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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進丁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原 告 周南光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周時安即陳金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秋香 張瀞月 張靜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程序之前當然停止;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一方死亡, 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 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 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訴外人己○○於110年11 月9日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1年7月30日死亡,由 其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己○○之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重訴卷第207頁、第211-221頁), 並經原告陳進丁於111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卷 第37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甲○○、 乙○○經本院通知承受訴訟而迄未承受(見重訴卷第109-111 頁送達證書),故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至被 告雖亦為己○○之繼承人,惟其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 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不存在,自非得為承 受,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原以己○○於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時,已無法處理 自身事務,其受任人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之代理權係屬 有欠缺,本件起訴不合法為辯,惟己○○之承受訴訟人陳進丁 業已委任康進益律師、康鈺靈律師為訴本件訟代理人,有民 事委任狀二紙在卷可稽(重訴卷第101、388頁),故本件已 無起訴欠缺代理權之疑慮,被告上開所辯,洵無理由。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己○○提起本訴時,訴之聲明第 二項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嗣原告陳進丁於113年9月3 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見重訴卷第357-359頁),惟本件訴 訟標的對原告須合一確定,原告陳進丁所為撤回,核屬對其 餘原告不利益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對全體原告不生效 力,本院仍應續為審理。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原告甲○○、乙○○於本件訴訟標的係屬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重訴卷第365、371頁),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共同原 告陳進丁及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己○○所有,己○○去世後由 原告及被告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上有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登記 (下稱系爭限制登記),惟被告並無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存 在,系爭限制登記顯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又被告已於另 案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家護字第40號通常保護令案件 (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與原告陳進丁達成協議,約 定被告應塗銷系爭限制登記(下稱系爭約定),是原告自得 依系爭約定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 動產之於繼承發生前之所有權狀,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約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限制登記係己○○擔憂系爭不動產遭原告陳進 丁擅自處分,始委請代書辦理之,若欲塗銷本即應得被告同 意始得為之。又系爭約定乃為被告之代理人所為,惟被告並 未授權系爭保護令事件法律關係以外之代理權,且代理人事 後也未告知被告,系爭約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至系爭不動 產繼承前之所有權狀係由己○○寄託在被告丙○○處保管,原告 應繼承前開寄託契約,且系爭不動產已辦理遺囑分割登記, 原告自得取得分割後之所有權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繼承前 之所有權狀,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被告並無所欲保全之所有權移 轉請求權。  ㈡系爭不動產已由原告陳進丁(應有部分8分之5)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與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並取得新 的所有權狀。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予以塗銷,有   無理由?   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 使其消滅之請求權;或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 或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 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倘無上開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依該 規定訴請辦理預告登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不動產之系爭限制登記,被告並無所 欲保全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系爭 限制登記於法不合,並已妨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限制登記,以排除其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所受到之限制或負擔,洵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系爭不動產已由原告陳進丁(應有部分8分之5)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與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分之1),並取得新 的所有權狀,為原告陳進丁所不爭執。被告甲○○、乙○○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考(重訴 卷第333-340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原登記己○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顯 然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陳進丁亦表認同(訴卷第385 頁)。從而,被告抗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有理由。