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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媛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硝西泮」 係同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乙○○竟基於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使用暱稱「yuan」於公開頁 面以刊登「圖示糖果 香菸 咖啡 藥丸」茶坊影射販賣毒品 咖啡包等訊息,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於113年4 月18日12時3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而查覺上開訊息,喬裝為 毒品買家,利用上開「Telegram」通訊軟體以暱稱「墮落」 假意向使用上揭暱稱之乙○○聯繫洽購毒品,乙○○確認買家身 分後,以上揭通訊軟體暱稱「yuan」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警員聯繫咖啡包、哈密瓜錠價格及數量等交易事宜, 雙方議價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之 咖啡包1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哈密瓜錠1顆,並約定 於翌(19)日15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 乙○○於同日15時15分許,依約前往上址,與喬裝買家之警員 確認身分後,先向警員收取價金3,000元,再由乙○○將咖啡 包12包及哈密瓜錠1顆交予警員,警員確認係毒品後,當場 表明身分查獲致未得逞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供本案交易 之咖啡包12包(含袋重31.7公克)、哈密瓜錠1顆及乙○○所 有供本案聯絡所用OPPO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11-19頁) 、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警卷第41-51頁 )、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5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91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61 -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 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65頁)、等件附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 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 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 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 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 「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販賣前揭毒品之咖 啡包、哈密瓜錠,即發布暗示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咖啡、藥丸之廣告訊息;又經員警偵辦而佯裝欲購買毒 品,而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嗣被告依約定攜帶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哈密瓜錠抵達交易地點,與 員警交易後,旋即為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 徵被告原即有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惟員警並無購買 毒品之真意,且被告當場即為警逮捕,而事實上無法真正完 成本案毒品之買賣,被告上開犯行應屬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無疑。 (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員警之過程中,既有與 員警約定收取金錢,則行為外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 成要件,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向綽號意麵之人買 咖啡包,1包130元,其要賣1包25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 偵卷第36頁),再審酌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 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為該買賣之工作,是有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因此,被告有營利之意圖, 應可認定。 (四)綜合上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 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 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 前述,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上開混合第三級毒品廣告行為時, 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自始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並應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因有一前科紀錄,導致無法 緩刑,被告並非毒梟,是一時失慮,缺錢才異想天開的做本 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 頁)。經查: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 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問題。查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為圖利益,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於公開頁面刊登暗示販賣毒品訊息,再外 送毒品進行交易,加速毒品廣泛流竄。並考量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 2項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他人身心 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 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使用通訊軟體Tele gram於公開頁面刊登暗示販賣毒品訊息、購毒者接洽交易事 宜,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 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兼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3罪)、1年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身心狀況、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12包,為被告出售給本案員警之毒品等情,業經其供 承在卷,被告之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違禁物,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 之外包裝,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 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哈密瓜錠1顆,鑑定後檢體用罄,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01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65頁),因已不 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經被 告坦承為其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毒品咖啡包12包(含包裝袋) ⒈鑑驗結果:  ⑴抽取編號2鑑定,淨重約1.14公克,取0.49公克鑑定用罄,餘0.6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6%。  ⑵驗前總淨重約19.78公克。推估編號1至1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6公克。 ⒉應宣告沒收。 2 哈密瓜錠1顆 ⒈鑑驗結果:  ⑴檢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⑵驗前淨重0.983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⒉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3 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沒收。

2025-03-20

TNDM-113-訴-798-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 告 謝志松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蔡佩萱 舒正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蔡佩萱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結婚,婚 後育有2名未成年兒子,嗣於108年11月5日協議離婚。伊於1 12年6月中旬,因被告蔡佩萱將自己手機提供給小孩使用, 伊始發現被告蔡佩萱在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多名男子 有附表所示之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又被告舒正國於102 年間知悉被告蔡佩萱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蔡佩萱親密 互動,稱呼被告蔡佩萱為女朋友,並為其拍攝裸照(見附表 編號4部分),且被告舒正國在被告蔡佩萱與伊離婚後,仍持 續與被告蔡佩萱往來、出遊,足以推認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係持續至被告蔡佩萱與伊離婚時。再者,原告另發現 被告蔡佩萱於103年3月1日(即伊小孩000年0月00日出生後 半個月時)詢問Genetrack Taiwan台灣精確基因鑑定中心「 如要訂購的話!該如何提供檢體!你們如何收費!」,顯見 被告蔡佩在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因曾與被告舒正國或訴 外人「○○」、「翁○○」等人曾經發生性行為,故在小孩出生 半個月後才需確認小孩之生父為何人。是被告上開所為,已 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蔡佩萱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被告蔡佩萱及被告舒正國連帶賠償慰撫金6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蔡佩萱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12年6月中旬時窺探並取得被告蔡佩萱手機之内容 ,而當時被告蔡佩萱與原告早已離婚多年,亦無任何跡象或 事證足認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不貞行為 ,原告自無所謂為維護配偶權而進行蒐證之正當動機。且被 告蔡佩萱當時僅將該支手機借予小孩玩遊戲、看影片使用, 而附表證物欄位所載之原證2至7之電磁紀錄係分散在各個不 同之程式中,尚須逐一點入並在眾多音檔、對話紀錄、照片 及電子郵件中查找,足見原證2至7之電磁紀錄係原告非出於 正當理由,基於窺探被告蔡佩萱隱私之目的所為之蒐證,不 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雖引被告蔡佩萱於103年1月5日傳 送之錄音檔及對話截圖,指稱被告蔡佩萱於懷孕期間與「○○ 」關係匪淺,且該人可能是孩子生父云云。惟查,上開錄音 檔及對話截圖皆不足證明被告蔡佩萱與「○○」間有超友誼關 係或不正常之往來,原告據此質疑被告蔡佩萱與「○○」關係 匪淺,顯係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實據。又原告所提之原 證3編號2截圖,係被告蔡佩萱傳送與他人對話之截圖予「○○ 」,並非被告蔡佩萱與「○○」間有此對話,且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已罹於時效。 (三)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雖以原證4暱稱「YUAN」寄發予被 告蔡佩萱之電子郵件,指稱被告蔡佩萱與該人關係匪淺,且 有不正常往來關係云云。惟查該封郵件係「YUAN」單方寄送 ,被告蔡佩萱並無任何回應,原告單憑乙封電子郵件遽推論 下被告蔡佩萱與「YUAN」間有不正常往來關係,實屬無稽。 (四)關於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雖引被告與翁○○間之對話訊息及 被告蔡佩萱所製作四宮格照片,指稱被告蔡佩萱在2人婚姻 存續期間曾與翁○○發生性行為,並懷疑小孩是翁○○所生,且 與原告離婚後與翁○○仍維持親密關係,而推認被告蔡佩萱持 續至與原告離婚時皆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蔡 佩萱與翁○○於102年10月13日對話之背景,係兩人在討論翁○ ○與女友間之感情問題,因翁○○之個性較為急躁,回應較為 激進,故被告蔡佩萱才會回覆稱每次討論都這樣,不能平心 靜氣等語,然上開對話並不足證明被告蔡佩萱當時與翁○○間 有不正當之交往。又不僅翁○○,被告蔡佩萱也有將兩個小孩 照片與原告、被告蔡佩萱之父親、哥哥、堂弟們甚至藝人照 片組成兩宮格、四宮格、五宮格、六宮格、八宮格、十宮格 ,可見排列組合照片本係被告蔡佩萱之興趣。再者,被告蔡 佩萱與原告早於108年11月5日離婚,而原證5編號4之照片為 110年8月19日拍攝,原證5編號5之對話則係發生在112年4月 9日,均係在被告蔡佩萱與原告離婚後,而被告蔡佩萱於離 婚後要與何人交往,本係被告蔡佩萱之自由,不容原告置喙 。何況原證5編號2之對話紀錄亦可看出,被告蔡佩萱與翁○○ 於102年10月13日對話後,102年10月25日被告蔡佩萱曾詢問 翁○○「你找我嗎」,翁○○並無回應,直到103年9月26日兩人 才又有對話,之後兩人更長達6年半無任何聯絡直至110年1 年27日(斯時被告蔡佩萱已與原告離婚),足見被告蔡佩萱 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翁○○中斷聯繫多時,直至離 婚後始開始聯絡。原告徒以被告蔡佩萱方於離婚後與翁○○之 照片及對話,推論渠2人於被告蔡佩萱離婚前即有親密關係 ,且持續至與原告離婚時,顯僅係原告個人之不當揣測,毫 無實據,自無可採。 (五)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雖引原證6照片,指稱被告蔡佩萱 懷孕時間與被告舒正國交往時間重疊,且被告舒正國有拍攝 被告蔡佩萱之裸照,並稱被告蔡佩萱為其女友,可見兩人有 發生性行為嫌疑重大云云。惟查,原證6編號2之照片只能證 明被告舒正國有幫被告蔡佩萱拍照,不能證明其2人間有何 逾越男女之情之不正當交往。又原證6編號3之裸照並非被告 蔡佩萱,而係被告舒正國當時之女友,此由被告舒正國將照 片傳給被告蔡佩萱後,以炫耀之口吻表示「有沒有很正... 我女友的照片」,被告蔡佩萱亦回稱「是,很正」等語,即 足明瞭。原告錯把馮京當馬涼,誤以為被告舒正國所傳送之 裸照為被告蔡佩萱本人,且被告舒正國在對話中根本沒有稱 被告蔡佩萱為其女友,原告竟張冠李戴,曲解被告舒正國之 意,實屬無稽。又原證6編號5、6之照片,時間分別在109年 2月29日、112年3月10日,皆已被告蔡佩萱與原告離婚之後 ,被告舒正國於109年間僅係出於朋友情誼贈送被告蔡佩萱 小孩衣物且由被告舒正國購買後,還表示「等來春之時相見 ,再拿給他們」等語,亦可知其與被告蔡佩萱並不常見面, 當時僅係單純朋友情誼。