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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償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大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寶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浩間因請求償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7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觀其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內容,僅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並未依上開規 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自 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提出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 具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如逾期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 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07

KSDV-113-簡上-244-202502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8號 原 告 趙立廉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被 告 賴佳瑀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2 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房屋貸款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本息 新臺幣(下同)49,492元;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本息55,39 3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前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在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告於婚姻存續中之104年間購買房屋一 棟,由原告向玉山銀行貸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房屋貸款) 購買,迄今亦由原告每月分期攤還本息55,393元,惟兩造婚 姻已於112年10月13日解消,而系爭房屋貸款卻仍由原告每 月償還,而系爭房屋登記被告為名義人,亦由被告居住使用 中,原告近來健康情形欠佳,對於原告實有不公,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離婚之時即112年10月13日 起至系爭房屋貸款全部清償之日止,給付原告每月清償玉山 銀行之系爭房屋貸款分期本息等情。並聲明:被告應自11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系爭房屋貸款本息 分期給付金額55,393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系爭房屋,並同意以   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合意原告按月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本息, 為上開約定時,兩造並未以婚姻關係解消為系爭貸款由原告 按月清償之解除條件,且於離婚成立之調解筆錄中,亦未對 系爭房屋貸款有為任何之變更協議,且兩造均拋棄對對方夫 妻剩餘財產之請求權,兩造既未對系爭房屋貸款有作何協議 變更,自應保持原來給付方式,由原告按月清償,與兩造婚 姻關係解消無關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司家移調   字第141號調解程序筆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告開刀 後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7頁 至第93頁、第121頁)。應堪信原告向玉山銀行消費借貸系爭 房屋貸款之事實及原告自104年6月17日按月清償系爭房屋貸 款本息約55,393元之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足參)。  ㈢經查:原告在起訴狀內自陳:「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   「借款款項用於購買系爭房屋」、「系爭貸款自始由聲請人   (即原告)分期償還等語。則兩造原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由原 告自行借款,被告為物上保證人(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 而由兩造合意由原告每月負擔清償系爭貸款,此即為兩造當 時所訂立之契約,而由於系爭貸款係原告自行向玉山銀行貸 款,被告僅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原告按期清償之能 力,故並無原告對於被告債務承擔之情事。既然兩造在購買 系爭房屋後訂立由原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義務,則在無任 何契約內容合意變動之情形下(即離婚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並 無提及系爭房屋貸款清償變動事宜),系爭房屋貸款自應仍 由原告按以往清償之方式負擔全部清償責任。  ㈣而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為「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係與被告合意為之,已訂立所謂默示 的契約,此觀諸原告繳納貸款本息明細可知,則兩造間契約 關係當然為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自與兩造已成立之契約在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上 即不相符,原告上開主張,本院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離婚成立   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系爭房屋貸款全部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55,3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06

TCEV-113-中簡-3188-2025020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莊再嶺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陳力慈 郭淑暖 居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317號營 業稅等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曾與被告郭淑暖共 同出資合夥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開設「三媽臭臭鍋-麻 豆店」(下稱系爭商號),嗣後被告郭淑暖將出資權利贈與 被告陳力慈,系爭商號即由被告陳力慈經營、管理,其後系 爭商號經營虧損,原告拒絕再投入資金,乃將原告原投資款 讓與被告郭淑暖,並已於105年1月間向被告郭淑暖、陳力慈 聲明退出系爭商號,是系爭商號係由被告2人於105年4、5月 間重新裝潢由其2人所合夥經營,原告已非系爭商號之合夥 人,但被告陳力慈卻向國稅局承辦人員為不實之陳述,致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將原告列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即納稅義務人 (原告業已提出訴願審議中),核定原告與被告陳力慈應繳 納系爭商號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各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滯報金新臺幣(下同)2,730元、4,811元、12,9 63元、11,979元、12,507元、8,563元,合計53,553元(下 稱系爭滯報金),因被告陳力慈遲未繳納,經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佳里稽徵所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後,原 告乃於113年5月13日先行墊繳上開滯報金及執行必要費用36 元,合計53,589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 爭商號實際合夥人即被告2人返還原告所代墊之上開款項等 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前提係以原告 並非系爭商號合夥人,應非系爭滯報金之納稅義務人為理由 ,而原告是否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有無繳納系爭滯報金之 義務,已經原告對系爭滯報金之核定機關即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以相同理由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17號營業稅等事件審理中, 是原告究是否為系爭商號合夥人?是否為系爭滯報金之納稅 義務人,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原告是否系爭滯報金 之納稅義務人亦應以上開行政爭訟程序之確定結果為斷,即 該上開行政訴訟結果且將影響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 訟之裁判,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於上開 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5

