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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林洲任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上訴人 廖秋金蓮即新億龍鋼鋁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四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之門 牌號碼○○縣○○市○○路000號房屋1至4樓玻璃窗及格柵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含稅( 下稱系爭合約),伊已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上訴人僅給付6 0萬元,且於驗收時否定所有工程並拒絕支付尾款,爰依系 爭合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工程尾款 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遭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 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 上訴。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有多處漏水、玻璃規格不符、格柵歪 斜、洩排水不良之瑕疵,且紗窗及鋁窗尚未安裝,並未完工 點交,雖經伊多次催促被上訴人進場繼續施工或修補,被上 訴人仍推托不理;另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雖有約定驗收, 但因看法不一未完成驗收,則被上訴人既未完工,請求工程 款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縱得請求剩餘工程款,亦應扣除未 完工項目款項9萬7,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如主 文所示。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3-64頁;本院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2年2月間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價金100萬元含稅,系爭合約並無書面( 僅有估價單) ,亦未約定保留款。 (二)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其中60萬元工程款予被上 訴人。 (三)系爭工程紗窗尚未安裝(未安裝數量兩造尚有爭執)。 (四)系爭工程之鋁窗原已裝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內,但嗣後拆除( 拆除之原因,以及拆除後未裝回之數量,兩造尚有爭執)。 (五)系爭工程被上訴人請求之40萬元爲尾款,依約定應於完工後 給付。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照片(見原 審卷13-19頁.95-101頁、109-165頁、203-227頁)、工程報 價單(見原審卷103-107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 ,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剩餘工程款為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足 見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 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 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 權人,以代現實之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固定有明文。惟 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債權人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債務 人則在債權人提供給付所需之行為前,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而已,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2 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未安裝之紗窗數 量,以及原已裝設鋁窗嗣後拆除之原因暨未裝回之數量,固 尚有爭執,然被上訴人至少自承有10扇紗窗未裝設、2扇鋁 窗未裝回(上訴人則稱有23扇紗窗未裝設、7扇鋁窗未裝回)( 見本院卷35頁、61-62頁;另依原審卷235頁所示,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主張之數量並不爭執),則不論被上訴人未裝設 或拆回之原因爲何,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仍有部 分工項未完成,應屬明確。又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 見原審卷109-165頁)所示,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稱「時間 我約你來你再來?剩下的時間裡禁止進入」、「屋主沒在現 場禁止進入,若發現私自進入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12 3、129-131頁),但上訴人僅係要求需其在場時,被上訴人 始得進場施作而已,並未拒絕讓上訴人進場施作,自無被上 訴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現實之提出可言 ;況依前所述,縱上訴人拒絕配合讓被上訴人施作,亦僅被 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已,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更 不能謂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本院依上開事證即可認定系爭工 程尚未完工,上訴人聲請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調取113年 度偵字第49號案件卷宗,應無必要)。執此,系爭工程既尚 未完工,依約定應於完工後給付之40萬元工程尾款,被上訴 人應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工程尾款本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易-485-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陳明偉 訴訟代理人 張足枝 被 上訴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傅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零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 訴人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6 2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 制執行新臺幣(下同)26萬5,270元(即本金20萬6,530元、 執行費1,652元、利息5萬6,838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作業費〈下稱系爭作業費〉250元),惟 上訴人受領該金額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作業費250元 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181頁),經上訴人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第181 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承購伊興建「○○○○○社區」00區000 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就伊遲延交屋之違約金部分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判命伊應給付上訴人65萬3,294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即109年4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6萬5,150元,伊另需分 擔裁判費1萬8,994元,合計73萬7,438元【計算式:65萬3,2 94元+6萬5,150元+1萬8,994元=73萬7,438元,下稱系爭債權 】。其後伊代上訴人扣繳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應繳納之所得稅 6,515元、二代健保補充保費1,244元(合計為7,759元,下 就代扣繳所得稅及補充保費,合稱為系爭代繳款)。復因上 訴人遲未繳納系爭房屋5%保留款即21萬7,765元(下稱系爭 保留款),伊主張抵銷。所餘51萬1,914元【計算式:73萬7 ,438元-7,759元-21萬7,765元=51萬1,914元】,伊已於109 年4月30日支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均已消滅 。詎上訴人仍於112年間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 件受領執行金額26萬5,270元,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返還,並加計自受領之日即113年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以同一 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略以:上訴人雖僅實際受領 取得26萬5,020元,然就系爭作業費250元部分,係銀行自伊 帳戶直接扣取之手續費,上訴人確實受有該部分利益;縱認 系爭作業費並非上訴人受領之利益,伊於系爭確定判決後即 與上訴人該案訴訟代理人(下稱上訴人另案律師)確認給付 項目,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已了解其對於伊並無權利得聲請 強制執行,仍於事隔3年後聲請強制執行,侵害伊財產權, 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系爭作業費250元本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對於被上 訴人於109年4月30日給付伊51萬1,914元及有繳納系爭代繳 款部分,均不再爭執。然系爭房屋原有重大瑕疵,經四大技 師公會鑑定需補強,被上訴人曾承諾同一建案屋主倘同意不 循法律途徑即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直接交屋,則可免繳系 爭保留款,伊因當時並無房屋居住,因而同意被上訴人提議 ,後續未參與同一建案其他屋主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倘伊 未繳完系爭房屋全部價款,被上訴人自無可能逕行交屋,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保留款,自屬無據。伊依系爭確定判決 請求強制執行,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 求伊給付系爭作業費250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107年間以被上訴人有遲延通知交屋,需賠償遲延利 息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38元。兩 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就原審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65萬3,294元部分廢棄,及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現已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負有給付73萬7,438元之義 務,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30日給付上訴人51萬1,914元。  ㈢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已遭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扣 款26萬5,270元,上訴人已於113年1月2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受 領扣款26萬5,020元(包含本金20萬6,530元、執行費1,652 元、利息5萬6,83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是否均已清償: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確定判決須給付上訴人73萬7,438元,然 已為上訴人繳納系爭代繳款7,759元,另支付上訴人51萬1,9 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確定判決、EDI電子 轉帳-付款指示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聞稿、全民健康 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實務手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 險費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1月1日健保 北字第113822080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11月8日財 北國稅大同綜所字第1130606544號函(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 、第49頁、本院卷第91頁、第93至103頁、第151頁、第153 頁、第157頁、第163至164頁、第168-1至168-3頁)在卷為 憑,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兩造是否曾約定上訴人免繳系爭保留款?被上訴人是否得主 張抵銷: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協議倘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屋逕行交屋,便 免除上訴人系爭保留款債務21萬7,765元,被上訴人已不得 主張抵銷云云,然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已難採信。上訴人此一主張,更與被上訴人所提出「○○ ○區00交屋結算清單(緩繳版)」,在合約金額之「契約總 價款5%(含車位)」項下,填載「未繳金額21萬7,765元」 。又清單所列合計未繳金額為22萬6,481元,下方接續記載 :「依說明2計算交屋時應收(退)金額 8,716元」,清單 說明欄則為:「⒉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同意本人(即上訴 人)緩繳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2條所載之本契約總 價款之5%並完成交屋。關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1 ⑷條所生爭議,雙方同意另行協商或循法律程序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33頁),記載上訴人交屋時僅「緩繳」系爭保 留款,未見兩造有協議免除系爭保留款之意,上訴人主張, 難認有據。  ⑶另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程序中,於108年3月20 日提出陳報狀陳稱:「房屋保留款未繳部份乃日勝生承諾得 暫緩繳付交屋保留款5%…,所以交屋當天才沒繳納不是不繳 」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8號卷第786頁),未主 張被上訴人有免除系爭保留款之情事。上訴人同日陳報狀提 出被上訴人106年12月28日日營業字1061202501號函文,於 說明二中載明:「有關部分區00預售承購戶主張本公司於交 屋時應依契約書第17.1⑷條給付遲延利息乙節,本公司前已 同意00區預售承購戶尚未交屋且配合於本公司通知時間完成 交屋者,得暫緩繳付交屋保留款(5%)辦理交屋,合先敘明 。」等語;同一陳報狀所附「『○○○○○』交屋通知單」則敘明 :「五、應繳款項:台端或台端之受託人辦理交屋作業時, 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清應繳款項新台幣-$9,642元整…,惟 就本契約之附件七所列『交屋保留款』,本公司同意台端得予 緩繳並完成交屋。關於本契約第17.1⑷條所生之爭議,由貴 我雙方另行協商或循法律程序處理。結清費用時,若有應退 款項,則由本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台端指定之本人帳戶,並 請台端應提供存摺封面影本。」等語(見原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218號卷第788、790頁)。