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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中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中信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中信前於民國106年間,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及桃 園市○○區○○街00號2樓等處設置、運作用以擷取有線電視頻 道之機房,經警於110年8月23日查獲(此部分行為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智訴字第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非 本案審理範圍)。 二、詎廖中信事後另行起意,明知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年代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 )所製播之節目為上開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且均係上開公司透過無線或地區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予消 費者收視,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等之著作財產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幸福天空」、「幸福人生」等中國籍人士,共同意圖 銷售,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 幸福人生」提供「MTV」APP軟體,由廖中信於111年1、2月 間,在桃園巿桃園區中埔六街57號5樓(下稱本案機房), 使用不知情之友人魏家蓁向「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桃園公司)租用之4臺機上盒、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租用之4臺機上盒,及使用 不知情之友人蔡幸妘向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 租用之2臺機上盒(以上共計10臺機上盒),接收包含年代 公司製作之「年代新聞」及緯來公司製作之「緯來體育」在 內之10個有線電視頻道(上開10臺機上盒對應收視之頻道如 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本案頻道,其中除年代公司及緯來公 司就其所製作之「年代新聞」及「緯來體育」頻道提起告訴 外,其餘8個頻道之著作權人並未提出告訴,亦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再將「幸福人生」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伺 服器主機、解碼器、IP分享器及數據交換機等設備(下稱本 案側錄設備)裝設於本案機房,用以擷取本案頻道之訊號。 「MTV」APP之使用者,利用網際網路即可觀看本案頻道之視 聽著作,以此方式侵害年代公司、緯來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三、案經年代公司、緯來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 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利用魏家蓁、蔡幸妘租用之10台機上盒接 收本案頻道,並以「幸福人生」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設備擷 取本案頻道之訊號,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 我們擷取訊號是要寫IPTV軟體,該軟體尚未寫好,只能對外 傳送虛擬封包,沒有傳送影音封包的功能等語。然查:  ㈠被告確有將魏家蓁、蔡幸妘各自租用之機上盒裝設於本案機 房,並另於本案機房內裝設本案側錄設備,以擷取本案頻道 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 認定。   ⒈證人魏家蓁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7333卷第9 至101頁、偵42151卷第99至101頁)。   ⒉證人蔡幸妘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42151卷第12 7至129頁、第173至175頁)。   ⒊魏家蓁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333 卷第271至27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 、偵破報告書(台中他卷第145至167頁)。   ⒌「幸福天空」、「幸福人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73 33卷第83至9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機上盒侵權案勘查暨研判報 告(偵47333卷第387至437頁)。   ⒎刑案現場照片(偵47333卷第471至479頁)   ⒏扣押物品照片(偵47333卷第525至531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智財二字第11360 22316號函及所附凱擘公司、北桃園公司申請資料(偵421 51卷第79至83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智財二字第11360 408081號函及所附機上盒申請人資料、頻道列表、職務報 告、扣押物品照片(偵42151卷第135至160頁)  ㈡被告所裝設之本案設備,確有擷取本案頻道訊號,並透過網 際網路公開傳輸。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7月13日前往本案機房勘 查採證,本案機房現場裝設之每一台機上盒均專門播放單 一有線電視頻道(即本案頻道),且每一台機上盒均搭配 有一臺編碼器,透過該編碼器之型號查詢結果,依其官方 網站之介紹,該編碼器具有「將機上盒訊號透過HDMI線連 接到編碼器上,由編碼器轉譯為網路串流訊號後,透過網 路向外傳送」之功能。員警再利用裝有網路封包分析工具 之筆記型電網連接本案機房內之伺服器後,側錄該伺服器 上網路封包流量往來情形。在側錄之2分6秒內,錄得總封 包量875899筆,而上開封包經解析結果,該伺服器確有與 位於加拿大端之IP交換訊號,且臺灣端以傳出封包為主, 加拿大端以接收封包為主,足見本案機房之設備係在收看 有線電視之同時,將影音訊號透過編碼器轉譯,再透過網 路串流對外傳輸,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機上 盒侵權案勘查暨研判報告附卷可證(偵47333卷第421至43 3頁)。   ⒉再者,「幸福人生」曾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有數個頻 道「數據跟不上」,其中即包含被告收視及擷取訊號之寰 宇新聞台,足見本案側錄設備確實有將擷取所得訊號,編 碼後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幸福人生」,「幸福人生」收 看時訊號不佳,始有可能向被告表示「數據跟不上」。   ⒊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裝設之本案設備,確有擷 取本案頻道訊號,並透過網際網路公開傳輸。  ㈢被告所持辯詞,均不可採:   ⒈被告辯稱,裝設本案側錄設備之目的係為與「幸福人生」 等人合作開發IPTV平台,負責軟體開發之工程師人在加拿 大,目前傳送至加拿大之訊號僅為虛擬封包,而非影音封 包等語。然查:    ⑴被告就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歷次陳述如下:     ❶111年7月13日警詢時稱:與「幸福人生」配合,是要 向「幸福天空」償還人情債等語(偵47333卷第70頁 )。     ❷111年12月6日及112年5月18日偵訊時均稱:自己的目 的係為利用「幸福人生」查找前案之關係人,因為對 方害我等語(偵47333卷第548頁)。     ❸112年11月2日偵訊時改稱:我想了解前案這些人在做 麼,想要打入這個行業等語(偵42151卷第48頁)。     ❹至本院審理階段則又改稱:我是要跟「幸福人生」成 立公司開發IPTV軟體等語(智訴卷第37、72頁)。    ⑵綜合被告上開陳述,其就自己裝設本案側錄設備之目的 先後陳述不一且差異甚大。此外,被告自承,「幸福天 空」幫我介紹「幸福人生」做採集,等開始上軌道後就 可以談合作、「幸福人生」說要入這一行,至少要找到 10個節目等語(偵47333卷第67頁、偵42151卷第194頁 ),又稱自己知道「幸福人生」打算銷售這10個節目, 此外「幸福人生」還做了另外100多個節目等語(偵421 51卷第195頁),足見被告與「幸福人生」自始即規劃 擷取有線電視頻道並上傳網路供人觀看。其所辯稱「開 發IPTV平台」,難以採信。    ⑶再者,被告辯稱與「幸福人生」所欲開發之IPTV平台, 係提供著作權人合法上架播放其視聽著作等許(智訴卷 第72頁)。然合法之內容提供商上架視聽著作時,為確 保客戶端之收視品質,必系直接將節目之檔案內容直接 上傳平台,不可能採用「擷取有線電視訊號」之方式為 之,故被告之所為,顯示與其辯稱之IPTV平台不符。況 被告縱有開發軟體供人上架之計畫,亦應先將軟體開發 完成後,再尋找內容供應商上架產品,絕無可能先花費 資金購買大批設備,並申請有電視訊號每月支付收視費 用,僅為等待軟體開發完成後測試之用。然被告自111 年1、2月間即配合「幸福人生」擷取本案頻道號訊號, 迄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時已經過半年之久,在此期 間被告需負擔本案側錄設備之維修成本及申請有線電視 之租用成本。而被告迄至114年2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仍 稱其所謂之IPTV軟體尚未開發完成(智訴卷第73頁), 足證其所辯,顯非事實。    ⑷綜上,被告若確有開發IPTV軟體之計畫,豈有可能在警 詢、偵查中均未為任何表示。且被告所持辯詞前後矛盾 又不符邏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本案側錄設備不具有擷取訊號及上傳網路之功 能,並聲請檢測本案側錄設備有無上開功能。然扣案編碼 器依其官方網站之介紹確有將有線電視訊號轉譯為數位串 流訊號之功能,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往本案機房 現場勘查時,員警已實際錄得本案側錄設備向加拿大端之 IP地址傳送封包之事實,故被告此節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其聲請檢測本案側錄設備有無擷取訊號及上 網路傳輸之功能,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自111年1 、2月間不詳時間起至同年7月1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與暱稱 「幸福人生」、「幸福天空」之人多次音圖銷售而重製並在 網路上公開傳輸本案頻道之視聽著作,因而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行為,就各著作財產權人而言,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舉動 ,侵害同一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一行為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且以同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幸福天空」、「幸福人生」之人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枉顧 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製播節目須投入大量之金錢及人力進行創 作,竟未取得其等之授權或同意,即以前揭方式不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且被告前已有以相同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 遭查獲之犯罪紀錄,竟於前次遭查獲後不到1年間,又以相 同手法再犯本案,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後之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之情節,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訴卷第74頁),及其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客觀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具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 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機上盒名稱 頻道名稱 著作權人 1 北6 236 HBO HITS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2 北7 235 HBO HD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3 北8 238 HBO family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4 北9 237 HBO signature 華納兄弟探索公司 (未提告) 5 MOD 10 200 愛爾達體育1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6 MOD 11 202 愛爾達體育3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7 MOD 12 201 愛爾達體育2 愛爾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8 MOD 13 501 寰宇新聞 亞洲衛星電視 (未提告) 9 凱1 50 年代新聞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10 凱2 72 緯來體育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LINUX主機2台 2 SWITCH主機1台 3 強波器1台 4 電腦主機1台 5 網路分享器2台 6 RJ45分接器

