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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潔渝(即陳月桃) 代 理 人 林一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潔渝(即陳月桃)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241,308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97年7月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   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   協商成立(協商時債務2,606,817元),分 150期、利率0,   自同年 7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10,084元,惟伊當時每月收入   不高,且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   。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   每月收入約26,4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   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債務人財產清   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前置調解資料及本院 110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 701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   元,雖於97年7月3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事後因故不能清償   ,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5-02-04

TCDV-113-消債更-366-20250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凱哲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13年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1,506元後,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擔任 市場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0,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 ,惟聲請人110至112年無所得,且於97年9月2日自奕銓有限 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 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證物袋),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 屬實。則聲請人自113年1月算至114年1月,其所得共為390, 000元(計算式:30,000×13=390,000 )。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本院審酌,惟等於或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7,076元、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則聲請 人必要支出共為221,988元(計算式:17,076×13=221,988) 。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為3、1歲,其等1 10至112年間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 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卷第66頁),復經本院調取 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 物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 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又該3歲之子至113年7月止,每月 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其1歲之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共為165,488元(計算式:【17,076-5,000】÷2×7+17 ,076÷2×6+【17,076-6,000】÷2×13=165,488 ),聲請人主 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 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有餘額2,524元(計 算式:390,000-221,988-165,488=2,524),則本院自應審 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7月至112年6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擔任市場送貨員,每月薪資約30,000 元,其110至112年無所得,且於97年9月2日自奕銓有限公司 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有前引勞保及稅務資料可考, 顯未受僱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720,000元(計算式:30,000×24=720,0 0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5,946元、17,07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403,044元(計算式:1 5,946×6+17,076×【12+6】=403,044)。又聲請人之子,當 時年約2歲,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 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應為7,973元、8,538元、8,538元(計算式:15,946÷2= 7,973;17,076÷2=8,538;17,076÷2=8,538)。是以,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201,522元(計算式 :7,973×6+8,538×【12+6】=201,522)。則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11 5,434元(計算式:720,000-403,044-201,522=115,434), 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受償之1,506元,且聲請人 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 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 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 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 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 ,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4,164元 28.93% 436元 33,396元 32,960元 830,833元 830,397元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2,982元 1.55% 23元 1,793元 1,770元 44,596元 44,573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8,885元 9.05% 136元 10,442元 10,306元 259,777元 259,641元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6,683元 26.3% 396元 30,361元 29,965元 755,337元 754,941元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7,331元 4.16% 63元 4,802元 4,739元 119,466元 119,403元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43,453元 12.84% 193元 14,820元 14,627元 368,691元 368,498元 7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846,895元 12.86% 194元 14,847元 14,653元 369,379元 369,185元 8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8,774元 4.31% 65元 4,974元 4,909元 123,755元 123,690元 總計       14,359,167元 100% 1,506元 115,434元 113,928元 2,871,833元 2,870,327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01%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0.8%

2025-02-03

PTDV-113-消債職聲免-58-2025020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珮諄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2,50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各 為116元、9元(即以本金12,501元,計息期間113年2月29日起至 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7月15日,年息2.47%計算;計算違 約金期間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5月15日,年息0.247%計算,小 數點後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2,626元(計算式 :12,501+116+9=12,62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03

GSEV-114-岡補-12-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書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更 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後,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補字第559號民事裁   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預納必要費用3200元及其他應補正事項 ,前開裁定已於113年1月29日合法送達,債務人逾期仍未補 正;再經本院定期命債務人於114年2月3日上午10時20分到 院說明,債務人仍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補正上開事項且迄 未補正預納必要費用等情,有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訊 問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5-02-03

