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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3號 異 議 人 郭俊德 劉士華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1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783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應審酌異議人郭俊德、劉世華(以 下合稱異議人,分稱其姓名)之生活所必須,對於如附表編 號1、4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不應違反比 例原則予以扣押。異議人均逾70歲、帶病在身,且近期還需 入院開刀、生活窘困,況主契約終止,關於債務人醫療、救 助、長期照護所需之附約為人生存所必須,亦不應終止,否 則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 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 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 ,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 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解 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為限,方為允 洽。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前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球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783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 。本院於112年11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於113年3月 8日陳報有以郭俊德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以 劉士華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4、5存在【其中編號5之保單 於89年5月5日因停效終止,終止後應返還劉士華之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2,591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8日經 相對人同意,以執行命令撤銷執行附表編號2、3之保險契約 ,另准許相對人收取附表編號5之保單價值2,591元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債權於系爭執行案件已取得執行名義,自得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主張系爭執行案件所執行債權,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事由,應就該保險契約確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及對之為強制執行將使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負舉證之責。 ㈢劉士華主張患有左側乳房纖維上皮腫瘤,其所投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國華人壽全祿終身保險契約,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須之債權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49頁),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29日函詢全球人壽關於附表編號4保單是否屬得僅單獨終止主約而保留附約部分,業經全球人壽於113年7月16日函覆屬實等情(見本院卷第177、255頁),是原裁定審酌劉士華確有醫療需求,僅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而保留醫療險或健康險之附約,已使劉士華不致全然喪失醫療之保障。至郭俊德主張因近期需入院開刀、生活困頓,其所投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國華人壽定期終身保險契約全數被扣押,已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已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況查,系爭執行案件程序中,相對人已考量異議人之個別情況,並未聲請全部終止異議人之保險契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復就相對人未聲請終止之保險契約,已撤銷如附表編號2、3部分之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107、233頁),可見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外,尚有其他健康(醫療)保險之保障,參以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編號1、4保單為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主約保單確有客觀上不能維持目前最低生活所需及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強制執行法均衡保障債權人依法受償權利之立法意旨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難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基此,本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保單號碼 00000000 J0000000 (已撤銷扣押) J0000000(已撤銷扣押) 00000000 J0000000 要保人 郭俊德 郭俊德 劉士華 劉士華 劉士華 主契約 名稱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保險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國華人壽全祿終身保險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得否終止 主約而保 留附約? 無附約 無附約 無附約 得以終止主約保留繳費期滿之附約 已於89年5月5日因停效逾2年而終止

2024-10-14

TPDV-113-執事聲-463-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彥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55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定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0時9分後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高蕙君」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0號統一超商「南鯤鯓門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許○齊」,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高蕙君 」。嗣「高蕙君」、「許○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 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陳○○、林○○、賴○○、卓○○、李○○、姚○○、何○○、 林○○、凌○○、倪○○、王○○、林○○、孫○○、盧○○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陳定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 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亦不否認有依「高蕙君 」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與「許○齊」,復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高蕙君」; 上開帳戶嗣遭「高蕙君」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 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高蕙君」、「許○齊」是詐欺 集團成員,當初是我想要申辦貸款,才會上網查代辦公司, 「高蕙君」主動加我LINE好友,跟我說提供越多提款卡貸款 越好辦,所以我才會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依指示寄給代書「 許○齊」,讓「許○齊」幫我保管提款卡,當初因為缺錢所以 沒想那麼多,就直接寄出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因信用不佳,在網路上信貸廣告之網頁留下聯絡方式 後,自稱「高蕙君」之人才會以協助申辦貸款名義,指示被 告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過程中為博取被告信任,還傳送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網址、公司地址 ,以取信於被告,又不斷催促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存 摺封面照片及寄送提款卡,被告不疑有他才會將提款卡寄給 「高蕙君」口中之代書「許○齊」,且過程中被告不斷詢問 「高蕙君」貸款申辦進度,並非置之不理,與一般販賣金融 帳戶之人行為有異,嗣後被告亦因聯繫「高蕙君」未果而致 電仲信公司詢問,才發現仲信公司並無名為「高蕙君」之職 員,始察覺受「高蕙君」所騙,被告係因社會經濟地位處於 弱勢,才有上開行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0時9分後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高蕙君」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臺企銀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超 商「南鯤鯓門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許○齊」 ,並將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高蕙君」。