SYEV-113-營小-325-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黃芝稜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香芝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60/1000及其地上同小段12449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同區廣州一街44號6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 為伊夫陳亦及所有,於陳亦及死亡後,由伊與伊女即訴外人 陳品慈辦畢繼承登記。上訴人為陳亦及之母,主張系爭房地 乃其借名登記於陳亦及名下,起訴請求伊與陳品慈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下稱前案),則伊前 因不知其情,為系爭房地清償新台幣(下同)470,402元貸 款本息,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共14,878元,使上訴人受有 債務消滅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得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於 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5,2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至112年7月間占用系爭房 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 ,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08,295元;又系爭房 地於被上訴人占用期間內之管理費,理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惟被上訴人未繳納111年12月至112年7月間之管理費共8,000 元,而係由伊繳納,則被上訴人就此亦屬受有不當得利。是 以,伊對被上訴人有合計316,29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復應賠償伊前案之訴訟費用共97,097元,則伊得以 上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36,731元,及自112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經 本院調閱前案(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歷審卷宗查明 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陳品慈為陳亦及之妻、女,上訴人為陳亦及之母 。  ㈡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於93年9月14日借名登記於陳亦及名 下。陳亦及於109年4月18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8日 由被上訴人與陳品慈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㈢陳亦及生前與被上訴人、陳品慈同住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 、陳品慈於陳亦及死亡後之112年7月30日遷出系爭房地。  ㈣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品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 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 、陳品慈之上訴,已告確定(即前案)。  ㈤被上訴人因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470,402元、房屋稅及地 價稅共14,878元,而對上訴人有485,28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存在。  ㈥上訴人聲請確定前案(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 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裁定確定被上訴人、陳品慈應給 付上訴人67,097元。  ㈦上訴人聲請核定前案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聲字第571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485,280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爭點 即為:上訴人以下列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 銷,是否有理由?如有,得抵銷之數額為何?  ㈠因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 權;  ㈡因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  ㈢前案之訴訟費用債權。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房地一事,對被上訴人並無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   ⒈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人(與陳亦及、陳品慈)居住於系爭 房地之事實,除經上訴人於前案陳明在卷外(見前案一審 雄司調卷第14頁),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同居人蔡基榮、 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冠萍分別於前案一、二審到場證述明 確(見前案一審卷第82頁、前案二審卷第147頁),堪認 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之初,係獲得上訴人之允許,則被 上訴人受有占用系爭房地之利益,並非自始無法律上之原 因。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陳亦及之告別式辦畢後,曾通知被上訴人 遷出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已無繼續占用系爭 房地之合法權源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前案於109年6月22日起訴,其判決於111年11月9日確定 ,而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期間,未曾聲明被上訴人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有前案歷審卷宗可憑。倘上訴人於 陳亦及告別式辦畢後之109年4月間,即已要求被上訴人 遷出系爭房地而未果,則其嗣後起訴竟未就此部分併予 主張,而僅請求被上訴人與陳品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乃悖於常情。是以,上訴人於前案起訴前,是否已 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並將該意思表示通知 被上訴人,而單方終止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屬有疑。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冠萍於原審陳稱:「(問:後來陳亦及過世後,你媽媽有沒有跟被上訴人說要把房子收回來?)有,我跟我妹妹(指陳依伶)代表家裡跟被上訴人商量請她搬出,當時我們有協議若被上訴人願意搬出去,考量她有小孩,我們有打算給被上訴人一筆錢,但被上訴人一直沒有明確表示,後來我們去高少家辦理拋棄繼承,但被上訴人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堪認上訴人縱曾委由陳冠萍等人與被上訴人商討系爭房地之後續使用事宜,惟僅係提議給予被上訴人金錢,使被上訴人自願遷出系爭房地,尚不能認定上訴人已將「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提議既未予以允諾,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未因合意而終止,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喪失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    ⑶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陳依伶為證人,以證明其確曾於109 年5月前終止兩造之法律關係一節,惟陳依伶既為上訴 人之女,系爭房地復於112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陳依伶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1至14頁),要難期陳依伶之證述無偏頗 上訴人之虞,本院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已無占用系爭房 地之合法權源云云,尚無可採。另觀諸上訴人嗣後委託陳 冠萍通知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地,所定之搬遷期限為112 年9月30日,有「限期搬遷通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 第165頁),而被上訴人、陳品慈於期限屆至前之同年7月 30日即遷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無 於上訴人所定遷出期限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之情事。 是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至112年7月間居住於系爭房地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 得利債權存在,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就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一事,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基此,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外,公寓大廈之管理費,原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⒉經查:系爭房地所在之公寓大廈,向各戶收取每月1,000元 管理費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112年每月公費 管理人」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頁);惟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至112年7月間之管理費係由其繳 納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上訴人是否確因 繳納上開管理費而受有損害,尚非無疑。又所謂借名登記 ,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系爭房地既實為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他人名 下,則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行使及 負擔。基此,上訴人於系爭房地尚登記於被上訴人與陳品 慈名下時,為系爭房地繳納管理費,核屬履行其基於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本質所生之義務,上訴人當無從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又系爭房地於112年5 月23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7頁),則上訴人自是日起為系爭房地繳 納管理費,乃履行其法定義務,更無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 可言。   ⒊綜上,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管理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則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 利債權存在,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案訴訟費用,即為48,549元 :   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陳品慈為前案之共同訴訟人,前案第一 、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經判決由被上訴人與陳品慈負 擔(非連帶負擔),並告確定等情,有前案二、三審判決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至67頁)。又前案第一、二審 之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317號裁定確 定被上訴人、陳品慈應給付上訴人67,097元;前案第三審 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71號裁定核 定為3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前案歷審之 訴訟費用合計為97,097元(計算式:67,097+30,000=97,0 97),並屬被上訴人與陳品慈應共同負擔之債務,依民法 第271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僅分受其1/2,而應負擔48 ,549元(計算式:97,0971/2=48,549,四捨五入至整數 位)。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案訴訟費用,即為48, 549元,其於此範圍內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485,280元,經上訴 人以上開債權為抵銷後,於其中48,549元部分已告消滅,而 應減為436,731元(計算式:485,280-48,549=436,731)。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436,7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2-05

