見被告確實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三、核被告2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參、論罪科刑」及下列附表所示,本院不再贅述, 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被告2人並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情事,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函覆在卷,有113年11月21日、114年1月16日函文可按( 本院1843卷第95、201頁),此部分無從輕之量刑因子。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林昌龍有多件詐欺另案為原審判處罪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707、838號)及其他院檢偵辦中;被告陸柏翰前有加重 詐欺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0號定應執行刑7年 ,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18 43卷第125至140頁),足見其等詐欺案件犯案累累,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 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2人犯案當 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 難憑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林昌龍附表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審就被告林昌龍附表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林昌龍於原審判決 後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70萬元,目前 已給付40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按( 本院1843卷第111至112、209、25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等 有利量刑因子,為較輕之量刑及定刑,尚有未洽。被告林昌 龍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  ㈡審酌被告林昌龍正值年輕力壯之際,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 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 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 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 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 林昌龍有另案詐欺偵辦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 規定),與附表編號2之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目的,於本 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被害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其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其上開撤銷之附表編號2部分及後述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3部 分,考量其犯罪態樣、時間、金額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陸柏翰及林昌龍附表編號3之科刑部 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等四肢健全,自 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 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 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 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 :1.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狀況(被告陸柏翰甫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後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至112年7月31日假釋期滿而保護管束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林昌龍有詐欺案件偵辦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被告2人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3.被告2人未 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6.被害人等損害程度金額高低 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 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0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1、3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此部分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 條,然其等均有多次加重詐欺前科,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再者,原審各罪量處刑度,多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數月 ;況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 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 有據。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 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 量處如上,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 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2人持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上訴後移送併辦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351號(本院1843卷第97至104頁),因本案僅 被告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依據前開規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內,本院無從併辦,爰予以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陳好 30萬元 112年12月4日10時16分許 112年12月4日10時39分許,匯款76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無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B帳戶後,陸柏翰再依暱稱「蘇詠升」之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2月4日11時17分許,提領765萬元(其中僅3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陳好遭騙之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8至8頁反面;4417偵卷第123至124頁) ⑵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李強生)、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成修工程行 蘇詠升)各1份(見他卷第20至21頁;4417偵卷第69頁、第71頁) 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陸柏翰提領照片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1張、本院搜索票(陸柏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陸柏翰)、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59至77頁、第85頁;4417偵卷第52頁、第73頁、第107至113頁、第283至286頁) ⑷113年4月9日偵查報告、假投資詐欺案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詐欺金流帳戶一覽表、陸柏翰指認蘇詠升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數位採證勘察報告(陸柏翰)各1份(見他卷第3至7頁、第15至16頁;4417偵卷第57至65頁、第303至314頁) 陸柏翰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R,含門號○九○○○四八六六九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強生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成修工程行 蘇詠升所有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2 張博惟 10萬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1分許 112年11月27日14時51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15元) 112年11月27日14時59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5015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C、F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序匯入D、G、E帳戶後,林昌龍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27日15時26分許,提領2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11至11頁反面;4417偵卷第115至116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鍾昀澔)、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張子揚)、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林昌龍)、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徐麗期)、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周梅君)各1份(見他卷第25至30頁;4417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1頁) ⑶林昌龍提領照片2張、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2張、本院搜索票(林昌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林昌龍)、113年6月2日職務報告各1份(見4417偵卷第15頁、第73頁、第85至91頁、第283至286頁) ⑷113年4月9偵查報告、假投資詐欺案涉案金融帳戶關係圖、詐欺金流帳戶一覽表、陳勁宇指認林昌龍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各1份(見他卷第3至7頁、第15至16頁;4417偵卷第371至379頁)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鍾昀澔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10萬6000元 112年11月27日11時53分許 張子揚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林昌龍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C帳戶 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35分許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4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2分)許,提領219萬元(其中僅10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張博惟遭騙之金額) 徐麗期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F帳戶) 周梅君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G帳戶) E帳戶 3 林靈均 10萬元 112年11月22日9時24分許 112年11月22日10時3分許,匯款45萬3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112年11月22日10時27分許,匯款55萬5000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H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I、E帳戶後,林昌龍再依詹傑理之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112年11月22日11時16分許,提領155萬元(其中僅2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林靈均遭騙之金額)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4頁) ⑵郵局交易明細(洪浩源)、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蔡青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林昌龍)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3頁) ⑶林昌龍提領照片、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各1張(見警卷第18頁) ⑷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詐騙贓款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 林昌龍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浩源所有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H帳戶) 蔡青樺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I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13分許 112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 E帳戶 H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2日10時14分許 I帳戶 H帳戶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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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25號 原 告 郭長成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郭貴彰 郭穗傑 郭端備 郭崇宏 郭姚阿珠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為: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部分分歸被告郭貴彰單獨所有, 如附圖一編號D、E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一編號F 、G、H、I所示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 持共有。 