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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1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玉忠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張玉忠之薪資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在臺中市,有債務人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2025-01-08

CHDV-114-司執-1617-20250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7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林妤真即林美玉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勞保資料 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雲林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5-01-08

TYDV-114-司執-3279-20250108-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9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張鈞富 債 務 人 林郁穎即林俶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予 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4樓,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則本件係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ULDV-114-司執-599-20250106-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葉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 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 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非本院查詢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向本院 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險 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非屬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 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之情形,合先敘明。又前開第三人公司址設臺北市 大安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6

ULDV-114-司執-508-20250106-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翔瑜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定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呂定穎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 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住所在桃園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2025-01-03

CHDV-114-司執-744-2025010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337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李佳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予 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在高雄 市○○區○○街00號,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本件 係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2

ULDV-113-司執-53373-20250102-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350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東隆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柯鳳珠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柯鳳珠、林春池之郵局存款及人壽保 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強制執行。惟債務人等住所均在臺中市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2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

2024-12-31

CHDV-113-司執-83507-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林雅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 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52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 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以異議人未提出事證釋明債務人可能 投保人壽保險為由,駁回異議人調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 料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或其他任何保險公司請求 提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異議人已聲請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自有必要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尚不因此致強制行程序不能進行,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309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 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7月5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 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 3年7月22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 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等事實,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113年7月22日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 害關係人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申請表第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 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 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 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 請表影本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 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自難謂其無正當理由 而未釋明相對人投保內容。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是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 壽保險資料,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 債務人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 料,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 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 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 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執事聲-26-20241231-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方曉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 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204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 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以異議人未提出事證釋明債務人可能 投保人壽保險為由,駁回異議人調查債務人人壽保險投保資 料之聲請,惟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或其他任何保險公司請求 提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異議人已聲請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自有必要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尚不因此致強制行程序不能進行,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0年3月3日基院麗110司執儉字第4271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 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司法 事務官先後於113年7月10日、同年月17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 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與第三人締結保險契約之相 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7月16日、同年月29日陳報如 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等事實,業經本院 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 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 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 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 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 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 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 相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自難謂其無正當理由而未釋明 相對人投保內容。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 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資料。是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資 料,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義務之執行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 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 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自難謂本件有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 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 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31

KLDV-113-執事聲-35-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005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師誠  住同上 債 務 人 楊玉如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羅文娟  住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548巷11弄2衖2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431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並 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二人之勞保投保及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另請求就債務人楊玉如對第三人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號2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中 山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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