TCDV-113-消債更-523-20250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宇菁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良信  住屏東縣○○鎮○○路00號4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路00號8樓(零售管理處)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樓及 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 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吳金茂即東昇當舖          住屏東縣○○鎮○○路000○000號一樓  鄭明山即宏海當舖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柏彰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潔沂              住同上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旻憲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4年1月8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44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00 0元,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26,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 ,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 ,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6,413元 ;至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99年出廠)、583 -LNY號機車(100年出廠)及MSQ-2551號機車(106年出廠) ,惟車齡分別已14、13、7年,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 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13日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陳 報狀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國壽字第1 130123535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三女,其 女112各申報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死亡保險給付所 得8,298、8,298、8,300元,名下均無財產,現仍在學,堪 認其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因債務人之配偶已歿,故其女之 扶養義務均應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暨其女每月各領有弱勢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2,19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20 日屏府社助字第11311934200號函在卷可佐。則以上開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 之扶養費為每月49,263元【計算式:(00000-0000)×3=492 63】,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僅分擔6,000元,亦屬可採,爰以 每月6,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6,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僅餘3,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3000】,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之金額3,031元,惟債務人尚有保單解約金26,413 元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期清償之金 額可提高為3,031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法院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 額之10分之9即218,172元【計算式:(3000×72+26413)×90 %=21817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 218,232元,多出6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 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031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34%。 5.債務總金額:2,111,262元。 6.清償總金額:218,23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58 36 2,592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205 61 4,392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354 644 46,368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009 192 13,824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9,730 373 26,856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03,716 1,154 83,088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98,090 571 41,112 總計 2,111,262 3,031 218,232

2025-02-03

PTDV-113-司執消債更-44-2025020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57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6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念芷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楊子瑤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 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13年 4月11日死亡,其積欠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801,7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 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意旨略以:被 繼承人積欠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尚 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借款契約、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本院公告、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0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又查無被繼承人之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 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呈報本院,聲請人等既均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自應屬 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等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31

KSYV-113-司繼-5157-20250131-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顏裕仁 被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廖俍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即原告祖父陽天旺於民國70 年間興建並取得所有權,陽天旺過世後則由其長女即原告姑 母訴外人王玉蘭繼承,惟王玉蘭亦已於110年間過世,系爭 建物則由其子女即訴外人鍾佳玲、鍾佳茵、王俐淑(下稱鍾 佳玲等人)所取得。惟因鍾佳玲等人均居住外地,故其等與 原告於110年6月13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長孫即原告負責照顧原告祖母即外人王春蘭,系爭建 物則由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鍾嘉玲承租20 年,租金則用以供養王春蘭,期滿後系爭建物則轉為原告所 有,並於110年5月13日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 原告。  ㈡嗣因系爭建物坐落之臺東縣○○市○○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由王春蘭所有,但因原告二姑母即訴外人王秀鳳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避免王秀鳳老來無依,王春蘭遂擬 將系爭土地贈與王秀鳳,原告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程序,乃暫於112年4月20日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王秀鳳,然並無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詎被告竟 以王秀鳳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9月1日桃院永97司執金字 第631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人,於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中,向本院聲請將系爭建物併為查封執行,惟 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業於112年4月20日變更為王秀鳳 ,且依王秀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系爭建 物亦為其名下財產,顯見系爭建物確為王秀鳳所有,原告不 得執無公示之系爭租賃契約對抗善意之被告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王春蘭與陽天旺為配偶,其等子女依序為王清志、王玉蘭、 王國權、王秀鳳;王清志、王春蘭配偶楊天旺均於王春蘭在 世時即已死亡,王玉蘭亦已於110年4月6日死亡。  ㈡系爭建物係陽天旺70年間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㈢王玉蘭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鍾永和及鍾佳玲等人。  ㈣王春蘭於111年11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於112 年4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秀鳳。  ㈤訴外人郭一雄於110年5月13日申報贈與契稅,將系爭房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原告再於112年4月20日申報贈 與契稅,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王秀鳳。  ㈥原告與鍾佳玲於110年6月13日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其中「房 屋租約附註」部分約定如下:「1.每月租金$5,000元,僅供 阿嬤王春蘭生活費使用,並負責照顧阿嬤王春蘭。2.二十年 期滿後房屋將轉贈與王建智所有。」。  ㈦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王秀鳳強制執行,案 列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  ㈧被告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113年7月5日查封程序中,聲請將系 爭建物併為查封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造人原始 取得所有權,如他人非法律行為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於該建物所有權之取得(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 法律令有規定者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 8條第3項規定明確。是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之行為, 如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該處分行為不能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248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未保存登 記之建物,讓與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以交付該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為要件,此等交付行為既可變動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權 利,性質上應屬對該建物之處分,自有前揭民法第282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至鍾佳玲等人處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惟系爭建物為陽天旺於70年間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 權;而陽天旺配偶為王春蘭,二人子女為王清志、王玉蘭、 王國權、王秀鳳等人,陽天旺死亡時,其配偶王春蘭尚在世 事實,為兩造所共認(不爭執事項㈠、㈡)。又原告並未舉證 陽天旺死亡後,陽天旺之繼承人間已約定由王玉蘭單獨繼承 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則系爭建物自應為王春蘭在內之陽天 旺繼承人共同繼承。循此以言,王玉蘭過世後,其繼承自陽 天旺所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固再由鍾佳玲等人所繼承,但其 等王玉蘭之繼承人亦僅為系爭建物之部分公同共有人。是縱 認鍾佳玲等人已將系爭建物讓與交付原告,惟原告未舉證鍾 佳玲等人交付系爭建物之行為,已經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 意,揆諸前揭說明,該交付即不生效力,原告自無由憑此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⒊況細繹原告與鍾佳玲於110年6月13日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 所載,原告需按月支付5,000元作為王春蘭之生活費,並負 責照顧王春蘭20年,期間屆滿始將系爭房屋「轉贈與」給原 告所有(不爭執事項㈥),堪認原告與鍾佳玲係約定原告履 行前述照顧王春蘭之契約義務期滿,鍾佳玲再將系爭建物贈 與原告,則前述履行契約義務期間既尚未屆滿,原告更無因 此等約定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之餘地。原告主張其已自鍾佳 玲及其姊妹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當屬乏據。至系爭 建物雖曾以原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納稅義務人僅為公 法上管理措施,要不因此登記即生私法上財產權得喪變更之 法律效果,是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此亦不足以排除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實 務上之便宜措施,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上 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縱屬實在,仍無 從據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確 為原告所取得,惟該權利仍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原 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亦 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1-24