被告郭貴彰應依附表所示之「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對原告及 其餘被告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穗傑、郭端備、郭崇宏、郭姚阿珠(下稱被告郭 穗傑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2301.6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 範圍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分 管契約,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圖二編號487、48 7⑶、487⑸、487⑹、487⑺、487⑻所示部分分歸被告共有,如附 圖二編號487⑵、487⑷所示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圖二 編號487⑴所示部分分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三、被告郭貴彰係以:對於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 所示部分沒有意見,但希望要有路可以通行至鄰地等語,資 為抗辯。   被告郭端備則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但希望不要再出費用 或裁判費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郭穗傑、郭崇宏、郭姚阿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如附 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稽(見本院卷第103頁 ),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為農牧 用地,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訂之耕地 ,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得辦理分割 為6筆單獨所有土地等情,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 事務所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且共有人間未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堪信屬實,故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㈡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487⑴、487⑷、487⑸部分作為道 路使用,如附圖二編號487⑵部分則為水泥空地,如附圖二編 號487⑶部分上建有被告郭貴彰所有之鐵皮屋,其餘部分則均 為雜林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㈢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上開使用現狀及鄰地關係,認分割方法 為:  ⒈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部分(即附圖二編號487⑴之一部分土 地及編號487⑷、487⑸部分)原即作為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 之鄰地石坑段507地號土地為被告郭穗傑等4人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頁),為日後得以對外 通行,就如附圖一編號H、I所示部分宜分為道路而由兩造依 原比例保持共有,另系爭土地僅得分割為6筆土地,且如附 圖一編號F、G所示土地面積較小又被道路南北包圍,是宜一 併作為道路使用,使共有關係單純化,因此本院認如附圖一 編號F、I、G、H部分均作為道路使用,而由兩造依原權利範 圍比例保持共有,應屬妥適。  ⒉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分歸被告郭貴彰單獨所有,如附圖 一編號D部分則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為原告及被告郭貴彰所 同意,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就此部分應屬適當。 再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部分與石坑段508地號土地相鄰,而原 告則為石坑段5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使如附圖一編號E所 示部分與石坑段508地號土地得合併利用,本院認如附圖一 編號E所示部分亦宜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綜上,本院認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發 揮最大經濟效用,並兼顧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堪採為分割方 案。  ⒊原告及被告郭貴彰均同意以公告地價加4成為找補標準,而其 餘被告對找補標準則未表示意見,佐以系爭土地地處偏僻並 無商機,是本院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322元為找補標準應屬適當。再本件僅有被告郭貴彰 分得之面積多於其依持分應分得之面積,是就其應補償原告 及被告郭穗傑等4人之金額記載於附表找補金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 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 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參酌如附表「權 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應分得之面積(㎡) 道路FGHI(合計面積415.85㎡)應分擔之面積 單獨分得之部分及面積(㎡) 合計分得之面積(㎡) 與應分得面積之差異(㎡) 找補金額 (即被告郭貴彰應補償之金額) (新台幣) 1 郭貴彰 1/3 767.23 138.63 A(1019.50) B(463.69) C(61.78) 合計1544.97 1683.6 多分 916.37 2 郭長成 1/3 767.23 138.62 D(162.56) E(178.31) 合計340.87 479.49 少分 287.74 92,652元 3 郭穗傑 1/12 191.81 34.65 34.65 少分 157.16 50,606元 4 郭端備 1/12 191.81 34.65 34.65 少分 157.16 50,606元 5 郭崇宏 1/12 191.81 34.65 34.65 少分 157.16 50,606元 6 郭姚阿珠 1/12 191.80 34.65 34.65 少分 157.15 50,602元

2025-03-31

CSEV-113-旗簡-25-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淵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 凃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沒收部分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一編號1、5、、、撤銷部分,呂學淵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之罪刑部 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部分) 壹、犯罪事實   呂學淵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行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133頁)。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與黃昱璿 見面均是為了教黃昱璿理髮,請呂學裕轉交黃昱璿的物品是 理髮工具等語(原審卷第52-5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略以(含上訴理由):㈠證人黃昱璿證述有向被告購買起訴 書附表1至27之大麻,加上向案外人許保安購買的大麻,甚 至也有可能向案外人黃毓仁購買大麻,其重量已逾2000公克 以上,扣掉證人自己使用,及販賣予案外人黃毓仁,尚有約 1仟2、3佰公克的大麻,自不可能全部用於製作巧克力蛋糕 ,所以,證人證述有向被告購買起訴書附表1至27之大麻, 實是令人有所懷疑。㈡附表一編號2至4、6至部分並無LINE 聯絡之對話,僅依黃昱璿提款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大麻 並收取黃昱璿之購毒價金。㈢附表一編號2、3、6、、部分 ,黃昱璿於111年9月7日、112年2月18日警詢中,就是否有 販賣大麻給黃毓仁或是否向黃毓仁購買大麻,證述前後不一 。㈣附表一編號4、7、8、、部分,證人黃昱璿於111年9月 7日警詢中證稱販賣給黃毓仁之大麻來源為許保安,且依所 述之價格,黃昱璿以高價買入後,卻低價賣給黃毓仁,所述 違反常理。㈣附表一編號至、至、至部分,黃昱璿之 提款金額與其證稱購買大麻之價錢不符。㈤被告之手機內資 訊,亦無與他人連絡購買大麻或出賣大麻與第三人之資訊, 且被告之存摺長期以來無任何異常之存、提款紀錄,黃昱璿 證稱被告有販賣大麻,不符常理。㈥本案除證人黃昱璿之證 述及LINE的貼圖外,並無查獲被告持有大麻、稱重量之秤、 夾鏈袋,綜合本案所有之間接、直接證據,尚難達到通常一 般人均沒有懷疑之程度,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三、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至所示時間與黃昱璿聯繫後,在其所經營之○○○經典男士理髮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0號,下稱○○○理髮廳)見面,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為其與黃昱璿之對話紀錄;附表一編號部分,其與黃昱璿聯繫後,由呂學裕在○○○理髮廳與黃昱璿見面,並交付物品給黃昱璿(原審卷第52-54頁,本院卷第133-134頁)等事實,此部分並有證人呂學裕(警卷第137-141頁、151-153頁,偵卷2第87-90頁)、黃昱璿(警卷第297-304頁,偵卷2第45-51頁)、鄭家吉(警卷第373-375頁)之證述、被告、呂學裕及證人黃昱璿所繪平面圖(警卷第11頁、61頁、149頁、333頁)、黃昱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1-271頁、347-365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3-260頁、305-309頁)、證人黃昱璿照片(警卷第327-331頁)可佐。 四、附表一編號2至4、6至部分 ㈠、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1月16日21時27分在臺 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 黃毓仁、109年12月6日16時36日分在臺南市○○區○○路○○○○○ 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110年1月 1日16時24分在臺南市○○區○○○停車場販賣25公克大麻(30,0 00元)給黃毓仁、110年1月26日22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停車場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 毓仁、110年2月17日17時5分在臺南市○○區○○○○販賣20公克 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110年3月8日22時51分在 臺南市○○區○○○○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匯款方式支付 )給黃毓仁、110年4月5日23時11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 騎樓販賣重量20-30公克大麻給黃毓仁,以上毒品來源我是 跟呂學淵買的,都是在呂學淵開設的理髮廳跟他交易的(警 卷第191-19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購買大麻是捲 菸自己吸食,除自己吸食外,還有賣給黃毓仁,我賣的對象 只有黃毓仁而已(原審卷第155-156頁)、我賣給黃毓仁所 賺取的好處,例如我購買50公克,我有時候拿到的會是50點 多甚至51公克,我就會當作我自己賺的,我向呂學淵購買大 麻,是到他經營的理髮店去(原審卷第159頁)等語,是依 其證述,其上開販賣與黃毓仁之大麻來源即為被告,而黃昱 璿於向被告購買大麻後,轉賣與黃毓仁部分,另經本院以11 3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 書、黃昱璿另案供述、黃毓仁另案證述及黃毓仁京城銀行帳 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189-195頁、197-2 03頁、255-258頁、317-322頁、232-329頁、331-334頁、33 5-345頁)。 ㈡、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時間,與黃昱璿聯繫後在○ ○○理髮廳見面之事實,而證人黃昱璿就在○○○理髮廳向被告 購買大麻後轉賣給黃毓仁乙情,分別證述明確如下,核與證 人黃毓仁證述其向黃昱璿購得大麻之情節與時間先後順序相 符,並有證人黃昱璿於交易當日提領購毒價金之交易紀錄等 客觀證據可佐:  ⒈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09年11月16日交易紀錄標示B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09 年11月16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1頁)、「(編 號B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當日,地 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70公克7萬 7仟元,交易紀錄上面的註記都是我在警察局回想,註記是 我自己寫的」(偵卷2第46頁)等語,其於109年11月16日提 領現金7萬4仟元部分,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1頁)。