嗣「高蕙君 」、「許○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金汝(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陳姵濨(見 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林鈺庭(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 頁)、賴佑年(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3頁)、卓玉婷(見警 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李函芸(見警一卷第41頁至第45頁 )、姚泰郎(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何泰毅(見警一 卷第53頁至第57頁)、林育聰(見警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 、凌崑瀚(見警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倪靜君(見警一卷 第71頁至第72頁)、王科雄(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23頁)、 林貞裕(見警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盧有丞(見警二卷第 33頁至第3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柏璇於警 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7頁至第70頁)、證人戴雲菁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即告訴人孫翠 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31 頁、本院卷第10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企銀帳戶申辦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383頁至第387頁)、郵局帳戶 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89頁至第395頁)、告 訴人蔡金汝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4 23頁下半)、告訴人陳姵濨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6張(見警 一卷第429頁至第431頁)、告訴人陳姵濨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433頁至第435頁)、 告訴人林鈺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聊天紀錄文字檔1份(見 警一卷第441頁至第455頁)、告訴人林鈺婷提供轉帳成功擷 圖1張(見警一卷第458頁)、告訴人賴佑年提供臺外幣交易 明細查詢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465頁)、告訴人賴佑年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471頁至第47 7頁)、告訴人卓玉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警一卷第483頁至第485頁)、告訴人卓玉婷提供之臺幣 活存明細轉帳擷圖1張(見警一卷第484頁)、告訴人李函芸 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489頁)、告訴 人李函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 第491頁至第497頁)、告訴人姚泰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503頁至第511頁)、告訴人姚泰 郎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卷第511頁)、證人戴雲菁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519 頁)、證人戴雲菁提供之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 (見警一卷第519頁)、告訴人何泰毅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525頁至第531頁)、告 訴人何泰毅提供之轉帳成功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525頁 )、告訴人林育聰提供之交易結果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357 頁、第551頁)、告訴人凌崑瀚提供交易成功紀錄擷圖1張( 見警一卷第564頁)、告訴人凌崑瀚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565頁至第582頁)、被害人陳 柏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5 87頁至第594頁)、被害人陳柏璇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 見警一卷第593頁)、告訴人倪靜君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1份 (見警一卷第601頁)、告訴人倪靜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一卷第602頁至第610頁)、告訴 人王科雄提供之手寫匯款明細1紙(見警二卷第209頁)、告 訴人林貞裕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 二卷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3頁)、告訴人林貞 裕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警二卷第222頁至第223 頁)、告訴人孫翠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 份(見警二卷第247頁至第253頁)、告訴人孫翠萍提供之轉 帳交易結果畫面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253頁)、告訴人盧有 丞提供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二卷第261頁至 第265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 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 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 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 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 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 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 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 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 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 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 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㈢再按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除須提 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 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及放款額度,於評估過程中,固 可能要求貸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往來明細,然不論如何,均 無可能要求申辦貸款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權;而代辦貸 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 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自亦無可能 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是以,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未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 