2025-03-25

TYDM-113-智訴-10-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6號 原 告 邱俊叡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葉聖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4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竟於民國112年7月30日、31日許在統一超商 極品門市(位於基隆市○○路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許芸宣」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日21時2 9分許,以佯稱為健身工廠人員、銀行客服之詐欺手法,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9,789元)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 領一空,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當時我是為了找工作(才提供本案 四帳戶),我也是受害者,希望原告可以降低請求金額,我 就願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 而受有31萬9,789元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且有 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等件可憑,並經本院職權 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屬可信。至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萬9,789元及利 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如衡酌提供帳戶者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 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案情況認定,行為人對於所提 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四帳戶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基 隆商工畢業,現為美髮設計師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41號卷第191頁),可見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 驗,應知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且對於 金融帳戶資料原則上僅能由自身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而提 供帳號資料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 ,再決定是否交付,倘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他人提 供帳戶,恐係將帳戶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亦 難諉為不知。被告更自陳「許芸宣」所說之工作只需要線上 打卡,並提供本案四帳戶給公司掛名,1個月1個帳戶就可以 拿到3萬元,應該不合理,且被告沒有去到「許芸宣」所稱 之公司現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卷第87頁) ,益徵被告可預見「許芸宣」可能將本案四帳戶作為不法目 的使用,為求報酬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 業經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31萬9,789元之財產損 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自身亦為受害者等語 ,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萬9,789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判 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尚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⑴112年8月2日21時29分許 ⑵112年8月2日21時33分許 ⑶112年8月2日22時50分許 ⑴4萬9,967元 ⑵4萬9,968元 ⑶2萬9,985元 本案兆豐帳戶 2 ⑴112年8月2日21時43分許 ⑵112年8月2日21時45分許 ⑶112年8月2日22時56分許 ⑴4萬9,965元 ⑵4萬9,966元 ⑶2萬9,985元 本案陽信帳戶 3 ⑴112年8月2日22時26分許 ⑵112年8月2日22時40分許 ⑴2萬9,968元 ⑵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總額 31萬9,789元

2025-03-25

KLDV-114-基簡-46-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6號 原 告 許敏倉 被 告 潘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8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田堂有限公司(下稱田堂公司,設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負責人,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 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或素無往 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容任其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0日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將田堂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素無往來且 動機不明之星網尼科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吳天佑 (另案通緝中,未據起訴)。嗣吳天佑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訴外人吳天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於 112年2月21日起,以LINE向許原告佯稱可於網路上購買奢侈 品再轉賣以賺取差價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4月12日14時32分匯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112年4 月12日14時36分匯入3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移轉提領 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 此受有6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等語 。 三、被告則辯以:我也是受害者,詐欺集團成員跟我說一季算帳 一次,尚未做滿一季,帳戶就被警示,現在生活也陷於困頓 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3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被 告雖以上詞等語置辯,惟復未舉證以證其說,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自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自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至被告另辯以目前經濟困 難,無能力賠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 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 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 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 ,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 予執行,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4-板小-66-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晨 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 羅瑞昌律師(辯論終結後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68號、112年度偵字第3652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宇晨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26日止,與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全」、「王添福」等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信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連線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並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起,透過電話與高琇鈺 聯繫,先佯裝生活市集電商業者,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 銀行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解 除設定錯誤云云,致高琇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 下午5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至系爭台新帳 戶。  ㈡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18分許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李芯誼聯繫,先佯裝買家,佯稱欲 購買旋 轉拍賣網站之相機,但認證有問題,無法下單,需 依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並傳送虛偽聯結網址云云, 再假冒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要認證云 云,致李芯誼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5時11分 許,轉帳3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   ㈢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透過電話與柴黃思 儀聯繫,佯稱,郵局帳戶可能遭人盜用,郵局總公司會前來 通知云云,再假冒郵局總公司楊主任,佯稱要代為保管云云 ,致柴黃思儀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0月30日下午4時5 3分許起,轉帳29912元、3萬元、3萬元至系爭台新帳戶、下 午5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   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張哲豪」於112年10月30日起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蔣美如聯繫,佯稱 ,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下單購買嬰兒推車,然金流未升級, 請與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聯繫解決,並傳送虛偽聯結網址云云 ,再假冒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要依指示操作,證明帳戶 流通云云,致蔣美如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10月30日下 午5時24分許,轉帳36000元系爭中信帳戶。    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起,佯裝是周何靜子 友人洪淑琴(暱稱『sherry's洪淑琴』,佯稱,需款孔急云云 ,致周何靜子誤信為真,於10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轉帳30 000元系爭連線帳戶。  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臉書、LINE暱稱「Ming Chung Ga o」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起與蔡皓圩聯繫,佯裝賣家,佯稱 ,可以18000元出售二手冰箱云云,致蔡皓圩誤信為真,於1 0月30日上午12時56分,轉帳18000元系爭連線帳戶。  ㈦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6分許起,分別 假冒「高雄戶政事務所人員」、「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警員」、「許育銓檢察官」、「郭銘禮法官」等人與林 芳質聯繫,陸續佯稱,因涉犯刑事案件,將由法院代管帳戶 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除陸續面交款項外,並於10月30日下 午2時56分,轉帳150000元系爭合庫帳戶。    二、許宇晨隨即於112年10月30日起,接受指示,分別自系爭台 新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 於提領上開款項後不久,在上開提款地點附近某處,將所提 領之款項轉交與自稱「會計長兒子育仁」,以此方式共同隱 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高琇鈺、柴黃思儀、蔣美如、李芯誼、林芳質、周何靜 子、蔡皓圩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高琇鈺、柴黃思儀、蔣美如、李芯誼、林芳質、 周何靜子、蔡皓圩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並有告 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表、自動櫃 員機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系爭 台新帳戶、中信帳戶、連線帳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收水」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提款、轉交款項 ,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 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 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請託代為提領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依「許佑全」或「王添福」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僅須提領款項、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製作金流進而取 得貸款,顯屬可疑,更非一般貸款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認 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 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 充分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辦理貸款,仍 依「王添福」或「許佑全」之指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而 參與實施詐欺、洗錢等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 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 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 件除被告、「王添福」、「許佑全」、「會計長兒子育仁」 、收水車手外,尚有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同時接觸 者亦即有「王添福」、「許佑全」、「會計長兒子育仁」等 人,其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竟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 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許 佑全」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 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許佑全」、「王添福」指示從 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轉入系爭 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與收水車手「會計長兒子育仁」,自均已 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 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許佑全」或「王添福」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轉交 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許 佑全」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提領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 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關於一㈢、㈥、㈦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 其名下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所為固 應非議,惟念及被告在整體犯罪行為之分工中,屬於較為低 階、受支配之角色,且自陳無保留任何詐欺款項;次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柴黃思儀、蔡皓圩及林芳 質達成調解及和解,並依條件清償完畢等節,此有和解書及 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此部分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1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尚有可憫恕之處,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 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7罪)。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許佑全」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 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 足取,亦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被告於本 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並隱匿此等金流,對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積極賠償七位被害人中之三位 ,且給付完畢,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 之款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並參酌被告犯後 積極已與告訴人林芳質、柴黃思儀、蔡晧圩分別達成和解及 調解,並依條件給付清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114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75頁、第111頁 )、其餘四位無和解意願,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擔任美髮 設計師,與父母及弟弟妹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陸續提 款、轉交,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 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㈢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欄一㈣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事實欄一㈤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事實欄一㈥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事實欄一㈦ 許宇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25

