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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乙○○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後段規 定訴請確認原告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嗣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當庭追加其生母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 原告非被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經核均係本於 同一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丙○○同意,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以准許。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生母即被告丙○○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受胎並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丙○○於92年間與被 告乙○○發生重大爭吵後,隨即離家出走不曾返家,所以被告 丙○○受孕期間實未與被告乙○○同住,依此事實推斷原告並非 被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惟原告受胎時係在被告丙○○ 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律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乙 ○○之婚生子女,又原告於113年1月6日滿18歲成年時,始自 親生父母處得知上述事實,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丙○○自被告乙○○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到庭陳述:對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均沒有意見 ,確實原告不是我從被告乙○○所受胎之子女等語。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及被告丙○○之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核無訛,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親子鑑 定報告載明:「結論:⒈不能排除甲○○與丁木車之親子關係 。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亦即『丁木車是甲○ ○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子偶然具有是甲○○的 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 :00000000倍。⒊也就是甲○○與丁木車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 9.99999%以上。」等語明確。此外,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 原告與其法律推定之生父即被告乙○○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 資否認上揭報告之科學推論,是原告與被告乙○○間並不具有 真實血緣關係,原告顯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乙節可認屬實 ,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 胎期間,既在其生母即被告丙○○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 ,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既非 其生母即被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業如前述,而原告 係於113年1月6日滿18歲成年時,始自親生父母處得知其非 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則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有家事起訴 狀上收文章可稽),即在成年後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 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確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 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08

ULDV-113-親-12-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佑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罹患食道癌,須進行化療,且照 顧中風之父親而無法入監服刑,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 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 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 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 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13年3月18 日以113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3年4月17日確定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743號案件, 通知其於113年7月16日14時到案執行,檢察官並於執行傳票 命令上記載:抗告人已5次犯酒駕,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需事先親自到署聲請,或具狀聲請,並請敘明 為何前已4次酒駕,且均准許易科罰金,仍再犯本次酒駕, 如有其他意見請一併陳述,俾便檢察官具體審查之參考等語 ,聲明異議人便於113年6月27日至雲林地檢署陳述意見表示 :本件酒駕再犯原因係心情煩悶,因此前獨力負擔照顧中風 之父親,而弟弟皆未分擔,現已將父親送往安養院照顧,對 於酒駕罰很重、新聞報導皆知悉,但因我現在罹患食道癌, 每天須固定電療且定期入院化療,所以無法入監,又因病身 體不能提重物,所以不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故想聲請易科 罰金等語,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 診斷證明書、出院許可證、住院登記卡各1紙為據;嗣經執 行檢察官審核後略以:「受刑人於103、104、105、107年因 酒駕案件,均遭判刑,且經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本次仍為 酒駕案件,顯然前經准許易科罰金未收矯治之效,如再准許 受刑人易科罰金,顯然難以矯治受刑人再次酒駕,不許聲請 易科罰金」等語,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43號卷核閱 屬實,是檢察官已就原案之執行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並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是以,本件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  ㈡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間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 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 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 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 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 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 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 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 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 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 署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 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 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發監標準可謂 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 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 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 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在 命抗告人到案執行之前,已通知抗告人到案陳述其聲請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個人特殊事由等意見之機會,並不至 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 侵犯。再者,以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及執行筆錄之記載,可知 檢察官審酌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已考量抗告人前已有多 次易科罰金,本次仍再犯酒駕之情形,經綜衡上開卷證資料 ,足見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審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即係受刑人前已有酒駕經准易科罰金,本次卻再犯酒駕等 事由。而抗告人在本案之前,確曾於103年、104年、105年 、107年間共4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 完畢在案,此4次抗告人酒測值各為每公升0.49、1.36、0.9 5、0.63毫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10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六交簡字第377號、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8號、107年度嘉交簡字第55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則抗告人前既已獲得4次易科罰金之機會,其卻在明知酒後 不能駕車上路之情形下,酒測值為每公升0.36毫克,竟仍於 本案中再度酒後駕車上路,且於本案更係因於圓環跨越雙黃 線並頭燈未開等交通違規行為而遭員警攔查,有被告警詢筆 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佐,顯見抗告人酒後駕車後有危險駕駛之行為,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毫無警惕悔改之意,且其既稱 僅係因心情煩悶遂再度飲酒後駕車,足認先前檢察官就抗告 人各次公共危險案件所為無庸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無法收矯 治之效。況執行檢察官所為上開決定,亦核與上開高檢署11 1年2月函文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予 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並無明顯牴觸。 從而,檢察官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 所彰顯之再犯危險性、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作成 上述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其裁量權之運 用堪認合理妥適,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 情事。  ㈣抗告人固謂其健康狀況不佳,不宜入監執行等語。惟現行刑 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 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再以受 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 為絕對之標準,是本件檢察官審酌前開各情後,仍不准予受 刑人易科罰金,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稱其患有食道 癌部分,因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 。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 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 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 日後入監時,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後,若監獄認抗告人 確因上述病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時,自會依法拒絕收監 ,並另由檢察官依法為其他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 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 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 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 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HM-113-抗-40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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