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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珮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4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珮羽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珮羽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7日12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內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附表內稱中信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內稱連線銀行帳戶)等3間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以交寄巴士之方式,寄送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政佑」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 「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並以LINE告知「陳政佑」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嗣「陳政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泰利、馮顯琮、徐榮芳、呂亮萱、黃菫霆、 吳東展、詹宗豪、楊詠婷、陳奕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上開3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寄貨存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附表各告訴人提出之訊息圖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及其等之報案資料。  ㈣被告戴珮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 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金融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 律之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檢察官就本案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未有否認犯行之答辯,且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就本案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 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本案犯行,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亦 未為否認之答辯,可認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稱其係遭社群軟體Instagram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meishituijian」即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誆騙而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林泰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泰利之子林智峰,佯稱可透過「TMON」遊戲交易平台買賣遊戲帳號,惟帳戶輸入錯誤致銀行卡被凍結,需儲值始能解凍云云,致林泰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8分許 4萬6001元 郵局帳戶 0 馮顯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7時許,假裝為買家向馮顯琮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馮顯琮,嗣先後冒充為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要求馮顯琮驗證帳戶以開通服務云云,致馮顯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30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3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13分許 2萬4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徐榮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8時37分許,透過LINE假冒為徐榮芳之同事「楊茆」,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徐榮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0 呂亮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0時14分許,假裝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向呂亮萱佯稱在其商場下單致帳戶凍結,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呂亮萱,嗣先後冒充為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賣場中銀行設定未完成為由,要求呂亮萱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鎖權限云云,致呂亮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0時44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45分許 5015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黃菫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交易異常,獎金無法匯入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以提交驗證金云云,致黃菫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47分許 4萬0018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吳東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前某日時許,假裝為買家與吳東展取得聯繫,並傳送虛偽之網址予吳東展,佯稱已透過該平台下單,嗣因吳東展在該平台未看到購買紀錄而與假平台客服聯繫,又稱需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吳東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2時4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0 詹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出租貼文,適詹宗豪於113年4月7日18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佯稱先付訂金可插隊租屋,嗣後又稱已收他人訂金,若再匯款則前3個月之租金可便宜1000元云云,致詹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1時22分許 1萬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0 楊詠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出租貼文,適楊詠婷於113年4月6日22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佯稱先匯款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楊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1時2分許 1萬8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0 陳奕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7時許,假裝為買家向陳奕潔佯稱欲透過賣貨便下單,惟匯款後金額被凍結,而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陳奕潔,嗣先後冒充為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未通過實名認證為由,要求陳奕潔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功能云云,致陳奕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0

