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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汶里 陳伊平 劉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賴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汶里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壹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原告陳汶里負擔百分之八十 九,原告陳伊平、劉秀玉各負擔百分之四。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汶里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壹佰零肆元為原 告陳汶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威瑀與鄧家欣(下分別逕稱其名)間有感情糾紛 ,被告應陳威瑀邀約,與陳威瑀及訴外人吳國豪、黃浚瑋、 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陳俞硯(下分別逕稱其 名,合稱陳威瑀等8人)、高瑋傑、徐正庭、謝祥生、蘇子 揚、彭俊惟、馮俊旻、張雨航、賴文龍、張煚龍、羅彥文( 下分別逕稱其名,與陳威瑀等8人合稱陳威瑀等人)及其他 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23 時許集結於苗栗縣苗栗市(下稱苗栗市)舊經國路,而由陳 俞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陳威瑀 等8人驅車尋找鄧家欣,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渠等於苗栗市○ ○路000號前發現鄧家欣及原告陳汶里、訴外人陳聖偉(下逕 稱其名)在路邊聊天,旋即下車分別持角鐵、棍棒、刀子等 兇器圍毆原告陳汶里及鄧家欣、陳聖偉,致原告陳汶里受有 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頭部 、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36 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出院後已發生及未來之 看護費用11,606,898元、交通費3,990元、勞動能力減損14, 844,345元等財產上損害,另原告陳汶里遭逢被告與陳威瑀 等人之攻擊,患有永久性傷害且喪失工作能力,受有極大之 精神上痛苦,故請求19,466,406元之精神慰撫金,共46,000 ,000元;原告陳伊平、劉秀玉為原告陳汶里之父母,因系爭 傷害陪伴照顧,且對於原告陳汶里所受傷害相當心疼,身分 法益損害甚鉅,故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是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汶里46,000,000元、原告陳伊平 2,000,000元、原告劉秀玉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與陳威瑀等人共同對原告陳汶里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4,36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交通費3,990元均不爭執,但原告陳汶里出院後人還好,未來應無需支出看護費用,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價值應該沒有那麼多錢,至原告3人請求之慰撫金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至236頁), 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23時許與訴外人陳威瑀等人共同對原告 陳汶里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110原 重附民2卷㈠第87頁)。  ㈡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54,361元(110原重附民2卷㈠第47至57頁)。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  ⒊交通費3,990元(110原重附民2卷㈠第47至57、9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受有出院後已發生及未來之 看護費用11,606,898元、勞動能力減損14,844,345元、精神 慰撫金19,466,406元;原告陳伊平、劉秀玉則因原告陳汶里 系爭傷害之病況致身分法益受損,故受有精神慰撫金各2,00 0,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被告應對原告陳汶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與陳威瑀等人共同對原告陳汶里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 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為上開 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 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85 至204頁)、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陳威瑀等人對於圍毆原告陳汶里之 行為,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自應與陳威瑀等人對原告陳汶 里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陳汶里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陳汶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陳汶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看護費用11,606,898元部分:  ⑴關於原告陳汶里出院後須否專人看護,參諸108年11月27日大 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於108年11月15日行左側 開顱手術移除硬膜下血腫併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出院時仍 有右側視力模糊、外傷後失語症、右側耳鳴、右下肢麻木等 症狀,需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三到六個月等語(本院卷第 81頁),可知原告陳汶里有行開顱手術,出院後則需接受復 健及持續門診追蹤,並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且由其出院後 之症狀,尚無從推認其完全喪失基本自理生活之能力,是原 告陳汶里請求出院後專人看護之費用,並無所據。  ⑵次就原告陳汶里未來是否須支出看護費用等節,除由前開診 斷證明書無從推認其出院後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外,依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50號(下稱另案)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報告,對於原告陳汶里病史及診斷 內容則略以:個案108年11月14日受傷,依111年9月14日神 經內科鑑定報告,顯示多項認知功能下降,廣泛性大腦功能 缺損,屬於輕度障礙,可能造成個案無法處理複雜事務等語 (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原告陳汶里病情穩定後之永久性 後遺症乃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往後有無法處理複雜事務之可 能,換言之,其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並未喪失,並無由專人看 護之必要,是原告陳汶里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等情,亦屬無據 。  ⒉勞動能力減損14,844,345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陳汶里因被告及陳威瑀等人之行為,致受有系爭 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所遺永久性損傷,乃為包含短長 期記憶、定向感、語言、抽象及複雜思考等多項認知功能下 降,為廣泛性大腦功能缺損,而為腦外傷後輕度認知功能障 礙,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依美國AMA障害分級換算全人障 礙為10%,有另案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原告陳汶里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其中10%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足採。  ⑵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原告陳 汶里於本案發生前曾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菲利貓 電子遊戲場,投保月薪約為12,000元至24,000元,有原告陳 汶里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後附不 公開資料袋),審酌108年間基本工資為月薪23,100元及前 開投保資料,並參以原告陳汶里之工作經驗及年資等,認原 告陳汶里之薪資以平均每月24,000元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而原告陳汶里為00年0月0日生,至其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 之日為149年6月2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乃自本件事實 發生翌日108年11月15日至149年6月2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647,753元【計算方式為:28,800×22.00000 000+(28,8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4 7,753.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0/3 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陳 汶里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金額647,75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陳汶里雖主張其受系爭 傷害時,乃任職於菲利貓電子遊戲場,月薪為55,000元,應 以此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與前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內容有間,故該主張尚屬 無據。  ⒊慰撫金19,466,406元部分:   查原告陳汶里因遭被告與陳威瑀等人圍毆,受有系爭傷害, 傷勢不輕,且因該等傷勢而須接受左側開顱手術以回復原有 之健康狀態,除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處照護 繁瑣外,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且尚遺有輕度認 知功能下降等後遺症,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 ,故審酌原告陳汶里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遊藝場、販 賣水果禮盒等工作(本院卷第78頁)等學歷、職業及收入, 及系爭傷害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約3至6個月左右 (本院卷第81頁),認原告陳汶里請求精神慰撫金19,466,4 06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⒋據此,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所致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之 數額應為1,730,1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361元+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24,000元+交通費3,990元+勞動能力減損647,753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730,104元)。  ㈢原告陳伊平、劉秀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 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其立法理由已表明對身分法益之保障 不宜太過寬泛,故明定須為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亦即, 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必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間之 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係之質量有重大變化 ,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重大。經查,原告陳汶 里固遭被告以前開行為侵害人格權,然原告陳汶里之病況僅 致其可能難以處理複雜事務,尚非嚴重或完全喪失認知能力 ,而仍有與其父母為往來交流之能力,況原告陳伊平、劉秀 玉亦未能證明其於原告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後,基於父母與 子女間身分之情感、親誼於前開事件發生後,較之從前有何 更加疏離、剝奪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 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於原告陳伊平、劉秀玉主張因原告陳汶 里受有系爭傷害而甚感心疼等情,固生精神上之痛苦,惟仍 難謂屬身分法益之侵害,是原告陳伊平、劉秀玉主張被告侵 害其與原告陳汶里間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非有據,不應 准許。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汶里之請求,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陳汶里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被告經本院為送達之日為110年11月10日(110原重 附民2卷㈠第107頁),是原告陳汶里併請求自110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汶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0,104元,及自110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15

MLDV-113-重訴-19-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宋永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上訴人 張榮梅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 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 或仲裁地之規定;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48條第1、2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則係臺灣地區人民,被 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間成立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依消費寄託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170萬元。備位主張兩造間有借名保險契約存 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20萬元。