TTEV-113-東簡-215-2025012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雪青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78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2 07770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 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2025-01-24

TCDV-114-消債全-24-20250124-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鐘琪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鐘琪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 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已辦理退休而未有任何工作收入等情, 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查明(見 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0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任何固定之 工作收入;又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64170號函之記載,債務人確已於111年3月24日請 領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 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另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 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3頁   )及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 1頁)之記載,債務人名下資產現值合計為2,671,421元(計 算式:1,720,310元+419,664元+69,522元+461,925元=2,671 ,421元),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包含伙食 費每月9,000元、網路及第四台費用每月648元、瓦斯費每月 655元、醫療費每月800元、租金13,000元,合計為每月24,1 03元等情,惟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用之主張,應屬過 高,債務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理當盡力清償,而 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是以,於債務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事 證以證明其確有高於一般人生活費用需求之情形下,本院認 應以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0,2 80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於負擔必要生活 費用每月20,280元後,應已入不敷出;又債務人名下資產現 值雖價值2,671,421元,然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 至少4,156,353元(計算式:761,114元+2,543,355元+502,3 13元+349,571元=4,156,353元),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3

TPDV-114-消債清-6-20250123-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 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明碩之債權人,為 明瞭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142號拋棄繼承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並抄錄、影印繼承人所提證物,爰聲請閱卷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67733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固得認聲請人為邱明碩之債權 人,然系爭事件係被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則被 繼承人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 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 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縱 屬聲請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 之利害關係。系爭事件卷宗內既存有非債務人之各該繼承人 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況聲請人如欲取得拋棄繼 承人之戶籍資料,尚得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 料處理原則」規定及內政部94年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40068 221號函釋,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3

TPDV-113-司家聲-30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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