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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保險小-512-20241226-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廖志光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陳若穎(原名陳俞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68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9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 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中山路、復興路 路口,欲變換至外側右轉專用道時,本應注意該處係劃設有 禁止變換車道線(俗稱雙白線)之三車道路段,且車輛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指向線 ,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 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 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在上揭劃設有指示直行指向線 之中間車道,即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右側直行由原告所騎乘 之電動機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左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329元、看護費用77,000 元、交通費用5,1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2,000 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共1,149,42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4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應依指向線所指 示車輛行駛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329元,業據其提出沙爾 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桃原交簡 附民字第15號卷第19頁,上開卷宗下稱附民卷),核屬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111年6月2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至醫院急診手術 ,於住院期間及111年6月6日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 共計35日,每日2,2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77,000元(計 算式:35×2,200=77,000)等語。觀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曾於111年6月2日入院,111年6月3 日施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111年6月6日出院,需 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2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足 認原告住院期間5日,及自111年6月6日出院後1個月,確 需由專人照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擔任約僱人員,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 薪資損失151,500元等語。審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前揭 診斷證明書記載確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等語(見附民卷第1 7頁),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函覆:原 告於111年10月1日至12月1日在本院中醫科就診多次,此 期間內原告骨折癒合後續、傷口挫傷後續、瘀青、肌肉萎 縮、肢體活動功能受損等症狀明確,於症狀嚴重表現之持 續時間內,凡牽涉患部之活動或工作應避免等語(見本院 卷第67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11年6月2日起至12 月1日止,確因有休養必要而無法工作。復參諸原告提出 之勞保投保資料(見附民卷第21、22頁),其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25,250元,則原告主張請求6個月期 間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1,500元(計算式:每月25,250 元×6個月=151,500元),亦屬有據,得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往返惠民醫院12次,單趟計 程車費用約為170元,往返桃園醫院5次,單趟計程車費用 約為115元,共計5,230元(計算式:170元×12×2+115元×5 ×2=5,230元),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 惟原告僅請求5,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原告之 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原告所受傷勢、對 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98,929元 (計算式:65,329+77,000+151,500+5,100+300,000=598, 929)。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2,2 47元乙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66頁、第 69頁背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 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應以516,682元為限(計算式:598,929-82,247= 516,68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682 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6

TYEV-113-桃原簡-21-202412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保險小-648-202412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曾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保險小-601-202412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2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黃俊瑜 被 告 卓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保險小-624-202412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林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保險小-621-202412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6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家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9,83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5