依被 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或借名契約之訂約地係 在我國境內,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或借 名契約請求部分,即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至被上訴 人主張不當得利之債部分,以其所主張之行為地及事實發生 地均在臺灣地區,核無兩岸條例第49條規定之特別情事,此 部分亦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上訴人以其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為由,要求被上訴人 帳戶內不能有大筆存款,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2 日,陸續自所有中洲郵局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提領116萬元 ,連同原有之現金54萬元全數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間有17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寄 託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終止系爭消費寄託契 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若認兩造間無系爭消費寄託 契約存在,因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中之150萬元,向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世紀富足 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 ,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竟擅自 辦理解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依委任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0萬元,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剩餘之20萬元。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 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收受系爭款項,兩造間並無系爭消 費寄託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固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三商美邦 人壽投保系爭保險,惟系爭保險為上訴人自行投保,並無系 爭借名關係存在,且系爭保險躉繳保險費150萬元,亦係以 上訴人之金錢繳納,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求給付170 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為夫妻關係,於98年6月11日結婚,嗣於112年間經法 院判決離婚。  ⒉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並於107年7月至1 11年6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  ⒊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系爭保險,躉 繳保險費150萬元。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間有無170萬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有無理由? ⒉兩造間就系爭保險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150萬元及返還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602條第1項、第47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5月29日至6月2日,陸續自郵 局及銀行帳戶提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現金54萬元,合計 交付170萬元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以其中150 萬元投保系爭保險等語,業據其提出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 兩造間107年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系爭保險第一次保險費 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 。觀諸上開對話譯文為兩造討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事,上 訴人表示:「三商美邦這個要存多少?她說15(150萬)? 」,被上訴人回以:「三商美邦15,15就是她(張文靜,按 即被上訴人胞姊、上訴人前配偶)的?」,上訴人表示:「 第二次(按上開譯文內容誤載為第一次,經原審當庭勘驗錄 影光碟後確認為第二次,見原審卷二第190頁)只有存15而 已」,被上訴人回以:「啊我就存第一趟嘛?」,上訴人表 示:「第二趟啦」,被上訴人回以:「第二趟算我的?第一 趟算她的?」,上訴人表示:「第一趟我100,她150,加起 來25,第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剩下20萬在抽屜 裏頭,經過她就問我20萬是你的還是我的?我說是你的」等 語。而上訴人曾於投保系爭保險前之107年7月4日,與張文 靜合資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世紀富足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號),由上訴人與張文靜各出資100萬元、1 50萬元,躉繳保險費25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 件中所自陳,並提出上開保險第一次保險費收據為憑(見系 爭離婚事件卷第88頁、第105頁),互核系爭保險躉繳保險 費為150萬元,堪認上開對話中上訴人所指稱關於「第一趟 我100,她150,加起來25」部分,係指上訴人與張文靜合資 250萬元投保上開保險,而「第二次只有存15而已」、「第 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部分,則係指上訴人以15 0萬元投保系爭保險。 ㈢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對話係被上訴人趁伊喝醉時擅自錄音, 不能作為證據,且伊當時酒醉,不曉得自己在講什麼云云。 然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上開錄音時,兩造尚有婚姻關係存在,錄 音地點復在兩造當時同居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僅 兩造在場,為兩造所自陳(見原審卷二第237、238頁),而 上開錄音內容乃單純關於投保保險之事,經原審勘驗錄影光 碟後,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何誘導上訴人陳述,或限制上訴人 精神、身體自由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92-1頁至第192-7頁 ),應認被上訴人取得上開錄音內容,並非本於侵害上訴人 人格權,或顯著違反社會道德、嚴重侵害社會法益之手段。 又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密切,衡情不至事事以書面或文字 明載,且對話時僅兩造在場,無其他在場見聞之人可供傳訊 到場作證,於此情形,倘仍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錄音 ,而一概否認上開錄音內容之證據能力,顯無法達民事訴訟 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及確認、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 務之目的,是審酌上情,因認尚無否認上開錄音內容證據能 力之必要。其次,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上訴人於對話過程 之口語表達尚稱清楚(見原審卷二第190頁),且其既能正 確說出前後2次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保險及繳納保險費之情 形,可見其清楚知悉自己所言為何,則上訴人猶空言其當時 酒醉,不知所言為何云云,自無足取。 ㈣上開對話關於「第二趟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部分, 係指上訴人以150萬元投保系爭保險,已如前述,而對話當 時僅兩造在場,足認上訴人所稱「你」,當指被上訴人無訛 。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表示:「就剩下20萬存在抽屜裏頭」 ,被上訴人回以:「20萬她拿走的?」,上訴人表示:「不 是,還在抽屜裏頭,她是拿出來20萬問我是你的還是我的? 我說是你的」,則自上訴人所言,及其於系爭離婚事件中自 承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以被上訴人之金錢繳納等語觀之(見 系爭離婚事件卷第88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其 交付之170萬元,並以其中150萬元躉繳系爭保險之保險費, 尚剩下20萬元等語,容屬非虛。上訴人辯稱其不曾收受被上 訴人交付之170萬元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上 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張文靜,欲證明系爭保險之保險金係 由張文靜所支付云云。證人張文靜於本院亦證稱:系爭保險 之150萬元係由我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張文 靜亦證稱:當然我要買兩個小孩保單,總共付了300多萬元 ,但我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拿我的錢去投保,因為我的錢給上 訴人保管,所以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金係以其自己金錢支付之 情節迥然不同(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復與前揭事證不符 ,是尚難以證人張文靜之證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並於107年7月至1 11年6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據社會局函復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5頁、第209頁) 。又兩造均陳稱上訴人不曾申請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補助 (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則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申請資格第6點第3款規定,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 者補助,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家庭應計算人口包含申請人 、配偶等)即須符合下列標準:⑴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⑵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人時 為200萬元,每增加1人,增加25萬元;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706萬元(見原審卷 一第37頁至第41頁),亦即上訴人與其當時配偶即被上訴人 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總額,須受上開條件之限制 。查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而被上訴 人在此之前,於同年5月29日至6月2日自郵局及銀行帳戶提 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現金,共交付170萬元予上訴人,業 據前述,以此相互勾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上訴人 欲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要求伊帳戶內不能有大筆存款,伊 始自郵局及銀行帳戶內提領共116萬元,連同原有現金54萬 元,合計170萬元,全數交由上訴人保管,兩造並約定待上 訴人領取補助後,上訴人應將該筆款項歸還伊等語,尚屬可 採。況自前揭對話觀之,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表示「第二趟 你那個17的錢只有存15下去」外,亦表示「就剩下20萬存在 抽屜裏頭」、「還在抽屜裏頭,她是拿出來20萬問我是你的 還是我的?我說是你的」等語,益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 採,否則上訴人當無表示170萬元係被上訴人的錢、剩下2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70萬 元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未經約定返還期限等語,堪信屬實 。 ㈥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申請的補助類別並非低收入身障補助 ,並無需證明被上訴人的財力貧乏;又被上訴人於申請補助 後隨即又存入大量金錢,與申請領補助之目的不符云云。然 查,依高雄市政府公告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資格第6 點規定,申請身心障礙者補助應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限制標準之一,因上訴人並非中低收入 戶或低收入戶,即需符合上開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限制標準。 上訴人主張:伊並非申請低收入身障補助,無需證明被上訴 人的財力貧乏云云,容有誤會。又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間申 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並自107年7月起開始按月領取生活補 助乙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公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165頁、第209頁),足見上訴人應係檢送107年7月前之全戶 所得及財產資料申請,始得自107年7月開始領取補助。參以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郵局及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被上 訴人於107年6月2日前已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 後餘額分別為25,247元、262元,自此即無交易記錄,迄至1 07年7月21日始存入郵局帳戶188,000元、7月26日存入高雄 銀行帳戶50,000元。堪認上訴人停止交易之期間應係社會局 審查補助申請期間,事後上訴人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既已審 查通過且開始領取補助,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存款金額是否 超過補助標準,已然無關緊要,被上訴人始再開始存入款項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申請補助後隨即又存入大量金 錢,與申請領補助之目的不符云云,應不足採。 ㈦綜上,兩造間有170萬元之未定返還期限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而被上訴人已於系爭離婚事件中之110年4月28日具狀請求上 訴人返還170萬元,並據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為答辯(見系 爭離婚事件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97頁至第201頁),足認 被上訴人已於110年4、5月間對上訴人為返還170萬元之意思 表示,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 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70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 先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既為有理 由,則其備位依借名契約及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為請 求部分,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1年3月3日,見原審審訴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09