則上訴人所提出函文及通知 單,亦僅記載系爭保留款為「緩繳」,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兩 造協議免除系爭保留款,難認可採。  ⑷兩造互負有系爭債權及系爭保留款之債務,而上開二筆債務 ,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5,270元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另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 符者,應予受不當執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惟當執行程序終 結後,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 ,因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自得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 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 銀行帳戶為強制執行20萬6,530元及利息,經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由元大銀行扣 押被上訴人於○○分行存款26萬5,270元,分別為⑴本金20萬6, 530元、⑵執行費1,652元、⑶利息5萬6,838元,合計為26萬5, 020元,另有銀行作業費250元(即系爭作業費),後續執行 法院於112年12月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上訴人向元大銀行收 取26萬5,270元(含系爭作業費)之債權,由元大銀行開立 票面金額26萬5,020元之支票解送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1 月2日受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且經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67頁),是該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分經被上訴人依法扣繳系 爭代繳款7,759元、清償51萬1,914元,並就剩餘21萬7,765 元主張抵銷,系爭債權已全數消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卻因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實際受領265,02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該部分金額,自 屬有據而應准許。  ⒋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承有取得系爭作業費250元,同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一併返還云云,然本件元大 銀行扣得26萬5,270元,乃包含銀行本身作業費用250元,系 爭作業費並非上訴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後續元大銀行亦僅 開立票面金額26萬5,02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等情,有元大銀 行112年11月6日元作服字第1120060520號函、執行法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彙總表、元大銀 行112年12月18日元作服字第1120069088號函在系爭執行事 件卷可憑,顯見系爭作業費實為元大銀行於扣押時所收取行 政作業費用,自始至終均無支付予上訴人,難認上訴人有受 領系爭作業費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作業費,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作業費,有無理由?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故意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前因系爭房屋遲延交屋之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系 爭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萬3,294元之本息 ,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何不法。被 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 ,卻仍聲請強制執行,對於系爭執行費之支出,具有故意或 過失云云,雖有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後,上訴人另案律師與被 上訴人間電子郵件為證,然審視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 上訴人另案律師先請求被上訴人說明代扣繳稅額之相關依據 ,並表達上訴人希望自行繳納,被上訴人回應:「此為會計 部門詢問稅局人員之答覆,本公司需依規定辦理」等語,最 終上訴人另案律師回覆稱:「當事人意見為:仍請貴公司給 付金額,有關稅務部分當事人會自行繳納,有關保留款部分 不同意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由上開電子 郵件紀錄,僅能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之金額是否應扣除相關稅費,仍有爭議,縱然被上訴人曾表 示將扣除稅費及系爭保留款,僅支付剩餘金額,然未為上訴 人所同意,上訴人主觀誤認被上訴人未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 金額全數支付,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尚難認有故意過失可言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作業費,尚乏所據,應予 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倘於受領時 即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自受領時起附加利息償還, 惟其後始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則應自嗣後知悉時起附加利息 償還。本件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受領26萬5,020元並無法律 上原因,業如前述,然上訴人受領時,既尚無從知悉其受領 為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自受領時起算之 法定利息,而應自上訴人原審113年1月16日當庭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時起算(見原審卷第66頁),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3年1月2日至同年1月15日),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6萬5,02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原 審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兩造應分擔之比例為諭知,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就兩造應分擔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之比例,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1-21

TPHV-113-上易-806-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元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威憲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洪瑋彬律師 被 告 雄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乃淵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525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0,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子祥 ,於審理中之民國112年11月2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登記為周 乃淵,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1- 233頁),經周乃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權基礎係基民法第490條規定及 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098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13年11月22日具狀依前開工程合約書特別約定追加請求20 萬元工作獎金,並更正聲明第1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 ,735,098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該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㈡暨變更 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四第75-77頁)。本院審酌原訴與追加 新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因兩造間工程契約之履行而衍生, 且係原告認為被告於工程契約履行過程,要求加速施作原工 程契約範圍之工程,是原訴與追加新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訴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追加新 訴之審理相互援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故應認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又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均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9年12月訂立臺中市大里區「墅墅久一期泥作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條款第五條:「本合約數量為預 估數量,實際數量以工地現場為主」、第六條第2項:「票 期及支付方式-工程款70%及期票,30%30天票;保留款100%6 0天期票。階段請款:A.每期依實際施作完成請款100%付款 時保留10%。B.保留款:使照取得10個月後支付保留款」。 而原告所應負之承攬義務迄今均業已履行,依被告於111年1 2月17日估驗、112年2月16日出具之估驗單(下稱系爭估驗 單)亦載明已施作完成之泥作工程價值已高達25,373,631元 ,已累計之保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已達2,535,098元。 復被告自111年4月至5月間,已依法取得使用執照,截至原 告112年3月5日向被告請款時,期間已足10月,故給付系爭 保留款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告竟仍未給付系爭保留款予 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留款。 二、又原告雖曾因被要求趕工,而於110年7月19日由被告總經理 陳燦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特別約定施工期限,並約定如原告 分別於110年9月5日至9月10完成外部磁磚(不含1F)、於11 0年10月20日前完成內部陽、露台、浴室地壁磚、樓梯、木 地板打底等工程項目,被告同意「加發」120萬元工作獎金 ,於10月份請款期一併請領100萬,餘20萬於全部完成時請 領,並有被告總經理陳燦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為證( 如本院卷一第75頁所示,下稱系爭特別約定)。可見系爭特 別約定係基於系爭工程所衍生之特別約定,其中100萬元部 分被告業已於110年11月2日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該100萬元係因原告依約完成趕工而有權受領,其餘2 0萬元之給付條件為「全部完成時」,指系爭工程完工之時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20萬元,惟系爭工程已完工,被 告迄今卻未給付,爰依系爭特別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之20萬元工作獎金。 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中,均未約定「住戶對於原告或 被告得主張請求交付建物」之權利,是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 二條第3項所載之「交屋」係僅限於原告與被告間之約定, 並不具有第三人利益之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交屋 」自係指原告施作完竣後交付予被告之意。是縱被告提出原 告未簽名之修繕單、估驗單、請託第三人代為施作之證明等 ,而主張原告尚未完工,惟如何交屋予住戶、有無依照客戶 變更完工等內容,本非兩造當初締約之範圍,更非原告之責 任,不得以此即認原告有應履行而未履行之情事,或認原告 默示同意被告逾期扣款。何況上開修繕單部分含有專有部分 之客變內容,此非屬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 四、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五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即原告) 未能依甲方(即被告)既定時間表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時,甲 方有權:A.隨時調度其他廠商進場交貨或施工,其所發生之 費用將由乙方當期貨款中一次扣回。或B:解除合約」,可 知倘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約定所謂之「未能依甲方既定時間 表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情形,被告僅有「自原告當期請款之 款項中計算上開違約情形並予扣除」,或「解除契約」之權 限,並無額外就原告他期請款之款項中計算並扣除之權,故 被告自不得就尚未扣除之項目,迄至原告請求系爭保留款時 始主張扣除。  五、被告迄今並未實際舉證證明其曾以書面通知或工務會議之會 議紀錄等方式,通知原告修補瑕疵,難認被告得逕對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項之扣款事由,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蓋原告在保固階段都有遵照被告提出的修繕項目進行,尚有 繼續依照被告工地主任之要求前往進行保固修繕,倘確有被 告所辯通知原告後、原告未遵期前往修補的情形,原告又怎 麼可能會只在保固期間前往進行修繕,而不在保固期前之施 作階段前往修繕?此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符合,是殊 難想像在工程施作階段原告會完全不理會被告提出的修繕要 求。換言之,如果原告在工程施作階段對於修繕部分均置之 不理,豈有可能在保固階段積極遵照被告的要求進行修繕。 況被告尚曾於估驗單中註明「原應分擔58,340廠商有議,別 理廠商」等語,亦可證明被告對於如原告一般的下包商,並 無耐心聽取任何意見,一旦被告認定原告有扣款事由便立即 指揮第三人進場施作,並將必要費用自原告可得之工程款中 扣除,絲毫不管原告如何主張其扣款不合理,此更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主張其請第三人進場施作,係因原 告拒絕修補云云,實無理由。  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特別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保留款及剩餘工作獎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735,098元,暨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承攬里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里祥公司)之臺中市大里 區「墅墅久一期」工程,將其中泥作、磁磚工程即系爭工程 轉包予原告。里祥公司於110年7月間邀集被告及其他下包廠 商(包含原告)討論新建工程各工程施工、完工進度,避免 恐因被告或下包廠商遲延完工,致里祥公司對於購屋消費者 負擔遲延交屋違約賠償責任、被告對於里祥公司負擔違約賠 償責任,原告即於110年7月19日,與里祥公司、被告以書面 簽立系爭特別約定。其後,因原告依約所應施作工程項目嗣 後未完成,致原告根本未向里祥公司請求給付全部完成始可 加發之20萬元工作獎金。