及財力證明文件,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貸 款人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倘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㈣被告於依指示寄送帳戶時,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經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年逾36歲 ,於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曾從事過大貨車隨車人員、搬貨 人員,現在在做水電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被告除 申設有上開2帳戶使用之外,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尚有申辦中 國信託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堪認被告已進入 職場多年,且至少曾申辦3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顯係具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透過 其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提存、轉匯金 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對於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在3、4年前有向其他融資公司申辦過 貸款,當時有提出薪資證明、勞健保及年度所得等資料,且 沒有提供提款卡和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264頁) ,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貸款經驗,亦知悉申辦貸款時銀行所審 查者,係貸款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與提供帳戶毫無關聯可 言。  ⒉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不知道「高蕙君」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且自被告與「高蕙君」之LI 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曾於112年11月11日向「高蕙君」詢 問:「你有自己的公司名片嗎」,「高蕙君」則回覆:「大 哥你不放心可以來辦理。」、「我也沒事先收手續費,也沒 跟你說存摺要給我」、「陳大哥你確定有要辦理嗎?有什麼 顧慮嗎?」,且並未傳送任何名片或在職相關之證明與被告 ,被告即答稱:「有要辦理」,並未進一步確認「高蕙君」 之真實身分(見警一卷第410頁),可知被告依指示寄出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時,並不知悉「高蕙君」之姓名年籍,亦未 取得相關資料以確認「高蕙君」係何貸款或融資公司之員工 ;嗣於同年月13日,經與「高蕙君」有數通語音通話後,「 高蕙君」傳送姓名為「高蕙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 共3張與被告,被告則於同日20時40分許,傳送收件人為「 許○齊」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1張與「高蕙君」, 隨後又與「高蕙君」進行語音通話後,「高蕙君」即傳送手 寫之保管書照片1張與被告,亦有被告與「高蕙君」LINE對 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13頁至第414頁),益徵 被告實對於寄送提款卡之行為有所疑慮,且並不信賴「高蕙 君」,否則豈會先後要求「高蕙君」提供名片、傳送身分證 件照片、出具保管書;被告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最初 沒有跟任何一家貸款公司申請貸款,伊當初只是在GOOGLE找 借錢的網站,並在網站上留下身分證資料,伊也不記得是在 哪個公司的網站上申請,後來「高蕙君」不知道怎麼會加入 伊的LINE帳號,應該是伊的資料有外洩,「高蕙君」是跟伊 說寄越多提款卡貸款越好辦,但伊也不知道為何寄越多張越 好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第264頁),上開被告所述與 「高蕙君」接觸貸款申辦之過程,已顯異於常情;何況被告 既認「高蕙君」係取得其遭外洩之個人資料,復不知悉「高 蕙君」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又無法取得「高蕙君」之名 片,實難認被告與「高蕙君」或「高蕙君」所屬貸款代辦公 司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⒊再查,被告前於警詢時,自承伊交付上開帳戶時,帳戶內都 沒有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臺企銀帳戶是伊於112年11月13日新辦理的,申辦當天有存 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以伊又於同日11時18分許將 存入的1,000元全數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知被 告實際上本即知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形同交付 帳戶控制權,故事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己 身損失。  ⒋又查,被告於103年間,業曾因出售電信門號涉嫌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37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提供電信 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工具,遑論係 專屬性、私密性更高之金融帳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供稱伊知道伊將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別人就可以使用伊 的帳戶,而且別人要如何使用伊的帳戶,伊也沒辦法控制, 伊因為缺錢,沒想那麼多,想要貸款所以就直接寄給對方等 語(見本院卷第266頁),亦可證被告為求貸得款項,並不 在意所交付之帳戶遭他人做何等使用。  ⒌綜觀上情,被告受「高蕙君」要求寄送帳戶時,實已察覺種 種不合理之處,並得預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後,形同移轉帳 戶控制權,且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仍因為求貸得款項 ,妄圖透過詐欺集團人員之協助,以取得貸款之利益,而抱 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因其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與他人使用,且已事先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故 將不會有任何實際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將己身利益之考量, 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時,已容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節,堪以認定。  ㈤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信用不佳、社會經濟地位 處於弱勢,以致有上開行為,被告主觀上實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故意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000年0 0月間至同年00月間擔任大貨車隨車人員,每月薪水將近4萬 元,當時伊還住在公司裏面,想要貸款1萬元來租房子,有 了錢就可以去找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既被告每月薪資均有將近4萬元之收入,實難認被告有何急 需貸得1萬元之理由;何況被告既稱當時住在公司內,而非 無處可居住,更僅只是想要租房子而尚未開始尋找租屋處, 亦難認被告處於辯護人所述之脆弱處境,而無從認知其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已構成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 行。  ⒉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高蕙君」商討貸款過程中 ,不斷向「高蕙君」詢問貸款申辦進度,且事後因「高蕙君 」置之不理,亦有致電仲信公司加以確認,與一般販賣金融 帳戶之人行為有異等語。