⑵證 人於黃昱璿於109年11月16日向被告購買70公克大麻後,又 於同日21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 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09年11月16日21 時27分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 ,100元)給黃毓仁」(警卷第301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 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09年11月15至16日與黃昱璿通話 後,有進行毒品交易,印象中是20克左右,1克大概是1仟1 佰元左右,這次是在○○○○,對話中提到一樣,就是指交易模 式一樣」(本院卷第324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 供稱(另案附表編號2):「(提示109年11月15-16日對話 紀錄)我有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警詢稱該次共販買20 公克、2萬2仟元大麻給黃毓仁?)是,如警詢所述」(本院 卷第294頁)等語在卷。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09年12月6日交易紀錄標示C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09 年12月6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警卷第301頁)、「(編 號C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 ,地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70公 克7萬7千元」等語(偵卷2第46頁),其於109年12月6日提 領現金7萬4仟元部分,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3頁)。⑵證 人於黃昱璿於109年12月6日向被告購買70公克大麻後,又於 同日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給黃毓 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09年12月6日16時36分在 臺南市○○區○○路○○○○○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 給黃毓仁」(警卷第301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黃毓仁另 案證稱:「我於109年12月6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行 毒品交易,這次是在○○○○遊藝場,印象中也差不多是20克左 右」(本院卷第324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供稱 (另案附表編號3):「(提示109年12月6日對話紀錄)我 有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地點是在○○路0段000號○○○○遊戲 場旁邊的巷子,(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2仟元大麻 給黃毓仁?)是」(本院卷第294頁)等語在卷。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09年12月31日交易紀錄標示D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09 年12月31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警卷第301頁)、「( 編號D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我無法確認是12月3 1日還是隔天的1月1日,地點一樣是○○○,數量是50公克6萬5 仟元」、「(是6萬元還是6萬5仟元?)6萬5仟元。這筆我 會分4次領是因為在○○○○○的ATM領錢,領現金的單筆上限是2 萬元,所以我可確定是6萬5仟元,否則我不需要多領5仟元 」等語(偵卷2第46-47頁),其證稱於109年12月31日提領2 萬元共3次、5仟元1次,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5頁)。⑵ 證人於黃昱璿於109年12月31日或1月1日向被告購買50公克 大麻後,又於101年1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停車場 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 :「我於109年1月1日16時24分,在臺南市○區○○○停車場販 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給黃毓仁」(警卷第301頁)等語 在卷,核與證人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09年12月31日-11 0年1月1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差不多 是20公克。(傳送5個貼圖給黃昱璿何意?)就是訂50克, 但當時沒貨,所以只拿20公克左右,地點在○○○、○○○○旁停 車場」(本院卷第324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供 稱(另案附表編號4):(提示109年12月31日-110年1月1日 對話紀錄)我有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在臺南○○○跟○○○○ 中間停車場,25公克1克1仟2佰元,總共3萬元的大麻,黃毓 仁傳5個貼圖給我」(本院卷第295頁)等語在卷。  ⒋附表一編號6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1月26日交易紀錄標示F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0 年1月26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警卷第301頁)、「編號 F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 地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90公克9 萬9仟元。這幾次量比較大是因為黃毓仁跟我叫的量比較大 ,有時呂學淵也會說他那邊有比較大的量,問我要不要。這 次會買比較多的原因還有就是我印象中他有跟我說下次會漲 價」」等語(偵卷2第47頁),其於110年1月26日提領10萬 元,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9頁)。⑵證人黃昱璿於110年1 月26日向被告購買9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1月26日22時12 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販賣20公克大麻( 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 10年1月26日22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 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等語在卷(警 卷第301頁),核與證人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10年1月2 6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應該是20公克 左右,在永康○○路的○○(黃昱璿稱該次共販賣20克、2萬2仟 元之大麻給你,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325頁)等語 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6):「(提 示110年1月26日對話紀錄,有無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 有,地點在○○區○○路的○○(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2 仟元大麻給黃毓仁,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295頁) 等語在卷。  ⒌附表一編號7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2月2日交易紀錄如標示G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0 年2月2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1頁)、「(編號G 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 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就是漲價後的90公克10萬8 仟元。我印象中是過年前後有提到漲價的事情」等語(偵卷 2第47頁),其於110年2月2日提領10萬元,並有其偵查中提 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 警卷第359頁)。⑵證人於黃昱璿於110年2月2日向被告購買9 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2月3日21時7分在臺南市○區○○路、 ○○路交岔路口販賣30公克大麻(每公克1,200元)給黃毓仁, 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10年2月3日21時7分在臺南市 ○區○○路、○○路交岔路口販賣30公克大麻(每公克1,200元)給 黃毓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1頁),核與證人黃毓仁另案 證稱:「我於110年2月3日至4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 行毒品交易,地點在○○路跟○○路的交岔口,○○○○○店對面。 黃昱璿傳送「三十而已-第1集」給我,是指他有30公克的大 麻可以給我」(本院卷第325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 另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7):「(提示110年2月3-4日對話 紀錄,有無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有,地點在○區○○路○ ○○○○店附近,重量應該是30克,價錢3萬6仟元,我傳送「三 十而已-第1集」給黃毓仁就是30公克大麻的意思,黃毓仁跟 我訂30克,我實際上應該也是給他30克」(本院卷第295-29 6頁)等語在卷。  ⒍附表一編號8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2月16日交易紀錄如標示H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 0年2月16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1-303頁)、「 (編號H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 當日,地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9 0公克9萬9仟元。這次價格降回來是因為這次交給我的大麻 是不一樣的,比較不好」等語(偵卷2第47頁),其於110年 2月16日提領10萬元,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61頁)。⑵證 人於黃昱璿於110年2月16日向被告購買90公克大麻後,又於 110年2月17日17時5分在臺南市○○區○○○○販賣20公克大麻(每 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2月 17日17時5分在臺南市○○區○○○○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 0元)給黃毓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1-303頁),核與證人 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10年2月16-17日與黃昱璿通話後 ,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一樣是20克,每克大約1仟1佰元至 1仟2佰元,同一時期買的價錢差不多就是這個區間,地點在 ○○○○(黃昱璿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2仟元之大麻給你, 是否如此)是 」(本院卷第325-326頁)等語相符,並為黃 昱璿於另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8):「(警詢稱該次共販 賣20公克、22,000元之大麻給黃毓仁,是否如此?)是,這 次有交易,地點在○○○○」(本院卷第296頁)等語在卷。  ⒎附表一編號9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3月7日交易紀錄如標示I部分,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 3月7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3頁)、「(編號I提 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點 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80公克9萬6 仟元」等語(偵卷2第47頁),其於110年3月7日提領9萬元 ,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63頁)。⑵證人黃昱璿於110年3月 7日向被告購買8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3月8日22時51分, 在臺南市○○區○○○○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匯款方式支 付)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110年3月8日22時5 1分在臺南市○○區○○○○販賣25公克大麻(30,000元,匯款方 式支付)給黃毓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3頁),核與證人 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10年3月8-9日與黃昱璿通話後, 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3萬元買25公克,3月8日在○○○○面交 ,他先給我大麻,因為我手上沒現金,他說轉帳給他就好, 我隔天就轉帳給他了,3月8日、9日的話紀錄是1天面交、1 天匯錢」(本院卷第330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 供稱(另案附表編號9):「(提示110年3月8日、9日對話 紀錄,這次有無進行毒品交易?)有,地點是○○○○,25公克 3萬元的大麻,這次是用匯款的,先面交再匯款給我」(本 院卷第224頁)、「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2,000元之 大麻給黃毓仁,是否如此?)