由此客觀事實,即可充分證明原告 根本並未完成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所定工程項目。否則,倘若 原告遵期依約完成兩造約定之工程項目,原告豈有可能未向 里祥公司請求給付全部完成之20萬元剩餘工作獎金。 二、退步言,原告就已部分完工之項目,有諸多瑕疵,有里祥公 司之購屋消費者之驗屋修繕單可證。嗣經被告陸續將各戶驗 屋修繕單,由派駐於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凃志明、謝金城陸 續指示原告各應於一周內修繕完成,惟原告仍未依限完成, 致被告另外委請第三人施工,支出工程費用2,201,586元, 此部分可於原告得請領的工程款或保留款當中予以扣除。原 證二系爭估驗單之現場估驗數量是包含被告委請第三人調工 進場施作後之所有數量,因為工程實務之估驗,一定是就現 況存在所有項目估驗,所以不能以此反推原告已經完工或原 告有完成那麼多數量的工程項目。 三、因原告未於被告指示工程進度於一周內將瑕疵工程修繕完成 ,瑕疵修繕遲延,被告得依被證2所示購屋消費者之各戶「 初驗時間」之一周後、「複驗時間」之一周後,及「二次複 驗時間」之一周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罰則第2點、第3 點、第7點規定,按遲延每日罰款合約總價千分之五(即按 每日扣款112,821元),逕由原告可得請領之工程款、保留 款當中予以扣除。倘依原告在110年7月19日向里祥公司、被 告承諾縱有遲延,無論如何必會於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全 部完成計算等語,原告應於111年3月14日前「全部完成」。 審以「墅墅久一期」購屋消費者係於111年11月15日核可里 祥公司完成交屋,可認原告至少遲延達8個月以上,按每日 扣款112,821元計算,被告得將原告保留款全數扣除。至於 違約天數部分,如以原告所提原證六估驗單之每次估驗期間 ,僅違約遲延一日試算,原告僅提出18次,至少應計扣違約 金2,030,778元。況原告自承111年5到9月間被告有發缺失單 給原告,要求原告修補,最後一次維修是上個禮拜(見本院 112年10月3日筆錄第3頁第3至5行)等語,則原告顯然不爭 執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工作內容有瑕疵,迄至112年9月間尚在 進行修補之客觀事實,如以原告此部分之自認併加計算,則 應計扣之違約金顯然遠遠高於2,030,778元,故原告對被告 顯無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62、63頁): 一、兩造於109年12月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7-42 頁、卷二第177-225 頁),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 。 二、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後已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條件為「系爭工程泥作部分已 完工」及「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後滿10個月」,達成此兩 條件,被告即有給付系爭保留款2,535,098元之義務(見本 院卷二第28、341-342頁)。 三、原告提出之原證2、原證6 工程估驗單下方有遮隱,前開工 程估驗單為被告所製作,均為真正(見本院卷三第244 頁、 卷二第265頁以下、卷一第43頁以下)。 四、被證一(見本院卷一第75頁)、原證八(見本院卷三第317 頁)為訴外人陳燦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署,並無被告法 定代理人及被告之大小章,但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陳燦鈺之 簽名。 五、原告於110 年11月2 日受領陳燦鈺承諾給予之105 萬元(含   營業稅)之工作獎金,惟迄今尚未領取剩餘之20萬元之工作   獎金(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卷一第64頁、卷二第26頁)。 六、被證三(見本院卷一第79頁以下)、被證五(見本院卷一第 145頁以下)之「住戶驗屋修繕單」均無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簽名。 七、被證四「被告調度其他廠商、工人進場進行施工之工程費用   彙整表」之內容為真實,但已經扣款者不可重複扣款。被證   四除扣款期別欄位112.01、112.03、空白者外,其餘已實際   扣款;但扣款期別欄位112.01、112.03、空白者合計共1,40   4,573元尚未實際扣款。 八、原告如有違約,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載,被告可向原告請求之 違約款項一日為為合約總額千分之五,故一日金額為112,82 1元(見本院卷一第40頁、卷三第254頁),被告迄今尚未向 原告取得任何違約款項。被證三十六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267頁)。 九、被告於111年5到9月間曾發缺失單給原告,要求原告修補瑕 疵,然原告在112年9月25日至10月1日間尚在進場修補瑕疵 (見本院卷一第65頁即112年10月3日筆錄第3頁第3至5行) 。 十、被告與里祥公司辦公室地址相同,且郭子祥曾為前開兩公司 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三第331、381、321頁),里祥公司總 經理陳燦鈺亦為豐墅建設之負責人,且陳燦鈺在本院卷三第 338頁被告估驗單上簽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估驗 單、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901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系爭 特別約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12日中市都工 字第1120224691號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0、7 5、129頁),核屬相符;被告雖不否認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 約,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支 付系爭保留款2,535,098元及趕工獎金餘款2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已經完工?㈢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承攬範圍是 否包含住戶客變修繕內容之泥作部分?被證三、五所載是否 為住戶客變之工程?㈣被告有無通知原告修補而原告拒絕修 補?被告主張就系爭保留款部分,應扣除延請第三人代為施 作之損害1,404,573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就系爭保留款 部分應扣除原告因有可歸責事由而遲延工期的違約罰款2,36 9,42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535,098元: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契約 及總價承攬契約兩類。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 事人於締結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 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 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定作人應給付 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 總價承攬契約則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 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依 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 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 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 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條款: 五、本合約數量為預估數量,實際數量以工地現場為主。」 (見本院卷一第39頁),堪認兩造業已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 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甚為明確。  ㈡又觀諸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條款第六條之付款方式第2項約定: 「票期及支付方式-工程款70%即期票、30%30天期票;保留 款100%60天期票。階段請款:A.每期依實際施作完成請款10 0%,付款時保留10%。B.保留款:使照取得10個月後支付保 留款」(見本院卷一第39頁),乃約定分期給付工程款,並 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請款而付款時,以10%應付工程款 為保留款保留之,並以使照取得之事實發生後10個月,為給 付保留款之清償期;且按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五條第2項約 定:「如乙方未能依甲方既定時間表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時, 甲方有權A:隨時調度其他廠商進場交貨或施工,其所發生 之費用將由乙方當期貨款中一次扣回。或B:解除合約」( 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知縱有他廠商進場施工,亦得扣回 他廠商施工費用,而於系爭工程當期完工結算時按原告實作 數量結算工程款,益徵系爭工程契約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被告亦同此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9頁)。承上,若實作數量 與系爭工程契約預估工程數量不同時,應於被告給付驗收款 時,按實作數量予以找補。  ㈢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屬不同 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即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 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 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 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 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 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 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 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 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 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 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 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 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 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 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 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 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 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 允。  ㈣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 告部分完工之施工項目存有諸多瑕疵,有里祥公司之購屋消 費者之驗屋修繕單可證,且經被告陸續依各住戶驗屋修繕單 ,由派駐於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凃志明、謝金城指示原告各 應於一周內修繕完成,原告卻未依限完成,致被告需另外委 請第三人施工,支出工程費用2,201,586元,另工程估驗係 就現況存在之所有項目進行估驗,所以不能以此反推原告已 經完工或原告有完成那麼多數量的工程項目等語置辯。惟查 ,被告就墅墅久一期之建案係於111年2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 ,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29-13 2頁),參以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前之110年11月1日,原告法 定代理人另簽名約定「使照後30天完成後續之收尾工程」( 見本院卷三第317頁),於此時刻,系爭工程已進入收尾階 段;復酌,兩造不爭執於111年8月起進行購屋消費者之驗屋 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8頁),被告自承購屋消費者已於111 年11月15日核可定作人里祥公司完成交屋(見本院卷一第71 頁),及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17日、112年2月16日進行估 驗(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卷四第62頁),該原證2之估驗單 上明確載明廠商為原告,其估驗後累計完成25,373,631元價 值之工程,高於系爭工程契約預估之工程款22,564,268元( 見本院卷一第39頁),是而,依上各項證據以觀,定作人及 業主、消費者既已占用取得使照之墅墅久一期建案房屋,並 進而使用,且系爭工程估驗金額已逾預估金額,堪認原告完 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至少已進入瑕疵擔保範圍 之階段,至於原告已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係屬瑕疵擔保範 圍,部分工程是否係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五條第2項 約定,調度其他廠商進場施工,僅屬得否扣回工程款之問題 ,尚難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故原告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 之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甚明。被告於111年2月14日 已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依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給付條件已達成 「系爭工程泥作部分已完工」,及「系爭工程使用執照取得 後滿10個月」二要件,而為本件之請求,應屬有理,原告得 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保留款2,535,098元。 三、原告不得依系爭特別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剩 餘獎金:  ㈠按停止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繫於將來成否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系爭特別約定內容:「原則:外部磁磚(不含1F )於9/5-9/10前完成,內部陽臺、露臺、浴室地壁磚、樓梯 、木地板打底10/20前完成…達成時,甲方同意加發120萬元 工作獎金,於10月份請款期,一併請領100萬,餘20萬於全 部完成時請領」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5頁),細究上開約 定之內容,足見該獎金之給付係以「內、外部各項工程於特 定期間內完成」為停止條件,給付時間則分別為110年10月 份請款時及全部完成時,是原告得否請領於20萬元獎金,應 視其是否已於前開期間內完成上開約定事項。惟依原告提出 之110年11月1日之工期表(見本院卷三第317頁)可知,就 浴廁地壁磚、陽、露臺地磚、樓梯拋光磚部分,均逾上開約 定期間而未如期完成;縱有依前開工期表另行約定完成工期 ,但並未就給付獎金之停止條件另為新約定,僅就20萬元獎 金給付時間另加入「如因現場延誤,導致無法如期完成時, 同意於1/30支付獎金餘款20萬元」之條件,核未因此取代舊 約,且並無證據足證有何因現場延誤,導致無法如期完成之 情事,是自仍應以系爭特別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與否為給付 之判斷。