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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希宸 選任辯護人 林君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耀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60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希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之刑之 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暨執行刑部分及葉耀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李希宸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叁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耀鈞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或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李希宸、葉耀鈞2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扣案物沒收部分均沒有意見 ,都認罪,僅對量刑及犯罪所得(李希宸部分)之沒收部分 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6、127、178、179頁 ),被告李希宸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我會繳回犯罪所得, 這部分希望不要再諭知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79頁),足認 被告葉耀鈞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被告李希宸則係 對原審之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前揭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及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妥適與否:  ㈠原審之論罪:  1.原審認定被告李希宸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葉耀鈞就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2.原審認定被告李希宸、葉耀鈞2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與 共同被告簡國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希宸就原判決事實欄 二部分,與共同被告劉德寬、何宗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3.原審並認被告2人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固經修正生效,然被告2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仍應從一重之前述加重詐欺罪處斷,原審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不利;況被告2人僅就量刑及 犯罪所得之沒收上訴,自應仍依原審論處之法條論罪)。  4.被告李希宸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   1.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2人更有利),然其等所犯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參諸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被告 李希宸並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此有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9頁 ),被告葉耀鈞則無犯罪所得,認被告2人應均符合前開條 例第4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對被告2人有利之新法,均減輕其刑。  2.被告李希宸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然此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李希宸雖稱其需扶養家中年邁之祖父 母、襁褓中之孩童及配偶,為家庭經濟之唯一來源,且已賠 償被害人莊薏琇之損失,若受超過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恐對其家庭有重大之變故等語。惟觀諸李希宸正值青壯,本 應憑己力踏實賺取所需,卻因貪圖輕鬆獲利,從事本案犯行 ,卷內並無證據足徵被告李希宸有何情非得已、衡情難以避 免違犯本罪之情;參以被告李希宸於112年12月27日即知警 方已發現本案,於警方追查過程竟拒檢而逃逸,且在半途中 從車內丟出筆記型電腦1台,並將所駕車輛棄置路邊,逃避 追緝並試圖湮滅證據,嗣後不但未投案悔改,猶繼續為事實 欄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實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詳予調查後,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依前揭法條 論處被告2人罪名,就被告李希宸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1年4月,就被告葉耀鈞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固屬卓見。然被告李希宸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份諭知沒收,尚有未洽;又被告李希 宸上訴後已賠償被害人莊薏琇4萬元,有匯款單據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191-193頁),被害人莊薏琇所受之財產上損失 已受完全填補;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仍坦承犯行,而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此等量刑基礎及犯罪所得應否沒收之認定,原審均未及審酌 ,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被告李希宸 犯罪所得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 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而為本案犯行。