是,這次有交易,地點在○○○○ 」(本院卷第296頁)等語在卷,且有黃毓仁110年3月9日匯 款3萬元之交易紀錄可考(本院卷第332頁)。  ⒏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1 0年3月29日交易紀錄標示J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 3月29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3頁)、「(編號J 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 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50公克6萬 元。一開始我先領4萬5仟元應該是我本來只想買4萬5仟元, 但呂學淵跟我說一次至少要50公克,所以我才再多領」等語 (偵卷2第47頁),其證稱於110年3月29日提領4萬5仟元、9 仟元,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65頁)。⑵證人黃昱璿於110年 3月29日向被告購買5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3月29日17時3 3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 200元)給黃毓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10年3月29 日17時33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販賣20公克大麻(每 公克1,200元)給黃毓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3頁),核與 證人黃毓仁另案證稱:「我於110年3月29日與黃昱璿通話後 ,該次有進行毒品交易,應該也是20克,地點在○○○○。(黃 昱璿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4仟元之大麻給你,是否如此 )是。「多10張大港的票」、「照舊」就是呂學淵手上有多 10克大麻」(本院卷第326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 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提示110年3月29日對話紀 錄,這次有無與黃毓仁進行毒品交易?)有,地點是○○○○。 (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4,000元之大麻給黃毓仁,是 否如此?)應該是。「多10張大港的票」是我跟他說我這邊 有多10克的大麻」(本院卷第296頁)等語在卷。    ⒐附表一編號部分:⑴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4月4日交易紀錄(如標示K),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0年 4月4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303頁)、「(編號K提 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應該是提款當日,地點 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註記的80公克8萬8 仟元」等語(偵卷2第48頁),其於110年4月4日提領8萬, 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65頁)。⑵證人於黃昱璿於110年4月 4日向被告購買80公克大麻後,又於110年4月5日23時11分在 臺南市○區○○路0段0號騎樓販賣重量20至30公克大麻給黃毓 仁,此為證人黃昱璿證稱:「我於110年4月5日23時11分, 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騎樓販賣重量20-30公克大麻給黃毓 仁」等語在卷(警卷第303頁),核與證人黃毓仁另案證稱 :「110年4月5日那次在○○路0號交易,是○○路上一排店面的 第1間騎樓,當時行情是1,100元至1,200元」(本院卷第321 頁)等語相符,並為黃昱璿於另案供稱(另案附表編號) :(警詢稱該次在○○路0段0號騎樓共販賣20至30公克之大麻 給黃毓仁,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296頁)等語在卷 。 ㈢、證人黃昱璿就其向被告購買大麻之事實證述明確,並有其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 紀錄可佐,而其證稱上開向被告購得大麻嗣轉賣給黃毓仁獲 利,除為其於本案證述明確外,並於另案供述翔實,且與證 人黃毓仁之證述可以互為補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 其與黃昱璿見面都是學習理髮,辯護意旨則辯稱,黃昱璿販 賣與黃毓仁之毒品,來源應為許保安,黃昱璿證述前後不一 且無補強證據,然查:  ⒈證人黃昱璿從事○○工作,109至110年間則在○○○○遊藝場工作 ,為其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原審卷第152頁),本無何向 被告學習美髮技能之必要,更何況其於偵查中已經明確證稱 :我從來沒有在○○○理髮廳剪過頭髮,從來沒有向被告學習 剪髮,當時我有固定工作等語(偵卷2第46頁),而證人鄭 家吉亦證稱:我從109年5月開始在○○○理髮廳當學徒,被告 在理髮工作時,我差不多都在,我有看過黃昱璿,但我沒有 印象他有沒有在我們理髮廳剪過髮,他不是被告的學徒,被 告的學徒除了我以外,還有一個阿源(警卷第373-375頁) 等語,與被告上開辯解顯不相符。再衡以黃昱璿在上開交易 時間之前,均有先領取存款數萬元之事實,如其僅是前往被 告所經營之理髮店學習理髮,豈有每次都先領取數萬元存款 之必要,被告所辯顯不可信。而證人黃昱璿證稱,被告販賣 大麻之地點為被告所經營之○○○理髮店,經本院調取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案卷,被告於110年8月4日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00號,兩戶相通)搜索,當場扣 得大麻植株135株、大麻葉、菸草,及栽種、烘乾大麻之相 關器具,被告於該案供稱自109年7、8月間起開始種植大麻 、烘乾大麻葉及大麻花,並坦承製造大麻,而上開大麻植株 、大麻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大麻成分,大麻葉 部,合計淨重達3,319.35公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 卷第141-156頁)、被告另案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89-195頁 、197-203頁、255-258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161-186頁、205-251頁、263-264 頁)附卷可參,本件證人黃昱璿證稱向被告購買大麻之時間 ,均在上開查獲時間之前,並在被告另案供稱自109年7、8 月間起栽種大麻之後,被告有充足貨源可販賣與黃昱璿,是 黃昱璿證稱於附表一編號2至4、6至所示時間在○○○理髮廳 向被告購得大麻,自屬有據。  ⒉辯護意旨辯稱,黃昱璿之大麻來源應為許保安,主要係依據 證人黃昱璿於111年9月7日之警詢陳述,及其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辯護人問:你意思是你有跟呂學淵、許保安購買大 麻?)是。(會否在同一天的時間內跟呂學淵、許保安都購 買大麻?)我印象中好像有過,可是不常(原審卷第156頁 )等語,然證人黃昱璿於警詢中陳述其向許保安購買大麻之 時間為:我有用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到許保安提供的帳戶 內,是向許保安購買大麻的錢,於110年2月4日轉帳23,000 元、110年2月12日轉帳16,000元、110年3月27日轉帳16,000 元、110年10月5日轉帳2,000元、110年10月8日轉帳10,000 元、110年12月30日轉帳7,500元,這6筆是我向許保安購買 大麻的錢,許保安有跟我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前面 的停車場及騎樓交易過,約5次左右,我跟許保安交易的地 點有我工作的○○○○○附近巷弄、○○○○○、○○○○後門等處所(偵 卷1第36-37頁),其上開所稱之交易時間均有其帳戶之轉帳 紀錄可佐,相較於辯護意旨所指其他僅有片面指述之購買時 間,當較為可信,則證人黃昱璿上開所指向許保安購買大麻 之時間,與本件被告販賣與黃昱璿之犯罪時間均不相同,亦 與黃昱璿販賣大麻與黃毓仁之時間並不重疊,且上開交易地 點亦與本件交易地點相去甚遠,辯護人主張黃昱璿販賣與黃 毓仁之大麻來源為許保安,實與客觀證據均不相符,無可採 信。  ⒊再證人黃昱璿於原審就其向許保安購買大麻之方式證稱:許 保安都會跟我說他要合資購買,他要跟某某人買,缺多少數 量,可能他要買到50公克才會比較便宜,他缺了10公克或是 幾公克問我要不要一起購買,我說好要跟他一起購買,他去 買之後才給我,這是他對我的說法,到底他跟誰購買這個我 不清楚,後來一陣子之後,許保安主動跟我提出他要自己栽 種大麻,許保安後來的模式是跟我說他要栽種大麻,問我可 不可以預付購買大麻的錢給他,可能是5萬元,分幾個月,5 仟、5仟這樣跟他買,等到他收成之後他給我100公克、120 公克,換算起來會比市價便宜非常多(原審卷第161頁)等 語,可見被告向許保安購買毒品,初期是以合資方式購買, 且是許保安主動向黃昱璿提議以合資方式湊齊數量再向上游 購買,後期則為許保安自行栽種販賣,黃昱璿則以「預付」 方式交付購毒價金,則以上開兩種購毒模式,均係由許保安 主動提議,非黃昱璿主動向許保安購買,而本件黃昱璿販賣 與黃毓仁之大麻,則是黃毓仁以通訊軟體向黃昱璿詢問後購 買,實難想像黃毓仁向黃昱璿詢問購買大麻時,許保安都恰 巧向黃昱璿提議合資向上游購買,或許保安都剛好大麻收成 交貨給黃昱璿,是以本件黃昱璿與黃毓仁之交易模式,及被 告於本案犯罪期間持有大量大麻成品等事實,證人黃昱璿證 稱本件販賣與黃毓仁之毒品係向被告所購得,洵堪採信。  ⒋辯護意旨另以,證人黃昱璿證述向被告購買大麻之金額與其 提領之存款金額不同,且所述向被告購買大麻之單價高於販 賣給黃毓仁之單價,因認證人黃昱璿之證述存有瑕疵,然證 人黃昱璿向被告購買大麻之價金未必均須自其金融帳戶內提 領,其是否提領「足額」之存款,當受其當下持有之現金多 少所影響,此觀證人黃昱璿證稱:交易的金額重量依我的註 記應該是50公克6萬元,只提款2萬元是因為當時剛好過年前 後,我身上有年終獎金的現金,所以提2萬元就夠了(偵卷2 第46頁)等情,亦可佐證,是單以證人黃昱璿提領之金額與 其證稱向被告購買大麻之價金不符乙節,尚無從遽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黃昱璿於原審已經證稱:我賣給黃毓仁 所賺取的好處,例如我購買50公克,我有時候拿到的會是50 點多甚至51公克,我就會當作我自己賺的,假設黃毓仁跟我 買20公克,我就剩下31公克(原審卷第158-159頁)等語明 確,是證人黃昱璿販賣給黃毓仁之大麻,並非賺取價差而是 賺取量差,則辯護意旨以證人黃昱璿證稱其向被告購買之單 價高於販賣給黃毓仁之單價,據以推論其證述存有矛盾,即 無可採。  ⒌至於辯護人質以黃昱璿曾證稱是要向黃毓仁購買大麻,嗣後 改稱販賣大麻給黃毓仁,是依證人黃昱璿於111年9月7日之 警詢筆錄載稱:「(提示109年12月6日通聯,是你與黃毓仁 對話嗎?)是,這一次是我要向黃毓仁購買大麻」(偵卷1 第40頁)等語,然證人黃昱璿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提示上 開警詢筆錄,已經證稱:「沒有,我印象中那個是警察第一 次問我的筆錄,我當時腦袋還不是很清楚,因為很慌亂,我 那是亂講的。這是錯誤的回答,後來檢察官訊問時,我有更 正」、「後來我有跟檢察官回報說我確實有販賣給黃毓仁, 這些都是第一次在警察局詢問的筆錄,有很多我後來都反駁 我自己一開始的說法」、「我印象中應該是沒有跟黃毓仁買 過」、「我很確定的是我沒有跟黃毓仁買過大麻,這個應該 是第一次警察詢問的筆錄」等語(原審卷第154-155頁、163 頁),而證人黃昱璿於本案偵查中、另案審理中,均就上開 轉賣黃毓仁部分供述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四、㈡、⒉) ,另辯護人質以證人黃昱璿於111年9月7日之警詢中,曾否 認販賣毒品給黃毓仁部分(原審卷第161-163頁),嗣均經 證人黃昱璿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四、㈡部分所載之證據可參 ,辯護人以此主張證人黃昱璿之證述不可採,非有理由。末 以,本件被告販賣大麻與黃昱璿,黃昱璿再轉賣給黃毓仁部 分,已有證人黃昱璿於本案、另案之證述及黃毓仁另案之證 述可以互相勾稽比對,經核以黃昱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 款紀錄及被告另案自承製造大麻之時間、地點等客觀證據, 足以補強證人黃昱璿上開證述,且被告於原審已經明確供稱 :我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7、19-27所示時間與黃昱璿先 用通訊軟體聯繫後,在○○○理髮廳見面等語(原審卷第52頁 ),辯護人以此部分並無LINE聯絡紀錄而無法證明被告之犯 罪事實,亦無可採。 五、附表一編號、、至、至部分 ㈠、證人黃昱璿就其於附表二編號1、2、4至、至所示時間以L 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約定交易大麻後,先提領購毒款項再 前往○○○理髮廳交易等情,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 附表二編號1、2、4至、至所示LINE對話紀錄及黃昱璿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  ⒈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1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應該是對話當天,我們在LINE裡面不會直接講多少 錢,而是會用菜單上面的金額當作數量,這次雞腿飯60元應 該就是指60公克,地點在○○○理髮廳,我說我下班去,所以 大概是在5點左右到。每公克1,200元,總共7萬2仟元」等語 (偵卷2第48頁),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4月26日13時37分 、16時27分提領2萬元、5萬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1頁) 。證人黃昱璿於對話中提及「雞腿飯、60」,與其證稱交易 數量為60公克可以互為佐證,而比對被告與黃昱璿之對話後 紀錄與黃昱璿提款時間可知,黃昱璿是在被告同意販賣60公 克大麻後,才前往提款,足證黃昱璿提款之目的即為向被告 購買大麻。    ⒉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2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應該是對話當天,在○○○理髮廳購買100公克,就是 菜單的三杯雞100元,每公克1,200元來算的話,我是付他12 萬元」等語(偵卷2第48頁),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5月3日 16時17分領款9萬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3頁)。證人黃 昱璿於對話中提及「三杯雞、100」,與其證稱交易數量為1 00公克可以互為佐證,而比對被告與黃昱璿之對話後紀錄與 黃昱璿提款時間可知,黃昱璿是在被告同意販賣100公克大 麻後,前往與被告交易前才提領購毒款項,此與其對話中稱 :「下班過去哟」等語亦屬相符,足證黃昱璿提款之目的即 為向被告購買大麻。     ⒊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4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應該是對話當天,我說和上次一樣,應該就是50公 克6萬元,交易時間應該就是下午12點42分我說我到了,地 點在○○○」等語(偵卷2第48頁),證人黃昱璿於本次對話中 雖未提及交易數量,然其於訊息中稱「和上次一樣ㄛ」,核 以附表二編號3之對話紀錄,黃昱璿係以「雞腿飯、50」暗 指交易50公克大麻,業經黃昱璿證述明確在卷(偵卷2第48 頁),則其證稱本次交易同樣為50公克大麻,即有所據。