另依被告提出之修繕單可知,原告當時應施作項目 除有磁磚內部空心、破損、抹縫不全等情形外,尚有「受理 日期111.8.22項次12.1F後陽臺百歲磚未施作」、「受理日 期111.9.17項次5.4F廁所壁磚缺角×1」、「受理日期111.8. 23項次9.3F前(右)臥地磚未完成(廁所)」、「受理日期 111.8.19項次7.4F浴廁地磚空新、窗下壁磚缺角」、「受理 日期111.8.23項次12.4F廁所壁磚缺角」、「受理日期111.9 .22項次8.4F浴廁壁磚缺角」、「受理日期111.8.22項次1.3 F樓梯缺地磚」、「受理日期111.9.23項次8.2F浴廁壁磚缺 角」、「受理日期111.9.23項次10.3F後臥浴廁壁磚缺角」 、「受理日期111.8.6項次13.浴廁補做地磚」、「受理日期 111.9.19項次9.4F廁所淋浴間壁磚缺角」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09、151、227、245、433、441、453、465、467、527、 555頁),足徵原告並未使系爭特別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 其主張依系爭特別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剩餘獎金,自無 理由。  ㈢另系爭特別約定訂有扣除工作獎金之約定,載為:「逾上述 時間完成時,每逾一天,扣工作獎金6萬元(自9/15起扣)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是依110年11月1日之工期表 可知,就浴廁地壁磚、陽、露臺地磚、樓梯拋光磚部分,均 未如期完成,則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日止,按日 扣除獎金6萬,扣除金額高達288萬元【計算式:(16日+31 日+1日)×6萬元=288萬元】,已逾原告得請求之工作獎金, 是原告依系爭特別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剩餘獎金,益徵 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承攬範圍包含住戶客變修繕內容之泥 作部分: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六條施工規範第7項約定:「所 有二次工程須配合客戶交屋進度施作,且施作數量採數量計 價不予點工」(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知,系爭工程契約承 攬範圍包含第一、二次工程,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13頁),然依上開約定,二次工程既須配合客戶交 屋進度施作,且本件施工期限依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二條施 工期限第3項約定,係自工地整地完成日起至本工程交屋完 成止(見本院卷一第39頁),酌以購置房屋等不動產多有因 習慣、家庭成員、方位等原因而向建商請求客製化變更格局 之情形,是在未完成變更格局前,自無法完成客戶交屋之動 作,本件兩造既約定施工期限至交屋完成,且原告應配合客 戶交屋進度施作二次工程,復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 計付承攬報酬,已於前述,則依契約解釋之真意,原告施作 之範圍自應涵蓋客變工程。況細觀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排除專 有部分客變工程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7-42頁),若依原 告之主張即系爭工程契約不包含客變工程,則被告無異於委 請原告承攬泥作工程完成後,尚須耗時另請他廠商另為相同 泥作之工作,並為另定承攬契約、商議施作價格等施工前置 作業,原告亦因此無法繼續施工獲取承攬報酬,而須另覓建 築工作,於時間及成本之節省上均陷於不利之情形,實非有 利於兩造之解釋,故本院審以上情後,認兩造系爭工程契約 所約定之承攬範圍包含住戶客變修繕內容之泥作部分,是姑 且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證三、五之修繕單所載包含住戶 之客變工程,縱前揭瑕疵修繕內容包含住戶客變工程,亦為 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洵堪認定。  ㈢雖被證三、五之修繕單上沒有原告之簽名,然考以一般工程 實務之慣例,估驗時所為之檢查,並無廣泛確定之標準,通 常以部分抽驗為之,而消費者驗屋時,則是每一消費者針對 自己所購買之房屋,在不同時點做單一嚴密性的全面檢查, 故被證三、五右上角的初驗日期既是客戶之初驗日期,即有 客戶與被告人員之簽章,並因為上揭修繕單上包括各種工項 之記載。事實上亦不可能將每一張修繕單,依照各住戶驗屋 之時間,要求每個工項的工班人員一同在場、一同簽名,並 一一將瑕疵顯示予各個工班確認,所以被告與各住戶一同驗 屋後,就瑕疵分類整理、個別通知各個工班依其負責之工項 ,事後一併就數住戶房屋前往、進行同工項之修繕,符合事 理甚明,被證三、五之修繕單上雖無原告之簽章,不影響本 院前揭之認定,蓋據原告所述,於先前之施工階段,其亦是 接受被告通知後,即依約前往進行系爭工程瑕疵之修繕,被 告對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知悉甚詳,亦具有相當之工程專 業素養,原告先前並未爭執,且同樣未於被告每次通知修繕 時一一簽名,今僅以被證三、五之修繕單上沒有原告之簽名 即否認其記載內容之真正,並無可採。 五、被告辯稱就系爭保留款部分,應扣除延請第三人代為施作之 損害1,404,573元,為有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後已取得使用執照,而系爭工程 保留款之給付條件為「系爭工程泥作部分已完工」及「系爭 工程使用執照取得後滿10個月」,原告既已達成此兩條件, 被告即有給付系爭保留款2,535,098元之義務,已如前述。 惟被告辯稱:系爭保留款應扣除被證四「被告調度其他廠商 、工人進場進行施工之工程費用彙整表」期別欄位112.1、1 12.3合計共1,404,573元之第三人施工費用等語;原告則主 張:被告未舉證其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縱有通知,但原告 在保固階段均遵照被告提出修繕項目進行,又豈會只針對保 固前往進行修繕,而在工程施作階段不理會被告提出之修繕 要求,且被告僅得自原告當期請款之款項扣款,並無額外就 他期扣款之權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需通知原 告瑕疵修繕,使得另委請第三人修繕?被告是否已通知原告 修繕瑕疵?修繕費用得否用以扣除保留款?茲說明如下。  ㈡被告於111年5到9月間曾發缺失單給原告,要求原告修補瑕疵 ,然原告在112年9月25日至10月1日間尚在進場修補瑕疵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3頁),是原告辯稱: 被告均未為通知等語,乃非可採。又原告縱就保固時期之瑕 疵予以修補,然此並非得以逕推論原告於施工階段,未曾有 遲延修補之情形,二者間並未具有必然之關連性可言;且參 原告員工即證人劉東政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問:有無他們曾經請你們維修,但你們沒有維修完 成的情況?)沒有,大部分都有維修完成。」、「(問:少 部分沒有維修完成的原因為何?)因為有些我們也沒有收到 通知,我們主要也是收到缺失單這樣而已。」、「(問:是 否你一定要看到維修單才會去修?他如果口頭跟你說或打電 話跟你說的,這種是否就不算數?)這種的比較少。」、「 (問:你剛才說不是他要你修的全部都有完成,少部分沒有 完成的原因為何?)應該是大部分都有完成。」、「(問: 你好像一直無法回答我少部分沒有完成的原因,你是否不方 便講?)不是,因為有些他用口頭說的,我也不知道,是他 跟老闆說的,他印單子給我們,我們就依照他說的部份去維 修。」、「(問:你說大部分都有完成,少部分沒有完成的 原因為何?)有的小部分是這次來沒辦法完成,我們就會等 下次開單過來的時候,我們才會去修那個東西。」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42-444頁),可知原告於施工期間並非全無遲 延修繕之情形,就未修繕部分仍被動等待被告下次再開立修 繕單時,才會予以修繕。況依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五條第2 項係約定:「如乙方未能依甲方既定時間表配合工程進度施 工時,甲方有權A:隨時調度其他廠商進場交貨或施工,其 所發生之費用將由乙方當期貨款中一次扣回。或B:解除合 約」、第5條第7項約定:「上述罰則所訂一切罰款或賠償金 額,乙方同意甲方不經催告直接自乙方應領工程款中扣抵,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可知兩造就委請第三人 進場施工事宜是約定「被告有權隨時調度」,並無「應先催 告原告罰款或賠償」之義務,是縱被告未通知原告,亦非原 告得執以拒絕扣款之事由。從上可知,被告主張就系爭保留 款部分,應扣除延請第三人代為施作之費用,核屬有理。  ㈢又被證四「被告調度其他廠商、工人進場進行施工之工程費 用彙整表」之內容為真實,但已經扣款者不可重複扣款;被 證四除扣款期別欄位112.1、112.3、空白者外,其餘已實際 扣款,但扣款期別欄位112.1、112.3、空白者合計共1,404, 573元尚未實際扣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 2頁)。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五條第2項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40頁),就原告未能依被告既定時間表配合工 程進度施工之節,扣除尚未實際扣款之延請第三人代為施作 費用1,404,573元,應有理由。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契 約說明第五條第2項約定,被告僅得自原告「當期」請款之 款項中扣款,並無額外就他期扣款之權利,被告扣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然細查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五條第2項約 定之文義,既稱「甲方有權」等語,應非屬用以限制甲方即 被告對原告扣款權利之約定,而係屬約定被告於給付當期報 酬時即得為扣款之執行,無待系爭工程全部完工才得進行結 算之意;況本件系爭保留款均係由各期款保留10%所形成, 倘若被告所欲扣回之款項金額超逾各期款90%,則超逾部分 又不得對保留款扣回,此豈不是保證原告無須為任何施工即 必享有10%之獲利,如此解釋顯然不甚公允,是原告前開主 張顯逸脫兩造間之原本約定,要無可採。至本件被告扣回期 款請求權之性質,依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五條第2項之約定 ,係將所發生之費用自本應給付被告之貨款中扣回,亦即其 給付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核其性質為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既表示本件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款,遭 被告以要扣除調度廠商施工費用為由,拒絕給付,而被告在 第一次調解時,始首次提出違約金之扣抵主張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0頁,卷二第396頁),可見依民法第125、128條前 段之規定,被告延請第三人代為施作之費用扣抵請求權並未 罹於15年之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並無可採。從而,被 告雖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2,535,098元之義務,惟經扣除 延請第三人代為施作費用1,404,573元後,原告得請求之工 程保留款應為1,130,525元(計算式:2,535,098元-1,404,5 73元=1,130,525元)。 六、被告得就保留款部分扣除原告因有可歸責事由而遲延工期之 違約罰款20萬元:  ㈠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 ,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 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又約定有違約金者,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 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 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0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 法第251條、第252條關於違約金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 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 高或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審酌履約之 狀況暨所受之客觀經濟價值損失,始符違約罰之目的者。倘 判決未詳予研酌違約金有否過高,逕依契約約定,遽為不利 當事人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 第651號民事判決意旨)。進一步言,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 高,總額預定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依據,懲 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 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84號民事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於施工期間並非全無遲延修繕之情形,且因此導 致被告需延請第三人代為施作,已如前述,是原告應有違反 系爭工程契約說明第五條第2、3項約定之情形,堪可認定。 又原告如有違約,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載,被告可向原告請求 之違約款項一日為合約總額千分之五,故一日金額為112,82 1元,被告迄今尚未向原告取得任何違約款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2頁),亦堪認定。本院審以被告公司 與里祥公司辦公室地址相同,且郭子祥於本件起訴時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曾身為被告、里祥兩公司之負責人;另里祥 公司總經理陳燦鈺亦為豐墅建設之負責人,陳燦鈺卻在本院 卷三第338頁被告出具之估驗單上簽名,亦曾於110年7月19 日、110年11月1日迭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立系爭工程 趕工之文件,經證人郭子祥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三第331頁 ),被告亦於書狀中自承原告係於110年7月19向被告、里祥 公司為承諾等語,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辦公室門牌照片、估驗單、110年7月19 日、110年11月1日文件、被告答辯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8648號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69、70、75頁 ,卷三第317、321、338、387-3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四第63頁),足認系爭工程之定作人里祥公司與 總承攬人被告公司在事務經營及人事管理上多有重疊,而具 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定作人里祥公司是否因總承攬人被告 公司遲延交屋而對之實際已處以違約金之罰則,顯有疑義。 被告雖提出112年1月4日之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67 頁),然此文件未能作為被告確實已遭里祥公司罰款、並已 支付里祥公司罰款之證明,充其量僅得證明有此會議之存在 ,被告就發包系爭工程予原告所受之損害,既無從證明,即 屬未明。本院考量系爭工程實際之施作情形,及被告透過具 有相當同一性之里祥公司總經理陳燦鈺加發趕工獎金,有原 告票據帳冊存簿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兩造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四第62頁),可見原告並非均不予配合,併參 被告前開損害數額乃屬不明,認以一日金額112,821元為違 約金計算標準尚有失公允,故予以酌減總違約金數額至20萬 元,較為適當。從而,原告雖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1,130,52 5元,經被告以違約金債權20萬元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工 程保留款為930,525元(計算式:1,130,525元-20萬元=930, 525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查原告上開對被告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綜觀全卷,並無法得知約定給付期限、約定利率 之事證,是應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被告逾期仍不付款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即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525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1-21