TYEV-113-桃補-869-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6號 原 告 王永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R27654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 路2段與仁愛路352巷路口(往中和方向、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經民眾檢舉後為警對車主逕行舉發,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29日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R2765468號裁決,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 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 ,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2日已自行將前 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重新送達原 告(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於變換燈號時加速通過,係為避免後車追撞,應該要加 緩衝時間始為合理,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檢舉採證影像內容,原告未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逕 行通過停止線,且本件系爭路口黃燈時間計有3秒,並無原 告所謂反應時間不足情事,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 作成本件裁罰,洵屬有據。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 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  ⑶第231條第1款:「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行車管制號誌 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公里/小時)5 0以下,黃燈時間3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1日新北市 警永字第1134124337號函、檢舉採證光碟暨本院之勘驗筆錄 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影像畫面如下,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   ⒈影片開始PM02:48:08時,系爭路口號誌為綠燈(圖1),於影 片時間PM02:48:10時轉為黃燈,於PM02:48:13時轉為紅 燈(圖2至3)。  ⒉系爭車輛於PM02:48:13時,自畫面左下方駛來且未越過系 爭路口停止線即駛至機車停等區後方時,號誌已轉為紅燈( 圖3),系爭車輛未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而於畫面時間PM02: 48:14時直接越過路口(圖4至6)。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路口於PM02:48:10時顯示黃燈號誌 ,於PM02:48:13時轉換為紅燈,前後合計有3秒時間,符 合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之規定。而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為 紅燈時,甫至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後方,顯然尚未到達系爭 路口之停止線,且當時燈光明亮,號誌清晰,惟原告仍繼續 前行闖越,自該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至為明確。而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揭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此時駕駛 人行車見前方燈號轉換為黃燈,自可利用黃燈3秒尚有通行 路權之時間參酌判斷,是否足以在該猶豫時間內及時通過路 口停止線,或時間已有不足,應適時減速在停止線前停車, 並無原告所謂燈號轉換之緩衝時間不足之情事。又以市區道 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每1秒可行駛之距離約為13.8公 尺,黃燈3秒時間可達41.4公尺,顯已足供駕駛人做出合法 安全行車的判斷選擇。除非超速行車,或接近交岔路口時刻 意加速前進,方有距離、時間均恐不及反應,而難以急煞或 甚至必須加速闖越紅燈之結果。況依採證影像擷圖照片顯示 ,當時系爭車輛後方並無距離相近之其他車輛,則原告豈得 以闖紅燈方式,任意破壞路口之交通秩序,而嚴重危及系爭 路口交岔方向車輛及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殊乏事理之平, 要不可採。原告所辯,洵無足取。  ㈤綜上,系爭車輛在其行向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紅燈後,直駛闖 越系爭路口,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25

TPTA-113-交-686-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6號 原 告 莊裕明 郭林昭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R2P387號、113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R 2P3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甲○○(逕稱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4分,駕駛 原告乙○○○(逕稱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55頁,以下同卷),行經臺北市○○ ○路○段00巷00弄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攔停實施酒精 濃度檢測,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第105頁 ),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4以上未滿0.5MG/L」之違規行 為,而於同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第105頁),舉發員警另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併予舉發車主( 第107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35條第9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3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R2P387號裁決書裁處甲○○罰鍰 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1,第27頁,嗣經被告 刪除易處處分,第111頁),及113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00R2P388號裁決書,裁處乙○○○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易處 處分(下稱原處分2,第29頁,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11 9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應舉證甲○○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 ,舉發員警始為合法對甲○○進行酒測,於酒測攔檢點外之攔 停車輛係屬隨機攔停,必係警察發現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能為之,反之,無合理懷疑即對靜 止之車輛實施酒測,則屬違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 定文義解釋,第1項「攔停」應限於駕駛人仍在所駕交通工 具內,並處於駕駛狀態,且同條第2項既稱駕駛人或乘客有 異常舉動且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離車,可見 立法者預見本條適用前提為駕駛人在車內,並處於駕駛狀態 之情形,然甲○○未在車內,且並未處於駕駛系爭車輛狀態, 不合前開規定攔停要件,員警「攔停」甲○○並要求其接受酒 測,並不合法。又甲○○係因尿急不得已併排臨時停車,依道 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違規行為之處罰尚屬輕微, 且立法者於113年5月14日修正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 款規定時,於民眾檢舉項目刪除併排臨時停車,顯認併排臨 時停車屬輕微違規行為,尚不致易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仍不 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攔停要件,另被告應舉證 員警對甲○○所為酒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2.依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字第389號判決意旨,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 牌照,須以違反同條第1項情形之汽車為駕駛人所有,如汽 車非駕駛人所有,則於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本件乙○○○非汽車駕 駛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車牌照, 於法未合。縱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不以車主為駕駛人之 情形為限,亦應限於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 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行政法違背交通規則之行為,推定有故意過失,係推定「行 為人」之故意過失,不及於「所有人」。