又 證人黃昱璿於110年5月17日12時35分領款4萬5仟元,則有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可查(警卷第263頁),比對黃昱璿於該次通話中向被告稱 :「學淵我到囉」之時間為當日12時42分,足證黃昱璿係於 提領購毒價金後,旋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⒋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5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理髮廳,我說和上次一 樣,所以也是50公克6萬元」等語(偵卷2第48頁),   比對以附表二編號3、4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 「和上次一樣ㄛ」係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於110 年5月23日17時25分領款3萬9仟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3 頁),該次提款時間在附表二編號5通話約定交易毒品之後 不久,足證黃昱璿係於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後,提領購毒價 金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⒌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6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理髮廳,約是中午12點 ,我說和上次一樣,所以也是50公克6萬元」、「(對話中 的橋下是何意?)橋下是○○○理髮廳之前開的橋下酒吧,這 個也是呂學淵開的,我交易當時已經是○○○沒錯,但我們在 對話中並不會直接講出○○○或理髮廳,而是用「橋下」去代 稱,實際上位置就是○○○」等語(偵卷2第48-49頁),比對 以附表二編號3、4、5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 「和上次一樣ㄛ」係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於110 年5月26日13時8分領款5萬5仟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3頁 ),該次提款時間在附表二編號6通話中黃昱璿向被告稱: 「哈囉學淵我現在過去嗎」,被告答稱:「OK」後約30分鐘 ,足證黃昱璿係於與被告確認交易毒品之數量並提領購毒價 金後,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⒍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7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當天在○○○理髮廳,也是50公克6萬 元」、「(對話中呂學淵表示「交代給我弟了」是何意?) 這就是我前述說呂學淵說他有事,交代給呂學裕,由呂學裕 跟我完成交易,我的錢也是現場給呂學裕,呂學裕交大麻給 我」等語(偵卷2第49頁),比對以附表二編號3、4、5、6 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學淵今天照舊ㄛ」係 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5月31日8時5分41 秒領款34,000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5頁),與附表二編 號7之通話時間相近,且被告於對話中稱:「我出門有事交 代給我弟了」等語(偵卷2第89頁),同案共犯呂學裕亦證 稱,當天被告確實有委由呂學裕交付物品給黃昱璿(至於其 證稱為理髮工具何以不可採信部分,詳下所述),足以佐證 黃昱璿證稱,本次交易係被告透過胞弟呂學裕交付大麻乙情 。  ⒎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8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7日早上10點左右在○○○理髮廳 ,也是50公克6萬元」等語(偵卷2第49頁),比對以附表二 編號3、4、5、6、7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 我吃和上次一樣的ㄛ」係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 於110年6月7日10時1分領款39,000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 65頁),其提款時間在6月7日,與附表二編號8之對話稱: 「學淵我明天放假」、「明天早上可以過去嗎」等情相符, 再黃昱璿於110年6月7日9時49分傳送訊息「早安」與被告, 旋即前往提款,足證黃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金後,旋前往與 被告交易之事實。  ⒏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9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對話當天下午5點左右在○○○理髮廳 ,也是50公克6萬元」等語(偵卷2第49頁),比對以附表二 編號3、4、5、6、7、8之對話紀錄可知,黃昱璿對話中所指 「和上次一樣」係指交易大麻50公克。而證人黃昱璿於110 年6月10日16時58分,領款45,000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 65頁),核以黃昱璿於對話中稱:「還是我現在過去OK嗎」 之時間為當日16時45分至48分,足證黃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 金後,旋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⒐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14日在○○○理髮廳,我說吃豬排 飯,所以是70公克8萬4千元」等語(偵卷2第49頁),證人 黃昱璿於對話中提及「70元、豬排飯」,與其證稱當天交易 70公克之大麻乙情,可以互為補強。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6 月14日11時23分、27分,各領款27,000元,共54,000元,則 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可查(警卷第267頁),該次提款時間核與黃昱璿於通 話中稱:「(6/13)那我明天大概11點過去OK嗎」、「(6/ 14日11:06)學淵我現在過去哟」等情互相勾稽後,足證黃 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金後,旋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⒑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21日在○○○理髮廳,也是50公克 6萬元」等語(偵卷2第49-50頁),黃昱璿於通話中提及「 泡菜豬、50」,與其證稱當日交易50公克大麻乙情,可以互 為補強。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6月21日9時58分領款27,000 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7頁),該次提款時間與附表二 編號對話中稱:「(6/20)學淵我明天放假,大概10點過 去可以嗎」等情互相勾稽後,足證黃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金 後,旋前往與被告交易之事實。   ⒒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7月6日在○○○理髮廳,是80公克9萬 6仟元。因為我傳80%巧克力」、「(這次的油漆比較溼一點 再讓他通風一下」是何意?)是指這交易的大麻比較濕,要 讓大麻再乾燥一點再用,太濕會發霉」等語(偵卷2第50頁 ),黃昱璿於對話中提及「80%比利時生巧克力」等情,與 其證稱當天交易80公克大麻可以互為佐證。而證人黃昱璿於 110年7月6日10時3分領款32,000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9 頁),佐以被告於翌日(7/7)向黃昱璿稱:「這次油漆比 較濕讓他通風一下」等語,足證被告與黃昱璿於110年7月6 日確實有交易成功之事實。  ⒓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100公克12萬元,一樣在○○○理髮廳,時間是7月12 日當天」等語(偵卷2第51頁),黃昱璿於通話中提及「100 %COCOA」,與其證稱當日交易100公克大麻乙情,可以互為 補強,而證人黃昱璿於110年7月12日12時29分領款10萬元, 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69頁),該次提款時間,核與黃昱璿 於附表二編號對話中向被告稱:「(7/9)週一我想吃這個 方便嗎」、「(7/11)學淵明天下午過去哟」、「大概幾點 比較OK」、「1、2點那嗎」等情亦屬一致。  ⒔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150公克18萬元,因為比較大量,所以我分2次在AT M領,是7月25日在○○○理髮廳交易的,依照對話紀錄說是週 一,但我7月25日禮拜天就拿到了。呂學淵在7月25日主動跟 我說早安,就是代表他已經拿到東西了,不然我們平常是不 會聯絡的,所以我才會直接說要去找他。我確定當天就有拿 到全部的量,因為我很少買這麼大量」等語(偵卷2第50頁 ),黃昱璿於通話中提及「100%COCOA」、「50元」,與其 證稱當日交易150公克大麻乙情,可以互為補強,而證人黃 昱璿於110年7月24日17時31分領款10萬元、110年7月25日11 時50分領款3萬5仟元,則有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警卷第271頁),其2次 提款時間分別在被告同意交易毒品之後,及黃昱璿通知要前 往取貨之後,足證黃昱璿係於提領購毒價金後,前往與被告 交易之事實。  ㈡、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而 其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起訴書附表是我向呂學淵購買大麻 的日期、重量、金額(原審卷第160頁)、我在檢察官那邊 具結所為的證述都是實在的(原審卷第173頁)、我向呂學 淵購買大麻,是到他經營的理髮店去,我去跟呂學淵拿大麻 有兩種模式,一種是我有上班,一種是我沒有上班,我有上 班的時候,我在上班途中或前一天聯絡呂學淵,跟他說我要 購買大麻,我下班去找他,會先去領錢,領完錢去找他,然 後購買後我直接回家。另一種模式是我放假的時候,我會跟 他說可不可以早一點,我白天的時間,我一樣去附近的提款 機領錢,領完錢再過去理髮廳(原審卷第159頁)、我跟被 告購買大麻時用LINE聯絡,我會先LINE貼圖給他,看他在不 在,問他最近有沒有空,如果今天有空,代表現在有大麻可 以買,我會貼一個有數字的相關照片,比如說便當的菜單, 我今天說雞腿飯,雞腿飯的價錢就是我要購買的數量,價錢 的部分不會有太大的變動,所以我上一次購買的時候,就會 順便問下次的價格,我都是付現金的,沒有用匯款的(原審 卷第153頁、160頁)、我跟被告買大麻時,我會進去理髮廳 ,到後面一個他們私人空問,不是理髮的區域,找到被告之 後,他帶我去後面有一個吸菸的小庭院那邊,我們會到只有 我們兩個人的空間,然後我把錢給他,他可能去樓上或哪裡 我不清楚,我就在現場留在那邊等他,他會拿給我,他會用 一個銀色夾鏈袋包裝(原審卷第160頁)、附表一編號那次 是我要跟被告買大麻,被告在LINE中說他有事,他有交代給 他弟弟呂學裕,我一樣去理髮廳,把錢交給呂學裕,呂學裕 再拿大麻給我,在理髮廳跟呂學裕拿東西只有這一次,這次 的東西不是跟理髮有關的東西(原審第165頁、169頁)等語 ,核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一致。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每次見面都是教導黃昱璿理髮技能,何以不可採信 ,已如上述,被告又辯稱,黃昱璿於通話中提及雞腿飯等內 容,是因被告免費指導黃昱璿理髮技巧,黃昱璿因而請被告 吃便當(警卷第27頁),然衡以附表二所示各次通話內容, 都是黃昱璿主動傳送「今天吃滷雞腿飯方便嗎」、「今天吃 三杯雞」、「我吃和上次一樣」、「生巧克力」、「今天可 以吃這款嗎」等內容,並非詢問被告要吃何種便當,況且黃 昱璿所傳送的便當或巧克力價錢僅50元至100元之間,如果 黃昱璿是要請被告吃便當,何以竟於見面前領取動輒數萬元 之存款,被告隨口辯稱教導黃昱璿理髮技能、黃昱璿請吃便 當等情,要無可信之處甚明。  ⒉辯護意旨以本件被告手機並無與他人聯繫交易毒品紀錄,所 使用帳戶(臺銀、郵局,警卷第383-395頁,原審卷第219-2 23頁)亦無可疑交易毒品之交易紀錄,據以推論被告並無販 賣大麻與黃昱璿,然黃昱璿已經明確證稱,其購買毒品都是 交付現金,並無匯款,辯護人以被告帳戶無可疑交易毒品紀 錄為辯,與本件犯罪事實本無何具體關聯,再被告亦坦承附 表二為其與黃昱璿之對話,黃昱璿即暱稱「蘇洛」之人(警 卷第8頁、25-27頁,原審卷第52-53頁),則該等對話紀錄 本可作為黃昱璿證述之補強證據,此與被告手機內是否有其 他交易大麻之對話紀錄無涉,且被告已於110年8月4日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其所經營之○○○經典男士理 髮廳搜索,當場扣得大麻植株135株、大麻葉、菸草,及栽 種、烘乾大麻之相關器具,上開大麻植株、大麻葉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大麻成分,大麻葉部分合計淨重達3, 319.35公克等情,已如上述,上開查獲時間在本件販賣時間 之後,自可補強證人黃昱璿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為 ○○○理髮廳,且每次交易數量均達50公克以上各情,辯護人 辯稱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持有大麻、稱重量之秤、夾鏈袋,無 證據補強黃昱璿之證述,實有置上開明確之客觀證據於不顧 之嫌。  ⒊至於辯護人以推算方式主張,黃昱璿證稱向被告、許保安、 黃毓仁購買之毒品數量,扣掉自己使用、販賣給黃毓仁之數 量,重量達2仟公克以上,不可能全部用於製作蛋糕,因認 證人黃昱璿之證述不可採信,主要係依證人黃昱璿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將施用或販賣剩餘的大麻用於製作大麻蛋糕或 巧克力(原審卷第164頁),然證人黃昱璿於本案證稱向被 告、許保安等人購買毒品之時間長達數個月,期間黃昱璿如 何處分該等購得之大麻,本無法僅以推算方式證明,且證人 黃昱璿如有販賣或轉讓大麻給黃毓仁以外之人,屬另外涉犯 販賣或轉讓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本件原審審理時,業經審判 長當庭告知證人黃昱璿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有不自證 己罪之權利(原審卷第151頁),本無從期待證人黃昱璿就 所購得之大麻是否有販賣或轉讓與黃毓仁以外之人逐一證述 明確,辯護人僅以證人黃昱璿於原審證述其自己施用之頻率 與數量及其販賣與黃毓仁之數量(原審卷第157-158頁、164 頁),自行加減計算後,認為證人黃昱璿證稱,剩餘大麻用 於製作蛋糕或巧克力之情不可採信,根本係以未經證明之前 提任意推算之結果,實無從以此彈劾證人黃昱璿證述之可信 度。末以,辯護意旨其他關於指摘證人黃昱璿證述前後不一 或瑕疵部分,何以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業經詳論如 上四、㈢部分所載。