TCDV-112-建-76-202501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晏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盆美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被 告 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3日、同年月30日,分別承攬被告發 包之「潭美科技大樓-配電盤設備工程」(下稱潭美案)、 「林口129地號-配電盤設備工程」(下稱林口案,或與潭美 案合稱系爭工程),並分別簽立合約書(下稱潭美案合約書 、林口案合約書,或合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131萬5000元(含稅)、225萬元(含稅),原 告均已施作完成。  ㈡嗣林口案驗收完成後,依約被告應給付驗收款6萬6029元,詎 被告以原告未配合驗收,驗收亦有缺失,逕片面扣除相關修 繕費用1萬4496元,僅給付5萬1533元,然被告未檢附修繕費 用支出單據,亦未曾經原告確認同意,前開扣款並無理由。 原告自得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 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合計給付5萬8515元 【計算式:1萬4496元(工程驗收款)+4萬4019元(保固款 )=5萬8515元】。  ㈢潭美案驗收款部分,被告曾於113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無故稱因原告未派員配合驗收而受有損害及額外修繕 之費用,即拒絕給付原告潭美案之驗收款60萬3193元,亦非 有理。原告自得依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3193元。  ㈣基此,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708元【計算式:5萬8515元 (林口案)+60萬3193元(潭美案)=66萬1708元】。爰依林 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6條第1項、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之林口案、潭美案分別有多項瑕疵,致被告均無法 對業主即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或業主 )交代。  ㈡林口案中原告施作之空調通風設備及電氣系統設備,於初驗 報告中有多項瑕疵,被告亦曾向原告反應,原告仍未改善, 被告方於112年6月2日會議及112年9月20日電子郵件中通知 原告因未配合驗收,驗收時有缺失需修繕之項目已委請其他 廠商進行修繕,分別支出修繕費用3812元及1萬684元,共計 1萬4496元【計算式:3812元(PAB12盤盤體控制線路接線錯 誤修繕費用)+1萬684元(TL盤A.T.S故障修繕費用)=1萬44 96元】,而保固款4萬4019元部分依林口案合約書第6條第1 項規定,保固期間之屆滿期日為113年10月13日,尚無法付 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  ㈢潭美案原告施作亦有瑕疵,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反應、以電子 郵件催告或以111年6月21日函請原告改善瑕疵,然原告仍未 修繕瑕疵亦不配合公正第三方單位驗收,被告方另委請第三 方廠商修繕包括:1.111年5月16日至5月18日原告未配合公 正第三方驗收-正式初驗,被告因此支出4萬4000元。2.111 年7月11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驗收-第一次複驗,被告因 此支出1萬7600元。3.111年11月21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 驗收-第二次複驗,被告因此支出1萬7600元。4.原告違反潭 美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除圖面重新送審變更外,皆不 辦理追加。」導致消檢缺失,被告因此支出戶內箱體負載分 配器30萬185元。5.公正第三方盤體缺失另請專業廠商修繕1 4萬1754元。6.B1FPW3盤查修費用3465元。7.修正單線圖-第 二次複驗-真禾6萬9300元。8.盤內單線圖重新黏貼護貝費用 6萬元,合計總共支出65萬3904元,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5條 規定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1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08年7月3日、108年7月30日承攬被告「潭美科技大樓 -配電盤設備工程」(即潭美案)、「林口129地號-配電盤 設備工程」(即林口案),均已施作完成。  ㈡業主於109年9月3日有召開「長虹潭美科技大樓新建水電、消 防、監控配管及設備工程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按即被告 )進度緩慢及延誤協調會議」,兩造也均在場。  ㈢林口案建物已於109年12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依約尚有 驗收款1萬4496元尚未給付(被告爭執因有瑕疵抵銷已無餘 額)。  ㈣潭美案被告依約尚有驗收款60萬3193元未給付(被告爭執因 有瑕疵抵銷已無餘額)。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81-18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1萬4496元、保固 款4萬4019元,合計5萬8515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以林口案 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60萬3193元,是否有理由?被告 以潭美案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 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因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乙節均不爭執, 是系爭工程原告應就一定工作之完成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 就原告完成工作具瑕疵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1萬4496元、保固 款4萬4019元,合計5萬8515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以林口案 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  1.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款辦法及付款方 式:1.埋入箱,空箱含底版交貨50%,門板50%,整套明箱, 配線器具交貨100%。2.每月申請計價時依實際交貨數量及規 格,給付當期貨款90%(請款時須備足全額發票,如有保留 款則含保留款),送電款5%,驗收款3%,保固款2%。」(見 本院卷㈠第30頁)。   2.被告自認管委會驗收完成時間為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㈠ 第187頁),足徵林口案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並驗收。  3.至被告抗辯林口案工程,原告所施作空調通風設備及電氣系 統設備有諸多瑕疵,並舉被證9為憑,查:依前揭林口案合 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為配電盤設備商,提供箱體 、門板及配線器具等,此與證人陳禎祐證稱:我是原告法代 兒子,任職原告公司,林口案、潭美案工程我都有參與,我 負責編列預算、合約簽訂、規劃設計、組盤測試等,我們算 設備廠商,圖畫出來箱體大小送現場予被告做施工確認,設 備的規格是依照被告技師給的圖面及合約,依照技師的圖來 施工,技師如何設計,我們就如何組、送至現場,由被告自 行組裝,我們無法掌握現場如何配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 第140-142頁),亦與證人林定洋證稱:我是潭美案工程現 場最大主管,負責機電工程整體執行,原告製作設備是由建 商委任技師規劃、審核後由被告提供原告圖說,原告將組裝 好設備送至現場,不需進行安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51 -152頁),衡林口案、潭美案合約內容幾近完全相同,且均 為配電盤工程,則原告依被告所提供技師圖說製作配電盤設 備送至現場後,即已完成工作,至安裝、接線等係由被告所 屬人員完成,況被告自承被證9僅有黑白照片,且其固提「 項次3(控制盤定時器動作風機無動作)」、「項次42(台 電斷電,發電機啟動ATS冒煙未動作)」,然未能合理說明 並舉證於被證9上同時分別註記「晏華PAB12盤盤體控制線路 接線錯誤修繕」、「TL盤A.T.S故障,查修ATS一次,更換AT S.RY及五金另料.整修工資一次」與原告提供之配電盤設備 本身存有瑕疵確實有關及其間之因果關係,亦未曾與原告商 議責任歸屬,實無法排除係因被告自行安裝、接線所致,就 此無法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依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60萬3193元,是否有理由?被告 以潭美案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 有理由?   1.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款辦法及付款方 式:1.埋入箱,空箱含底版交貨50%,門板50%,整套明箱, 配線器具交貨100%。2.每月申請計價時依實際交貨數量及規 格,給付當期貨款90%(請款時須備足全額發票,如有保留 款則含保留款),送電款5%,驗收款3%,保固款2%。…」( 見本院卷㈠第22頁)。  2.被告就潭美案工程工程完工並經驗收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 因原告有未配合驗收及瑕疵等情,本院分別認定如後:  ⑴111年5月16日至5月18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驗收-正式初 驗,被告因此支出4萬4000元、111年7月11日原告未配合公 正第三方驗收-第一次複驗,被告因此支出1萬7600元、111 年11月21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驗收-第二次複驗,被告 因此支出1萬7600元部分:  ①被告提出被證1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檢測服務 排程(機電設備: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20日)、被證2電 子郵件、被告111年6月21日函、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 設備設施複檢測服務排程(機電設備:111年7月11日)及被 證3電子郵件、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複檢測 服務排程(機電設備: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2日)等 證據為憑(本院卷㈠第97-111頁)。  ②細繹被告所提被證1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檢測 服務排程(機電設備: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20日)上記 載,原告為「設備商」,且除了原告外,尚有其他9家設備 商,另有3家「協力商」,況被告於計算式上直接載「10工 」,則何以需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及如何負擔、給付之原因 事實,均未見被告說明,就此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觀被證2電子郵件,主旨上載「第3方缺失單請盡快派員業方 要求6/20前完成」,然信件內容僅記載「給晏華」、「業方 要求麻煩聯絡冬技給管委會上課…」,其上並無記載缺失具 體內容,被告逕於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複檢 測服務排程上記載「4工」,然同前述並無任何說明,無法 逕為採信。  ④查被證3電子郵件內容僅載「請貴公司於11/21-11/22早上9: 00至潭美街377號協助第三方公正單位驗收」,該電子郵件 之附件為「0000000長虹雲端科技大樓第一次複查預排工作 排程」,其上並無任何記載應歸責於原告之缺失內容,則被 告在上開服務排程右上角註記「4工」,實乏所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潭美案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除圖面重新 送審變更外,皆不辦理追加。」導致消檢缺失,被告因此支 出戶內箱體負載分配器30萬185元部分:  ①潭美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1.除圖面重新送 審變更外,皆不辦理追加。」(見本院卷㈠第23頁),且自 前開證人林定洋、陳禎祐證稱可知係由被告提供圖說給原告 製作箱體圖,且箱體圖繪製後需經被告審核。  ②觀被告所提被證4報價單及單線圖(見本院卷㈠第113-142頁) 可知係施作「DC24V」,此與潭美案合約書標單第23頁工程 項目「配電盤設備」項次「21、22」分配器不同(見本院卷 ㈢第18頁),佐證人林定洋證稱:24伏的電驛是否要做,早 在我在時就知道了,原設計就是長虹沒有提供,包括圖面及 標單,所以原告當然無法做到跳脫,陳禎祐有設計在各樓層 的公共電盤,這個原告的確有做,但有沒有報追加,後續我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2-153頁)。證人洪彰岐亦證稱 :24伏特的配電盤在被告與業主間合約沒有,但本案消防上 功能有需要,應該由被告去跟長虹辦理追加,兩造間圖說與 標單也沒有,故依照一般原則應該是要辦理追加的,當初我 有請原告報價給我,我轉給被告總經理魏文彥,公司本來也 同意,就如原證11-1對話紀錄所載,後來因我離職,不清楚 後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8-149頁),衡原證11-1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證人洪彰岐傳「此部分不在合約範圍內,需要 報追加施作」、「已和晏華確認過以上報告」,被告總經理 魏文彥則回「請晏華公司盡快報價,議價後附簽呈回公司。 謝謝。」(見本院卷㈢第63頁),顯見被告亦明知並確認前 開工項不在兩造間原有潭美案合約書範圍內,是被告持以為 抵銷,並無可採。  ⑶公正第三方盤體缺失另請專業廠商修繕14萬1754元部分:   觀被告所提被證5舶森電機有限公司報價單、被證13真禾機 電檢測報告(分見本院卷㈠第143-149頁、第206-527頁、卷㈡ 全部),報價單上有註明「請採購議價」等文字,則實際上 被告究竟付款多少已屬有疑,況被告僅提出含封面長達833 頁的真禾機電報告,其內容包括低壓電器設備、避雷、接地 設備、噴灌、雨水設備、消防機組設備,且其中低壓電器設 備(即第4-455頁)之缺失包括「規格與圖說標示不符」等 (見本院卷㈡第134頁),此與證人洪彰岐:證稱原證14上簽 名是我簽的,設備送達案場,送貨單有看過,東西來我也有 對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頁)顯有矛盾,顯見被告所屬工 作人員會檢查原告送達案場之設備,此亦與工程慣例相符, 衡前述原告係因被告所提圖說繪製箱體圖、經被告審認才提 供設備,則何以發生「規格與圖說標示不符」之缺失,此部 分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而非只要有缺失之結果,即全部歸因 於原告,此顯非事理之平,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舉 證,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B1FPW3盤查修費用3465元部分:觀潭美案合約書未就查修費 用應歸由原告負擔為約定,且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配電盤設 備何部分有缺失、有何查修之必要且業經催告原告修繕而未 修繕均未能舉證並合理說明,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⑸修正單線圖-第二次複驗-真禾6萬9300元及盤內單線圖重新黏 貼護貝費用6萬元部分:潭美案工程因消防部分有追加施作 「DC24V」之必要,嗣因兩造工程款爭議,並未合意追加施 作,被告另覓廠商施作完成,此部分被告所支出之戶內箱體 負載分配器30萬185元不能歸由原告負擔,業經論述如前, 則因此所生修正單線圖或重新黏貼護貝費,亦應自行負擔,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⑹至被告就上開費用主張應加計10%管理費乙節,本院認上開被 告所持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是本無加計10% 管理費之餘地,況觀被告所舉之折讓單等內容,亦顯然無法 認定兩造間就應加計管理費乙節有合意,爰併予敘明。   ㈣林口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保固責任:1.本工程之保固 自管委會驗收合格完成起算保固貳年,並由乙方(按即原告 )開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予甲方(按即被告),保證書須同 時獲得原廠授權之簽認。」(見本院卷㈠第31頁)。查:林 口案保固款4萬4019元部分,被告既自認管委會驗收完成時 間為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則保固期間屆 滿期日為113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保固期間 已屆滿,且無被告前開抵銷抗辯尚無足採信,並經說明如前 ,是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請求,應屬有據。  ㈤基上,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 及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合計給付66萬1708元【計 算式:1萬4496元(林口案工程驗收款)+4萬4019元(林口 案保固款)+60萬3193元(潭美案驗收款)=66萬1708元】, 均屬合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 第1項及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合計給付66萬1708 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20