又被告蔡佩萱與甲○○雖有於112年3 月間出國旅遊,但當時被告蔡佩萱與原告已離婚多年,原告 又有何權利干涉被告蔡佩萱之交友自由?原告看圖說故事, 憑空想像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離婚前即與被告舒正國有不正 當交往持續至與原告離婚時,洵屬無據。 (六)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另以原證7之提問郵件,指稱被告 蔡佩萱係因懷孕期問與多人發生性行為,生父人選太多,才 向台灣精確基因鑑定中心詢問云云。惟查,原證7之郵件, 係被告蔡佩萱代友人詢問,與被告蔡佩萱及原告間所生小孩 無關,由該郵件亦無法證明被告蔡佩萱係為確認自己小孩生 父而為。原告徒以被告蔡佩萱有詢問基因鑑定事宜,即捕風 捉影推論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他人發生 性行為,亦屬乏據。 (七)又原告指稱被告蔡佩萱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YUAN」、「翁○○」及被告舒正國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事(被告2人仍堅決否認之),皆係發生在被告蔡佩萱懷 孕前(被告蔡佩萱係103年2月14日早產生子,回推受孕應約 在102年6、7月間),距原告於113年5月17日起訴,早已逾1 0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戶籍謄本、 錄音檔、錄音譯文在卷可憑(本院補卷第25至29頁),堪信 為真實。 (一)原告與被告蔡佩萱於100年10月26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兒 子(0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108年11月5日合意離婚。 (二)原證2號錄音內容與附表編號1所示錄音譯文相符。 (三)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7證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茲就兩造爭點,敘述如下:   (一)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是否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 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 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 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 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 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 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 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 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 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其上收案章可參(見本院補卷第13頁),此 較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5部分所示之侵權行為時間(即1 03年1月5日、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前發生),均逾10年 之久,且與其餘附表編號2至4之行為,於時間上並無連續性 ,係屬獨立而可分,並非一次加害後,侵害狀態之延續,被 告亦有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119頁),則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本件原告關於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主張,均已罹於 時效,原告以其知悉起算未逾2年或侵害狀態尚未終了,主 張時效未完成云云,容有誤會。 (二)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蔡佩萱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 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 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固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 者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 正當往來,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就此有利之事實,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定。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 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主張配偶之身分法益受 侵害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電子郵件,主張被告蔡佩萱在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與「YUAN」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云云。惟查,觀 諸「YUAN」所寄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補卷第35頁),該郵 件內容乃「YUAN」單方面向被告蔡佩萱表示愛意,其用字遣 詞雖稍嫌肉麻,然未見被告蔡佩萱有何回覆,或在收受該電 子郵件後,有何回應之舉動,自尚難單憑該電子郵件之內容 ,即逕認被告蔡佩萱與「YUAN」間,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 係。  3.原告另主張被告蔡佩萱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翁○○有不正 常之交往關係云云,固據其提出102年10月13、25日簡訊、1 03年7月1日四宮格照片、103年9月26日簡訊、110年8月19日 被告蔡佩萱與翁○○之合照及112年4月9日簡訊為證(見本院補 卷第39至42頁)。惟查,觀諸102年10月13日簡訊內容(見本 院補卷第39頁),雖可見得翁○○曾向被告蔡佩萱「我永遠消 失,妳放心,我也不會跟她在一起」,然被告蔡佩萱僅回覆 「我們每次的討論、談話就只能這樣嗎」、「能不能有次能 夠平靜的討論呢」、「你總對我說,為什麼我有話總是不說 ,你想過嗎」等語,上開對話內容僅涉及朋友間之心情抒發 及關心,難認有超越朋友之男女感情互動情誼,其餘102年1 0月25日、103年9月26日簡訊內容(見本院補卷第39頁),亦 僅顯示被告蔡佩萱於上開日期曾聯繫翁○○,並於103年9月26 日質問翁○○為何不能接電話,惟聯繫次數於當日各僅1次, 並非密切頻繁,尚難被告蔡佩萱所為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分際。又被告蔡佩萱雖曾將2名未成年兒子與翁○○之影像 製作四宮格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0頁),而可能造成原告感到 不快或主觀感受不佳,然尚不足以憑此即認被告蔡佩萱與翁 ○○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另原告提出110年8月19日被告 蔡佩萱與翁○○之合照,以及112年4月9日被告蔡佩萱與翁○○ 間之簡訊(見本院卷第41、42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蔡佩萱 與翁○○,在原告及被告蔡佩萱於108年11月5日離婚後有密切 男女情感交往,且此部分之證據,與上開102年10月13、25 日簡訊、103年7月1日四宮格照片及103年9月26日簡訊,已 相隔6、7年之久,於時間上並無連續性,且發生在被告蔡佩 萱離婚1年半以後,尚不能憑此認定被告蔡佩萱在與原告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翁○○已有不正當男女感情交往之事實。  