TNDM-113-金訴-285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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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敬凱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14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8275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543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所發給,聲請人對第三人即聲請人父黃足(已歿,民國 109年1月29日死亡)之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929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於繼承黃足遺產範圍內,向本 院就黃足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額新臺幣(下同)47,574元,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2758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並向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永和分行)發給扣押命令,經中國信 託永和分行就聲請人之存款債權10,701元依該命令扣押。然 上開存款債權,為聲請人之固有財產,非在黃足之遺產範圍 內,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板簡 字第5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在案 ,倘繼續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於本案 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就相對人對聲請人中國信託永和分行存款債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現經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基此, 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相對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  ㈡聲請人對中國信託永和分行之存款債權為10,701元,有中國 信託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1672號函在卷可考。是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上開金 額為計算依據。爰參考法定遲延利息為百分之5,及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 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並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認聲請人與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 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約為2,140 元(計算式:10,701元×0.05×4=2,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140元為適 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4

PCEV-114-板聲-59-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佩茹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王瑞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一「宣告刑/ 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庚○○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 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 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 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 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6日某時起,為申辦貸款,而透過網際網路 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福易貸」專員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等人(無證據 顯示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 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 誠」是否為同一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該等人 間達成製作虛偽資金流動之假薪資入帳證明以向銀行詐貸後 ,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 正反面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截圖,透過通訊軟 體LINE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庚○○另於111年11月間某 時,透過網路,線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旋將網路銀行帳號截 圖以上開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與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此時該等款項均已 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旋由庚○○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9日某時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持上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 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時,因上開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因而報警 處理,致庚○○及本案詐欺集團未及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匯至 其他金融機帳戶而未遂行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 三、證據部分補充:  ㈠供述證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9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1688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13年10月4日合金林口字第1130 002766號函、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8號調解筆錄。  ㈢本院論述:⑴被告既已明知LINE暱稱「陳祐俊貸款專員」、「 林偉誠」等人欲以製作虛偽資金流動之假薪資入帳證明以助 其向銀行詐貸,則其亦顯然已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 借貸代辦業者,竟仍聯手對方圖以美化、膨脹自己資力之不 正方式,而提供本案二帳戶之帳號,其於本件實無對方係將 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 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任何方式之詐騙,本 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⑵循上開論述,被 告既已知對方係透過上開諸詐偽之方式,以本案帳戶為被告 美化帳戶、製造假金流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製造被告有 固定工作並領得固定薪資之假象,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 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 積極配合之,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 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 ,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 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 任意使用之不確定以上之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 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 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異,是被告於本件之主觀 惡意甚屬顯然,自須擔負本案罪責。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惟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 ,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 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 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 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皆為 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本案詐欺集團 已詐欺各被害人匯款得逞,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入本案詐 欺集團及被告實力支配下,不因尚未提領或轉匯而有異,是 本部分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顯已既遂,檢察官認未遂,自有未 合。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並依之指示前往提領,是無從逕認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故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檢 察官認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 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 節及惡性,與既遂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 為有利。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㈨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號以供詐欺集團收受如附表所示之 人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欲提領贓款後交予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與背後之詐欺集團形成共犯結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 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上游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行致使如附 表所示之人被害之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0,000元、 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到庭之告 訴人己○○、戊○○達成調解,其中就戊○○之部分已賠償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等 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4月11日判決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爾後應就本案及該 案定其應執行刑,就本案之宣告刑不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 及辯護人於刑事答辯㈠狀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卷第29頁),惟被告已經前案即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 年4月11日判決確定,自不符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雖於警詢稱:「…當天我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 帳戶的提款卡、當天領的新臺幣8萬元現金等物,都被中壢 分局的員警扣押了,哪個單位我忘記了。」