TPDV-113-建-101-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2號 原 告 江子儀即秝詮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精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艶君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零壹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原告用印交付如附件所示之保固切結書(保固起始 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保固到期日為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玖 仟陸佰壹拾玖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 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 條第1項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倘若本 件訴訟判決被告敗訴,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 司)將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豐裕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本院爰依被告主張,告知 豐裕公司本件訴訟進度並送達被告書狀(見本院卷第253頁 ),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里濬別墅新建工程」(下稱里濬工程)中之水電 工程(含弱電配管工程及景觀配線配管工程)及消防工程( 下合稱系爭工程,分稱水電工程、消防工程),計價方式為 總價承攬,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30萬元(含稅), 兩造並於工程價目表、請款期別表,將水電工程、消防工程 分別列為不同項目及定有不同請款期程、比例,且依照工程 進度辦理估驗計價,每期工程保留款百分之5,於業主驗收 完成並開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後無息退款。截至110年1 2月間為止,各期工程款皆經被告驗收後,由原告出具請款 單,再由被告扣除工程保留款百分之5後付款,111年1月起 ,則改由被告所指定之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 司)辦理各期驗收及付款程序。  ㈡而就水電工程部分,原告均已於111年12月前施作完成,就消 防工程,原告亦已於110年11月間施作完成,並於110年12月 3日經驗收合格,原告並已就消防工程出具保固切結書,然 被告尚有如下款項未支付:⒈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工程 款餘款74萬2001元(未計入5%保留款)、⒉第13期「送水完 成」工程款餘款74萬2001元(未計入5%保留款)、⒊第14期 「送電完成」工程款餘款15萬2450元(未計入5%保留款)、 ⒋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元、⒌原告於110年5 月間依被告指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費用7萬4340元、⒍原告 於111年5月間因被告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之費用10 萬4252元、⒎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8日間,因被 告變更燈具安裝數量之增加工程款餘款5000元、⒏消防工程 保留款11萬649元、⒐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元,以上款項 合計456萬6312元。就上開第⒈至⒎款項,原告依系爭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就上開第⒏至⒐款項,原告依 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均請求被告給付。  ㈢又,縱認水電工程部分並未經驗收點交完成(假設語,原告 否認),惟原告已於112年6月13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48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驗收點交,經被告於112年6月17日 回函,通知於112年7月31日於系爭工程現址辦理驗收,詎原 告當日到場,經被告告知系爭工程現址已移交第三方管理使 用,被告不為協力之義務,致無法進入驗收,原告得依民法 第225條第1項、267條規定,免給付義務且得請求對待給付 ,且上開情形亦有民法第101條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 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之類推適用,是就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應視為 已驗收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5期「驗收點交」工 程款169萬6000元及保留款93萬9619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6312元,及自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里濬工程乃豐裕公司起造,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實係豐裕公 司與之洽談契約內容,亦即系爭工程之議約、發包、締約、 監督、管理及處理估驗付款等事宜,均由豐裕公司全權處理 ,嗣因豐裕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放任系爭工程爛尾,然豐裕 公司並未向被告交代說明系爭契約詳細約定內容、估驗進度 、各期工程應付、已付款項等,被告因以台中大全街郵局49 7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提出所請各項費用之相關單據,惟原 告均未提出予被告核實查明,況後述工程是否均確實完成, 猶未經兩造偕同進入系爭工程現場確認,亦無法排除豐裕公 司事後已完成給付該期工程款,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之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工程款餘款74萬2001 元(未計入5%保留款)部分。此部分未經初驗,則是否確已 完成安裝,尚非無疑。況,本期應付款項原為140萬9800元 【計算式:148萬8400元-(148萬8400元×0.05)=140萬9800 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111年9月請款單及翌頁所附支票, 豐裕公司分別簽發票面金額48萬461元、48萬460元支票,堪 認豐裕公司至少應已支付96萬921元,未付款項至多為44萬8 879元(計算式:140萬9800元-96萬921元=44萬8879元), 更無法排除豐裕公司事後已完成給付本期工程款之可能,則 原告此部分所請,斷無由率准。  ㈢就原告請求第13期「送水完成」工程款餘款74萬2001元(未 計入5%保留款)部分。惟本期應付款項原為140萬9800元【 計算式:148萬8400元-(148萬8400元×0.05)=140萬9800元 】,而依原告所提111年9月請款單及翌頁所附支票,豐裕公 司分別簽發票面金額35萬2449元、35萬2450元支票,堪認豐 裕公司至少應已支付70萬4,899元,則未付款項至多為70萬4 901元(計算式:140萬9800元-70萬4899元=70萬4901元), 亦無法排除豐裕公司事後已完成給付本期工程款之可能,則 原告此部分所請,斷無由率准。  ㈣就原告請求第14期「送電完成」工程款餘款15萬2450元(未 計入5%保留款)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申報屋內線竣工,經台電公司派員檢驗 合格及完成裝表供電之相關證據資料,亦無法排除豐裕公司 事後已完成給付本期工程款之可能,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 由。  ㈤就原告請求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元部分。被 告否認委請豐裕公司進行總工程之驗收點交作業,亦未見原 告提出總工程之驗收單、保固書,是原告施作之工程未經被 告實際驗收點交,第15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顯屬無據。  ㈥就原告請求其於110年5月間依被告指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 費用7萬4340元部分。被告否認因模板施作不當,造成管線5 9處障礙需修繕,原告稱依指示進行修繕而請求給付修繕費 用7萬4340元,應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假 設語氣),依原告所提請款單,原告於110年5月即已完成修 繕而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卻遲至112年6月13日 始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顯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被 告拒絕給付。  ㈦就原告請求被告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費用之增加工程款10 萬4252元部分。被告否認有與原告達成此追加工程之合意。 至原告所提出之111年5月請款單所附「里濬別墅變更工程說 明」、「里濬別墅新建工程30mm²電線追加報告」等文件, 均非被告出具或經被告簽核認可,被告亦未授權其他人員簽 認。  ㈧就原告請求其於11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9月8日間,因被告變 更燈具安裝數量之增加工程款餘款5000元部分。被告並未與 原告達成變更燈具安裝工程之意思表示合致,且111年9月請 款單後附之「變更工程說明」文件,非被告出具或簽核認可 ,被告亦未授權其他人員簽認。  ㈨就原告請求消防工程保留款11萬649元部分。被告否認消防工 程部分業經驗收完成,被告亦未授權原告所提工程竣工驗收 單上之簽名人謝佑祥與原告進行消防工程部分之驗收工作, 是縱使原告已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仍無解消防工程尚未經 被告驗收之事實,是以,消防工程保留款之返還條件尚未成 就,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顯屬無據。  ㈩就原告請求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元部分。被告否認委請 豐裕公司進行總工程之驗收點交作業,亦未見原告提出總工 程之驗收單、保固書。且兩造於原約定112年7月31日之驗收 點交日,因原告僅派訴外人宋明正夫婦及其所委請之律師到 場,並無攜同水電工程人員到場,致無從與被告實際驗收點 交,又原約定之驗收日之所以未進行驗收點交,實係受第三 方阻擾之不可抗力因素,是水電工程保留款之返還條件亦尚 未成就,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等語。又 ,原告就水電工程亦未交付保固切結書予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9-370頁,並配合判決論述修改 部分文字):  ㈠兩造於109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里濬工程 中之水電工程、消防工程交予原告承攬施作,計價方式為總 價承攬,約定總價為2330萬元(含稅),兩造並於工程價目 表、請款期別表,將水電工程、消防工程分別列為不同項目 及定有不同請款期程、比例。  ㈡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482號存證信函(下 稱48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本件 起訴請求之各項款項,並辦理系爭工程之驗收點交等語。  ㈢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委任王文聖律師以台中大全街郵局497號 存證信函(下稱497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前項信函,並通 知原告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辦理驗 收點交事宜。  ㈣里濬工程之全數建物,均已於111年12月27日經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完成自來水裝表、送水之竣 工及作業程序。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工程各期之工程進度、有無完工、是否達可請款標準 、有無另行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或其他修繕項目等事項,均係 由黃威迪、張呈睿(原名張雲翔)進行確認、決定,在此範 圍內黃威迪、張呈睿當具有代理被告之權限:  ⒈查,系爭契約中記載,關於被告之連絡人為「張雲翔」,原 告之連絡人為「宋明正」,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頁)。  ⒉又,證人宋明正到庭證稱:我就系爭工程擔任原告的領班; 我於每一期做完之後就會通知黃威迪及張呈睿,他們會到現 場看及拍照,我們自己本身也會拍照,請款的流程是原告會 計負責,被告有沒有付款我會清楚,驗收及工程追加必須由 黃威迪及張呈睿二人其中一人簽名;黃威迪是擔任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張呈睿是豐裕公司總經理,他改名前的姓名為 張雲翔;就系爭工程從開始到結束,我都有參與,就原告施 作項目之驗收、監督、有無追加項目,以及對於原告請款的 審核,都是黃威迪及張呈睿負責,沒有其他人負責等語(見 本院卷第387、388、390、392頁)。  ⒊另,證人黃威迪到庭證稱:我就系爭工程擔任工務主任,內 容是管理工程事務,我全程參與到交屋,從109年7月開始到 112年5月31日止;就系爭工程的各期完工驗收是承商通知我 ,進行完工數量的估驗,我會跟張呈睿做確認,沒有問題才 會向豐裕公司陳報,驗收是我簽名確認,工程追加是由我向 張呈睿陳報,跟張呈睿確認是由我代表簽名或張呈睿親簽; 張雲翔後來改名為張呈睿,就是豐裕公司的總經理;在我參 與系爭工程期間,被告公司有指派之人員在工地現場,我忘 記其本名,只記得他姓張,他只負責類似於保全或守衛的工 作;就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監督及對於原告請款之認可 ,及原告相關變更追加之項目,均由原告直接向我或張呈睿 聯繫,沒有第三人,原告在現場工務的窗口就是宋明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393、394、397、398頁)。  ⒋由上開系爭契約關於連絡人之記載、證人宋明正與黃威迪之 證述,及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均未說明其係指派何人負責現 場工程進度、施作之監督、認可,互核可認,關於原告就系 爭工程之施作進度、是否完工、是否經認可達請款標準,以 及就系爭工程有無其他變更追加項目或有無其他另行修繕項 目等事務,被告均係由黃威迪與張呈睿進行實際之確認、認 可及決定,是當應認黃威迪與張呈睿於上開事務範圍內有代 理被告之權限,黃威迪與張呈睿之相關行為其效果及於被告 。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之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餘 款74萬2001元、第13期「送水完成」餘款74萬2001元及第14 期「送電完成」餘款15萬2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就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部分,據證人黃威迪證稱:(問 :本院卷第167-169頁請款單所載「衛冷安裝完成7%-請款3. 5%」,意思為何?)