4.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乙○○與「YUAN 」或翁○○間,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不正常之交往 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3部分,不法侵害 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即屬無據。    (三)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2人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常之交 往關係云云,雖據其提出102年2月19日照片、102年2月20日 照片、109年2月29日簡訊及112年3月10日被告2人出國合照 為證(見本院補卷第44至48頁),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不正當往來,共同侵害其配 偶權,就此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舒正國固於102年2月19日以簡訊傳送被告蔡佩萱 個人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4頁),惟該照片乃被告蔡佩萱在餐 廳用餐之獨照,並無任何肢體接觸或親暱舉措,且拍攝地點 亦係在餐廳之公共場所,被告蔡佩萱亦僅以簡訊回覆「嗯, 臉很圓!」(見本院補卷第44頁),實難認其等間之互動有何 曖昧可言。又被告舒正國雖另於102年2月20日以簡訊傳送女 子裸照(臉部遮掩)予被告蔡佩萱,並稱「有沒有的很正……我 女朋友的照片」(見本院補卷第45頁),惟被告蔡佩萱亦僅以 簡訊回覆「無言」、「是,很正」(見本院補卷第46頁),且 照片中之女性臉部以頭髮遮掩,無法看出是否確為被告蔡佩 萱,被告蔡佩萱亦否認該裸照所示之女子為其本人,則原告 既未能證明該裸照之影像為被告蔡佩萱本人,自無從以上開 照片及簡訊對話中看出被告2人在當時或過往有何逾矩之行 為。另原告提出109年2月29日簡訊、112年3月10日被告2人 出國合照(見本院補卷第47、48頁),均係發生原告及被告蔡 佩萱於108年11月5日離婚之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蔡佩萱與 甲○○離婚前即已交往。綜合上情,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 料,均不足以舉證證明被告2人間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 之不正當往來,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其主張配偶權 受被告2人侵害等語,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 告蔡佩萱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編號 被告蔡佩萱發生婚外情之對象 時間(民國) 侵害配偶權之內容 證物 請求金額 (新台幣) 1 ○○ 103年1月5日 00:12分 被告蔡佩萱傳錄音檔 【錄音譯文內容】 被告蔡佩萱:謝先生,我想把小孩拿掉耶 原告:你為什麼要拿? 被告蔡佩萱:沒有為什麼阿,我就是想把小孩拿掉 原告:阿沒有為什麼,為什麼一定要把小孩子拿掉? 被告蔡佩萱:因為他讓我覺得很不舒服阿,沒有原因我就是想拿掉 原告:想要拿,小孩子現在多大了,醫生都說你生產都已經有危險了,何況是拿小孩,你不曉得拿小孩比生產還危險嗎?更傷身體耶 被告蔡佩萱:可是.... 原告:我不答應。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你開心了嗎?你滿意了嗎? 原證2、3-1(補卷第29至33頁) 10萬元 103年3月14日 03:35分 被告蔡佩萱傳送截圖 【截圖內容】 1.m4a 錄音檔 被告蔡佩萱:我有傳中華,你開心了嗎?滿意了嗎? ○○:我看到照片了(保溫箱),2/16,我只等你電話到中午1200前。妳再不接或不打,下午我會親自去找妳,實現我說過的事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耐壞了,這是他早上傳的 原證3(補卷第32、33頁) 2 YUAN 107年2月28日 00:31分 傳電子郵件給被告蔡佩萱 【電子郵件內容】 「你記得你轉寄了一封信給我...等一輩子 我也想告訴你... 我哪都不去...我要你一輩子都找的到我... 我哪都不去…… 因為我是世界上最懂愛的人...總有一天我要回到你身邊」 原證4 (補卷第35頁) 5萬元 3. 翁○○ 102年10月13日02:41分 翁○○傳簡訊給乙○○ 【簡訊內容】 翁○○:我永遠消失,妳放心,我也不會跟她在一起 被告蔡佩萱:我們每次的討論、談話就只能這樣嗎 被告蔡佩萱:能不能有次能夠平靜的討論呢 被告蔡佩萱:你總對我說,為什麼我有話總是不說 ,你想過嗎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5萬元 102年10月25日15:53分 【簡訊內容】 被告蔡佩萱:你找我嗎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03年9月26日02:19分 【簡訊內容】 翁○○:我待會就回電。 被告蔡佩萱:接電話 被告蔡佩萱:現在在幹嘛 被告蔡佩萱:為什麼現在不能接 原證5 (補卷第39頁) 103年7月1日 被告蔡佩萱將兩個小孩與翁○○照片,組成四宮格照片 原證5 (補卷第40頁) 110年8月19日 被告蔡佩萱與翁○○親密合照 原證5 (補卷第41頁) 112年4月9日 21:13分 【簡訊內容】 被告蔡佩萱:愛你 翁○○傳:愛你。老婆生日快樂happy 原證5 (補卷第42頁) 4. 被告舒正國 102年2月19日 12:16分 被告舒正國傳送乙○○照片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嗯,臉很圓 原證6 (補卷第44頁) 被告蔡佩萱及甲○○連帶給付60萬元 102年2月20日 10:21分 被告舒正國傳送被告蔡佩萱裸照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無言 被告舒正國:有沒有的很正......我女友的照片 被告蔡佩萱:是,很正 被告蔡佩萱傳送自己的照片 【訊息內容】 被告蔡佩萱:這樣應該好一點吧? 原證6編號3、4 109年2月29日 被告舒正國買衣服給被告蔡佩萱及原告的小孩 【訊息內容】 被告舒正國:買二套? 被告蔡佩萱:套? 被告蔡佩萱:不用買 被告舒正國:買了 被告舒正國:等來春之時相見、再拿給他們 被告舒正國:掰 原證6編號5 (補卷第47頁) 112年3月10日 12:07分 出國合照,地點為奈良公園 原證6編號5(補卷第48頁) 5. ○○ 翁○○ 舒正國 103年3月1日前 被告蔡佩萱曾與舒正國、○○、翁○○等人為性行為 103年3月1日(小孩出生半個月後)詢問(原證7,補卷第49頁) 本項請求金額各併入編號1、3、4部分之請求金額。

2025-03-05

TNDV-113-訴-1087-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淵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蔡 延丞、邱鈺程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林祺淵無意出售遊戲裝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 」群組中,以LINE 暱稱「拿佛珠打耶穌」、「Yuan」、「 嘎天」、「夜光豆腐冰」之人向不特定人佯稱:欲販售遊戲 裝備,交易前須先匯款等語,致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 欄所示之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編號一至三「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及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 帳戶及時間」所示金額至林祺淵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祺淵再將款項 全數轉匯而花用殆盡。