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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昱 選任辯護人 賴昱亘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冠昱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崇道路口附近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蔡名宸、蔣世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葉冠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蔡名宸、蔣世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告訴後,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葉冠昱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及有寄 交予不詳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他本來有一份工作,想要多賺一點錢,所以在網路找家庭代工,對方稱為節省稅費,要他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他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沒想到帳戶被拿去詐騙他人,他也是被騙的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並於113年4月1日在臺南市 東區崇善路與崇道路口附近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3頁)、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分別以 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蔡名宸、蔣世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葉冠昱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名宸、蔣世勳、吳孟儒、郭睿恩、張○○伃 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蔡名宸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警卷第65頁)、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6至68頁)、告訴人蔣世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81頁上方)、網路遊戲、「TMO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1頁下方至85頁)、告訴人吳孟儒提出之社群媒體臉書頁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03至104頁)、告訴人郭睿恩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17頁)、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0至128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至16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雖辯稱他是在網路找家庭代工,對方稱為節省稅費,要 他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他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沒想到帳戶被拿去詐騙他人等語。然而: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張卡片可以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 元,3張卡片可以申請補助3萬元,最多可以申請6萬元補助金(警卷第7頁)。惟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稱代工報酬為捲好手機充電線裝盒中,每盒報酬4元,1件為1000盒;髮夾1個3元、手機鋼化膜1個2元、粉撲1個2元(後3項均未說明工作內容),均為每件1000個(警卷第19頁)。手機充電線如1天正常工作3小時左右,6天差不多可以完成1件(警卷第19至20頁)。亦即,上開手工代工每完成1個僅可獲得2至4元報酬,每日工作3小時,6日約可完成1件(1000個)。然其僅需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得每張1萬元之補助金,最多可獲得6萬元補助金(6張提款卡),顯不合理。 2.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當時向他說,因為兼職的比較多材料 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會用他的卡片及他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需要稅金,這樣公司可以節省稅費(警卷第7頁)。惟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稱公司收到卡片會第一時間安排購買材料後,由司機將材料、協議書、卡片配送交被告(警卷第23頁)。如果材料買賣需繳交稅金,理應由販售材料者(進項)繳交而非由購買者(銷項)繳交,則對方所稱以被告名義購置材料公司可以節省稅費已不合理。再者,家庭代工通常係繼續性契約,而非只做1次即結束合作關係。對方公司取得提款卡之目的,既係以被告名義購置材料節省稅費,則為何僅訂購1次材料即將提款卡退還?尤有甚者,為何訂購1次材料最多竟可用到6張提款卡?其不合理之處甚為明顯。 3.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被告稱「粉撲、髮夾、 充電線我覺得我可以」(警卷第20頁)。惟雙方並未談及粉 撲、髮夾之工序(製作方法、流程),為何被告會覺得自己可以?再者,對方稱「(司機配送會當場教學您一遍喔)如果您不方便也可以寄到超商喔」(警卷第20頁),惟被告卻以臺南市崇善路統一超商作為代工材料之配送地址(警卷第27頁)。如此一來,司機僅能將代工材料配送至統一超商,而無法對被告當場示範教學代工項目之工法、工序,被告如何可以順利從事代工工作? 4.依卷附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思逸(詩涵媽媽)」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40頁)內容,被告陸續稱「但我怕被 騙」(警卷第19頁)、「不是來騙的吧」(警卷第22頁)、「我是想做做看沒錯,就是因為怕的關係...」、「如果妳今天是我,你不怕嗎?」(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對提供提款卡部分顯有疑慮。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問:.... 交付前你是否擔心對方可能會將你該帳戶充作犯罪、洗錢工 具?答:)我當時想很急的可以賺到錢,我也想要賭賭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於寄交上開提款卡、密碼前,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上開帳戶供作非法使用,惟為能取得對方承諾之報酬,因貪圖高額報酬鋌而走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無信任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未曾見面之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即,其刑之減輕為得減而非應減。另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是本件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等必須減、免其刑之適用。 4.從而,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1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㈢核被告葉冠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助力供詐騙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㈤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為1個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交付上開提款卡後並未收 到報酬(警卷第8頁、偵卷第20頁),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並無犯罪所得可沒收,附此說明。 七、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幫助洗錢 行為,惟其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 酬或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蔡名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蔡名宸佯 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並稱需經由TMON網路遊 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其後復佯稱已凍結內部 全部金額,如需解除凍 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使蔡名宸因而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 列金額至葉冠昱所開立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 113年(下同) 4月3日21時21 分許 2千元 2 蔣世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向蔣世勳佯 稱要購買其遊戲帳號, 並稱需經由TMON網路遊 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 其後復佯稱已凍結交易 金額,如需解除凍結, 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使 蔣世勳因而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 額至葉冠昱所開立之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 同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 4月3日23時9 分許 1萬元 3 吳孟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 書社團PO文販售二手鋼 琴,使吳孟儒因而陷於 錯誤與其聯繫購買,並 依指示先付定金,於右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 葉冠昱所開立之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 4月3日19時37 分許 2千元 4 郭睿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 書社團廣告販售遊戲主 機,使郭睿恩因而陷於 錯誤與其聯繫購買,並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 右列金額至葉冠昱所開 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旋於同日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 4月3日22時5分 許 5千元 5 張○○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 書拍賣社團販售IPhone 12手機,且與張○○伃 聯繫,使張○○伃因而 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先 付定金,於右列時間轉 帳右列金額至葉冠昱所 開立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旋於同日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 4月3日18時6分 許 3千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