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光亮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楊黃建經
訴訟代理人 楊理章
被 告 黃楊陪華
黃慧中
黃慧文
黃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戊○○應就被繼承人黃光森公同共有如附表三
編號一、二之建物與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黃蔭生所遺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乙○○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丙○○○、丁○○
、戊○○各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丁○○、戊○○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現
金動產辦理繼承並就被告黃光森公同共有不動產部分應辦理
繼承登記;㈡兩造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與現
金動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備
註說明欄所載。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黃蔭生於民國○○○年○月○日死亡,生前育有四名子女
,分別為長女己○○○、長男黃光森、次男乙○○、三男甲○○,
由於長女已出嫁、長男與次男旅居美國,故黃蔭生一向由三
男即原告扶養並同住。
㈡黃蔭生於○○○年○月○日親筆書立遺囑,遺囑內容為逝世後將坐
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產分為五份,並由被
告己○○○、乙○○等二人及訴外人黃光森各得五分之一,而原
告因照顧黃蔭生安養頤年得五分之二,於黃蔭生於過世後,
業已辦妥原告、被告己○○○、乙○○及訴外人黃光森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並由原告支付喪葬費及遺產稅等相關費用。
㈢被告黃光森已過世,然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丙○○○、丁○○、戊
○○尚未就黃光森繼承黃蔭生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又被
告乙○○長年居住國外,亦未能配合辦理相關之處分手續,使
得遺產之處分更為困難且相關權利不明確。依據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之記載,黃蔭生死亡時有兩筆現金存款,分別為郵政
儲金台北四十三支局五千零十九元及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一
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參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然實際查證
結果,郵政儲金台北四十三支局剩餘款項為四十八元,合作
金庫東台北分行剩餘款項為四元,其他款項應已提領補貼喪
葬等相關費用支出。
㈣遺囑所稱房產,係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通稱,而遺囑係針對遺
產全部簽立,若僅針對一部分遺產為特別指定繼承比例,則
會有其他遺產依民法規定處理之記載文字,查本件遺囑係以
「遺產全部價值」分為五份,並無其餘之記載,故原告爰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丁○○、
戊○○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並就被繼承人黃蔭生之遺產一併請
求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依據遺囑如附表一分割方法與備註
說明欄所載。
三、證據:聲請法院命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請黃光森死亡除戶戶籍
謄本及丙○○○、丁○○、戊○○之戶籍謄本,並提出死亡診斷書
、黃蔭生原始戶籍謄本、黃光森、乙○○戶籍謄本、黃蔭生自
書遺囑、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稅證明、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丙○○○之戶籍謄
本、臺北○○○○○○○○○一次告知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交易明細資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黃蔭生於○○○年○月○日死亡,並遺有四名繼承人分別
為原告、訴外人黃光森、被告己○○○、乙○○,其中訴外人黃
光森業已過世,其繼承人分別為配偶丙○○○、子女丁○○及戊○
○。
㈡黃蔭生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撰有自書遺囑,並稱其逝世後
欲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以遺產全部價值分為五份予繼承人等,訴外人黃光森
、被告己○○○及被告乙○○各得一份、原告得二份,被繼承人
並未針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所
遺現金於遺囑中作分配,又黃蔭生過世後,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皆為原告使用收益迄今,且於此期間,未曾支付任何租
金或其他款項予其他公同共有人。
㈢查本件遺產之繼承,原應由黃蔭生之繼承人四人等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各以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繼承
。惟訴外人黃光森於訴訟前業已死亡,是其應繼分應由其繼
承人所均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丙○○○、楊慧中及戊○○平
均取得訴外人黃光森之應繼分,是被告丙○○○、丁○○及戊○○
各取得被繼承人黃蔭生十二分之一之應繼分。
㈣查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增訂,限制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專有部分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
地不能分離而為移轉,故於黃蔭生訂立系爭遺囑時,依法房
產與地產仍得分離而為移轉。又遺囑之解釋,應繫於當事人
真意,查黃蔭生所書之遺囑僅就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為指定
,其餘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
㈤綜上,除系爭房屋分別由原告取得五分之二,被告己○○○、乙
○○及訴外人黃光森分得五分之一(黃光森過世故應由其妻女
即被告丙○○○、丁○○及戊○○各分得十五分之一),系爭土地
及其他所遺現金屬未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件
一法定應繼分比例而為分配。
三、證據:無。
丙、被告丙○○○、丁○○、戊○○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函調相關戶籍資料、命原告提出黃蔭生之遺產稅
繳清或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地第
一類謄本、黃光森除戶戶籍謄本及丙○○○、丁○○、戊○○戶籍
謄本、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相
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蔭生死亡時
住所為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二六○巷三十六之一號,為本
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