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35313號卷第12頁),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198號判決,該次警方僅扣得其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及已領出尚未交還詐欺集團之現金8萬元,非如被告所述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遭扣押,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之合 庫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遭扣案,該等物品又係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且留存在被告之合庫帳戶及國泰帳戶 內之款項,屬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2項 、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沒收 1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未扣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未扣案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之提款卡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17號   被   告 庚○○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 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 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 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 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祐俊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詐欺 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庚○○即與施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丙○○等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待附表 所示之陳靜瑋等人遭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庚○○隨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林偉誠」之指示,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持上揭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匯 入之款項,惟於提領之際,上開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因而報 警處理,使庚○○及所屬詐欺集團本次詐欺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丙○○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庚○○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將上揭國泰、合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告訴人丙○○、丁○○、己○○、戊○○、甲○○遭騙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後,旋即依「林偉誠」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地點提款等事實。 二 告訴人丙○○、丁○○、己○○、戊○○、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三 上揭國泰、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靜瑋、戊○○、甲○○提供之匯款交易畫面截圖、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上揭國泰、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以及告訴人丙○○等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靜瑋提供之對話紀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丙○○等5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 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陳祐俊貸款專員」、「林偉誠」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5次罪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係為針對洗錢 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 「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 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 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 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洗錢行 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 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收受告訴人等人遭騙匯入之款項,此有上揭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掩飾、隱匿之告訴人等 遭騙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另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 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1年10月29日 丙○○ (提告) 以社群軟體暱稱「vince chen」向丙○○謊稱:願以1萬元出售LV短夾云云,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 1萬元 被告上揭國泰帳戶 二 111年11月7日 丁○○ (提告) 以臉書暱稱「鐘玉萍」向丁○○謊稱:願以2萬4,000元出售二手皮夾云云,使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39分許 2萬4,000元 同  上 三 111年11月6日上午6時44分 己○○ (提告) 致電向己○○謊稱:伊世你姪子,想要跟你借款26萬元云云,使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下午12時18分許 26萬元 被告上揭合庫帳戶 四 111年11月9日 戊○○ (提告) 以臉書暱稱「吳品婕」向戊○○謊稱:願以4,000元出售電動腳踏車云云,使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 4,000元 被告上揭國泰帳戶 五 111年11月8日 甲○○ (提告) 以臉書暱稱「郭寶弟」向甲○○謊稱:願以1萬2,000元出售美國SCUBAPRO調節器整套組云云,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 1萬2,000元 同  上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529-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雅惠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 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李雅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無犯罪所得,是 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應依法遞減其刑,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轉帳至 本案告訴人所申辦之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內,均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洗錢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中信網銀 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中信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 之工具,使告訴人吳○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 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雖僅1人但其受損 害金額非微、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請育嬰假在家、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原約定控車3天可以獲得23 萬元,提供本案2個中信網銀帳戶資料3天可獲得23萬元之報 酬,但實際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19310卷第265-2 6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吳○遭詐騙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共計598 萬元,均經不詳詐欺成員轉提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 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10號   被   告 李雅惠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分前某不詳時許,在○○市○○區○○○ 路0段000號0樓,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 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雅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將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1月1日以被害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時稱:伊於111年10月24日15時許在Facebook 暱稱為蔣政峰之人連繫,他於貼文資訊內容中表示要金融帳戶簿子,所以伊就透過fb的訊息跟對方洽談。對方表示會請人來接應,要伊坐車去北部交易簿子、雙證件、提款卡、手機,稱控車3天可以拿到23萬元等語,足證被告提供帳戶係屬自願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4 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㈠中信A帳戶、中信B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向吳○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1分許 150萬元 中信B帳戶 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8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下午1時12分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萬元 中信A帳戶 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33分許 38萬元

2025-03-24