而被告於寄送提款卡後,確有不斷 向「高蕙君」確認貸款申辦進度,有被告與「高蕙君」之LI 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414頁至第418頁), 惟被告既然係為求透過「高蕙君」之協助貸得款項,則過程 中不斷向「高蕙君」確認貸款申辦進度,顯係被告基於其自 身之利益所為,且無從阻卻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所具備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何況實務上為求申辦貸款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於將帳戶資料交付後,仍不斷與自稱為貸款代辦人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確認進度者,所在多有,實難認被告過程中與「高 蕙君」確認貸款申辦進度之行為,與一般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為由交付帳戶資料,進而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 人有何異處;至辯護人雖稱被告事後有致電仲信公司加以確 認,惟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縱被告事後確有致電仲 信公司確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 具有不確定故意,而知悉交付帳戶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 頭帳戶使用,則其事後因與「高蕙君」失聯,而確信該帳戶 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致電加以確認,仍無從阻 卻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已具不確定 故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恐有誤會。  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孫翠萍於警詢時亦證稱 係上網申辦貸款,遇見假的貸款專員,遂應要求寄出提款卡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申辦貸款時提供提款卡、身分證及 存簿照片並不違反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等語。惟查,告訴人孫 翠萍於警詢時係證稱,伊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公司,後來就有 自稱借貸公司的專員撥打電話給伊、加入伊的LINE好友,並 跟伊說要提供提款卡作帳,伊依照指示寄出卡片後,代辦人 員旋聲稱提款卡遭檢察官搜索扣押,需匯入保證金始能返還 提款卡,故伊遂依指示請友人匯入款項等語(見警二卷第29 頁至第30頁),然告訴人孫翠萍並未明確提及有提供提款卡 之密碼之情事,且告訴人孫翠萍有無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在何等情況下交付金融帳戶,均非本案判斷之範疇,何 況縱告訴人孫翠萍確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無論告訴人孫 翠萍係單純之被害人,或兼具被害人及加害人之雙重身分, 均屬另事,更難僅因告訴人孫翠萍亦疑似有為求申辦貸款而 交付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即遽行推認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帳 戶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之處 。  ㈥至辯護人雖因被告與「高蕙君」之LINE對話紀錄中,「高蕙 君」曾傳送其身分證照片,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傳喚身 分證照片所載之「高蕙君」到庭作證,待證事實係證明被告 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並不知情等語 ;惟「高蕙君」為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乙情,本即為被告及 檢察官所不爭,業據論述如前,且無論被告是否受「高蕙君 」利用而交付上開帳戶,均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際,主 觀上已認知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構成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乙事無涉,難認辯護人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有何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 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 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亦係申辦貸款而遭盜用 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2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 均尚未獲實際填補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6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8被害人戴雲菁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之被害人戴雲菁,亦遭 「高蕙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19時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向被害人戴雲菁借款 ,被害人戴雲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是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 戶罪嫌等語。  ⒉惟查,告訴人孫翠萍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初在網路上聯繫到 提供小額借貸之公司,伊依前開公司人員指示寄出伊兒子的 提款卡後,前開公司人員便聲稱公司遭到檢察官搜索,並要 求伊支付保證金10萬元以贖回提款卡,伊就請朋友幫伊轉帳 2次4萬元到指定帳戶,其中1筆是於112年12月25日20時10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本案之郵局帳戶,伊朋友匯出的款 項都只是幫伊代為匯款而已等語(見警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 );被害人戴雲菁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朋友孫翠萍於112年1 2月25日19時18分許撥打LINE給伊,跟伊說有急用,需要跟 伊借8萬元繳交貸款保證金,並將受款帳號傳送給伊,伊就 於112年12月25日20時10分許,幫孫翠萍匯款4萬元到本案之 郵局帳戶,伊單純就是借款給朋友孫翠萍,孫翠萍也已經還 給伊5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復參以被害 人戴雲菁提供與暱稱「孫小萍」之LINE對話紀錄,於某日19 時18分許,「孫小萍」先撥打語音通話與被害人戴雲菁,隨 後並傳送:「親!四萬我明天早上十點前會用信封裝好,拿 去天川櫃檯」等語,被害人戴雲菁回覆稱「帳號」等語後, 「孫小萍」便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代碼及帳號與被害人戴雲 菁,被害人則於同日20時11分許回傳轉帳明細擷圖1張予「 孫小萍」,其上記載:「交易時間:2023/11/25 20:10:48 」、「入帳帳號:00000000000000」(即郵局帳戶)、「交 易金額:40,000」等情,有被害人戴雲菁與「孫小萍」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519頁),與 告訴人孫翠萍、被害人戴雲菁上開所述相符,堪認被害人戴 雲菁雖有於112年12月25日20時10分許轉帳至4萬元本案之郵 局帳戶,惟該次匯款實係因告訴人孫翠萍遭「高蕙君」所屬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告訴人孫翠萍遂以請友人即 被害人戴雲菁代匯4萬元至郵局帳戶之方式交付財產,並因 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害人戴雲菁則未遭「高蕙君」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僅係單純借款與告訴人孫翠萍並受託代 為匯款而已,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亦使被害人戴雲菁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而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等罪嫌,尚難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本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部分  ⒈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除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外,同 時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內容並未更動 ,併予說明)之期約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⒉查被告為申辦貸款,而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高蕙君」等人使用等情,固據認定如前,惟查,卷內 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與「高蕙君」等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 付上開帳戶,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罪嫌,尚難證明,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本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蔡金汝 (提告) 