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又蓁(原名:莊晶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蔡娟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翁淑蕊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又蓁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依
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
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
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
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
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
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
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
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95年5月間向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惟已於95年10月間毀諾,復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
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清算
程序將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下
同)6,30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5月23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卷宗查對屬實,揆之
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
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先後從事保險業務員
、受僱擔任居服員,並領有租金補貼,爰請求本院依法裁定
免責等語。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
陳稱:聲請人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67頁)。
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該行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61元,受償比
例僅百分之0.1022,裁定免責實無法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㈣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業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該行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56元,受償比
例僅百分之0.1,裁定免責對債權人難謂公平,請本院詳查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今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300元,請
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5號裁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
,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主張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至第191頁)。
㈧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稱:請本院依職
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第209頁)。
㈨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國際公司)陳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月收入
有32,000餘元,扣除最低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請本院詳查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
㈩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經本院通
知,未到場表示意見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16
3頁、第201頁至第20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開
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
期間即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8月31日下午5
時後起算,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稱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2年8月31日下
午5時起至113年8月止均受僱擔任居服員,並領有租金補貼
,業經其提出郵局存摺影本1份、蓋有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
機構及負責人章戳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至第73頁、第77頁),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基督教女青年
協會台灣省台南市支會(下稱基督教女青年協會台南支會)
函覆本院之112年度居服員薪資印領清冊影本2紙、112年度
照顧服務員年終獎金簽收資料影本1紙、退保申報表1紙、有
限責任臺南市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南市私立第一
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機構)113年9月23
日南一照合字第545號函檢附之經營費用分攤表10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21頁),扣除
112年8月未滿足月,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之薪資收入合
計為24,649元【計算式:3,042元+2,568元+3,744元+3,978
元+4,017元+5,272元+2,028元=24,649元】、於113年4月至1
13年8月之收入合計為70,024元【計算式:11,811元+13,062
元+12,774元+16,016元+16,361元=70,024元】,加計聲請人
自陳於113年1月底自基督教女青年協會台南支會離職後,11
3年4月到職於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機構前亦擔任私人照服員
,領取現金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206頁)。至聲請
人雖稱其子即第三人莊程皓曾經匯款為其支付租金,惟本院
審酌於聲請人提出超過1年之存摺內頁僅見有3,000元之匯款
1筆(見本院卷第207頁、第71頁),應難謂聲請人可持續性
取得之收入。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
補貼3,50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有臺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8月26日南市都住字第11311168439號函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第51頁),此外並無領有
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
9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9892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8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54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3頁、第4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再有其他收入
。從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3年8月止
)之固定收入,應計為164,673元【計算式:24,649元+70,0
24元+28,000元+租金補貼每月3,500元×12月(開始清算程序
後即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164,673元】。
⒉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113年度
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均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
告影本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其1.2
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又
聲請人主張上開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循最低生活費即
17,076元(見本院卷第53頁),均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即
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
,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3年8月止)之
收入為164,673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04,912元【計算
式:17,076元×12月(112年9月至113年8月)=204,912元】
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即
難認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因聲請人確已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前段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再就聲請人有無同條
後段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再予論究,附予敘明。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
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
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
,負有舉證責任。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
件;同條第8款所列債務人違反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
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107年12月26
日修正理由參照)。且該不免責事由,依前開說明,亦應由
主張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以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
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情形,惟僅泛請本院詳查,卻未詳予
說明聲請人有何可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
責事由之行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本件調查時,均已就其財
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且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尚有其
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
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
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此外,除富邦產物保險
公司並未表示意見,滙誠第二公司、滙誠第一公司、永豐銀
行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僅泛稱不同意或
泛請本院詳查,實則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
有未盡。至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情形或分配數額如何,
本與消債條例第134條要件無涉。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
事證調查後,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
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
由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人積欠臺南監理站之債務為汽燃費,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為勞工紓困貸款,有臺南監理站11
3年10月15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76837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汽
燃費查詢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司執消債清第46號卷
一第55頁),前者因屬稅捐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
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後者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
第1項第4款之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
規定,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為不
免責債權,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DV-113-消債職聲免-5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