TYDM-113-審金簡-522-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佳昕即郭欣婷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佳昕現受雇於台南大 同精剪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470元,除此薪資收入 外,名下尚有存款986元、機車2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 198,50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中信銀行雖提供 「分36期、利率5%、月繳1,02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 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 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管公司 )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 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邱0喨、邱0晴之費用 各為8,538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 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萬榮行銷公司、台灣金聯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 圍,致其無法接受中信銀行所提供之「分36期、利率5%、月 繳1,020元」,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35號卷宗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 無訛(有中信銀行114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 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於台南大同精剪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27,470元等語,惟依債務人所提出台南大同精剪屋出具 之薪資證明書所載,債務人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 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6,767元、30,020元、28,590元,是債 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8,459元【(26,767元+30,020元+ 28,590元)/3】,堪予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9 8,50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名下尚有存款986元、機車2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中華 郵政暨中信銀行存摺影本、機車行照影本、臺南市北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1035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 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 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8,459元,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邱0喨、邱0晴,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 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 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邱0喨、邱0晴之扶養費用,依 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 邱0喨、邱0晴傑扶養費用各為8,538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 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 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 由債務人與其配偶邱泓斌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亦均 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459元元,扣除 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未成年子女邱0喨、邱0晴扶養費用 各為8,538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所 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2 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萬榮行銷公司、台灣金聯資管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 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4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85-20250324-2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慈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3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慈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馮慈裕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內之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慈裕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壢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 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 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 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 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 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3日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王永志@一世安穩」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款使 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合庫帳戶或中信帳戶,馮慈裕復依「王永志@一世安穩」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USDT轉入「王永志@一世安穩」所 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馮慈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淑慧、方嘉鈴、鄔佩潔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 易明細表。 (四)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王永志@一世安穩」、「一世 安穩」間之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鄭淑慧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方嘉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畫面、告訴人鄔佩 潔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畫面。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 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永志@一世安穩」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3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案3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 型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 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給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 欺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除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鄔佩潔3/13所匯款之10萬),此部分 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就 此部分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⒊告訴人鄔佩潔於113年3月13日遭詐騙共10萬元而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尚仍留存於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此有被告之帳戶明細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反面、第171 反面),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獲然雖未經扣案,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 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皆為113年)/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主     文 1 鄭淑慧(提告) 自113年1月1日起向告訴人鄭淑慧佯稱可透過「上海期貨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 1月23日22時42分許/3萬元 合庫帳戶 1月24日14時35分許/3萬元 馮慈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方嘉鈴(提告) 自112年12月6日起向告訴人方嘉鈴佯稱可透過「上海期貨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 1月23日20時52分許/10萬元 中信帳戶 1月24日20時16分許/1萬2,000元 馮慈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月24日0時8分 許/10萬元 1月25日12時44分許/8萬元 3 鄔佩潔(提告) 自113年1月底起向告訴人鄔佩潔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 2月16日21時39分許/2萬元 中信帳戶 2月16日21時50分許/2萬元 馮慈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月16日22時10分許/1萬元 2月16日23時24分許/5萬元 2月16日22時11分許/1萬元 2月16日22時13分許/3萬元(原起訴書漏列) 2月17日16時29分許/5萬元 2月17日16時45分許/5萬元 2月17日16時37分許/5萬元 2月17日16時45分許/4萬5,000元 2月18日13時46分許/5萬元 2月18日14時13分許/5萬元 2月18日13時48分許/1萬7,000元 2月18日14時15分許/4萬5,000元 2月18日13時50分許/3萬3,000元 2月21日18時18分許/10萬元 2月21日18時35分許/10萬元 2月21日18時19分許/5萬元 2月21日18時37分許/4萬5,000元 3月11日18時52分許/3萬5,000元 3月11日20時57分許/10萬元 3月11日18時53分許/1萬5,000元 3月11日20時57分許許/1萬元 3月13日16時42分許/5萬元 尚未遭提領、轉匯 3月13日16時43分許/5萬元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107-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均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9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 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佳均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 000巷0號,下稱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元 平公司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與中國信託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契約,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 