嗣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 之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發覺交易未完成,林祺淵又不履 行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延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邱鈺程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黃裕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祺淵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至10頁、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 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65至83頁、第103至106頁、第1 09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 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 一至三「被害人被害證據」欄),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被 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四十三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四十七條亦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三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 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五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2、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二條 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本即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 條規定。 (二)被告係以網際網路連結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 群組中,以LINE 暱稱「拿佛珠打耶穌」、「Yuan」、「 嘎天」、「夜光豆腐冰」之人向不特定人佯稱:欲販售遊 戲裝備,交易前須先匯款等語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致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蔡延丞、邱鈺程、 黃裕宸瀏覽上開留言內容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私 訊上開LINE暱稱之人,致陷於錯誤而遭被告詐騙,是    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核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三罪)。 (三)附表編號一蔡延丞遭到詐騙後2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 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四十 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而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又被告就本案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警詢卷第2至10頁、偵查卷 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65至83頁、第103至1 06頁、第109至118頁),且均有犯罪所得,而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為詐欺 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與附表編號一至 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達成和解 ,並已先賠償返還其等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33,500元 (包含蔡延丞提出告訴前返還之5,000元)、42,000元、3 1,000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被告提出 之匯款紀錄截圖2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見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部返 還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一至三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 ,卻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 案附表編號一至三「詐騙情形」欄所述方式訛詐附表編號 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破壞 社會交易機能,所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3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 程、黃裕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2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復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被害人遭詐騙所受損害 金額尚非甚鉅,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 工日薪1,500元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弟妹妹各1人、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 頁),暨前揭減輕規定,分別就所犯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參酌其本件參與犯罪屬 性整體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 ,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不符等情,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核,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罪,且與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3人均達成和解 ,並取得其等之原諒,已履行告訴人黃裕宸和解內容並全 數賠償所受損害,就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部分已給付部 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已如前述,足見其已深自 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力彌補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 裕宸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 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失,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為使被 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 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蔡延丞、 邱鈺程之損害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 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五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3,500元、42,0 