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 學裕交付大麻與黃昱璿,屬間接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之 罪刑部分):原判決以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 至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量刑部分審酌 被告於108年間涉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大麻種子)及共同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行為 ,應深知大麻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大 麻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被告竟不思戒慎行事,貪圖牟利 ,即無視法紀,販賣大麻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害他人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 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且參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 認已有悔意,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少,所得甚多,所造成之 危害不輕;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畢業,與父母親、弟弟及 子女同住,從事理髮、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6至、至、至所示之刑。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 犯行,請求改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4、6至、至、至之犯罪所得合 計1,86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係其所有供聯繫黃昱璿本件 交易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6頁、26 -30頁,原審卷第52頁),並有另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編號67)、另案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55頁、165-1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⒈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 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併執行之 ,已失所附麗。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 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 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 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應沒收銷燬之物執行完畢與不存在,係屬二 事,本案中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銷燬之物,縱已於其他相關 案件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並執行完畢,亦不得認已滅失 而不存在,且因該他案判決之認定僅具個案拘束之效力,是 於本案依法仍屬應宣告沒收銷燬之物,自不得以該物因其他 相關之判決已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由,而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用於聯繫交易毒品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法院並無裁量權 ,且該行動電話另案扣押中,並非事實上不存在之物,依上 開最高法院見解,仍應諭知沒收。原判決沒收部分因有上開 違誤之處,爰予撤銷改判。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黃昱璿,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黃昱璿、鄭家吉之證述、 被告、呂學裕、黃昱璿繪製平面圖、黃昱璿中國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呂學淵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證據為 憑。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賣大麻給黃昱璿等 語。  參、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强證據,固不以證明販 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 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 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强證據,故不能 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 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 ,仍為一個證據,無非屬於同一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强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 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09 年1月31日交易紀錄標示A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09年2 月1日向呂學淵購買大麻」(警卷第299-301頁)、「(編號 A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時間我比較沒有印象, 通常應該是當天領錢之後去找呂學淵,地點是在○○○」、「 (警詢稱是隔日2月1日去找被告?)是,交易的金額、重量 依我的註記應該是50公克6萬元。只提款2萬元是因為當時剛 好是過年前後,我身上有年終獎金的現金,所以提2萬元就 夠了」(偵卷2第46頁)等語,其證稱於109年1月31日提領 現金2萬元部分,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47頁),固屬明確 ,然證人黃昱璿就其上開向被告購買大麻後轉賣與黃毓仁之 時間供稱:「我於109年2月7日21時21分在臺南市○區○○○○○ 門口附近販賣25公克大麻24,000元給黃毓仁(警卷第299-30 1頁)等語,證人黃毓仁於另案亦證稱:我於109年2月7日與 黃昱璿通話後,有進行毒品交易,這次交易地點在文化中心 對面的○○○○○,是黃昱璿跟我收2萬4仟元(本院卷第323頁) 等語,則黃昱璿證稱向被告購買大麻之時間,與轉賣黃毓仁 之時間相差已達6日以上,核以其在偵查中證稱,曾於110年 2月4日轉帳23,000元與許保安購買大麻(偵卷1第36頁)乙 情,則黃昱璿上開販賣與黃毓仁之大麻,是否係於110年2月 1日向被告所購得,即非無疑,尚無從以黃毓仁上開另案證 述補強黃昱璿於本案之證述。 二、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我帳戶內1 10年1月13日交易紀錄如標示E部分,是我先提款後,再於11 0年1月13日向呂學淵購買的大麻」(警卷第301頁)、「( 編號E提款之交易時間、金額、重量?)2021年的1月13日就 是提款當日,地點在○○○理髮廳,交易的重量金額應該是如 註記的90公克9萬9千元」等語(偵卷2第47頁),其證稱於1 10年1月13日提領10萬元,並有其偵查中提出之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錄可查(警卷第357頁)。 然其另證稱,於110年1月13日向被告購買90公克大麻後,又 於110年1月13日22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超 商附近販賣20公克大麻(每公克1,100元)給黃毓仁等語在卷 (警卷第301頁),經本院調取被告、黃毓仁於另案之證述 比對後,證人黃毓仁於另案證稱:(提示110年1月13日對話 紀錄)我於110年1月13日與黃昱璿通話後,該次有進行毒品 交易,是20公克,金額每克1仟1佰元至1仟2佰元,地點是○○ 百貨對面的○○超商東發門市,對話紀錄稱「我上次幫你問的 員工旅遊團只有50人團的名額內你剩下的同事我請旅行社你 安排下一團OK嗎」是我跟黃昱璿說我要50克,黃昱璿說沒麼 多,不足的部分他之後再給我等語(本院卷第325頁),黃 昱璿則證稱:「(提示110年1月13日對話紀錄,有無與黃毓 仁進行毒品交易?)有,地點在○區○○○路的○○超商○○門市, (警詢稱該次共販賣20公克、2萬2仟元大麻給黃毓仁,是否 如此?)是」、對話紀錄稱「我上次幫你問的員工旅遊團只 有50人團的名額內你剩下的同事我請旅行社你安排下一團OK 嗎」意思是藥頭那邊只剩下50公克可以讓我買,我無法確認 我實際交黃毓仁多少」(本院卷第295頁)等語,依其上開 另案之供述,黃昱璿當天販賣給黃毓仁之大麻數量為50公克 ,原因為其上游只剩50公克可以賣給黃昱璿,然黃昱璿就被 告本次販賣之數量證稱為90公克,與其另案之供述即有矛盾 。 三、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 表二編號3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購買50公克,一樣在○○○理髮廳,在對話當天購 買50公克6萬元,應該是下午5點左右到」(偵卷2第48頁) 、「(提示附表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 時間、金額、重量?)交易時間應該是6月27日下午4點左右 在○○○理髮廳,也是50公克6萬元」(偵卷2第50頁)等語,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是到他經營的 理髮店去,我去跟呂學淵拿大麻有兩種模式,一種是我有上 班,一種是我沒有上班,我有上班的時候,我在上班途中或 前一天聯絡呂學淵,跟他說我要購買大麻,我下班去找他, 會先去領錢,領完錢去找他,然後購買後我直接回家。另一 種模式是我放假的時候,我會跟他說可不可以早一點,我白 天的時間,我一樣去附近的提款機領錢,領完錢再過去理髮 廳(原審卷第159頁)等語,綜合其上開證述,其與被告交 易大麻之價格均達數萬元以上,因而於前往交易前,均會先 提領購毒價金,然經比對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之黃昱璿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並無何提款紀錄(警卷第263頁、2 67頁),無法補強黃昱璿上開證述。 四、附表一編號部分:證人黃昱璿於偵查中證稱:「(提示附表 二編號對話紀錄,是否向呂學淵購買大麻?時間、金額、 重量?)7月27日有在○○○理髮廳交易,但我看不出這次交易 的數量,沒記錯的話應該是25日當天現場直接跟呂學淵下訂 ,所以對話中沒有講,我確定有交易但我不記得數量了」等 語(偵卷2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交易,重量 及金額已不太記得,但至少會有50公克,價格也是6萬元等 語(原審卷第174頁),其就交易之數量與金額已經無法證 述明確,且觀之附表二編號所示對話紀錄中,並無任何以 圖片或暗語指涉交易毒品數量,僅有黃昱璿約定與被告見面 之內容,無法以該等對話補強證人黃昱璿之上開證述,亦與 其他約定交易大麻之對話習慣不符,再比對以黃昱璿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紀錄,於所稱交易之110年7月27日當天或前 1天,均無提款紀錄,則其證稱有於附表二編號所示通話後 前往與被告交易大麻,自無所據。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5、、、部分): 綜上,本件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法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心證程度,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原判決未予詳查,就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尚非妥適,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該部分有罪之判決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部分罪刑經本院撤 銷改判無罪,已失所附麗,併予撤銷。被告因另案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案件經判刑確定,現正執行 中,本件爰不定應執行刑。 丁、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不含沒收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在○○○理髮廳,以60,000元之金額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2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77,000元之代價,販賣7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3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6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77,000元之代價,販賣7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4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31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5,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5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1月13日,在○○○理髮廳,以99,000元之金額販賣9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6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月26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99,000元之代價,販賣9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7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108,000元之代價,販賣9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8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16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99,000元之代價,販賣9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9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7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96,000元之代價,販賣8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4日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88,000元之代價,販賣8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17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72,000元之代價,販賣6