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8號
被 告 吳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豪於民國114年2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7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與成功二路口時,因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3
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KSDM-114-交簡-63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