原告 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限制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均係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完整行使為標的,經濟目的同一,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 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亦 未另行核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雖經駁回, 亦無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其他登記事項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限制登記事項)依110年1月19日收件楠專字第00173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丙○○、戊○○、丁○○,內容: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己○○,限制範圍:全部,110年1月19日登記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2024-10-07

CTDV-111-重訴-51-20241007-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光亮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楊黃建經 訴訟代理人 楊理章 被 告 黃楊陪華 黃慧中 黃慧文 黃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戊○○應就被繼承人黃光森公同共有如附表三 編號一、二之建物與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黃蔭生所遺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乙○○各負擔五分之一,被告丙○○○、丁○○ 、戊○○各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丁○○、戊○○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現 金動產辦理繼承並就被告黃光森公同共有不動產部分應辦理 繼承登記;㈡兩造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與現 金動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備 註說明欄所載。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黃蔭生於民國○○○年○月○日死亡,生前育有四名子女 ,分別為長女己○○○、長男黃光森、次男乙○○、三男甲○○, 由於長女已出嫁、長男與次男旅居美國,故黃蔭生一向由三 男即原告扶養並同住。  ㈡黃蔭生於○○○年○月○日親筆書立遺囑,遺囑內容為逝世後將坐 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產分為五份,並由被 告己○○○、乙○○等二人及訴外人黃光森各得五分之一,而原 告因照顧黃蔭生安養頤年得五分之二,於黃蔭生於過世後, 業已辦妥原告、被告己○○○、乙○○及訴外人黃光森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並由原告支付喪葬費及遺產稅等相關費用。 ㈢被告黃光森已過世,然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丙○○○、丁○○、戊 ○○尚未就黃光森繼承黃蔭生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手續。又被 告乙○○長年居住國外,亦未能配合辦理相關之處分手續,使 得遺產之處分更為困難且相關權利不明確。依據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之記載,黃蔭生死亡時有兩筆現金存款,分別為郵政 儲金台北四十三支局五千零十九元及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一 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參本院卷第六十四頁),然實際查證 結果,郵政儲金台北四十三支局剩餘款項為四十八元,合作 金庫東台北分行剩餘款項為四元,其他款項應已提領補貼喪 葬等相關費用支出。 ㈣遺囑所稱房產,係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通稱,而遺囑係針對遺 產全部簽立,若僅針對一部分遺產為特別指定繼承比例,則 會有其他遺產依民法規定處理之記載文字,查本件遺囑係以 「遺產全部價值」分為五份,並無其餘之記載,故原告爰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丁○○、 戊○○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並就被繼承人黃蔭生之遺產一併請 求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依據遺囑如附表一分割方法與備註 說明欄所載。 三、證據:聲請法院命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請黃光森死亡除戶戶籍 謄本及丙○○○、丁○○、戊○○之戶籍謄本,並提出死亡診斷書 、黃蔭生原始戶籍謄本、黃光森、乙○○戶籍謄本、黃蔭生自 書遺囑、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繳稅證明、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丙○○○之戶籍謄 本、臺北○○○○○○○○○一次告知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郵局交易明細資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黃蔭生於○○○年○月○日死亡,並遺有四名繼承人分別 為原告、訴外人黃光森、被告己○○○、乙○○,其中訴外人黃 光森業已過世,其繼承人分別為配偶丙○○○、子女丁○○及戊○ ○。  ㈡黃蔭生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撰有自書遺囑,並稱其逝世後 欲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以遺產全部價值分為五份予繼承人等,訴外人黃光森 、被告己○○○及被告乙○○各得一份、原告得二份,被繼承人 並未針對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所 遺現金於遺囑中作分配,又黃蔭生過世後,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皆為原告使用收益迄今,且於此期間,未曾支付任何租 金或其他款項予其他公同共有人。  ㈢查本件遺產之繼承,原應由黃蔭生之繼承人四人等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各以四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繼承 。惟訴外人黃光森於訴訟前業已死亡,是其應繼分應由其繼 承人所均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丙○○○、楊慧中及戊○○平 均取得訴外人黃光森之應繼分,是被告丙○○○、丁○○及戊○○ 各取得被繼承人黃蔭生十二分之一之應繼分。  ㈣查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增訂,限制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專有部分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 地不能分離而為移轉,故於黃蔭生訂立系爭遺囑時,依法房 產與地產仍得分離而為移轉。又遺囑之解釋,應繫於當事人 真意,查黃蔭生所書之遺囑僅就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為指定 ,其餘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  ㈤綜上,除系爭房屋分別由原告取得五分之二,被告己○○○、乙 ○○及訴外人黃光森分得五分之一(黃光森過世故應由其妻女 即被告丙○○○、丁○○及戊○○各分得十五分之一),系爭土地 及其他所遺現金屬未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由兩造依附件 一法定應繼分比例而為分配。 三、證據:無。 