當時應該是原告就各該期的施作程度有 接近百分之八、九十,豐裕公司就同意先給予原告各期款, 但是金額沒有足額,後續的金額待原告全部施作完成再給付 ,衛冷安裝完成也是一樣,原告只有完成部分,內容就如我 在該單據上註明的一樣,只讓原告請領3.5%,我印象中這部 分在112年4月份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是可認 就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工程進度,原告於112年4月30日 前已施作完成。  ⒉就第13期「送水完成」部分,查兩造對於里濬工程之全數建 物,均已於111年12月27日經自來水公司完成自來水裝表、 送水之竣工及作業程序一事,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 ,堪認為真。又據證人黃威迪證稱:就「送水完成」,後續 於111年12月原告有施作完成上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頁)。是可認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前確已將第13期「送水 完成」部分施作完成。  ⒊就第14期「送電完成」部分,據原告所提出台電網路櫃檯申 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顯示關於里濬工程建物所在之用電地 址,其新設電價案件,已於111年7月8日完成檢驗送電、辦 理完成(見本院卷第283頁)。是原告主張就此第14期「送 電完成」,其已於111年7月8日完成施作,亦屬事實。  ⒋既原告就上開工程進度均已完成,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各期之工程款(估驗款)之餘款分別為74萬 2001元、74萬2001元、15萬2450元,亦屬有據。  ⒌被告雖抗辯就上開原告請求之款項,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豐 裕公司開立之支票金額加總,對照各該期原定之估驗款金額 (扣除5%保留款),顯然不能排除豐裕公司已就各期之估驗 款全數給付完畢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243-246頁)。然 ,原告則反駁稱豐裕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其款項尚有支付非 上開第12至14其工程款之項目,例如「公共錶箱線徑-變更 明細附表」、「汙水系統增加一處」、「燈具安裝工資」等 (見本院卷第261頁)。按就有無給付工程款(估驗款)一 事,屬於消滅原告權利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即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上開工程款債務 ,而非由原告舉證尚有多少工程款債務未清償,既被告未能 舉證其究竟已清償多少工程款債務,則應以原告主張為準, 而認被告尚積欠原告第12、13、14期工程款,餘款分別為74 萬2001元、74萬2001元、15萬2450元。  ⒍按,系爭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水電工程當月15日前請款 於次月15日付款」、「水電工程當月30日前請款於次月25日 付款」、「消防工程當月30日前請款於次月25日付款」(見 本院卷第29頁)。  ⒎查,就第12期「衛冷安裝完成」,原告係於112年4月30日前 施作完成,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寄發48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付款,被告於112年6月14日收受(見本院卷第433頁), 則被告自應於次月即112年7月15日前清償,然被告並未清償 ,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加計自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⒏就第13期「送水完成」,原告係於111年12月27日前施作完成 ,原告並於同月出具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171 頁),被告自應於112年1月25日前清償,然被告並未清償, 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加計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⒐就第14期「送電完成」,原告係於111年7月8日施作完成,原 告並於同月出具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第147頁) ,被告自應於111年8月15日前清償,然被告並未清償,陷於 給付遲延,則原告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 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當屬有據。  ⒑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水電工程之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 元、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萬4252元、變更燈 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5000元及水電工程保留款共93萬96 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就水電工程之保留款為93萬9619元,均不爭執,堪認為 真(見本院卷第386頁)。  ⒊據原告所提出之里濬別墅變更工程說明其中第2項載明「30mm ²PVC電線合約為6400米,施作後增加為7300米 故7300米-64 00米=900米(追加)900米*@110.2=99288元 故差額辦理追 加」,該頁下方並有黃威迪及張呈睿之簽名核可(見本院卷 第161頁)。證人黃威迪並證稱:上開變更工程說明是其及 張呈睿簽的,目的是同意工程追加及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 396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 」項目有追加工程合意,金額為10萬4252元 (加營業稅) (計算式:99,288元×1.05=10萬4252元),符合事實。  ⒋另,據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份請款單,記載包含地下室車道 、一樓室外牆、一樓騎樓天花板、浴室、陽臺等處之電燈及 數量及價額,合計為4萬740元,並檢附有相關之變更工程說 明(見本院卷第193-201頁)。證人黃威迪並證稱:上開請 款單及變更工程說明中均為我的簽名,確認原告有施作相關 追加項目,及代表被告同意原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6 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達 成合意,且被告尚有餘款5000元未付,應屬事實。  ⒌按,系爭契約關於保留款之付款方式,約定於業主驗收完成… 後無息退款(見本院卷第29頁)。又就上開變更追加項目, 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另行約定付款期限,則應認就原告主張 之第15期「驗收點交」工程款169萬6000元、追加使用30mm² 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萬4252元、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 用餘款5000元及水電工程保留款共93萬9619元等,均應經原 告就水電工程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後,原告方能請求被告 給付。  ⒍查,被告曾於112年6月17日寄發49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 2年7月31日上午10時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辦理驗收點交事宜 (見不爭執事項㈢),而關於當天之驗收情形,證人宋文正 證稱:我具有室內裝修水電相關證照,112年7月31日上午10 時,系爭工程已經移交第三方,該第三方的名稱我現在忘記 了,所以原告無法進入到工地現場,當天是由我及律師代理 到場,被告是由其人員王董及其他工地主任到場,當天驗自 來水的水表及台電所裝設的電表,驗收的結果功能都正常, 上開的水表及電表都是在別墅的外面,至於別墅內部的項目 包含出線口切換開關,這些項目當天我原本想要進入查驗, 但是第三方的人員(姓名忘記了),不讓我進入查驗,我當 時有請被告的人員協助配合,以供我進入內部辦理驗收,但 是因為第三方人員表明建物已經移交屬於他們的財產了,不 同意我進入,當天最後我與被告人員沒有達成結論等語(見 本院卷第387-389頁)。另參照證人黃威迪雖表示其於驗收 當日並未到場,但稱:這個工程我全程參與到交屋,從109 年7月開始到112年5月31日止,112年5月31日由豐裕公司公 司完全交付全部建物給其債權人愛車人士股份有限公司;就 第15期驗收點交期款之爭議在於原告已經完成,但是豐裕公 司一直沒有辦理總驗收,因為111年11月起豐裕公司資金出 現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3-395頁)。依上開二證人之證 述可知,原告確有依被告之通知於112年7月31日到系爭工程 現場辦理驗收,但因建物全部均已由第三人所實際占有使用 ,且被告或豐裕公司亦無法使第三人配合讓契約當事人進入 ,致使最終之屋內驗收程序無法進行,因建物之所有權原應 屬被告或被告之業主所有,被告當有提供建物供原告進入之 義務,然被告並未盡此義務,可認構成以不正當方式阻止驗 收完成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 為水電工程經驗收完成,被告就上開第15期「驗收點交」工 程款169萬6000元、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萬4 252元、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5000元及水電工程 保留款共93萬9619元等債務之清償期已於112年7月31日屆至 ,是原告自斯時起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⒎按,系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 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承 攬人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初驗款及工程尾款。縱認定作人於系 爭工程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 承攬人催告,定作人會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旨 參照)。依上可知,就上開原告請求之第15期「驗收點交」 工程款169萬6000元、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所增加費用10 萬4252元、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5000元等款項, 雖視為於112年7月31日清償期屆至,但後續仍應由原告催告 被告給付,被告自收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並未證 明其於112年7月31日後至起訴前有催告被告給付,則應就上 開債務,原告僅能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2年8月22日, 見本院卷第4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⒏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關於保留款之付款方 式約定,每期保留工程款5%,於業主驗收完成並開立保固切 結書後無息退款;本工程自告正式驗收次日起,出具保固書 保固2年(見本院卷第27、29頁)。則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 求之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元,被告就原告應出具保固切 結書,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當屬可採。則原告就水電工 程保留款93萬9619元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請求遲 延利息,並不可採,本院並判命被告應於原告開立出具如附 件所示之保固切結書(保固起始日為112年8月1日,保固到 期日為114年7月31日)同時,給付水電工程保留款93萬9619 元。  ㈣就原告請求之110年5月間依被告指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費 用7萬4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查,雖據證人黃威迪證稱:就該模板施工造成管障修繕之請 款單上簽名為我簽的,目的證明確實在這個日期有因為板模 施作不慎,需管障修繕,是由原告完成的,也代表豐裕公司 同意此筆款項給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395 頁)。可認兩造確實有就原告所主張之110年5月間依被告指 示修繕59處管線障礙之費用7萬4340元達成合意。  ⒉然,此筆款項係因其他工種施工過程所造成原告已施作之項 目遭毀損而須修復,並由原告另行出具請款單載明「模板施 工造成管障修繕」項目7萬4340元,且於110年5月間已向被 告為請款,是可認此修繕工程應非屬於原水電工程之施工項 目,亦非屬於就原工程另有之變更追加項目,而為兩造之另 行承攬契約約定。而既原告自陳已於110年5月31日前提出請 款單,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等規定,原告就此 款項之請求權應至遲自110年5月31日起算,至112年5月31日 其消滅時效已完成,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6月13日始寄發 48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付款,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當 屬有據,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㈤就原告請求之消防工程之保留款11萬64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    ⒈兩造就消防工程之保留款為11萬649元,均不爭執,堪認為真 (見本院卷第386頁)。  ⒉原告提出之工程竣工驗收單,其上記載里濬別墅新建工程-( 消防工程)、竣工日期「2021.11.01」,全數驗收項目均驗 收合格,並經驗收者「謝佑祥」簽名,且註記時間為「0000 0000」(見本院卷第131-133頁)。  ⒊又證人黃威迪證稱:消防工程已經完成且經驗收,該工程竣 工驗收單上驗收者的簽名謝佑祥是豐裕公司的經理,當時驗 收時謝佑祥跟我都在場,謝佑祥驗收後表示原告這部分已經 完成,且既然使用執照已經取得,就代表消防工程已經完成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  ⒋是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驗收單及黃威迪之證詞,可認就消防 工程確已於110年12月3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自斯時起可 請求被告給付消防工程保留款11萬64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1萬649元並加計自482號存證信函送達後第4日起(按 為112年6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33頁;並參該函原告催告 給付之期限係函到3日,見本院卷第20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 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5萬2353元(計 算式:74萬2001元+74萬2001元+15萬2450元+169萬6000元+1 0萬4252元+5000元+11萬649元=355萬2353元),及其中89萬 4451元(第13期及第14期工程款餘款)自112年6月14日起, 其中11萬649元(消防工程保留款)自112年6月18日起,其 中74萬2001元(第12期工程款餘款)自112年7月16日起,其 中180萬5252元(第15期工程款、追加使用30mm²PVC電線增 加費用、變更燈具安裝數量增加費用餘款)自112年8月2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開立交付如附件所 示之保固切結書(保固起始日為112年8月1日,保固到期日 為114年7月31日)同時,給付93萬9619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 其餘請求權基礎,併此敘明。至於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上開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判決有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1-17