價款或租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前,元平公司僅得 占有、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不得為出賣、出讓、轉 租、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嗣元平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力 清償積欠之債務,謝佳均明知其為元平公司所簽署上開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且元平公司尚未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 之所有權,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簽署讓渡書交予不詳債權 人,約定元平公司於同年3月15日前未能清償債務,即提供C NC等機器為擔保以抵償債務,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各別犯意,⑴先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 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⑵復於 同月21日某時,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以此方式侵占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二、案經中信公司委由陳哲彥、板信公司委由王伯逸、中租公司 委由張閔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佳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中信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哲彥、板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伯逸於警 詢時及中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 確,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板信公司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 易849卷第77至83頁)、中信公司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 暨附件(見本院易849卷第115、117頁)、中租公司114年1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易1007卷第47至55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 ,僅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並非 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亦當庭諭知所涉罪 名(見本院易849卷第12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拆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機器之零件,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縱認拆除機器零件之行為係犯毀損罪,亦屬不可罰之事後行 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不 另論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無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及拆除零件 之行為,就告訴人中信公司、板信公司、中租公司而言,均 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以同一手法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⒉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機器,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中 信公司、板信公司之法益,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 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仍為中信公司、 板信公司及中租公司所有之物,不得任意處分,竟仍意圖不 法之所有,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致使上開公司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侵 占財物之價值、上開公司之意見(見本院易849卷第145頁、 本院易1007卷第8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2次侵 占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 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 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 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元平公司雖經命令解散,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849卷第131頁) ,足認元平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積欠債權人的債務都是元平公司的債務,我簽約 時都有簽連帶保證,我就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易849 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而從事違法行為,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元平公司 因此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因被告並未提出元平公司 積欠債務之相關文件,無從計算元平公司因被告之侵占行為 所抵償之債務數額,認定元平公司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依據中信公司、板信公司及中租公 司提出之文件,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即元平公司應付之 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價款或租 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後,始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機器之所有權,故應以契約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扣 除元平公司已給付之分期價款、租金、中租公司取回機器之 現值(詳見附表一至三)及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 器估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57、59、 83頁,以對被告有利之估價為準),據以估算元平公司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三之計算結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 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雖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使依法 拋棄先訴抗辯權,至多僅對上開契約負連帶清償之履行責任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⒋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而元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謝榮華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被告亦以元平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全程參與本案刑事審理程序,經本院當庭 告知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意旨及充分表示意見(見本院 易849卷第131、132頁),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 命元平公司參與並進行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㈠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8607卷第39頁) ㈡111年12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22122C006號契約書(見偵8607卷第41、42頁) ㈢111年12月2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8607卷第43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618萬300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157萬53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115頁),尚餘460萬5000元。 2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3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0/000000000 4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 X302 P1L-C/000000000 犯罪所得:460萬5000元 附表二(板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㈠111年6月10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37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38頁) ㈢111年6月10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39至4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1504萬8000元,扣除已給付之554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79頁),尚餘950萬4000元。 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3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4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5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6 外圓磨床1臺 葉青機械/YC-500MNC/5002 7 無心研磨機1臺 振福/CF-12B/2042 8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㈠111年7月25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51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52頁) ㈢111年7月25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54至56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08萬2700元,扣除已給付之237萬2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1頁),尚餘471萬700元。 9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0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3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4 ㈠108年11月7日編號Z000000000號租賃合約書(見偵9899卷第59至62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786萬7000元,扣除已給付之698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3頁),尚餘88萬3000元。 