CHDM-113-金簡-498-202503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起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 第6行「於民國113年4月7日之前某時」補充更正為「於民國 113年4月7日23時5分以前某時」,同欄一第12至13行「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16 行「土地銀行帳戶內」補充為「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或去向」,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再 補充:  ㈠被告雖辯稱:銀行通知我帳戶有異時,我就報案了等語(見 偵卷第28頁)。但據員警職務報告(見移歸卷第7至9頁)所 載,迄員警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後某時製作職務報告時止 ,均未見被告有相關報案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  ㈡被告所稱之女性網友(下稱甲女)既為臺灣人,則甲女欲將 資金匯回臺灣,大可匯入自己的(臺灣)金融帳戶(不論原 有或新辦),何須將資金匯入被告之本件帳戶,再由被告提 領給甲女。是被告對甲女偏離常情之說詞,豈有毫不起疑之 理。況縱依被告所辯之脈絡其與該自稱為「台灣什麼局」之 中間人應素不相識,也未曾見面。是即使被告相信甲女,然 收取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該自稱為「台灣什麼局」之中 間人對被告而言,仍係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是被告於上開 情狀(甲女說詞有疑)下,仍決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自稱為「台灣什麼局」之中間人使用,足認其 主觀上顯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 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 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 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 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 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 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 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 。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胡丞智及告訴人邱子峻、林珈誼、鄭羽倢、林 泰利、杜宥瑩、陳世勳、陳結賢(下合稱胡丞智等8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 參與提領或經手胡丞智等8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 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胡丞智等8人,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 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判決附 表編號5(即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林○○之子林○○遭騙時固為 少年(96年生),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能預見詐欺 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向少年行騙,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 分犯行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胡丞智等8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金 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胡丞智等8 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7、25頁,本院卷第19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胡丞智等8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胡丞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0時1分前某時許起,以IG暱稱「盈盈占卜師、財務」與胡丞智聯繫,佯稱可購物抽獎,抽到獎品按其指示操作匯款可折現金云云,致胡丞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乙○○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15分許 3萬2000元 2 邱子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6時許起,以Messenger暱稱「Allen Wang、陳家明」與邱子峻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順遊通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待邱子峻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邱子峻聯繫,佯稱其收款帳戶打錯,需支付雙倍擔保金才可以解凍領出云云,致邱子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9分許 1萬元 3 林珈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0時許起,以手遊「菇勇者傳說」(暱稱不詳)、LINE暱稱「鐘小韓」與林珈誼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TMON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待林珈誼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林珈誼聯繫,佯稱須進行金流認證才能出金云云,致林珈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48分許 1萬元 4 鄭羽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57分許起,以IG暱稱「annelyman500xp2」與鄭羽倢聯繫,佯稱有公仔送禮活動中獎,須支付499元代購費云云,待鄭羽倢匯款後,又傳送抽紅包連結,鄭羽倢點選後即被告知抽到現金獎118888元,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陳士賢」與鄭羽倢聯繫,佯稱須按其指示操作匯款才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鄭羽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5分許 2萬9001元 5 林○○(提告) 林○○之子即少年林○○在網路欲購買遊戲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4月7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起,以Messenger暱稱「Ahmad Sofian」與林○鋒聯繫,要求使用TMON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待林○○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林○○聯繫,佯稱因其帳戶輸入錯誤被凍結,須支付4倍金額方能解除云云,致林○○陷於錯誤,由林○○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40分許 1萬元 6 杜宥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中午某時許起,以IG暱稱「星辰占卜師」向杜宥瑩發送專頁中獎通知,要求先匯款188元做公益,待杜宥瑩匯款後旋即告知抽到頭獎,又以LINE暱稱「簽帳卡處理中心、楊宗興」與杜宥瑩聯繫,佯稱杜宥瑩提供之帳戶無法轉帳,須按其指示處理云云,致杜宥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0分許 4萬9999元(聲請書附表誤載為5萬14元) 113年4月8日0時3分許 4288元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4303元) 7 陳世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0時52分許起,以臉書Messenger暱稱「Ahmad sofian」與陳世勳聯繫,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TMON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云云,待陳世勳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陳世勳聯繫,佯稱因其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平台帳戶凍結,須儲值現金才能解除管制云云,致陳世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8日0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8日0時31分許 2萬元 8 陳結賢(提告) 陳結賢欲於IG購買球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4月7日16時19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不詳)與陳結賢聯繫,佯稱虛偽之交易細節云云,致陳結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56分許 2萬308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 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之前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 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其於網路交友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帳戶以遂行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胡丞智、邱子峻、林珈誼、鄭羽 倢、林泰利、杜宥瑩、陳世勳、陳結賢等8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乙○○所有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內。