00、31,000元,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附表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3 人達成調解,並已先賠償給付其等所受損失33,500元(包 含蔡延丞提出告訴前返還之5,000元)、42,000元、31,00 0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被告提出之匯 款紀錄截圖2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包含 其先前給付及現已給付之調解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延丞、邱鈺 程、黃裕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及時間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主文 一 蔡延丞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社群,以暱稱「拿佛珠打耶穌」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遊戲道具訊息,蔡延丞見此訊息後即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林祺淵所提供之帳號暱稱「YUAN」聯繫購買事宜,林祺淵遂要求蔡延丞先行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號,嗣後再行交付遊戲道具,致蔡延丞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行動支付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林祺淵轉匯一空。 112年10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20020748號卷 1、告訴人蔡延丞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6至5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0至61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63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3至71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2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3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43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 9、告訴人蔡延丞於本院之證述(第57至63頁)    林祺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10月14日下午4時26分許匯款3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邱鈺程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3日,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社群,以暱稱「嘎天」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遊戲道具訊息,邱鈺程見此訊息後即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林祺淵所提供之帳號暱稱「YUAN」聯繫購買事宜,林祺淵遂要求邱鈺程先行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號,嗣後再行交付遊戲道具,致邱鈺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林祺淵轉匯一空。 112年10月13日晚上8時28分許匯款4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20020748號卷 1、告訴人邱鈺程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4至7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9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0至81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81頁) 7、被告帳戶及證件翻拍照片(第82頁) 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3頁) 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4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43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 11、告訴人邱鈺程於本院之證述(第65至71頁)   林祺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黃裕宸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社群,以暱稱「夜光豆腐冰」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遊戲道具訊息,黃裕宸見此訊息後即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林祺淵所提供之帳號暱稱「YUAN」聯繫購買事宜,林祺淵遂要求黃裕宸先行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號,嗣後再行交付遊戲道具,致黃裕宸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林祺淵轉匯一空。 112年10月16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3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20020748號卷 1、告訴人黃裕宸於警詢之證述(第15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至86頁) 3、轉帳資料查詢(第87頁) 4、轉帳紀錄截圖(第88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8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0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1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43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 9、告訴人黃裕宸於本院之證述(第65至71頁)   林祺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蔡延丞新臺幣(下同)陸萬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9日給付貳萬捌仟伍佰元 (已給付完畢)、113 年12月20日給付貳萬元、114 年1 月20日 給付壹萬壹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 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蔡延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邱鈺程新臺幣(下同)陸萬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9日給付肆萬貳仟元(已 給付完畢)、113年12月20日給付壹萬元、114 年1 月20日給付 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 直接匯入聲請人邱 鈺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代號 :006,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ILDM-113-訴-908-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735號、第4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祥萱基於民國112年11月間之某 日某時許,透過「張義豪」(Telegram上帳號暱稱為「彌勒 佛」、使用者名稱為「@xuan00000000」,另由警方偵辦中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有三人以 上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集團,擔任「一線車手」,並再將所取得之詐欺 贓款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交予收水人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7 號審理中,非本件起訴範圍)。