14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5 15 高精度重型雙端面雙研機1臺 潤智/2MK8472D/RZ0000000 16 循環多工位濕式去毛刺機1臺 潤智/MZS4220-6/RZ0000000 犯罪所得:1509萬7700元 附表三(中租公司): 編號 機器 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現狀 現值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88型中古機 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1年10月26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7、159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80萬800元,扣除已給付之22萬68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20萬元),尚餘37萬3935元。 2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㈠111年11月15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1、153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1283萬5200元,扣除已給付之342萬272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270萬元),尚餘671萬2480元。 3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4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5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6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7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X302P1L-C/000000000 未取回 無 ㈠111年12月19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63、165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992萬9760元,扣除已給付之310萬305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35萬元),尚餘647萬6710元。 8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9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0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1 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1臺 天鵝/TMV75TU 380V/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30萬元 12 冷凍式乾燥機1臺 震昇/JS-100AC 380V/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13 CNC車床PLG-42L附機械手7公斤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L/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70萬元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71、172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73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75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923萬640元,扣除已給付之249萬99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55萬元),尚餘518萬675元。 14 CNC車床88型 1臺 寶麗金(富格蘭)/MINI-88/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5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6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7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8 數控雙平面研磨機 1臺 DISKUS(德國)/DDS 600 XR E/2105 未取回 無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99、200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97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20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2604萬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705萬25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665萬元),尚餘1233萬7500元。 19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72/0000000 同上 無 20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D/0000000 同上 無 21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5 同上 無 22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23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P-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4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105D-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5 三站平面磨毛邊機 1臺 LOESER(FS 384/300-G/3)/6137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0萬元 26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TI4002SFW/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27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140S2W/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0萬元 28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400S1W/00000000 未取回 無 29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30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1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2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3 VT-8 CNC車床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4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未取回 無 35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6 CNC車床YSL-1 1臺 山巧精機/YSL-10T/02001 同上 10萬元 37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8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9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0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1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2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3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4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5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6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7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7 同上 10萬元 48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4 同上 10萬元 49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N/5003 同上 10萬元 50 無心磨床JHC-18S 1臺 鍵和機械/JHC-18S/18S720Y 同上 5萬元 51 高壓噴洗機 1臺 彰龍機械/1001CL/1001CL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5萬元 52 全自動化五槽式超音波洗淨機1臺 彰龍機械/TS07-084/TS07-084 經中租公司取回(部分輸送台遺失) 10萬元 53 加工中心機1臺 常銘機械/e-500L/16123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5萬元 54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5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6 橋式型三次元量測機1臺 開泰科技/Pro3d KT 685CNC/MRD130011D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57 三次元座標測量機1臺 Carl Zeiss( CONTURA G2 7/10/6)/136223 未取回 無 58 通用型螺牙全檢機設備1臺 眾為歐拓(AHI027/028/029RF)/1.6m*1.5m*2.2m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59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2年5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85、186頁) ㈡112年5月26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87頁) ㈢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83萬3600元,扣除已給付之163萬20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40萬元),尚餘480萬1600元。 60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1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2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63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器估價32萬元 犯罪所得:3588萬2900元-32萬元=3556萬2900元

2025-03-24

MLDM-113-易-100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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