KSHV-113-上易-317-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29號 原 告 陳國鈞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原告因清償代墊款事件,對被告張紫縈即葉永堂之繼承人等起 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擴張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 原告擴張後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853,45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41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325元,應補繳1,08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05

TCDV-112-訴-3329-20250205-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73號 原 告 黃玟綺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 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狀亦未載明被告姓名、 住所或居所,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原告補正可供查詢人 別之手機號碼、匯款帳號、車號等資料到院,迄今尚未補陳 ,是原告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5,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任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4

PCEV-114-板補-273-20250204-1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創衍 訴訟代理人 王創永 被上訴人 王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淑美間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3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1,00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5-01-24

CHDV-114-小上-1-202501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詹云儆 被 告 誠品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宗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依原告請求之本金加計如附表所示之起訴前利息,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82,137元(計算式:本金240萬元+利息 182,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240萬元 112年7月15日 114年1月19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198/365) 5% 182,137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5-01-24

MLDV-114-補-175-202501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翊 被 告 呂秉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持卡 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對原告負消費帳款清償責任。詎被 告於112年10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在「綠界科技-網銀國際」 、「碩網-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計12筆交易, 並逐筆輸入原告發送至被告手機簡訊之密碼進行驗證,刷卡 消費共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卻拒不清償,爰依系爭 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為原告主張的消費,其也沒有收到原告所 說的驗證碼簡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信用卡,填寫門號0000000***號手機 (下稱系爭門號),系爭信用卡並有系爭消費款交易紀錄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查詢系 爭門號簡訊發送狀態、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 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 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 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前開約定致生之 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系爭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原告所提系爭消費款交易資料,該等交易之成功,除需填 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效期等資訊外,尚需回傳原 告於交易當下傳送至被告手機之簡訊認證密碼,而被告既不 否認系爭門號於本件交易時間仍為其本人所持用,則如非其 本人讀取簡訊認證密碼並回傳原告,系爭消費款豈有可能交 易成功?且被告亦向本院表示其有收到系爭消費款交易成功 之簡訊等語,則其更不可能未收到原告發送之簡訊認證密碼 。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及系爭門號為被告本人使用之事實觀 之,堪認應係被告有意識將系爭信用卡之資訊及所收受原告 提供簡訊認證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或是由被告自己 所輸入,然無論屬哪種情形,依前開契約約定,被告均仍應 負清償責任。至被告辯稱是遭到他人盜刷等語,並未舉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1-24

SCDV-113-竹簡-400-2025012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16號 原 告 馮拓榮 被 告 黃冠霖 訴訟代理人 張碧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姐姐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3號之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則為其姊姊之監護人,因系爭大樓公用樓梯年久失修, 有壁癌、油漆剝落之情形,恐危及住戶之人身安全,原告遂 雇工進行修繕(下稱系爭修繕),支付費用新臺幣(下同) 80,000元,此費用應由系爭大樓全體共計8戶住戶平均分擔 ,每戶應給付原告10,000元;被告為系爭大樓住戶之一,卻 不願意支付系爭修繕之分擔費用10,00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另因原告 處理系爭修繕,除代為清理廢棄物外,亦為向被告請求給付 而四處奔波,精疲力盡,故同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跑路費6,000元、精神損失費20,000元,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大樓之 住戶並無授權原告進行系爭修繕,況原告僅提供報價單,其 上記載內容亦均為原告所寫,並無法確認原告確實有支付修 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 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 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 條理第10條第2項前段、第29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 爭大樓為公寓式建築,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故 依上述規定,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而系爭大樓未設置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因此關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經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決或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方得為 之,並得請求相關費用。然被告並非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原告亦未提出進行系爭修繕前,經過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或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證據 ,則原告自不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10條第2項作為請 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共有部分之相關費用。至原 告請求被告支付跑路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 支出相關費用,亦無從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中,原告併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賠償,然精神慰撫金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 ,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何人格權受到侵害,核 與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23

SLEV-113-士小-191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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