嗣因胡丞智、邱子峻、林珈誼、鄭羽倢、林泰利 、杜宥瑩、陳世勳、陳結賢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峻、林珈誼、鄭羽倢、林泰利、杜宥瑩、陳世勳、 陳結賢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伊將上開土地銀行提款卡遺失云云,復又於偵查中改辯稱:網路交友認識之女子叫伊帳戶給她,說要回台灣經營健身事業,伊只是要幫助對方,讓她回台灣用錢比較方便云云  2 被害人胡丞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IG對話紀錄擷圖1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胡丞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邱子峻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邱子峻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林珈誼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3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珈誼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鄭羽倢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4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鄭羽倢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林○○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帳戶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7 告訴人杜宥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杜宥瑩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8 告訴人陳世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世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9 告訴人陳結賢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結賢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10 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被害人胡丞智、邱子峻、林珈誼、鄭羽倢、林○○、杜宥瑩、陳世勳、陳結賢等8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乙○○警詢中先辯稱:伊遺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 將個人身分證號及提款卡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嗣 後於偵查中則改辯稱:我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網路交友認識的女子云云,被告前後說詞不一,且 被告亦未能提供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以證明其交付上述土 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確實緣由為何,被告上開所 辯,應係為了掩飾其將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詞,自難採信。 (二)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 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 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 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交友、家庭代 工、辦理貸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 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雖被告辯稱伊用 網路LINE交友認識一個女孩,對方說是台灣人在香港經營健 身,說要把事業轉到台灣經營健身事業,叫伊把帳戶傳給她 ,等她到台灣後再把之前匯到帳戶的款項提領給她,伊太相 信對方不會騙伊。有一個中間人說是台灣什麼局打來給伊說 要伊的提款卡,之後才能把錢匯走,伊也一頭霧水云云,然 就被告所述與交付帳戶過程,被告僅是以LINE與對方聯繫, 在未確定對方身份資料,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 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被告所辯因 信賴該網路交友認識之女子乙情實難採信。顯見被告本次交 付前揭金融帳戶資料時與對方並無相當程度之情誼及信任關 係,就對方姓名、住址、職業、聯絡方式亦未查證,其未予 詳查對方說詞可信性,亦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即率予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 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 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 胡丞智等8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胡丞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IG以IG暱稱「盈盈占卜師」、「財務」與胡丞智聯繫,佯稱可購物抽獎,抽到獎品可折現金云云,致胡丞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15分許 3萬2000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 邱子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6時許以 messger私訊邱子峻,佯稱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某交易平台付款云云,待邱子峻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邱子峻聯繫,佯稱其收款帳戶打錯需要支付雙倍擔保金才可以解凍領出云云,致胡丞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9分許 1萬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3 林珈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0時私訊林珈誼,佯稱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某交易平台付款云云,待林珈誼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邱子峻聯繫,佯稱須進行金流認證才能出金云云,致林珈誼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48分許 1萬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4 鄭羽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10時57分許以IG私訊鄭羽倢,佯稱有公仔送禮活動中獎,須支付499元代購費,待鄭羽倢匯款後,又傳送抽紅包連結,鄭羽倢點選後即被告知抽到現金獎118888元,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鄭羽倢聯繫,佯稱須按照指示才能領取中獎云云,致鄭羽倢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5分許 2萬9001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5 林○○(提告) 林○○之子林○○在網路購買遊戲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即私訊與林○○聯繫要求使用某交易平台交易,待林○○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佯稱已儲值因其帳戶輸入錯誤被凍結,須支付4倍金額才能解凍云云,致林○○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40分許 1萬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6 杜宥瑩(提告) 杜宥瑩於113年4月7日在IG收到「星辰占卜師」專頁中獎通知,要求先匯款 188元做公益,待杜宥瑩匯款後即告知抽到頭獎,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杜宥瑩聯繫,佯稱無法轉帳須按照指示處理云云,致杜宥瑩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0分許 5萬14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3分許 4303元 同上  7 陳世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0時52分許私訊陳世勳,佯稱購買遊戲帳號要求使用某交易平台付款云云,待陳世勳註冊該交易平台後,旋該交易平台客服即與陳世勳聯繫,佯稱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平台帳號被凍結,須儲值現金才能解除管制云云,致陳世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21分許 2萬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10分許 1萬元 同上 113年4月8日0時31分許 2萬元 同上  8 陳結賢(提告) 陳結賢於113年4月7日在IG購買球鞋,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結賢聯繫佯稱交易細節云云,致陳結賢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8日0時56分許 2萬3088元 乙○○所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025-03-10