且第三人出借汽車 之行為本身屬管理自己財產之中性行為,有何法定注意義務 而得論以故意過失?故以出借汽車之行為,一律推定行政上 故意過失之見解,說理未明。另未有行政法規規定出借汽車 之人須做詳盡管理計畫,司法判決要求所有汽車出借人訂立 書面、建立完整借車計畫,違者吊扣牌照2年,符合所謂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3.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 規定車輛所有人之歸責要件,適用範圍比同條第9項狹窄, 行政罰法又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應認第35條第7項為第9項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立法者就第35條第9項之立法 原意,是否真係就所有人不確知駕駛人酒駕之情況下,即應 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又縱認第35條第9項規定採推定過失 責任,惟該條文不分情節輕重,不分車輛所有人是否知悉, 一律吊扣牌照2年,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15條、第23 條而違憲,請停止訴訟聲請釋憲。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員警於113年3月4日18時至21時擔 服巡邏勤務,於行經系爭地點前發現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情 事,為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爰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規定實施稽查取締,密錄器時間19時27分甲○○見 警方到場乃出面欲移置車輛,經警方確認其身分及與車主關 係後,當場發現甲○○有酒容與酒氣,復經簡易酒精檢測器測 得酒精反應,19時30分甲○○描述其開車欲返回住所之行車動 線,19時43分警方告知甲○○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19時 44分提供礦泉水供甲○○漱口,19時45分經甲○○於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簽名確認後,即由員警對 其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檢測,測得甲○○呼氣酒精值為0. 43MG/L,顯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又甲○○ 於公共危險罪偵訊筆錄,自承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許,在 舊莊街一帶喝了1、2罐鋁罐啤酒,結束飲酒後即駕車前往廟 裡上廁所云云,復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甲○○於監視器 時間19時21分49秒至55秒駕車經過研究院路三段70號前,確 實符合甲○○所述有駕車事實,違規事證明確,員警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甲○○製單舉發,另乙○○○為系爭 車輛車主,故員警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舉發,並無違 誤。 2.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 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 行之安全,對甲○○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 判斷是否違反道交條例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 罪嫌,實係遵守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3.查乙○○○基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對於甲○○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甲 ○○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而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正之特別規定,並 課予汽車所有人相關之義務,冀望汽車所有人得以對避免酒 後駕車為協力義務,且並未有明知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 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 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 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規定參照)」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 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 害者即屬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 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 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 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 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 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本院113年度交 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攔停甲○○並要求甲○○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合於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   1.查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巡邏員警到場時,係車燈閃爍併排臨 時停車狀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 日庭期勘驗錄影光碟屬實(第331頁),應可認定。又車輛併 排(臨時)停車將致使車道寬幅大幅減縮,除易造成人車通行 之阻礙,並使後方來車駕駛因一時不察或視線受阻,而增加 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是系爭車輛於前開地點併排臨時停車 之違規事實,確實已使該路段道路成為易生交通事故具體危 害之客觀狀態,員警上前查證甲○○身分,於法尚無不合。又 經立法者以道交條例處罰之違反道路安全相關禁止或誡命義 務者,於規範觀點上即是屬於對具體客觀用路現場造成或升 高交通事故發生風險,始成為道交條例處罰之對象或行為態 樣,自均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並非以處 罰效果之輕重論斷是否易生危害,是原告主張併排臨時停車 之處罰尚屬輕微,不致易生危害於交通安全云云,洵屬無據 。  2.另因員警盤查甲○○時,已處於可近距離觀察甲○○面容及氣味 ,自得綜合客觀情事接續合理判斷有無予以攔停並採行相關 酒測措施之必要。查員警到場時,甲○○雖站立於系爭車輛旁 ,非處於駕駛車輛狀態,然因甲○○當下向警方供稱併排停車 是開車開到一半,要在路邊上廁所等語,復經巡邏員警當場 發現甲○○「臉有點紅」,且甲○○見員警到場,立即欲移置系 爭車輛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第3 31、131頁),可知甲○○係以駕駛系爭車輛之方式到達系爭地 點,且如廁完畢後仍將繼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而其客觀上 已現酒容,依客觀合理之判斷,甲○○已涉有酒後駕車之可能 ,其欲再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或移置系爭車輛,均可認甲○○ 如繼續駕駛系爭車輛,將使之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員警 自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攔停,並採行法定必要措施。從而,員 警基於上開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判斷甲○○顯有酒駕嫌疑 ,予以攔停並對甲○○實施酒測,應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無違,而屬適法。是原告所辯其未處於駕駛車 輛狀態,不符攔停要件云云,自無足採。  ㈢本件甲○○之違規事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要件:    1.