被告劉祥萱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劉驥、卓向上 、曾裕翔、黃品慈、高澤沛等5人佯以所示之詐術,致使其 等5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劉祥萱 則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 領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後,於不詳時、地,由劉祥萱循線交 付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劉祥萱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核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270號提起公訴之案件有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起訴,該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317號案件(知股)審理中,有該案件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祥萱所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7號 )業經本院知股於113年8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30 日宣判,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本件檢察官 係於113年11月4日追加起訴,有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章戳可 稽,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地及金額 交款方式 0 劉驥 告訴人於Marketplace購物,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暱稱「吳冰寶」,約定交易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告訴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遭詐。 於113年4月23日10時59分許,在臺北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29,06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THI TKRA THOK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劉祥萱 於113年4月23日12時58分、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大智郵局接續提領6萬元、7,000元得手。 劉祥萱提領完畢後將贓款留置於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及三民路口之地下停車場內角落,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再循線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0 卓向上 告訴人於蝦皮app購物,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暱稱「madrigalstuart」,約定交易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告訴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遭詐。 於113年4月23日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22,88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THI TKRA THOK之中華郵政帳戶。 0 曾裕翔 告訴人於網路購物,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暱稱「江秋燕」,約定交易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告訴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遭詐。 於113年4月23日22時11分許,在桃園市之居處匯款3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THI TKRA THOK之中華郵政帳戶。 於113年4月23日2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豐盛門市,提領2萬元手。 劉祥萱提領完畢後將贓款及提款卡於113年4月24日0-1時許,於臺中上安公園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4月24日12時28分許,在桃園市之居處匯款1,09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於113年4月24日1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大智郵局,提領38,000元手。 劉祥萱提領完畢後將贓款留置於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及三民路口之地下停車場內角落,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再循線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0 黃品慈 告訴人於小紅書購物,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暱稱「Yuan.」,約定交易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告訴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遭詐。 於113年4月24日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款8,000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THI TKRA THOK之中華郵政帳戶。 0 高澤沛 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下單後無法結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賣家LINE暱稱「婷」,詐稱要以線外交易方式匯款,告訴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遭詐。 於113年4月24日13時5分、7分許,在其新北市之居處,匯款9000元、2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THI TKRA THOK之中華郵政帳戶。

2024-11-12