KSDM-113-金簡-1143-202503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詐欺邱翊瑄、廖子荃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62、12310、132 07號等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 ,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判處罪刑(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可查。而 被告本件被訴詐欺邱翊瑄、廖子荃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 、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附表一編號4、5)一致,二 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2月10日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8日雄檢冠陽113偵2700 7字第1149010471號函上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同一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當 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 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07號   被   告 張家泓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泓於民國112年9月初旬,加入暱稱「小楊」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取 款車手工作,並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報酬。張 家泓與上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詐欺 集團成員向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申辦人VERDAD RIEL DOBLE(所涉罪 嫌另案偵辦)收購上述帳戶後,再於113年4月1日早上某時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22巷內某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取 得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邱翊瑄、廖子荃等2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款項至彰化銀 行帳戶內,隨即由張家泓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 額。 二、案經邱翊瑄、廖子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家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翊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翊瑄遭詐騙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子荃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證明告訴人廖子荃遭詐騙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商銀門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照片 證明本件彰化銀行帳戶為瑞爾所申設,並用於收受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邱翊瑄、廖子荃之匯款,旋於附表所示時間由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張家泓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告訴人 邱翊瑄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韋禮安後援會客服人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eilian855」向邱翊瑄佯稱:抽獎中獎可換現金,獎品金額過高需匯款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邱翊瑄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4月1日13時40分許 9萬9999元 113年4月1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高雄市三民區某銀行內提款機 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42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4月1日13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日13時57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廖子荃 詐欺集團成員以遊戲暱稱「茹成益」向廖子荃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透過第三方平台「TMON」交易,再以操作錯誤帳戶凍結,需支付保證金解除凍結云云,致廖子荃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4月2日1時10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4月2日1時52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內提款機 113年4月2日1時43分許 4萬6001元 113年4月2日1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日1時55分許 1000元 113年4月2日1時44分許 2萬1元 113年4月2日1時57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日1時58分許 5000元

2025-02-24

KSDM-114-審金訴-277-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昱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冠昱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崇道路 口附近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 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詐欺蔡名宸、蔣世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96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至葉冠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名宸、蔣世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告訴後,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 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 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 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葉冠昱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及有寄 交予不詳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 稱他本來有一份工作,想要多賺一點錢,所以在網路找家庭 代工,對方稱為節省稅費,要他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他才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沒想到帳戶被拿去詐騙他人,他也 是被騙的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並於113年4月1日在臺南市 東區崇善路與崇道路口附近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 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警卷第13頁)、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 (詩涵媽媽)」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附卷可以佐 證。  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分別以 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蔡名宸、蔣世 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額至葉冠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蔡名宸、蔣世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   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蔡名宸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第65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6至68頁)、告訴 人蔣世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81頁上方)、網路遊 戲、「TMO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81頁下方至85頁)、告訴人吳孟儒提出之社群媒體臉 書頁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03至104頁)、告訴人 郭睿恩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17頁)、臉書messeng 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0至128頁)、上開中信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至16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雖辯稱他是在網路找家庭代工,對方稱為節省稅費,要 他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他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沒想 到帳戶被拿去詐騙他人等語。然而: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張卡片可以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 元,3張卡片可以申請補助3萬元,最多可以申請6萬元補助 金(警卷第7頁)。惟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 思逸(詩涵媽媽)」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 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稱代工報 酬為捲好手機充電線裝盒中,每盒報酬4元,1件為1000盒; 髮夾1個3元、手機鋼化膜1個2元、粉撲1個2元(後3項均未 說明工作內容),均為每件1000個(警卷第19頁)。