112年11月26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嗣蔡金汝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綺綺」等人向其佯稱:加入「Atlant」、「U來客」網站會員,並投入本金,即可藉以銷售酒類,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2時8分許 14,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姵濨 (提告) 112年11月26日12時40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嗣陳姵濨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ID「bne07959」等人向其佯稱:加入「Atlant」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6日17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13分許 6,000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4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43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鈺庭 (提告) 112年11月26日2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求職廣告,嗣林鈺庭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綺綺演唱會工作人員間派遣」等人向其佯稱:投入本金,即可藉以投資紅酒,拿到利息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9日11時58分許 5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賴佑年 (提告) 000年00月間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創設「杉本來了粉絲專頁」,嗣賴佑年點擊粉絲團團主提供之連結加入LINE群組後,以LINE暱稱「助教美玲」等人向其佯稱:加入「金曜投資」APP操作投資,需先開通帳戶並入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23分許 1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卓玉婷 (提告) 112年11月28日14時51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嗣卓玉婷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理財巔峰」等人向其佯稱:需儲值金額至平台帳號、並開通帳號權限,即可在某平台操作賺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51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李函芸 (提告) 112年11月21日13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刊登招募視察員之求職廣告,嗣李函芸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群組後,群組中LINE暱稱「專席講師-彥均」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及領出獲利時,必須先繳交本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5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姚泰郎 (提告) 112年9月10日18時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LIME暱稱「張書語」邀請姚泰郎加入「賢者臨盤~S004」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加入「金曜投資」APP操作投資,只需照群組內的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4日14時4分許 5萬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何泰毅 (提告) 112年11月21日20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花」,慫恿何泰毅申辦「STENBIT交易所」帳號,供渠投資,並要求何泰毅匯款,致其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5日20時5分許 5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育聰 (提告) 112年11月9日9時1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嗣林育聰點擊連結加入群組後,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等人向其佯稱:下載「金曜投資」APP操作投資,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號內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3日9時20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3日9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10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凌崑瀚 (提告) 112年11月中旬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虛擬通貨訊息,嗣凌崑瀚點擊連結加入群組後,以LINE暱稱「翻身計畫」等人向其佯稱:下載「Quidax投資交易所」註冊帳號、操作投資,並依指示匯款入金至指定帳號後即會教導其如何操盤投資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56分許 1萬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柏璇 (未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張貼家庭代工廣告,嗣陳柏璇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以暱稱「家庭代工-小編的好友」邀其進入群組後,暱稱「專席講師-彥均」之人,向其佯稱:有一個「樂GO計畫」可獲可獲利,但參加計畫需要保證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5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6日17時4分許 1萬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倪靜君 (提告) 112年11月28日15時2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虛擬通貨訊息,嗣倪靜君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下載「Bitspay」註冊帳號、操盤虛擬貨幣,獲利極高,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36分許 1萬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王科雄 (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嗣王科雄分別點擊連結加入群組後,以LINE暱稱「雅婷」等人分別向其佯稱:下載「金曜投資」、「順泰投資」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3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林貞裕 (提告) 112年11月2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嗣林貞裕點擊連結加入群組後,以LINE暱稱「宛蕓」等人向其佯稱:下載「金曜投資」APP操作投資,依指示將匯入指定帳戶、並告知客服欲下單之股票,即可當沖飆股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9時16分許 5萬元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孫翠萍 (提告) 112年10月底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小額借貸訊息,嗣孫翠萍點擊連結私訊後,佯為借貸公司之專員致電孫翠萍,嗣其將兒子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向其佯稱:遭檢察官搜索導致提款卡被收走,需要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5日20時10分許 4萬元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盧有丞 (提告) 112年11月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張貼徵求拍照人員廣告,嗣盧有丞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以暱稱「倪婷萱(Ezv活動企劃)」告知其銷售課程可賺取價差邀其進入群組後,暱稱「YongXin(總監)」之人,要求其依指示將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7日12時2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6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51019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039538號卷(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558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755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卷(本院卷)