經分別衡酌被 告2人就本案負責之分工及其2人在集團中之地位,考量其等 犯後均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本案被害人2人之損害金額 尚非甚鉅,被告葉耀鈞亦表示願全額賠償被害人李羽強,然 因被害人李羽強不願到庭亦不接受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本 院卷第141、147頁),被告李希宸則已全額賠償被害人莊薏 琇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李希宸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妻子、小孩、爺爺、奶奶,現於裝 修工程公司上班,日薪約2,500-4,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葉耀鈞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在 工地工作,月薪約3萬元,要扶養爸媽跟外公、母親目前罹 病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3、184頁,被告葉耀鈞並提 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李希宸則提出小孩之健保卡資料 ),及其2人各自之素行(本院卷第25-62頁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李希宸所犯2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 相同,兩者時間相距2月餘等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3.被告李希宸已將犯罪所得3,000元繳回,並已超額賠償被害 人莊薏琇所受損失,業如上述,其犯罪所得自無庸再予追徵 ;再參諸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並非上層主要指揮者,若再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或詐欺所得之金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HM-113-上訴-3547-20241017-2

家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0號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何宗翰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應繳 納聲請費用,然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律扶 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因無資力 支出聲請費用,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且依其所述事實,經核亦 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16

KLDV-113-家救-61-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林玉珠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陳奮佑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結婚,於110年8月23日協議離婚。原告與訴 外人即原告之母許月良均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許月良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向被告 招攬保險,被告多次授權原告在要保單代行簽名及變更保單 內容。惟被告於離婚後向國泰人壽公司胡亂申訴兩造婚姻期 間之保單變更均為原告偽造,為避免原告受公司懲處,兩造 就變更要保人部分,於110年9月8日簽署「離婚補充協議書 」(下稱A協議書)及「協議書」(下稱B協議書),原告同 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簽約時先給付其中 30萬元,約定於配合原告至國泰人壽公司澄清解釋、簽署國 泰人壽公司切結書及撤回所有申訴後,再給付尾款30萬元。 詎兩造約定於110年9月14日至國泰人壽公司沙鹿展業處履行 B協議書之約定時,被告竟毀約表示原告與許月良係偽造文 書等語,亦不同意簽署國泰人壽公司稽核人員潘小姐所擬之 撤回申訴協議書。被告復主動參加國泰人壽公司向原告提起 之請求返還解約金之訴(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2號),並偽 證稱其未授權原告變更要保人。綜上可見被告已構成給付拒 絕之情形,原告得不經催告,逕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 約。且兩造簽署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使原告及原告母親不因被 告之申訴受公司懲處,惟原告因代被告在保單上代行簽名, 已於110年11月經國泰人壽公司懲處,原告遭處分記過1次、 降級並停止招攬行為6個月,並公告於公司官網,除造成非 財產上損害外,更致原告收入驟減,其後縱被告再向國泰人 壽公司澄清亦無意義,兩造均可知B協議書第1點所定義務非 於一定時期履行,不能達契約目的,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 5條規定解除契約。且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原告應給付被 告60萬元,係專為B協議書第1點澄清義務之履行而設,與A 協議書前3點為各自獨立之契約,原告得單獨解除A協議書第 4點前段約定。爰依民法第256條或第255條規定解除A協議書 第4點前段及B協議書之約定,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3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並 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60條規定及B協議書 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  ㈡國泰人壽公司雖無制式切結書可供被告簽署,惟國泰人壽公 司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被告仍可簽署同意書撤回申訴,原 告及其母即可避免遭受懲處,並非被告所稱為給付不能。又 B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係使被告負有法律上義務,非原告給 付30萬元尾款之停止條件。