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珮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45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珮羽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珮羽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7日12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內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附表內稱中信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附表內稱連線銀行帳戶)等3間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以交寄巴士之方式,寄送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陳政佑」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
「空軍一號楠梓邊疆站」,並以LINE告知「陳政佑」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嗣「陳政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泰利、馮顯琮、徐榮芳、呂亮萱、黃菫霆、
吳東展、詹宗豪、楊詠婷、陳奕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上開3家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寄貨存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附表各告訴人提出之訊息圖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
圖,及其等之報案資料。
㈣被告戴珮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
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金融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
律之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檢察官就本案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未有否認犯行之答辯,且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就本案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可
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本案犯行,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亦
未為否認之答辯,可認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陳稱其係遭社群軟體Instagram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meishituijian」即Line暱稱「陳政佑」之人誆騙而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林泰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泰利之子林智峰,佯稱可透過「TMON」遊戲交易平台買賣遊戲帳號,惟帳戶輸入錯誤致銀行卡被凍結,需儲值始能解凍云云,致林泰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8分許 4萬6001元 郵局帳戶 0 馮顯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7時許,假裝為買家向馮顯琮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馮顯琮,嗣先後冒充為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為由,要求馮顯琮驗證帳戶以開通服務云云,致馮顯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30分許 9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3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13分許 2萬4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徐榮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8時37分許,透過LINE假冒為徐榮芳之同事「楊茆」,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徐榮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0時4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0 呂亮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20時14分許,假裝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向呂亮萱佯稱在其商場下單致帳戶凍結,並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呂亮萱,嗣先後冒充為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賣場中銀行設定未完成為由,要求呂亮萱依指示操作網銀以解鎖權限云云,致呂亮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0時44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4月7日20時45分許 5015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黃菫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交易異常,獎金無法匯入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以提交驗證金云云,致黃菫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19時47分許 4萬0018元 中信銀行帳戶 0 吳東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前某日時許,假裝為買家與吳東展取得聯繫,並傳送虛偽之網址予吳東展,佯稱已透過該平台下單,嗣因吳東展在該平台未看到購買紀錄而與假平台客服聯繫,又稱需依指示儲值云云,致吳東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2時4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0 詹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出租貼文,適詹宗豪於113年4月7日18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佯稱先付訂金可插隊租屋,嗣後又稱已收他人訂金,若再匯款則前3個月之租金可便宜1000元云云,致詹宗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1時22分許 1萬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0 楊詠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出租貼文,適楊詠婷於113年4月6日22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佯稱先匯款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楊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1時2分許 1萬8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0 陳奕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7時許,假裝為買家向陳奕潔佯稱欲透過賣貨便下單,惟匯款後金額被凍結,而傳送虛偽之客服連結予陳奕潔,嗣先後冒充為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以未通過實名認證為由,要求陳奕潔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功能云云,致陳奕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7日20時55分許 4萬9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CHDM-113-金簡-498-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