丙、被告丙○○○、丁○○、戊○○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函調相關戶籍資料、命原告提出黃蔭生之遺產稅 繳清或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地第 一類謄本、黃光森除戶戶籍謄本及丙○○○、丁○○、戊○○戶籍 謄本、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相 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蔭生死亡時 住所為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二六○巷三十六之一號,為本 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 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 查,原告起訴後,基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遺產尚包括存 款二筆,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追加聲明(參本 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百零一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聲明 之追加,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丙○○○、丁○○、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事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蔭生書立遺囑,內容以逝世 後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產分為五份, 並由被告己○○○、乙○○及訴外人黃光森各得五分之一,原告 分得五分之二,所謂房產係房屋及坐落基地之通稱,且遺囑 係針對「遺產全部價值」,故黃蔭生之兩筆現金存款亦應依 該比例分配,訴外人黃光森於訴訟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丙○○○、丁○○及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丙○○○、丁○○、戊○○辦理相關繼承登記,並就被 繼承人黃蔭生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載等語。 三、被告己○○○答辯意旨則以:被繼承人黃蔭生之遺囑僅針對系 爭房屋分為五份予繼承人等,由被告己○○○、乙○○及訴外人 黃光森各得五分之一,原告分得五分之二,並未針對系爭土 地及所遺現金存款作分配,故系爭土地及所遺現金存款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又訴外人黃光森於 訴訟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丁○○及戊○○,故兩造 應繼分如附件一所示,爰請求被繼承人黃蔭生如附表二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 所載等語。被告丙○○○、丁○○、戊○○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己○○○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所提出被繼 承人黃蔭生之自書遺囑為真正,記載之分配比例如附件二所 示,系爭房屋應依該分配比例分配;㈡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 曾辦理原告、被告己○○○、乙○○及訴外人黃光森四人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㈢訴外人黃光森於訴訟前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配偶即被告丙○○○及其子女即被告丁○○、戊○○,渠等迄今 未就訴外人黃光森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辦理不動 產繼承登記。本件爭執重點在於:遺囑中如附件二之分配比 例,是否適用於系爭土地及現金存款?現金存款金額應認定 為多少?爰說明如后。 五、被繼承人黃蔭生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附件 一所示,被告丙○○○、丁○○及戊○○並應就訴外人黃光森公同 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得請求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其等及其餘 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㈡經查,被繼承人黃蔭生於○○○年○月○日死亡(參本院卷第十七 頁),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己○○○、乙○○及 訴外人黃光森等情,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參本院卷第十 九頁至第二十一頁),又因訴外人黃光森於本件訴訟前已死 亡,其配偶與子女即被告丙○○○、丁○○及戊○○為其繼承人, 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原告與被告己○○○所共同認知 ,並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丙○○○之 戶籍謄本、臺北○○○○○○○○○一次告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三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丙○○○、丁○○及戊○○應就其 等被繼承人黃光森就所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辦 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被 告己○○○、乙○○及訴外人黃光森對黃蔭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為各四分之一,惟訴外人黃光森已死亡,是其應繼分應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丙○○○、丁○○及戊○○再轉繼承並均分,是訴外 人黃光森之配偶與子女即被告丙○○○、丁○○及戊○○各自取得 被繼承人黃蔭生十二分之一之應繼分。  ㈣基上,被繼承人黃蔭生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 如附件一所示,被告丙○○○、丁○○及戊○○並應就訴外人黃光 森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 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 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七號裁判意旨參 照)。 七、遺囑中所稱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一房產,探求被 繼承人黃蔭生之真意,應包含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遺囑中 如附件二之分配比例,應適用於系爭土地:  ㈠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 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次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㈡被告黃楊建經以遺囑「余僅遺留房產一座落於台北市○○○路○○ ○巷○○○○○號」之記載,辯稱附件二之分配比例僅適用於系爭 房屋,不及於系爭土地,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房地不 能分離移轉之規定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增訂,於本件不適用云 云。惟查,該遺囑接續記載「逝世後以遺產全部價值分為五 份分給繼承人於下…」等語(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則以 前後「僅遺留」及「以遺產全部價值」之陳述對照以觀,足 見被繼承人黃蔭生係以其主要遺產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作 為其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所謂「房產一座落於台北市○○○ 路○○○巷○○○○○號」之「房產」,係「房地」之統稱及代稱, 並無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獨立或分別處理之意,被告黃楊 建經以機械性之解釋方式,辯稱附件二之分配比例僅適用於 系爭房屋,不及於系爭土地云云,其辯解並不足採。