兩造離婚原因可歸責於原告,兩 造因而簽訂不平等契約,即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行使親權, 原告不得向收入較優渥之被告請求任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原告已受最大處罰,況離婚前兩造已就夫妻財產分配事宜做 好協議,再參以證人劉怡萱之證詞,可知A協議書第4點前段 係針對澄清義務之代價,非兩造重複針對離婚事由為財務分 配,當初之所以寫的隱諱,是希望淡化用錢來換取澄清義務 之色彩,且A協議書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撰擬,依不明確條 款解釋原則,契約不明確時,應作對擬文者之他方即原告有 利的解釋,故A協議書第4點前段係專門針對B協議書第1點之 澄清義務所擬,與第1點至第3點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事宜之約定,及第4點後段兩 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分別為獨立之契約,原告除得解除 B協議書外,亦得單獨就A協議書第4點前段為解除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0年9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原告外遇,兩造於110年8月23日簽立 兩願離婚協議書,惟尚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會面交往、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等達成協議 。原告前於106年12月7日擅自在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 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欄簽署被告姓名,嗣原告遭被告 發現外遇後,即於110年5月3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 取得解約金美金4萬3,715元,被告發現後於110年8月25日向 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原告自知外遇在先,自願給付原告 60萬元,並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因原告恐遭國泰人 壽公司懲處,希望被告撤回申訴,經兩造協調後,於110年9 月8日簽立A協議書、B協議書。惟因國泰人壽公司並無制式 切結書,被告客觀上並無簽署該公司出具切結書之可能,此 部分為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為無效。且被告 於110年9月14日依B協議書第1點約定,至國泰人壽公司向承 辦人員澄清解釋,並欲簽署切結書、撤回所有申訴時,國泰 人壽公司表示依內部規定,保單需由本人親自簽名,而原告 當時未向國泰人壽公司承認系爭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上「乙 ○○」為其簽署,致被告無法簽署切結書並撤回所有申訴,被 告並未違反B協議書,且之後兩造仍有轉圜餘地,但原告未 再催告或請求被告履行,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不合法。原告 於另案已自認系爭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上被告姓名為原 告簽署,其因而遭國泰人壽公司依內部業務員獎懲辦法、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及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等規定 懲戒,係自身未依規定行事,縱使原告係代行簽名,也難以 免除行政懲處,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260條規定、B協議書第3項,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60萬元,顯無理由。倘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60萬元有理由,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㈡A協議書第4點並未提及與B協議書約定相關之文字,僅是針對 兩造剩餘財產事項進行約定,故於同點後段註明雙方拋棄其 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因當時原告希望被告不要對其提 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故A協議書第5點並提到男方保證不對 女方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等語。兩造簽約時,證人劉怡萱為原 告之律師,就A協議書之文字得予修改、協議,若A協議書第 4點非與剩餘財產分配相關,自可調整內容,兩造斯時確實 係因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剩餘財產分配問題而草擬、簽署A協 議書。至B協議書係就A協議書第4點所餘30萬元約定給付期 限,原告以B協議書未履行為由解除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 ,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並由本院依 卷證資料作文字調整): ㈠被告前於101年6月27日、103年9月12日以其子女為被保險人 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上開保單於106年12月7日變更要 保人為原告,系爭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欄係由原告簽署 被告姓名,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解約。 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表示系爭變 更申請書(原)要保人欄非其親簽,上開保單要保人變更及 其後解約均屬無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本院111年 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 ㈡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8月23日離婚,於110年9月8日簽訂「 離婚補充協議書」(即A協議書),就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A協議書第4點約 定:「女方應給付男方陸拾萬元,並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先給 付30萬元,男方於簽定本和解書時點收完畢。