手機充 電線如1天正常工作3小時左右,6天差不多可以完成1件(警 卷第19至20頁)。亦即,上開手工代工每完成1個僅可獲得2 至4元報酬,每日工作3小時,6日約可完成1件(1000個)。 然其僅需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得每張1萬元之補助金,最多可 獲得6萬元補助金(6張提款卡),顯不合理。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當時向他說,因為兼職的比較多材料 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會用他的卡片及他的名義購置 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警卷 第7頁)。惟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 涵媽媽)」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暱稱「李 思逸(詩涵媽媽)」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稱公司收到卡片會 第一時間安排購買材料後,由司機將材料、協議書、卡片配 送交被告(警卷第23頁)。如果材料買賣需繳交稅金,理應 由販售材料者(進項)繳交而非由購買者(銷項)繳交,則 對方所稱以被告名義購置材料公司可以節省稅費已不合理。 再者,家庭代工通常係繼續性契約,而非只做1次即結束合 作關係。對方公司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既係以被告名義購置 材料節省稅費,則為何僅訂購1次材料即將提款卡退還?尤 有甚者,為何訂購1次材料最多竟可用到6張提款卡?其不合 理之處甚為明顯。  3.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被告稱「粉撲、髮夾、   充電線我覺得我可以」(警卷第20頁)。惟雙方並未談及粉 撲、髮夾之工序(製作方法、流程),為何被告會覺得自己 可以?再者,對方稱「(司機配送會當場教學您一遍喔)如 果您不方便也可以寄到超商喔」(警卷第20頁),惟被告卻 以臺南市崇善路統一超商作為代工材料之配送地址(警卷第 27頁)。如此一來,司機僅能將代工材料配送至統一超商, 而無法對被告當場示範教學代工項目之工法、工序,被告如 何可以順利從事代工工作?  4.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被告陸續稱「但我怕被 騙」(警卷第19頁)、「不是來騙的吧」(警卷第22頁)、 「我是想做做看沒錯,就是因為怕的關係...」、「如果妳 今天是我,你不怕嗎?」(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對提供 提款卡部分顯有疑慮。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問:....   交付前你是否擔心對方可能會將你該帳戶充作犯罪、洗錢工 具?答:)我當時想很急的可以賺到錢,我也想要賭賭看。 」(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於寄交上開提款卡、密碼前, 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非法使用,惟為能取得對 方承諾之報酬,因貪圖高額報酬鋌而走險,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無信任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且未曾見面之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即,其刑之減輕 為得減而非應減。另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是本件並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第3項等必須減、免其刑之適用。   4.從而,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1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㈢核被告葉冠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助力供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 處。  ㈤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 ,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 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 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為1個等犯罪情節、手段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交付上開提款卡後並未收 到報酬(警卷第8頁、偵卷第20頁),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並無犯罪所得可沒收,附此說明。 七、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幫助洗錢   行為,惟其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 酬或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蔡名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蔡名宸佯 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並稱需經由TMON網路遊 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其後復佯稱已凍結內部 全部金額,如需解除凍 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使蔡名宸因而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 列金額至葉冠昱所開立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 113年(下同) 4月3日21時21 分許 2千元 2 蔣世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蔣世勳佯 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 並稱需經由TMON網路遊 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其後復佯稱已凍結交易 金額,如需解除凍結, 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使 蔣世勳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 額至葉冠昱所開立之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 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 4月3日23時9 分許 1萬元 3 吳孟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 書社團PO文販售二手鋼 琴,使吳孟儒因而陷於 錯誤與其聯繫購買,並 依指示先付定金,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 葉冠昱所開立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 4月3日19時37 分許 2千元          4 郭睿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 書社團廣告販售遊戲主 機,使郭睿恩因而陷於 錯誤與其聯繫購買,並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 右列金額至葉冠昱所開 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4月3日22時5分 許 5千元   5 張○○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 書拍賣社團販售IPhone 12手機,且與張○○伃 聯繫,使張○○伃因而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 付定金,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葉冠昱所 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4月3日18時6分 許 3千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金訴-2005-2024120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媛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湘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7時許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每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4萬元後,利用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服務,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黃湘媛上開帳戶內(詐騙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達、曾雅君、張喬閔、王鐿淳、施柏丞、徐子媛及 宋書勤(下稱林志達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湘媛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9頁、第75頁),核與告訴人林志達、告訴人曾 雅君、告訴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施柏丞、告訴 人徐子媛、告訴人宋書勤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林志達、告訴人曾雅君、 告訴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施柏丞、告訴人徐子 媛、告訴人宋書勤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 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 