查,原告起訴後,基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遺產尚包括存
款二筆,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追加聲明(參本
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一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聲明
之追加,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丙○○○、丁○○、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事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蔭生書立遺囑,內容以逝世
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產分為五份,
並由被告己○○○、乙○○及訴外人黃光森各得五分之一,原告
分得五分之二,所謂房產係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通稱,且遺囑
係針對「遺產全部價值」,故黃蔭生之兩筆現金存款亦應依
該比例分配,訴外人黃光森於訴訟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丙○○○、丁○○及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丙○○○、丁○○、戊○○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並就被
繼承人黃蔭生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載等語。
三、被告己○○○答辯意旨則以:被繼承人黃蔭生之遺囑僅針對系
爭房屋分為五份予繼承人等,由被告己○○○、乙○○及訴外人
黃光森各得五分之一,原告分得五分之二,並未針對系爭土
地及所遺現金存款作分配,故系爭土地及所遺現金存款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又訴外人黃光森於
訴訟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丁○○及戊○○,故兩造
應繼分如附件一所示,爰請求被繼承人黃蔭生如附表二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
所載等語。被告丙○○○、丁○○、戊○○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己○○○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所提出被繼
承人黃蔭生之自書遺囑為真正,記載之分配比例如附件二所
示,系爭房屋應依該分配比例分配;㈡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曾辦理原告、被告己○○○、乙○○及訴外人黃光森四人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㈢訴外人黃光森於訴訟前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即被告丙○○○及其子女即被告丁○○、戊○○,渠等迄今
未就訴外人黃光森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本件爭執重點在於:遺囑中如附件二之分配比
例,是否適用於系爭土地及現金存款?現金存款金額應認定
為多少?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黃蔭生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件
一所示,被告丙○○○、丁○○及戊○○並應就訴外人黃光森公同
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得請求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其等及其餘
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㈡經查,被繼承人黃蔭生於○○○年○月○日死亡(參本院卷第十七
頁),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己○○○、乙○○及
訴外人黃光森等情,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參本院卷第十
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又因訴外人黃光森於本件訴訟前已死
亡,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丙○○○、丁○○及戊○○為其繼承人,
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原告與被告己○○○所共同認知
,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丙○○○之
戶籍謄本、臺北○○○○○○○○○一次告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丁○○及戊○○應就其
等被繼承人黃光森就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辦
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被
告己○○○、乙○○及訴外人黃光森對黃蔭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為各四分之一,惟訴外人黃光森已死亡,是其應繼分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丙○○○、丁○○及戊○○再轉繼承並均分,是訴外
人黃光森之配偶與子女即被告丙○○○、丁○○及戊○○各自取得
被繼承人黃蔭生十二分之一之應繼分。
㈣基上,被繼承人黃蔭生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如附件一所示,被告丙○○○、丁○○及戊○○並應就訴外人黃光
森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七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七、遺囑中所稱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一房產,探求被
繼承人黃蔭生之真意,應包含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遺囑中
如附件二之分配比例,應適用於系爭土地:
㈠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
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次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㈡被告黃楊建經以遺囑「余僅遺留房產一座落於台北市○○○路○○
○巷○○○○○號」之記載,辯稱附件二之分配比例僅適用於系爭
房屋,不及於系爭土地,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房地不
能分離移轉之規定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增訂,於本件不適用云
云。惟查,該遺囑接續記載「逝世後以遺產全部價值分為五
份分給繼承人於下…」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則以
前後「僅遺留」及「以遺產全部價值」之陳述對照以觀,足
見被繼承人黃蔭生係以其主要遺產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作
為其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所謂「房產一座落於台北市○○○
路○○○巷○○○○○號」之「房產」,係「房地」之統稱及代稱,
並無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獨立或分別處理之意,被告黃楊
建經以機械性之解釋方式,辯稱附件二之分配比例僅適用於