男女雙方拋棄 對他方之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 A協議書)。 ㈢兩造於110年9月8日另就「處理國泰人壽保險相關申訴事宜」 簽訂「協議書」(即B協議書),第1點約定:「乙○○對於甲 ○○、許月良(甲○○之母)就國泰人壽公司所提起之保單申訴 偽造文書等事件實為誤會,今誤會冰釋,承諾配合甲○○至國 泰人壽公司向承辦本件申訴業務之主管澄清解釋,並簽署公 司出具之切結書及撤回所有申訴,不再追究所有關於國泰人 壽保單之簽名部分。……」;第2點約定:「甲○○於上開事件 處理完當日給付乙○○30萬元(為A協議書第4點給付60萬元之 尾款)……」;第3點約定:「若有一方違反上開約定,應賠 償違約金60萬元」。 ㈣兩造於110年9月14日與許月良一同至國泰人壽公司沙鹿展業 處,處理B協議書第1點約定事項,被告當時並未向國泰人壽 公司撤回其所有申訴,亦未簽署任何書面或表示不再追究所 有關於保單之簽名,當日對話內容詳見原證3譯文及光碟( 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原告並未給付A協議書第4點之尾款 30萬元。其後原告未再催告被告履行B協議書第1點約定。 ㈤原告與許月良因於系爭變更申請書代要保人即被告簽章,違 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於110年11月18日經國泰人壽公司 處分停止招攬行為6個月,原告並記過及由區業務主任降級 為行銷主任(見本院卷第142頁)。 ㈥國泰人壽公司就申訴人之撤回申訴,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 ,依當事人之意思進行處理,惟若有具體明確證據,亦會就 現有事證進行初步判斷。該公司目前並無制式切結書(見本 院卷第103頁國泰人壽公司112年10月25日函文)。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B協議書之約定,除關於第1點要求被告簽署國泰人壽 公司出具之切結書部分為無效外,其餘約定為有效:  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 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 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即難 謂其契約為無效;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 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 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故一部之原始不能,亦可使契約一部 無效;民法第111條但書之規定,除給付可分外,尚須綜合 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 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 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簽訂之B協議書第1點約定:「乙○○對於甲○○、許月良 (甲○○之母)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之保單申 訴偽造文書等事件實為誤會,今誤會冰釋,承諾配合甲○○至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向承辦本件申訴業務之主管澄清解釋,並 簽署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及撤回所有申訴,不再追究所有關於 國泰人壽保單之簽名部分。另乙○○之親友亦不再針對甲○○之 個人私事打電話至國泰人壽向公司內部之人申訴」(見本院 卷第17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至國泰人壽公司 向承辦該申訴業務之主管澄清解釋被告所提起之保單申訴偽 造文書等事件為誤會、簽署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撤 回所有申訴,並不再追究所有關於國泰人壽保單之簽名。惟 關於簽署切結書部分,國泰人壽公司並無制式之切結書提供 予申訴人簽署,此有該公司112年10月25日國壽字第1120102 3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國泰人壽公司之稽 核人員就此亦向被告表示該公司並無切結書可供被告簽署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譯文),故B協議書第1點關於「簽署公 司出具之切結書」部分,顯然自始即無從依債務本旨實現, 而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惟此部分與B協議書之其餘約定部 分,其性質上並非不可分離,且參諸兩造簽訂B協議書之目 的在於「處理國泰人壽保險相關申訴事宜」,除由被告簽署 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外,由被告澄清解釋、撤回申訴 等,亦可達成上開兩造簽訂B協議書之目的,故B協議書之約 定,除關於第1點要求被告簽署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切結書 部分,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外,其餘約定自 仍為有效,被告就其餘約定內容仍應依約履行。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B協議書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B協議書第1點約定,應依B協議書第3點約 定賠償違約金60萬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於110 年9月14日已依B協議書第1點約定至國泰人壽公司澄清解釋 ,並表示欲簽屬切結書、撤回所有申訴,但因系爭變更申請 書確實非伊親自簽名,國泰人壽公司表示不接受伊撤回申訴 ,故伊並未毀約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公司若保 戶提出申訴後,主張保單非其簽名,而係保險業務員簽名, 該保戶是否仍得撤回申請,該公司函復略以:本公司目前是 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依當事人之意思進行處理,惟若有 具體明確證據,亦會就現有事證進行初步判斷等語,有國泰 人壽公司112年10月25日國壽字第11201023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頁)。由上開函復內容可知,不論申訴人 是否主張保單非其簽名,國泰人壽公司就申訴人之撤回申訴 均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亦即依申訴人本人之意思處理,其 撤回自無庸經國泰人壽公司同意,並無被告所稱國泰人壽公 司不接受撤回申訴之情。