2024-10-09

TNDM-113-金訴-1093-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啟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叁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更正為「並於 於112年11月6日將該車所有權移轉予張心平」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啟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己一己之私利,明知 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 車典當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 、侵占機車之價值非微;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低收入 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車業 經過戶予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且已繳付之 6期分期款應予扣除,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應為本案機車之 原售價扣除已付6期分期款後之餘款4萬8,930元【計算式: 原售價58,716元-(每期分期款1631元×6期)=48,930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3號   被   告 翁啟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誠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先發機車行 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58,716元,按月分36期清償,每期應繳納1,631元 。雙方約定翁啟誠於全部價金清償前,賣方仍保有系爭機車 所有權,翁啟誠僅得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仲信公司 於上開交易成立後,即向先發機車行支付上開機車全部價金 ,並受讓該機車之所有權及先發機車行對翁啟誠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詎翁啟誠於取得系爭機車後,竟於繳納6期款項後 即拒不繳納其餘分期款項,亦不歸還上開機車,並將該車所 有權移轉予張心平,以此方式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上開機車 ,致仲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啟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黃淳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廠商資料表 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影本、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表 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詳細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08

KSDM-113-簡-3051-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恒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恒嘉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恒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將其 所持有告訴人之機車轉質借於他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 ,其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顯示之素行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 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機車,原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除已支付5萬元外,尚依約支付餘額賠償金,有 陳報狀在卷可按,如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疑慮,爰不予 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3號   被   告 林恒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 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恒嘉於民國109年5月21日,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之「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公園店」處,以分期付 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公司以新臺幣(下同)80,980元之 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簽立零 卡分期申請表,約定林恒嘉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 止共分36期償還,每期應給付2,505元,且於價金全數付清 後始取得前開機車之所有權,並於109年5月27日,在前址店 內取得前開機車。詎林恒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擅將前開機車典當與高 雄地區某不詳之當鋪業者以為質借,而以此方式將該車易持 有為所有,嗣該車因林恒嘉欠款未繳致遭當鋪業者將車輛取 走後另行處分以抵償林恒嘉債務,而經仲信公司提起告訴, 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恒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 款申請表、繳款紀錄明細表、現勘報告書、前開機車車籍資 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本件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簡-2905-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懷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懷億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 拾肆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懷億所為,係犯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致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錯誤,而詐得告訴 人仲信公司代為清償美容課程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 、及其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本件被告所詐得告訴人代為清償美容課程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4萬2,434元,此等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48號   被   告 黃懷億 (年級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懷億無償付分期款項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27 日某時,向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達特楊 美學診所」,購買總價新台幣(下同)42434 元美容產品及 課程,黃懷億並在仲信公司提供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填寫 其個人資訊以取信仲信公司,仲信公司因而誤認黃懷億有償 付能力及意願,而代其給付42434元款項與「達特楊美學診 所」。詎黃懷億雖取得「達特楊美學診所」給與之產品並至 該診所接受數次診療,卻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仲信公司自 此始察覺受騙。黃懷億即以此方式取得仲信公司代為清償上 開美容課程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仲 信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 料表、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後續 性服務撥款切結書及繳款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2024-10-07

KSDM-113-簡-232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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