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希宸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耀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60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刑之
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暨執行刑部分及葉耀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李希宸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叁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耀鈞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李希宸、葉耀鈞2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扣案物沒收部分均沒有意見
,都認罪,僅對量刑及犯罪所得(李希宸部分)之沒收部分
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6、127、178、179頁
),被告李希宸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我會繳回犯罪所得,
這部分希望不要再諭知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足認
被告葉耀鈞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被告李希宸則係
對原審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前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及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妥適與否:
㈠原審之論罪:
1.原審認定被告李希宸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葉耀鈞就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2.原審認定被告李希宸、葉耀鈞2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與
共同被告簡國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希宸就原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與共同被告劉德寬、何宗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原審並認被告2人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固經修正生效,然被告2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仍應從一重之前述加重詐欺罪處斷,原審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不利;況被告2人僅就量刑及
犯罪所得之沒收上訴,自應仍依原審論處之法條論罪)。
4.被告李希宸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1.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更有利),然其等所犯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參諸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
李希宸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9頁
),被告葉耀鈞則無犯罪所得,認被告2人應均符合前開條
例第4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對被告2人有利之新法,均減輕其刑。
2.被告李希宸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然此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李希宸雖稱其需扶養家中年邁之祖父
母、襁褓中之孩童及配偶,為家庭經濟之唯一來源,且已賠
償被害人莊薏琇之損失,若受超過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恐對其家庭有重大之變故等語。惟觀諸李希宸正值青壯,本
應憑己力踏實賺取所需,卻因貪圖輕鬆獲利,從事本案犯行
,卷內並無證據足徵被告李希宸有何情非得已、衡情難以避
免違犯本罪之情;參以被告李希宸於112年12月27日即知警
方已發現本案,於警方追查過程竟拒檢而逃逸,且在半途中
從車內丟出筆記型電腦1台,並將所駕車輛棄置路邊,逃避
追緝並試圖湮滅證據,嗣後不但未投案悔改,猶繼續為事實
欄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詳予調查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依前揭法條
論處被告2人罪名,就被告李希宸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4月,就被告葉耀鈞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固屬卓見。然被告李希宸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份諭知沒收,尚有未洽;又被告李希
宸上訴後已賠償被害人莊薏琇4萬元,有匯款單據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91-193頁),被害人莊薏琇所受之財產上損失
已受完全填補;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仍坦承犯行,而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此等量刑基礎及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認定,原審均未及審酌
,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被告李希宸
犯罪所得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
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而為本案犯行。經分別衡酌被
告2人就本案負責之分工及其2人在集團中之地位,考量其等
犯後均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本案被害人2人之損害金額
尚非甚鉅,被告葉耀鈞亦表示願全額賠償被害人李羽強,然
因被害人李羽強不願到庭亦不接受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本
院卷第141、147頁),被告李希宸則已全額賠償被害人莊薏
琇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李希宸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妻子、小孩、爺爺、奶奶,現於裝
修工程公司上班,日薪約2,500-4,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葉耀鈞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在
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元,要扶養爸媽跟外公、母親目前罹
病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3、184頁,被告葉耀鈞並提
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李希宸則提出小孩之健保卡資料
),及其2人各自之素行(本院卷第25-62頁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李希宸所犯2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
相同,兩者時間相距2月餘等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3.被告李希宸已將犯罪所得3,000元繳回,並已超額賠償被害
人莊薏琇所受損失,業如上述,其犯罪所得自無庸再予追徵
;再參諸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並非上層主要指揮者,若再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或詐欺所得之金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訴-3547-20241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