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任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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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2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鄭風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請 求 利 息 期 間 (民 國) 年息 1 4,378元 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8.25% 2 6,318元 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CTDV-114-司促-3326-2025031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俊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4年2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 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CTDV-114-司票-258-20250319-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黃博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俊毅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劉俊毅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3-19

CTDV-114-司票-253-20250319-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4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詩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17491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17,08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㈡相關欠費子號: Y017491。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CTDV-114-司促-3242-2025031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68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債 務 人 林正郎 邱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CTDV-114-司促-3168-20250318-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3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蔡勝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12527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7,762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Y012527。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CTDV-114-司促-3234-2025031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聲 請 人 趙俊淞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趙俊淞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提出 聲請人趙俊淞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 命其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業已合法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 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2025-03-18

CTDV-114-司票-145-20250318-3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4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妙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W00542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 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2月止,共積欠電信費 新臺幣8,29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W00542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8

CTDV-114-司促-3240-2025031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林冠良 相 對 人 蔡淵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49357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 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 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8

CTDV-114-司票-86-20250318-4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0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朱炫儒 債 務 人 李詩榆即速攻釣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 國)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 國) 違約金 計算方式 1 17,293元 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 2.295% 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 0.2295% 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113年9月27日起至114年1月29日止 0.3295% 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0.659% 2 345,833元 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 2.295%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 0.2295% 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113年9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9日止 0.3295% 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0.65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CTDV-114-司促-3012-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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