KSHV-113-上-74-20241009-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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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陳慧格即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地 被 告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允文 訴訟代理人 蔡天 卓敬堯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運輸專員,負責調派車輛。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受 被告公司外包車司機即訴外人林南州因事誤解在廠內威嚇暴 力相向,再於113年1月4日又遭外包車司機即訴外人周家宏 於運輸群組公開直接言語恐嚇,被告公司皆無妥善處理,甚 至要已經長期在看身心科之原告提供醫生證明因遭霸凌而精 神失能,才願按照職災處理,致原告自中度憂鬱症變成重度 憂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112年10月31日原告與林南州間的衝突,肇因於 原告與林南州間對於裝糖車中糖是否有打乾淨的誤會,且當 下被告公司主管立即將原告與林南州支開,後續並依照「被 告公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含跟蹤騷擾)預防計畫」在 112年11月3日作成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表,被告公司亦 對林南州做出停運一個月處置,也有向原告關心其狀況,況 原告與司機林南州僅發生此次衝突,嗣後就沒再接觸,不符 合霸凌連續性定義。於113年1月4日原告與周家宏間的衝突 ,肇因於周家宏對於原告調派其次數太少的不滿及未經周家 宏同意直接請他人領取支票給周家宏,係屬周家宏對工作事 務安排不滿的抱怨,嗣後被告公司也立即於113年1月31日與 周家宏終止貨物運送契約,此外,原告有向周家宏提起恐嚇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為 是司機周家宏「抱怨原告之派車方式及工作態度及一時情绪 性發言」,顯見上開衝突被告公司並無置之不理。原告自11 2年8月25日起就有身心科就診紀錄,且由原告112年8月25日 起至113年2月5日之健康存摺紀錄觀之,均為醫囑名稱用藥 ,並無加重用藥紀錄,無法佐證原告其主張中度憂鬱症變成 重度憂鬱症,況精神疾病的診斷尚需醫師觀察半年以上並由 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判定,就診用藥紀錄與由醫師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不同。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身心狀況真的每況愈下 (僅假設語氣,被告公司否認之),亦無法看出原告身心狀 況惡化與被告公司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運輸專員,負責調派車輛。 (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公司外包司機林南州對於裝 糖車中糖是否有打乾淨之爭議有衝突,被告公司依照「被 告公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含跟蹤騷擾)預防計畫」 在112年11月3日作成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表,並對林 南州做出停運一個月處置,也向原告關心其狀況,原告與 林南州僅發生此次衝突,嗣後就沒再接觸。 (三)原告於113年1月4日與被告公司外聘司機周家宏因周家宏 不滿原告調派的次數太少及未經周家宏同意直接請他人領 取支票給周家宏,而與周家宏發生衝突。被告公司於113 年1月31日與周家宏終止貨物運送契約。原告有向周家宏 提起恐嚇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638號偵查後,認周家宏是「抱怨原告之派 車方式及工作態度及一時情緒性發言」,而為不起訴處分 。 (四)原告自112年8月25日有身心科就診紀錄,自112年8月25日 至113年2月5日就醫紀錄疾病分類均為「F419/焦慮症」、 「F331/重鬱症,復發,中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職場霸凌於勞動、職安法規中並無定義,一般是在工作場 所中發生,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的處罰所造成的冒犯、 威脅、冷落、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 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沉重 之身心壓力。但職場生活除工作內容外,本就是一種相互 溝通的過程,人與人相處本有志同道合,亦有話不投機者 ,非謂同事相處間偶有摩擦、衝突、不愉快、疏遠即所謂 職場霸凌。是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 連續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 律所保障之法益,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 之範圍,方該當之。應從幾個方面觀察:包括行為態樣、 次數、頻率、人數,受害者受侵害權利為何(例如性別歧 視、政治思想、健康權、名譽權)、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 等綜合判斷是否超過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 (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公司外包司機林南州對於裝 糖車中糖是否有打乾淨之爭議有衝突。原告於113年1月4 日與被告公司外聘司機周家宏因周家宏不滿原告調派的次 數太少及未經周家宏同意直接請他人領取支票給周家宏, 而與周家宏發生衝突,均業如前述,可見林南州與周家宏 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因「裝糖車中糖是否有打乾淨」、「 原告調派周家宏的次數太少及未經周家宏同意直接請他人 領取支票給周家宏」等不同事由與原告發衝突,尚難認林 南州與周家宏與原告發生衝突,係以敵視、討厭、歧視為 目的,而以「連續」且積極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名 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 (三)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公司外包司機林南州對於裝 糖車中糖是否有打乾淨之爭議有衝突,被告公司依照「被 告公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含跟蹤騷擾)預防計畫」 在112年11月3日作成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表,並對林 南州做出停運一個月處置,也向原告關心其狀況,原告與 林南州僅發生此次衝突,嗣後就沒再接觸。原告於113年1 月4日與被告公司外聘司機周家宏因周家宏不滿原告調派 的次數太少及未經周家宏同意直接請他人領取支票給周家 宏,而與周家宏發生衝突。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與周 家宏終止貨物運送契約,可見林南州、周家宏與原告發生 衝突後,被告公司有積極為上開處置。原告主張其與林南 州、周家宏發生衝突後,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云云,不足 採信。 五、綜上所述,林南州、周家宏與原告於不同時間,因不同事由 發生衝突,尚難認係職場霸凌,且原告與林南州、周家宏發 生衝突後,被告公司有積極為上開處置。原告主張其與林南 州、周家宏發生衝突係職場霸凌,且其與林南州、周家宏發 生衝突後,被告公司置之不理,尚不足採。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0-09

TNEV-113-南勞小-15-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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