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3日16時17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120,000元之代價,販賣10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5月10日,在○○○理髮廳,以60,000元之金額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12時42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23日17時25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26日12時49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黃昱璿約定交易大麻後,於110年5月31日15時52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透過不知情之呂學裕交付50公克大麻與黃昱璿,黃昱璿則給付60,000元之現金,由呂學裕轉交呂學淵,以此方式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7日10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10日17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14日11時6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84,000元之代價,販賣7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10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60,000元之代價,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6月27日,在○○○理髮廳,以60,000元之金額販賣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6日10時3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96,000元之代價,販賣8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2日12時29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120,000元之代價,販賣10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呂學淵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25日11時29分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之○○○理髮廳,以180,000元之代價,販賣150公克之大麻與黃昱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交易。 上訴駁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7月27日,在○○○理髮廳,以不詳金額販賣不詳重量之大麻與黃昱璿。 (原判決撤銷) 呂學淵無罪。      附表二、LINE軟體通話記錄 編號 截圖顯示時間 黃昱璿 呂學淵 卷證出處 1 4/26(一) 上午11:21 (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畫圈標記「滷雞腿飯、60」) 警卷第193-195頁 學淵今天吃滷雞腿飯方便嗎 那我下班過去呦 ok好的 2 5/3(一) 上午10:27 (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晝圈標記「吉利三杯雞、100」) 警卷第197-202頁 學淵今天吃三杯雞飯〜 上午10:28 OK 下班過去哟,感恩~ OK 3 5/10(一) 上午8:44 (發送便當目錄菜單並畫圈標記「滷雞腿飯、50」) 警卷第203-207頁 上午8:45 今天吃滷腿飯OK嗎 好哦 感恩 下班過去呦 4 5/17(一) 上午10:36-39 早安 學淵我今天放假 警卷第209-212頁 我在店裡了 今天中午左右過去喲 ok 和上次一樣ㄛ ok 下午12:42 學淵我到囉 下午12:51 (語音通話6秒) 5 5/23(日) 下午4:51-53 學淵我明天放假 警卷第213-214頁 OK 大概中午前過去ok嗎 還是說你有在店裏我等等過去也可以 好的、明天Chen 我現在在店裡 好ㄛ 那我整理一下過去找你 和上次一樣ㄛ 好的 6 5/26(三) 上午9:05-10:52 今天有空嗎 警卷第215-218頁 什麼時候過來呢 大概什麼時候會在店呢 我大約中午過去ok嗎 還是下午四點三十分也可以 我們約12點左右 好ㄛ 和上次一樣ㄛ 我一點會找橋下 好ㄛ 我1點過去 下午12:49 哈囉學淵我現在過去嗎 OK 7 5/31(一) 上午8:26-27 學淵今天照舊ㄛ 警卷第219-220頁 我下班過去好嗎 (貼圖) 4:20 那下午見囉 下午3:52-53 我出門有事交代給我弟了 好喔 8 6/6(日) 下午8:15-17 學淵我明天放假 警卷第225-226頁 Hi (讚貼圖) 明天早上過去可以嗎 ok 你大概幾點會到店裏呢 看你 我吃和上次一樣的ㄛ ok 我大概10點左右到ok嗎 (讚貼圖) 明天見 好ㄛ (3Q貼圖) 6/7(一) 上午9:49 早安 9 6/10(四) 下午4:45-48 學淵拍謝有點突然 警卷第227-229頁 因為我週一有事 想說這兩天不知道你有沒有空 過去找你一下 (讚貼圖) 你現在有在嗎 有的 還是我現在過去OK嗎 和上次一樣 (讚貼圖)  6/13(日) 下午8:42-9:26 哈囉學淵~ 警卷第231-233頁 明天有開店嗎 有的 那我明天大概11點過去ok嗎 ok我今天在橋下 (傳送菜單,單價70)明天吃豬排飯ㄛ 好久沒吃了ok OK 感謝 6/14(一) 11:06-07 早安 (貼圖) 學淵我現在過去哟 好的 感謝  6/20(日) 下午5:43-56 學淵我明天放假 大概10點過去可以嗎 警卷第236-238頁 發送便當菜單「泡菜豬、單價50」 吃泡菜豬 ok 謝謝  6/26(六) 下午4:20-23 大概4點 (發送便當菜單「泡菜豬、單價50」) 警卷第239-243頁 想吃泡菜豬 OK 好ㄛ OK 感謝 明天過去之前跟你說哟 6/27(日) 下午4:02 學淵我現在過去哟  7/6(二) 下午12:11 學淵拍謝 (貼圖「80%比利時手工生巧克力」) 警卷第245-248頁 今天可以吃這款嗎 好吃的甜點 感恩感恩 下午見 (讚貼圖) 7/7(三)ギ 上午10:28 這次的油漆比較溼一點再讓他通風一下  7/9(五) 下午7:48-59 學淵大大~ 警卷第305-309頁 週一我想吃這個方便嗎 (發送圖貼100%COCOA) (讚貼圖) 謝謝 7/11(日) 下午5:29-6:40 哈囉 學淵明天下午過去哟 OK 大概幾點比較OK 1、2點那嗎 中午可以 好ㄛ (讚貼圖) 那我中午過去  7/24(六) 下午2:00-2:2 哈囉學淵週一見嗎 警卷第249-254頁 (讚貼圖) 我週一下班過去OK嗎 大概4點 好的 那食材夠嗎 因為這樣我要分兩天去atm (發送貼圖「100%COCAO」及「便當菜單、單價50」) 7/25(日) 上午9:50 早安 上午11:28-29 早安 學淵在店裡了嗎 是的要先過來嗎 好ㄛ  7/27(二) 下午12:03-25 學淵我今天下班過去哟 警卷第258-260頁 大概4點 OK 我四點打疫苗 還是要晚一點 咦是ㄛ 還是我現在過去 我交代我弟弟 好ㄛ沒問題 下午2:50-51 哈囉 現在可以過去嗎? 現在有空了 好ㄛ 我馬上到

2025-03-31

TNHM-113-上訴-197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勝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第17行「, 乙○○並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前增列「並致本案機車 左後視鏡、H型前擋板組、前內箱蓋、左煞車拉桿、右碟煞 拉桿、左右車體側條損毀、左右側車體烤漆刮傷,足生損害 於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準備 程序、同日及114年3月21日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第83頁、第137頁) 、證人黃惠萱於113年11月5日偵訊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64號卷【下稱偵24964卷】第81頁至 第85頁)、113年12月2日偵訊筆錄(見偵24964卷第275頁至第 2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所附之 扣押物品照片(含現金儲值收據單、工作證、手機)、工作證 、收據單照片各1張(見偵24964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287 頁、第289頁)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就被告被訴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依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0頁)所示,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就上開部分,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   、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 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案被告既係 為避免遭員警王淯群、甲○○攔停,而以其駕駛之車輛衝撞警 用機車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自該當於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吳素秋」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復推由另案被告黃惠萱持向告訴人丁○○行使,其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另案被 告黃惠萱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詐欺及洗錢 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㈤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同一逃避 警員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與二、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監控手,使犯罪集 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 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況被告遭警方查獲其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竟駕車衝撞告訴人即員警甲○○,致其 受有傷害及其使用之機車毀損,顯然將國家律法視為無物, 更罔顧在場執行職務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所為均應予 嚴厲處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 情節、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 30頁),暨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 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之工作機 與其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秋香」聯繫使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 33頁);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及其另 案被告黃惠萱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 上開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 收。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各1枚(共2枚),均屬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該等物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諭知, 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取得新臺幣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財務專員」工作證1張 見偵24964卷第287頁。 2 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已印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 見偵24964卷第289頁。 3 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4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1號   被   告 乙○○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秋香」、「 發財」、「麥坤」、「鑫逸富-尊爵」、「鑫超越-薛金」等 人所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 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每單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5,000元之對價,負責車手、監控手、收水之工 作。乙○○與黃惠萱(黃惠萱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9月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喬安 」、「貸款專員Peter潘」,以假投資之方式,向丁○○施用 詐術,致丁○○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丁○○發覺受騙前往報案,並配合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1月5日,在臺北市內湖區麗山街33巷之港都 公園面交投資款項。黃惠萱則依「麥坤」之指示,於113年1 1月4日某時,至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 司外派財務專員」工作證1張、「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 張(已印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吳素秋」印文 ),復於113年11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至臺北市內湖區之 某通訊行外,向乙○○拿取工作機,再前往港都公園向丁○○取 款,乙○○則依「秋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港都公園旁,負責監控黃惠萱 之行動,並待黃惠萱取款得手後,向黃惠萱收取款項以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黃惠萱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 許,抵達港都公園與丁○○見面,黃惠萱佩戴上開偽造之「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外派財務專員」工作證,向丁○○佯稱其為嘉 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專員,向丁○○收取870萬元,並交付上開 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與丁○○收執以行使之,而在場 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立即上前逮捕黃惠萱。 