至於被 告黃楊建經辯稱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房地不能分離移 轉之規定係於九十八年一月增訂一事,與本件如何解釋遺囑 應屬無關。  ㈢基上,遺囑中所稱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一房產,探 求被繼承人黃蔭生之真意,應包含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遺 囑中如附件二之分配比例,除適用於原告與被告黃楊建經不 爭執之系爭房屋外,並應適用於系爭土地。  八、遺囑中如附件二之分配比例,並不包含黃蔭生所遺之現金存 款,故現金存款遺產應依附件一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但應依 現狀之現金存款遺產作為遺產項目:  ㈠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亦即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一○號 、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原以被繼承人黃蔭生之主要遺 產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為對象,但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所示之見解,分割遺產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原告 追加兩筆現金存款為應分割遺產範圍,惟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雖記載現金存款兩筆,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參本 院卷第六十三頁),但目前兩筆現金存款帳戶內金額如附表 三編號三、四所示,有原告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一○三 頁、一○七頁),此等明細資料顯示其中合作金庫一萬零三 百六十元係現金提領,七百八十九元係扣電費,郵局五千元 係現金提領,方形成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現金存款餘額 ,原告稱其中現金存款提領部分應係補貼喪葬等相關支出等 情,經核前揭提領金額,尚不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之遺 產稅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該扣電 費及提領金額足認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規定之繼承費 用,應予以扣除而不列入遺產範圍。  ㈢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黃蔭生係以其主要遺產即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作為其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遺囑中如附件二 之分配比例,並不包含黃蔭生所遺之現金存款,故現金存款 遺產扣除前揭繼承費用後之餘額,應依附件一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丁○○、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 前段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黃蔭生之遺產准予分割,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遺產項目欄所 示,分割方法則以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 當。 十、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 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遺囑記載有關主要遺產之分配比例(訴外人黃光 森之繼承人就黃光森之比例應均分分擔)負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 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 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一:原告與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1/4 2 己○○○ 1/4 3 丙○○○ 1/12 4 丁○○ 1/12 5 戊○○ 1/12 6 乙○○ 1/4 附件二:遺囑記載之分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分配比例 1 甲○○ 2/5 2 己○○○ 1/5 3 黃光森 1/5 4 乙○○ 1/5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蔭生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 全部 由原告被告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甲○○五分之二、被告己○○○五分之一,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乙○○五分之一(即辦理權利範圍原告甲○○五分之二、被告己○○○五分之一,被告楊陪華、被告丁○○、被告戊○○公同共有五分之一,被告乙○○五分之一之登記)。 2 土地 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四分之一 由原告被告取得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原告五分之二、被告己○○○五分之一,被告楊陪華、被告丁○○、被告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被告乙○○五分之一(即辦理權利範圍原告甲○○十分之一、被告己○○○二十分之一,被告楊陪華、被告丁○○、被告戊○○公同共有二十分之一,被告乙○○二十分之一之登記)。 3 現金存款 郵政儲金台北43支局 5,019元 由原告取得五分之二、被告己○○○取得五分之一,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取得五分之一,被告乙○○取得五分之一。 4 現金存款 合作金庫東台北分行 11,153元 由原告取得五分之二、被告己○○○取得五分之一,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取得五分之一,被告乙○○取得五分之一。 附表二:被告己○○○主張被繼承人黃蔭生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 全部 依照附件二遺囑指定之比例及被告丙○○○、丁○○、戊○○各分取黃光森三分之一之比例,由原告甲○○分得五分之二、被告己○○○分得五分之一、被告丙○○○、丁○○、戊○○各分得十五分之一、被告乙○○分得五分之一而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 四分之一 由原被告依附件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3 現金存款 郵局儲金臺北第43 支局 全部 由原被告依附件一所示比例取得現金 4 現金存款 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 全部 由原被告依附件一所示比例取得現金 附表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黃蔭生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全部 依照附件二遺囑指定之比例及被告丙○○○、丁○○、戊○○各分取黃光森三分之一之比例,由原告甲○○分得五分之二、被告己○○○分得五分之一、被告丙○○○、丁○○、戊○○各分得十五分之一、被告乙○○分得五分之一而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 四分之一 3 現金存款 郵政儲金臺北第43 支局 48元 就本金及法定孳息由原告甲○○分得四分之一、被告己○○○分得四分之一、被告丙○○○、丁○○、戊○○各分得十二分之一、被告乙○○分得四分之一 4 現金存款 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 4元

2024-10-04

TPDV-113-重家繼訴-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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