至上開函文雖另表示:「惟若有具 體明確證據,亦會就現有事證進行初步判斷」等語,惟此僅 係指國泰人壽公司就其所查悉之事證,會自行判斷處理,而 與申訴人是否撤回申訴無涉。且依B協議書第1點約定,已載 明被告應向國泰人壽公司澄清解釋其所提「保單申訴偽造文 書等事件實為誤會」,亦即澄清解釋其申訴原告與原告母親 偽造文書事件為其判斷錯誤,另應撤回所有申訴,不再追究 所有關於國泰人壽保單之簽名部分。然參諸兩造為處理B協 議書第1點約定事項,而於110年9月14日前往國泰人壽公司 沙鹿展業處,與國泰人壽公司稽核人員潘小姐等人之對話錄 音譯文,被告稱:「他們兩個要承認他們是偽造文書,他們 一定要承認他們是偽造文書……,我今天就要他們承認他們兩 個是偽造文書……,(潘小姐:陳先生的主張他還是維持他3 張保單的爭議啦,還有簽名的爭議4個)對。……我現在的意 思是說,他們要承認偽造文書我才願意簽這個。……(潘小姐 :你是說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應該是說公、及撤回所有的申訴 書?)我不知道。(潘小姐:就是我們的同意書的意思哦! )不知道,……反正他們兩個不承認,那你就先調查嘛,等到 調查完他們要承認再來簽這個。(原告:今天這張的前提就 是你有承認我說你要把這個事件跟我們公司做解釋、做澄清 。)我解釋啦,我解釋是你們偽造文書啦」等語(見本院卷 第19至28頁)。綜觀全部對話內容可知,兩造依約定同至國 泰人壽公司處理B協議書履約事宜時,國泰人壽公司人員並 無拒絕被告撤回申訴之情形,反而是被告一再向國泰人壽公 司人員指摘原告與原告母親係偽造文書,並表明仍維持其就 保單及簽名之申訴,要求國泰人壽公司調查後,其始願意簽 署撤回申訴之同意書等語,被告於上開過程中始終堅持原告 及原告母親係偽造文書,顯然並未依B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澄 清解釋其申訴原告與原告母親偽造文書事件為其判斷錯誤, 亦未依約撤回所有申訴,及不再追究所有關於國泰人壽保單 之簽名,是被告抗辯伊並未違反B協議書之約定云云,並無 足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B協議書第1點約定,而依B協議書 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核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因新契約招攬爭議(未親晤見簽違規 件數≧3及同業投保欄位都勾否),經國泰人壽公司依員工獎 懲辦法第13條第10款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6款規定,予以記過乙次並停止招攬行為6個月之處分,有國 泰人壽公司員工入口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7至171頁),可見原告確實因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原告 未經其同意在系爭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欄簽署其姓名乙 事,遭國泰人壽公司懲處而受有損害。惟按業務員從事前項 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 相關文件;業務員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商品者,應親晤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 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 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代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 約文件。違反第9條、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 第4項、第5項或第16條規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 4項、第19條第7款、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業務員經 要保人之授權或同意後代要保人簽名,雖不構成刑法偽造私 文書等犯罪,仍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按情 節輕重受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被告違反 B協議書第1點約定,未就其申訴原告與原告母親偽造文書事 件向國泰人壽公司澄清解釋及撤回申訴,固如前述,惟依國 泰人壽公司112年10月25日函文所示,申訴人縱撤回申訴, 若有具體明確證據,該公司仍會就現有事證進行初步判斷( 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系爭變更申請書之原要保人欄位係 由原告簽署被告姓名,並非被告親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證人即協助原告草擬B協議書之律師劉怡萱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原告請我擬協議書的目的不是原告不希望被行政懲 處,是要證明原告沒有偽造文書,而是有經過被告同意而代 行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可見縱使被告依B協議書 約定澄清解釋原告並未偽造文書及撤回申訴,國泰人壽公司 仍得依已知之事證就原告代要保人簽名乙事對原告為處分, 被告是否撤回申訴,應僅會影響國泰人壽公司處分情節之輕 重。且觀諸原告遭懲處之事由,除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5條第4項未取得要保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外,尚有「 同業投保欄位都勾否」之違規事由。綜上足認原告遭國泰人 壽公司懲處,並非單純因被告未履行B協議書之約定所致, 自不得將原告因上開懲處所受之損害,全部認為係被告債務 不履行之行為所生損害。又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停止招攬行為 6個月之處分,致所得驟減42萬5,975元等語,並提出其108 年度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201至209頁),惟原告上開主張所得減少之數額,係 其111年度與112年度所得之差額,然觀諸原告112年度之所 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所得除國泰人壽公司之給付外,最大額 之收入係來自友伴長照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公司之收入 部分較111年度增加逾23萬元,此部分收入顯然與原告是否 從事保險業務招攬行為無關,是原告主張其因遭國泰人壽公 司懲處而受有高達42萬5,975元之損害云云,難認可採。