二、乙○○見黃惠萱為警逮捕後,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經 在場之警員甲○○、王淯群發覺,警員王淯群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警員甲○○跟 隨於後。嗣警員王淯群、甲○○於113年11月5日上午9時28分 許,發現乙○○駕駛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513巷停 等紅燈,遂暫停於本案車輛左前方,警員甲○○出示其服務證 ,並敲擊本案車輛駕駛座之車窗,示意乙○○下車配合調查, 詎乙○○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衝撞警 員王淯群、甲○○,並繞過本案機車離開,警員甲○○隨即牽起 並騎乘本案機車跟隨於後。其後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暫停在臺北市○○區○○○道000號前之車陣中, 警員甲○○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車輛前方,再次出示服務證勒 令乙○○下車配合調查,乙○○復承前同一犯意,駕駛本案車輛 衝撞警員甲○○,致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手擦挫傷、雙 手急性拉扭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乙○○並即駕駛本案車輛 離開現場。 三、案經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共犯黃惠萱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 ○○提供之詐欺應用程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警員甲○○之職務報告、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共犯黃惠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資料、本案車輛之車牌辨識資料、扣案之被告手 機數位採證光碟、本案機車之毀損情形照片、機車維修估價 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 、「吳素秋」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 復推由共犯黃惠萱持向告訴人丁○○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同一逃避警員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110年5月28日修正前)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 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 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 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 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 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 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 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 ,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 待。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 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故其適用 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 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 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 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95 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均同此旨)。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7號解釋文雖謂:「『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 ,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 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 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 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 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此僅係大法 官就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文義是否明確所為之解釋,亦 即在釐清倘行為人對於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是否仍 在該條文義涵攝之內,非就刑法第185條之4應如何適用具體 個案而為解釋,換言之,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在駕駛人無過失造成事故之情形是否亦構成「肇事」,認有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非謂法院得不顧刑法第185條 之4立法理由,對於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他人之行為 人,課予留在現場救助以減少被害人死傷程度等無期待可能 性之義務。況若行為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撞擊他人,其願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可依刑法第 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享有減免其刑之優惠,實無其不中止 犯行或防止結果發生,即須另負肇事逃逸罪責之理。從而, 刑法第185條之4嗣雖經因應前揭大法官解釋修正而明定縱行 為人係無過失者,其逃逸仍應為本條處罰範圍,然難認上開 大法官會議解釋或修法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規定, 有變更前開最高法院向來見解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車故意傷害警員即告訴人 甲○○後,逕自逃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訴-217-20250328-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高演洲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劉素禎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仙塘坪段208 地號)、1448地號(重測前仙塘坪段208-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坐落同區段1446地號(重測前仙塘坪段377-1地號)、1438地號(重 測前仙塘坪段377-2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 、E、F、G、H、I、J、K、L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為: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龍興段1447、1448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77-1、377-26地 號土地(重測後為龍興段1446、143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被告土地)之界址線為如111年度大臺中地區委外地籍圖 重測(石岡區、新社區)之重測結果;嗣經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 被告土地之界址線為如國土測繪中心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 9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下稱附圖)上A、B、C、D、E、 F、G、H、I、J、K、L點之連線所示(見本院卷第335頁), 為更正事實上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龍興段1447、1448地號土地)即系爭原告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段377-1、377-26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龍興段1446、1438地號土地)即系爭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 ,因指界不一發生爭議,經臺中市政府予以調處,並裁處以 如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1日府授地測一字第1120378252號 函文所附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暨兩 造土地界址爭議裁處結果分析表(下稱系爭裁處結果)為兩 造土地界址,原告不服裁處結果,認應以附圖所示A、B、C 、D、E、F、G、H、I、J、K、L點之連線為系爭原告土地、 系爭被告土地之界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上A、B 、C、D、E、F、G、H、I、J、K、L點之連線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土地間如附圖上A、B、C、D、E、F、G、H、 I、J、K、L點連線之界址,與系爭裁處結果所示A、B、C、D 、E、F、G、H、I、J、K、L點連線之界址一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 土地相毗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 ,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相鄰兩土 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應秉持公平 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為據;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 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圖而不用。  ㈢經查,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會同兩造,囑託國土測繪中心至 現場進行鑑測,當日本院所囑託事項為:「一、依東勢地政 事務所釐正後資料(113年8月7日函)以比例尺1/500為地址 的測繪。二、請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原告、被告所指的地籍 線及實際地籍線方向,分別測繪出其界線並計算出其面積( 增減面積)」,並同時由兩造於現場分別依A、B、C、D、E… …及1、2、3、4、5……符號作為兩造指界噴漆點,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1份、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2月16日測籍字第 1131555924號函所檢附鑑定書及附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1頁至第269頁、第271頁至第279頁),嗣經國土測繪 中心於附圖測繪2筆界址,其中附圖所示A、B、C、D、E、F 、G、H、I、J、K、L點連線,係以重測前仙塘坪段地籍圖( 比例尺1/1200)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7日釐正 後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 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臺中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12年12月24日裁處參照舊地籍圖( 即協助指界成果)位置相符,亦為原告主張位置(見本院卷 第277頁至第278頁),而被告於參酌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附圖 成果後,亦表示以A、B、C、D、E、F、G、H、I、J、K、L點 為可採,且與系爭裁處結果認定之界址相同。  ㈣本院審酌附圖A、B、C、D、E、F、G、H、I、J、K、L點連線 所形成之經界線,係以既有地籍圖經釐正並讀取坐標後,展 點連線而成,且以此經界線計算宗地面積,與系爭原告土地 及系爭被告土地登記面積,核算其面積較差,增減面積之幅 度亦較被告當日指界附圖10、12、11、3、4、5、6、7、8、 9、L點連線計算宗地面積為小,而附圖A、B、C、D、E、F、 G、H、I、J、K、L點連線經研判核與系爭裁處結果參照舊地 籍圖分析之經界線位置相符,復兩造亦一致認為附圖A、B、 C、D、E、F、G、H、I、J、K、L點連線為較正確之界址。從 而,本院綜衡上情,堪認附圖所示A、B、C、D、E、F、G、H 、I、J、K、L點連線所形成之經界線為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 被告土地間正確之界址。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被告土地重測前地 籍圖之經界線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及依兩造主張之經界線計算土地之面積 與登記面積相差多寡等情形,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A、B、C、D、E、F、G、H、I、J、K、L點之連線,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本院判決認定之界 址與被告主張之經界線相同,惟因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所為主張及抗辯,不問是否可 採,在各自之立場,均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之訴訟費用 ,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28

FYEV-113-豐簡-21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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