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標的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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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陳俊宏 被上訴人 陳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 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6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462,0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12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依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7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75號確定判決執行變價分割前,按月給付上訴人10 ,800元,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0,800元至系爭房地 變價分割完成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稱因定期給付 涉訟。又因其期間未確定,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審酌被上 訴人另案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729號民事判決應予變賣,並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 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執行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推定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0,800元部分之可能存續期間為1年4月 (即16個月),因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2,800元(計算式 :10,800元×16=172,800元),加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 62,050元,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634,850元(計算式:1,4 62,050元+172,800元=1,634,85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5,8 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4-10-16

TNDV-113-訴-317-20241016-2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大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豪杰(COLIN TAY HOE KIA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9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954萬150元(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原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7萬6,0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即18萬4,040元(計算式:276,060x2/3=184,040) ,故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萬2,020元(計算式:276,06 0-184,040=92,020),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 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4-10-11

TPDV-112-重勞訴-53-20241011-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0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大維即大大寵物商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玖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孝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9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207元(計算式:277,057- 179,850=97,20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04

NHEV-113-湖簡-1045-202410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泰名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麗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朱國賢 盧曉卉 張淑玲 劉國麗 駱瓊霞 黃哲發 林盈妤 曾信慈 鄭建鴻 白家宇 李文瑞 邵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1

PCDV-113-訴-327-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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