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韋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多係誘
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將該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
如遇有人欲進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又未能核實其資金來
源是否正當,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貿然
收受款項並以之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匯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
,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於民國111年9月間
,經「李智力」向其稱會介紹友人與其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
易,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構成詐欺取
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李智力」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足認陳韋丞
知悉本案尚有「李智力」以外之第3人參與犯行),先由「
李智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對
附表一所示之陳美惠、吳彩綸、張開源(下稱陳美惠等3人
)施以詐騙,致陳美惠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
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再由同集團不詳成
員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匯至同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吳建智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復由吳建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判決幫助洗錢罪確定)以LINE向陳
韋丞聯繫稱欲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後,由同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韋丞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韋
丞再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購買等值之泰達幣,
存入吳建智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至8頁)、證人
即被害人吳彩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至11頁)、證人即
被害人張開源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至15頁)、證人吳建
智於另案警詢、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陳述(原審金訴
字卷第207至212、221至238頁)相符,並有被害人陳美惠提
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55至57、59至60頁)、被害人吳
彩倫提出之對話、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82至93頁)、被害
人張開源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02頁)、陳秀珍將
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7至
25頁)、吳建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27至29頁)、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第32至43頁)、被告提款畫面截圖(偵卷第44頁)、
被告提出之「李智力」簽名文件(偵卷第122頁)、被告手
機翻拍照片(原審金訴字卷第49頁)、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
話截圖、吳建智永豐商業銀行存簿、吳建智身分證翻拍照片
、吳建智本人視訊畫面翻拍照片(原審金訴字卷第71至98頁
)、吳建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審金訴字卷第213至21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2號判決(原審
金訴字卷第115至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李智力」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終,為本案犯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李
智力」跟我買虛擬貨幣匯錢給我,我錢提出來後,再把虛擬
貨幣發給「李智力」等語(偵卷第119至120頁),於原審供
稱:是「李智力」跟我說他可以介紹朋友跟我交易,他沒有
明確跟我說朋友是誰,但他跟我講完後約5至10分鐘就有人
私訊我,例如本案吳建智就是這種情形,所以我覺得吳建智
就是「李智力」介紹的朋友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45至46頁
),足見依被告之認知,本案詐欺之正犯應僅限於其與「李
智力」。至於另與被告聯繫之吳建智(即提供本案第二層帳
戶之人),其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62號判決論以幫助洗錢罪(原審金訴字卷第115至121
頁),並非正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所為
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尚有未
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李智力」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陳美惠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而分次將款項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所侵
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次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由被告分次提
領,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被害人陳美惠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害人陳美惠多次匯款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多次轉匯及被告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洗錢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被告犯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購買
等值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固有未該,惟附表一編號2、3之詐得
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與編號3之被害人張開源達成調解,並已為部分給付(本院
卷第83至84、117頁),被告雖希望與編號2之被害人吳彩綸
商談和解(本院卷第66頁),但吳彩綸經通知均未到場,再
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綜合以上犯罪情狀,倘對其科以經依法減刑後
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月,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
情,堪予憫恕,爰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洗錢罪共3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尚有未合;②被告已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張開源
成立調解並為部分給付,故被告此部分雖獲取犯罪所得46元
,但已無庸宣告沒收(詳如後述),原審不及審酌而宣告沒
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未洽;③洗錢防制法經修正
公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惟修正後該條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張開源成立調解,依附表一編號2、3之
犯罪情狀,倘對被告科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
徒刑3月,猶嫌過重,有如前述,原審未及斟酌適用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及量刑,容非妥適。是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與
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
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被告既從事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當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確實執行相關之反洗錢
措施,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贓款之高度風險,
仍任意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等值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並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犯罪查緝之困難,惟念被告已坦認犯行,於原審
與被害人陳美惠達成調解,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張開
源成立調解,並已為部分給付,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調解
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畫面截圖在卷可按(原審金訴字卷第
259至260、273頁,本院卷第83至84、117至127頁),被害
人陳美惠亦於原審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機會改正等語(原審
金訴字卷第253頁),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在工地做水泥工,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金訴字卷第252頁
,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賺取每顆泰達幣差價約0.03至0.08(偵
卷第119頁反面),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111年9月19
、20、21日提款時,泰達幣之最低價1顆約為32.34元,有泰
達幣歷史價格查詢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261頁),爰以
每顆泰達幣差價0.03計算,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所
得依序為464元(計算式:500,000元÷32.34×0.03=464〈以下
四捨五入〉)、46元(計算式:50,000元÷32.34×0.03=46〈以
下四捨五入〉)、46元(計算式:50,000元÷32.34×0.03=46〈
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至目前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陳美惠、張開源
各1萬元、3,000元(原審金訴字卷第273頁,本院卷第117至
127頁),已逾關於上開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等部分應無
庸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吳彩綸部分,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6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1層帳戶 轉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第3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時、地、金額(新臺幣) 1 陳美惠 於111年9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19日9時47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②111年9月19日9時49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③111年9月19日9時53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④111年9月19日9時54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⑤111年9月20日9時43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⑥111年9月20日14時21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⑦111年9月20日14時22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⑧111年9月21日9時7分許,跨行轉帳15萬元 陳秀珍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下列時點,自左揭第1層帳戶轉帳至吳建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9月19日14時56分許,轉帳69萬元 ②111年9月19日9時50分許,轉帳60萬元 ③111年9月20日11時24分許,轉帳25萬元 ④111年9月20日14時42分許,轉帳35萬元 ⑤111年9月21日11時10分許,轉帳7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下列時點,自左揭第2層帳戶轉帳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19日15時7分許,轉帳123萬元 ②111年9月20日11時27分許,轉帳859,000元 ③111年9月20日14時46分許,轉帳35萬元 ④111年9月21日11時11分許,轉帳70萬元 被告於下列時點,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自其本案帳戶臨櫃提領: ①111年9月19日15時19分許,提領120萬元 ②111年9月20日12時32分許,提領130萬元 ③111年9月20日15時11分許,提領40萬元 ④111年9月21日12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71萬元 2 吳彩綸 於111年9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14時47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3 張開源 於111年9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10時2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陳美惠) 陳韋丞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吳彩綸) 陳韋丞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張開源) 陳韋丞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PHM-113-上訴-4417-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