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 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後, 與告訴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宋書勤、告訴人 施柏丞達成調解;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 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 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貿易公司擔任職員,月收入約兩萬八千元,家裡有父母親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告訴 人張喬閔、告訴人王鐿淳、告訴人宋書勤、告訴人施柏丞 達成調解(均已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 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 執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資 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 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 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 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志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以暱稱「Yina Li」佯稱已匯款,但款項卡在賣貨便平台等語,嗣冒充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要進行匯款測試,不會扣款等語,致林志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6時46分許,9萬9099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志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3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9至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3頁)、陳報單(偵卷第8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9頁) 3.林志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66至79頁) 4.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1至43頁) 2 曾雅君(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4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以暱稱「葉晨瑜」佯稱賣貨便未簽署條例無法下單等語,嗣先後冒充賣貨便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誆稱須提供銀行帳戶及信用卡號,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簽署等語,致曾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6時56分許,2萬8123元 1.告訴人曾 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1至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9至100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頁)、陳報單(偵卷第1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9頁) 3.曾雅君匯款資料(偵卷第105頁) 4.曾雅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2至105頁) 5.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1至43頁) 3 張喬閔(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7時許,在線上遊戲中假冒買家,以暱稱「方休」佯稱要向張喬閔購買遊戲帳號,要求在TMO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等語,嗣稱平台遭凍結無法轉帳,需要張喬閔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錯誤等語,致張喬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8時19分許,1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張喬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3至11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1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37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9頁) 3.張喬閔匯款資料(偵卷第133頁) 4.張喬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21至131頁) 5.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5至48頁) 4 王鐿淳(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7時59分許,假冒王鐿淳之LINE好友「楊斯雲」,佯稱需要資金周轉等語,致王鐿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8時22分許,8000元 1.告訴人王鐿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4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7至148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9頁) 3.王鐿淳匯款資料(偵卷第151頁) 4.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5至48頁) 5 施柏丞(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18時46分許,假冒全國加油站人員,佯稱施柏丞先前使用自助加油之款項尚未扣款等語,嗣假冒星展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全國加油站APP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除款項等語,致施柏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19時58分許,4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施柏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至1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7至16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1頁) 3.施柏丞匯款資料(偵卷第169頁) 4.假冒星展銀行來電顯示截圖(偵卷第170頁) 5.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9至51頁) 113年4月1日20時6分許,1元 6 徐子媛(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6時6分許,在「PlayOne陪玩」,假冒官方客服人員,佯稱為了整頓平台需要簽約認證等語,嗣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簽署等語,致徐子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20時25分許,1萬985元 1.告訴人徐子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7至1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9頁)  、陳報單(偵卷第18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1頁) 3.徐子媛匯款資料(偵卷第181頁) 4.徐子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2至187頁) 5.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9至51頁) 7 宋書勤(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20時4分許,假冒臉書買家,以暱稱「余珮如」佯稱轉帳功能遭凍結等語,嗣先後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認證等語,致宋書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日20時38分許,2萬2123元 1.告訴人宋書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3至1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7至1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01頁)、陳報單(偵卷第20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0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1頁) 3.宋書勤匯款資料(偵卷第208頁) 4.宋書勤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4至208頁) 5.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辦資料(偵卷第49至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8

CHDM-113-金訴-48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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