TCDM-113-金訴-3807-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遠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149號、113年度偵字第80號、第672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紹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三十點四五三九公克) 暨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紹遠明知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逾5公克之犯意,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受其友人黃洧勝(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之委託,自黃洧勝處收 受伊販賣所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驗前淨重共4,216.13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541.04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00包( 驗前淨重共567.1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68公克)後,將 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住處內而持 有之。嗣黃洧勝於112年10月3日向吳紹遠取回上開第三級愷 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並將之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於112年10月4日14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愷 他命8包及毒品咖啡包200包(本院已另行宣告沒收)。  (二)112年11月18日23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0.5030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共30.453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20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吳紹遠位 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 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紹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洧勝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同案被告陳浩瑜、黃洧勝)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63號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同案被告 黃洧勝)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各1份、同案被告黃洧勝持用之手機頁面擷圖共8張、手 機備忘錄頁面、相簿擷圖各1張、暱稱「駱駝」(即被告黃洧 勝)、羅峰」、「高啟強」、「黑桃K」、「安倫」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之個人資料、暱稱「賬」、「Hot 大聯盟(賬)」、「HR聯盟」群組之Telegram頁面擷圖各1張 、同案被告黃洧勝與暱稱「羅峰」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 含愷他命照片)1份、與暱稱「賬」、「Hot大聯盟(賬)」、 「HR聯盟」群組間之對話內容擷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0000000511號鑑定書1份、同案 被告黃洧勝所簽訂之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93巷68號7樓之房 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共2張、112年10月3日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汽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69巷28號「歡璽寶冠」 社區、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93巷68號「捷運家境」社區、 同案被告黃洧勝與販毒集團成員一同至「歡璽寶冠」社區租 屋處拿出所藏放的毒品、至「捷運家境」租屋處存放毒品之 沿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同案被告黃洧勝之租屋用戶 磁卡紀錄、門禁卡資料翻拍照片1張、被告於112年8月24日 填寫之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69巷28號13樓之「歡璽寶冠」社 區磁扣卡申請單1張、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頁面擷圖共8張、備 忘錄紀錄頁面擷圖6張、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2張、暱稱「Y 」Telegram個人資料頁面擷圖、暱稱「Shao Yuan」通訊軟 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個人頁面擷圖、暱稱「Yuan」 (即被告吳紹遠)、暱稱「辣椒」、「禹」、「霆」通訊軟體 微信(下稱微信)個人資料擷圖、Messenger及微信聊天群組 成員清單各1張、Messenger及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暱稱「林禹丞」通訊軟體個人介面擷圖1張、被告吳紹遠 與暱稱「林禹丞」、「Y」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 暱稱「嘉里大榮物流」手機頁面、個人資訊擷圖各1張、(被 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74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日期:112年11月20日)、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各1份、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共2份、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 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 重共30.503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 共30.4539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 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 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 告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持有,且持有毒品純 質淨重達一定數量,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 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以及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態樣、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0.5030公克、驗前 純質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共30.4539公克),係被 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皆因包覆毒 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PCDM-113-訴-357-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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