從 而,本院審酌被告違約情節、原告因被告未依B協議書履行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各節,本院認原告請求60萬元 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 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㈣原告不得以被告就B協議書第1點約定拒絕給付,且該約定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為由,主張解除A協議書 第4點前段之約定,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0萬元: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 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 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 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 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 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 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 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 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⒉原告主張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係 專就被告應依B協議書第1點約定履行之代價,與A協議書其 餘約定無關,其得單獨解除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綜觀A協議書之契約文義(見本院卷第1 5至16頁),A協議書首先即表明,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達成協議,約定如下等 語,契約全文均未提及與B協議書之履行有關之事項;且A協 議書第4點之全文為:「女方應給付男方陸拾萬元,並於簽 訂本協議書時先給付30萬元,男方於簽定本和解書時點收完 畢。男女雙方拋棄對他方之其餘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復 於第5點約定「男方保證不對女方就其外遇一事訴請損害賠 償,男方僅單獨對其外遇對象訴請損害賠償。如有違反,男 方願返還上開陸拾萬元予女方」,第6點則約定「男方退回 結婚時,受贈自女方父母之金飾,並於簽定本和解書時點收 完畢」,顯見A協議書第4點前段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 之約定,係兩造就彼此相關夫妻財產及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 益之侵權行為等糾紛所約定之和解金,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專 就被告應依B協議書第1點約定履行之代價。再觀諸B協議書 之契約全文及文義(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僅於第2點約 定:「甲○○於上開事件處理完當日給付乙○○30萬元(為A協 議書第4點給付60萬元之尾款)……」等語,亦未提及此份協 議書之內容與原告依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已於簽訂A協 議書時先給付之30萬元有何關係。綜合A、B協議書之內容以 觀,尚難認B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事項與A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 定之原告給付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原告主張 以被告就B協議書第1點約定債務不履行為由,依民法第255 條或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就A協議書第4點前段之約定, 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難認有據。  ⒊至證人即於兩造簽訂A、B協議書時,協助原告與被告協商之 律師劉怡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B協議書是我擬的,因被 告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原告代行簽名之部分是偽造文書,需 被告出具切結書證明原告沒有偽造文書,B協議書第2點提到 的30萬元,要履行第1點後才能給付,是因為原告有一筆保 單解約金約120萬元,由原告拿一半給被告換澄清義務,A協 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之60萬元,是針對B協議書所載60萬元而 草擬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惟實際草擬A協議書 條款內容之被告訴訟代理人何宗翰律師否認A協議書第4點約 定之60萬元係針對被告應履行B協議書約定事項所為之給付 (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且若兩造係合意由原告給付被 告60萬元,作為被告履行向國泰人壽公司澄清義務之對價, 自應將兩造此部分應分別履行之事項及對待給付載明於同一 契約中,豈有單獨將原告之給付義務另外記載在其他契約之 理?又關於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60萬元之緣由,證人劉 怡萱另證稱:因為原告表示這張保單是被告給她的,但被告 否認有把這張保單給原告,兩造因為這個問題爭執不休,所 以我建議原告把保單解約金120萬元的一半拿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92頁),亦即兩造之所以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6 0萬元,係為解決兩造就保單解約金歸屬之爭執,至於兩造 解決保單解約金歸屬之爭執後,被告是否需另向國泰人壽公 司澄清原告之變更保單要保人並非偽造文書及撤回申訴乙節 ,顯然應屬另一問題,此與證人劉怡萱所證該60萬元係原告 給被告「換澄清義務」等語明顯矛盾,是證人劉怡萱所證A 協議書第4點前段約定之60萬元是針對B協議書所載60萬元而 草擬等語,尚難憑採,自無從據以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0條規定及B協議書第3點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14

TCDV-112-訴-103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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