系爭房屋,不及於系爭土地云云,其辯解並不足採。至於被
告黃楊建經辯稱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房地不能分離移
轉之規定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增訂一事,與本件如何解釋遺囑
應屬無關。
㈢基上,遺囑中所稱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一房產,探
求被繼承人黃蔭生之真意,應包含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遺
囑中如附件二之分配比例,除適用於原告與被告黃楊建經不
爭執之系爭房屋外,並應適用於系爭土地。
八、遺囑中如附件二之分配比例,並不包含黃蔭生所遺之現金存
款,故現金存款遺產應依附件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但應依
現狀之現金存款遺產作為遺產項目:
㈠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
、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以被繼承人黃蔭生之主要遺
產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為對象,但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所示之見解,分割遺產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原告
追加兩筆現金存款為應分割遺產範圍,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雖記載現金存款兩筆,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參本
院卷第六十三頁),但目前兩筆現金存款帳戶內金額如附表
三編號三、四所示,有原告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一○三
頁、一○七頁),此等明細資料顯示其中合作金庫一萬零三
百六十元係現金提領,七百八十九元係扣電費,郵局五千元
係現金提領,方形成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現金存款餘額
,原告稱其中現金存款提領部分應係補貼喪葬等相關支出等
情,經核前揭提領金額,尚不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之遺
產稅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該扣電
費及提領金額足認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規定之繼承費
用,應予以扣除而不列入遺產範圍。
㈢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黃蔭生係以其主要遺產即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作為其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遺囑中如附件二
之分配比例,並不包含黃蔭生所遺之現金存款,故現金存款
遺產扣除前揭繼承費用後之餘額,應依附件一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丁○○、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前段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黃蔭生之遺產准予分割,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
示,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
當。
十、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遺囑記載有關主要遺產之分配比例(訴外人黃光
森之繼承人就黃光森之比例應均分分擔)負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一:原告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4 2 己○○○ 1/4 3 丙○○○ 1/12 4 丁○○ 1/12 5 戊○○ 1/12 6 乙○○ 1/4
附件二:遺囑記載之分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甲○○ 2/5 2 己○○○ 1/5 3 黃光森 1/5 4 乙○○ 1/5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蔭生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 全部 由原告被告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甲○○五分之二、被告己○○○五分之一,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乙○○五分之一(即辦理權利範圍原告甲○○五分之二、被告己○○○五分之一,被告楊陪華、被告丁○○、被告戊○○公同共有五分之一,被告乙○○五分之一之登記)。 2 土地 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四分之一 由原告被告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原告五分之二、被告己○○○五分之一,被告楊陪華、被告丁○○、被告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乙○○五分之一(即辦理權利範圍原告甲○○十分之一、被告己○○○二十分之一,被告楊陪華、被告丁○○、被告戊○○公同共有二十分之一,被告乙○○二十分之一之登記)。 3 現金存款 郵政儲金台北43支局 5,019元 由原告取得五分之二、被告己○○○取得五分之一,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取得五分之一,被告乙○○取得五分之一。 4 現金存款 合作金庫東台北分行 11,153元 由原告取得五分之二、被告己○○○取得五分之一,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取得五分之一,被告乙○○取得五分之一。
附表二:被告己○○○主張被繼承人黃蔭生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 全部 依照附件二遺囑指定之比例及被告丙○○○、丁○○、戊○○各分取黃光森三分之一之比例,由原告甲○○分得五分之二、被告己○○○分得五分之一、被告丙○○○、丁○○、戊○○各分得十五分之一、被告乙○○分得五分之一而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 四分之一 由原被告依附件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3 現金存款 郵局儲金臺北第43 支局 全部 由原被告依附件一所示比例取得現金 4 現金存款 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 全部 由原被告依附件一所示比例取得現金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黃蔭生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全部 依照附件二遺囑指定之比例及被告丙○○○、丁○○、戊○○各分取黃光森三分之一之比例,由原告甲○○分得五分之二、被告己○○○分得五分之一、被告丙○○○、丁○○、戊○○各分得十五分之一、被告乙○○分得五分之一而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 四分之一 3 現金存款 郵政儲金臺北第43 支局 48元 就本金及法定孳息由原告甲○○分得四分之一、被告己○○○分得四分之一、被告丙○○○、丁○○、戊○○各分得十二分之一、被告乙○○分得四分之一 4 現金存款 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 4元
TPDV-113-重家繼訴-4-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