查當日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經過,業經員警於實施檢測過 程全程連續錄影,並提出錄影光碟到院,經本院於113年8月 2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光碟內容,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 (第330-33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已清 楚告知甲○○「臉有點紅」並詢問有無飲酒,先以測試棒檢測 後該測試棒亮燈閃爍,再度向甲○○確認其飲酒後是否已達15 分鐘,並給予等待15分鐘後施測之時間,等待後另給予甲○○ 喝水、漱口,期間亦向甲○○說明酒測或拒測之法律效果,復 告知原告儀器檢測流程,提示其深呼吸、持續慢慢吐氣至儀 器取樣完成,施測後亦當場告知原告檢測結果為酒測值0.43 ,並請原告在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第105頁),上開員警 實施檢測過程確實全程連續錄影,自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之相關規定。  2.又甲○○除於攔停現場供稱駕駛車輛到系爭地點外,於警詢筆 錄復自承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 0號前,時間日期:2024年3月4日19:21:49)駕駛系爭車輛 之男子為其本人,且係當日19時30分許於朋友家結束飲酒後 ,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地點等語(第142-143頁),可知甲○ ○於酒測前確實已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再查,甲○○當日經酒 精濃度檢測之測定值為0.43MG/L,而員警持以對甲○○施以酒 測之酒測器(儀器序號:A191258,感測元件器號:A0000000 0),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 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17日,有效日期為113年4月30 日),有檢測結果紙、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5 、135頁),而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經列為法定度量衡 器,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 具公信力,上開酒測器既經檢驗合格,本件施測日期113年3 月4日亦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 果,即具客觀正確性。是本件酒測程序並無違誤,且甲○○經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甚明,被告 據此作成原處分1,並無違誤。   ㈣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與同條例第43條 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 汽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 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故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 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 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 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 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 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兩者規 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倘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 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 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 並吊扣汽車牌照。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 是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 控制,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 牌照;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 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 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 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㈤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開規範意旨,係在課予汽機車所有 人就其所有之汽機車應事前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不得放 任他人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機車,否則於汽車駕駛人有第35 條第1項之違規時,汽機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就汽機車 之監督管理確實無過失,原則上即應由汽機車所有人就汽機 車之監督管理負擔過失責任而應受罰。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 登記車主為乙○○○(第155頁),惟甲○○警詢時供稱:乙○○○沒 使用系爭車輛,平時都是伊在使用等語(第143頁),且乙○○○ 起訴未就其平日業盡系爭車輛之監督管理義務乙事為舉證, 再參乙○○○與甲○○為丈母娘與女婿之姻親關係,兩人籍設處 所不同,乙○○○已年逾八旬,系爭車輛平日均在甲○○之掌控 使用中,顯然系爭車輛之使用管理,應未經乙○○○之事前監 督管理,自難謂乙○○○已確實督促甲○○應為合於交通規則之 駕駛行為。綜上各情,實難認乙○○○就系爭車輛已善盡監督 管理義務,其有過失甚明。是以,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甲 ○○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條第9項以 原處分2吊扣乙○○○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洵屬有據。又 被告作成原處分2完全無涉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規定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各異,尚 無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適用關係,且第35條第9項之規範目的 如前,難認有違憲情事,又汽車所有人依第35條第9項所負 行政罰責任,係架構於未事前善盡自己所有車輛之監督管理 義務,而恣意同意或放任第三人駕駛車輛致發生同條第1項 、第3至5項情形之一,於此法律評價上非屬單純管理自己財 產之中性行為,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  ㈥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並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 ,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 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3以上。」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2024-12-25

TPTA-113-交-1136-20241225-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唐青紅(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   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 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 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 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4月30 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於 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 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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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EV-113-桃保險小-73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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