TCDV-112-訴-2212-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民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複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真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瑾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士簡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日簽 訂工程合約書2件(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東 湖七地號新建工程」及「汐止忠孝東路新建工程」地坪整體 粉光及EPOXY工程(下稱系爭東湖案、汐止案工程),被告 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且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共計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680元。而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經催告仍未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乃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找第三人 繼續原告之工作,故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反訴原告 (即被告)623,866元,依前揭規定,應認此反訴標的與本 訴標的之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提起反訴,金額逾50萬元,致本件訴訟不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惟被告不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 東湖案、汐止案工程。原告自承攬上開工程後,即依約履 行,原告雖曾就原物料價格上漲問題,與被告人員商討方 案,但仍正常出工,未有拒絕派人到場之情形。詎被告竟 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指責 原告拒絕進場施作,並催告原告3日內進場施工。惟查依 過往聯繫情形,被告指示原告進場施工前,雙方均會派人 確認現況是否適合施工(包括,但不限於:確認有無粉塵 、水、雜物等物質堆積於地板上),並預留約1周時間讓 原告安排進場人員及物料等事宜,被告上開信函要求原告 3日內必須進場施作,與過往作業流程不合,難謂有理。 且原告於收到該信函後3日內即聯繫被告人員,並派人到 工地現場溝通,被告人員均消極應對,僅要求原告繼續等 待通知,致使原告客觀上無法進場履約。 (二)原告於112年4月間再次接到被告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54號 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係因原告不願意到場 施作,被告不得不委請第三方廠商施作,據此請求原告賠 償工程價差,扣掉保留款92,730元(未稅)後,請求原告 賠償被告1,386,720元(未稅)云云。惟查被告消極應對 在先,嗣後擅自委請第三方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形同單方 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終止契約應賠償 承攬人因終止所受損害。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於汐止案尚 有75,022元(未稅)、東湖案尚有17,708元(未稅);且 汐止案已施作完成部分款項為750,220元(未稅)、東湖 案為177,080元(未稅),因被告單方終止契約而無法施 作部分之款項,汐止案為1,492,810元(未稅,計算式:2 ,243,030元-750,220元)、東湖案為303,340元(未稅,計 算式:480,420元-177,080元),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 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之室內裝潢工程業之毛利率12%作 為淨利計算,汐止案之淨利為179,137元(未稅,計算式 :1,492,810元×12%)、東湖案之淨利為36,400元(未稅 ,計算式:303,340元×12%)。故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15,537元(未稅),加計上 述保留款75,022元(未稅)、17,708元(未稅),並加計 5%營業稅後,共計323,680元【含稅,計算式:(215,537 +75,022+17,708)×1.05=323,680,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建北郵局第30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收受後仍未 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68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2件,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東湖案、汐止案工程,工程項目含「地坪整體粉光」、「地坪標高器」及「Epoxy砂漿地坪工程」,前2項於工程前期即須開始施作,最後1項「Epoxy 砂漿地坪工程」則待系爭工程近尾聲時才開始施作。原告就其中「地坪整體粉光」、「地坪標高器」部分已完成,就Epoxy工程(環氧氧樹脂地坪工程)部分,2件工程合約書均約定,Epoxy砂漿地坪工程3mm厚為300元/㎡、5mm厚則為450元/㎡,工程採實作實算。詎被告於110年7月中旬聯絡原告,要求開始安排人員進場施工停車場之「Epoxy 砂漿地坪工程」時,原告竟於110年7月14日提出協議書為漲價通知,表示原物料價格上漲,要求調漲合約承攬價格(就二種規格各調漲100元/㎡),原告人員並告知如不調漲價格,即不願進場施作。被告認為原告係利用被告對業主之履約工期壓力,而藉機敲竹槓,不同意漲價要求,請原告依合約單價履行合約,但原告未為置理,被告乃於110年7月23日以內湖康寧郵局219號存證信函,限期要求原告進場施工,並聲明原告如不履行,被告即委請第三人履行原告應完成之工作,並向原告求償價差及遲延賠償。 (二)原告雖提出其人員與被告工地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未拒絕出工,然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僅為部分紀錄,未見全文,已難認其適切舉證。且原告於收到被告110年7月23日之催告函後,仍未為任何具體出工行動,亦未回覆被告,僅以LINE通知被告員工,且其LINE內容僅可看出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單方面陳述「存證信函誇張了我們是跟您這邊討論也沒有不出工」(按:以上應係指要求漲價否則不出工事宜)、「汐止開會場勘也有去怎麼會有拒不出工」(按:其同時間其要求漲價)。而原告事實上未於被告催告期限內出工施作,其後亦未出工施作,實難期待被告再信賴原告並等待其派工施作及依約定單價計價,是以被告即覓第三人以代其施工。至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以LINE傳訊予被告員工之內容,實為其單方面就法律關係之定性,不影響被告於催告原告進場施工而其未履行後,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第三人代履行並向其請求給付差額費用。 (三)又因被告遲未獲原告具體回應,故已另覓廠商第三人逢時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逢時公司)承接,實際施作均為5mm 厚度,單價為580元/㎡,相較兩造約定之單價450元/㎡,價 差為130元/㎡。且第三人施作數量,汐止案為4292㎡、東湖 案為991.75㎡,合計5283.75㎡,計算汐止案之差額為557,9 60元(未稅),東湖案之差額為128,928元(未稅),共 計686,888元。被告就汐止案保留款75,022元(未稅)、 東湖案保留款17,708元(未稅),為抵銷後,再加計5%營 業稅,共計623,866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本件差額費用,經以原告已完成工程之保留款抵銷後,原 告尚應償還被告623,866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分別承攬被告 「東湖七地號新建工程」及「汐止忠孝東路新建工程」之 地坪整體粉光及EPOXY工程(此有系爭契約2件為證,士簡 卷第19至56頁、第57至112頁)。 (二)系爭工程前期施作「地坪整體粉光」、「地坪標高器」, 後期才施作「Epoxy砂漿地坪工程」,原告已完成前二項 工程,尚有「Epoxy砂漿地坪工程」未施作。 (三)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於汐止案尚有保留款75,022元 (未稅)、東湖案尚有保留款17,708元(未稅)。 (四)原告於110年7月14日提出漲價之通知(即就3mm厚度、5mm 厚度,二種規格均各調漲100元/㎡),要求調漲系爭契約之 承攬價格(此有協議書為證,士簡卷第165至166頁)。 (五)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示原告拒絕進場施作,故催告原告應於3日內 進場施工,逾期被告即委請第三人繼續應完成之工作,並 向原告求償價差及遲延賠償(此有存證信函為證,士簡卷 第113至115頁)。 (六)被告委請第三人逢時公司施作後續工程,並已完工(此有 逢時公司估價單、工程估驗計價表、發票及支票簽收證明 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75頁) (七)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及 於112年4月19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給付第三人代履行給付之差額賠償(此有存證信函為 證,士簡卷第177至180頁、第125至128頁)。 (八)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寄發台北建北郵局第304存證信函暨 回執,催告被告應於送達翌日起3日內給付保留款92,730 元及損害賠償323,308元(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士簡 卷第131至13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又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報酬,於汐止案尚有 保留款75,022元(未稅)、東湖案尚有保留款17,708元( 未稅),且加計營業稅5%後,保留款共計97,367元【計算 式:(75,022+17,708)×1.05=97,3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保留款97,367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被告先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219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拒絕進場施作,故催告原告 應於3日內進場施工,逾期被告即委請第三人繼續應完 成之工作,並向原告求償價差及遲延賠償。嗣被告委請 第三人逢時公司完成後續工程,被告復於112年3月22日 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及於112年4月19日 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給付第 三人代履行給付之差額賠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委請第三人逢時 公司施作後續工程,形同單方終止契約之事實,即非無 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之事實, 亦無爭執,堪以採信。    2.按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除為營利事業課稅之標準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狀況。再者所失利益之計算,固不限於前述方法,惟若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更為精確之估算方法時,本件所失利益,應得依前述標準計算。本院審酌兩造締約時為107年間,而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工時間為110年間,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07年度至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室內裝修工程」之淨利率12%(士簡卷第129頁),予以估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淨利。查汐止案已施作完成部分款項為750,220元(未稅)、東湖案為177,080元(未稅),因被告單方終止契約而無法施作之工程款,於汐止案為1,492,810元(未稅,計算式:2,243,030元-750,220元)、東湖案為303,340元(未稅,計算式:480,420元-177,080元),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上述後續工程款項計算,並無爭執,堪以採信。又以上述淨利率12%計算其淨利,汐止案之淨利為179,137元(未稅,計算式:1,492,810元×12%)、東湖案之淨利為36,400元(未稅,計算式:303,340元×12%),再予加計5%營業稅後為226,314元【計算式:(179,137+36,400)×1.05=226,31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等淨利,估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遭被告單方終止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6,314元。    3.至被告固抗辯:本件係因原告要求調漲合約承攬價格, 被告不同意漲價要求,仍請原告依約履行,但原告未為 置理,故被告於催告後請第三人代其履行,原告既選擇 不履約,自無所失利益;且被告已請第三人代其履行, 自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賠償,並予以抵銷等語。 惟查:     ⑴按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 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 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 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 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乃定作人依同條第二項 請求承攬人負擔費用之前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拒絕 出工,在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後,立即與系爭東湖案 、汐止案之工地主任聯繫,並派人到工地現場溝通, 惟被告人員僅要求原告等待通知,以致原告無法進場 履行後續工程;且原告需待被告之指示,確認現場地 坪狀況適合施工方能進場,被告未告知現狀,僅給予 3日期限,顯有不足等語,並提出兩造人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及證人胡騰鍇到庭作證。     ⑵查證人胡騰鍇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因為原物料漲價大概六成,我請求何經理是 否可以幫我跟公司討論一下,因為我送了資料給何經 理去聲請,但是沒有下文,直接收到存證信函說我拒 絕進場」、「他有限期要求我進場,我當天就進場」 、「我提了價格之後我就沒有辦法進場,但是我提了 價格之後我還是有施作整地作業」、「(問:你何時 開始無法進場?)東湖場劃完線之後,我把地面整平 、廢棄物清理乾淨,劃完停車格之後交給業主,要讓 政府單位驗收,接下來就是等業主通知我們才可進場 施作EPOXY工程」、「我收到(存證信函)的當天我 就跟兩個工地主任聯繫」、「我有做到工程的階段性 ,我要等現場主任通知,才有辦法進去施作,我當天 有去找兩地主任,一個叫我等,一個跟我說換包商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5頁)。     ⑶而兩造人員間則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 【收到催告3日進場之存證信函前】 汐止案(高主任):【士簡卷第117至118頁】 110年1月28日 高主任:「下周一務必來套機房地坪」 胡騰鍇:「好」、「有」 110年2月3日 胡騰鍇:「師父再麻煩你帶一下路」 高主任:「收到」、「都沒告知清楚師父」 胡騰鍇:「?」、「機房地坪阿」 110年2月4日 胡騰鍇:「師父回報機房有水」 高主任:「收到」 110年2月17日 胡騰鍇:「機房可進跟我說ㄛ」 【收到催告3日進場之存證信函後】 汐止案(高主任):【本院卷第107頁】 110年7月29日 胡騰鍇:(貼圖招呼)(通話未接) 高主任:「在地下室忙 萬點在回復」、「晚點」 胡騰鍇:「OK」 東湖案(何祥生):【士簡卷第121至124頁】 110年7月27日 胡騰鍇:「經理」、「存證信函誇張了」、「我們是跟您這邊討論」、「也沒有不出工」、「汐止開會場勘也有去」、「怎麼會有拒不出工」、(語音通話0:34)、(語音通話1:16) 110年8月19日 胡騰鍇:「何經理您好,在7/27接到貴公司信函已立即聯絡總部,總機請我留下電話麻煩總經理回電!我當下也馬上聯繫您及汐止現場主任,主任當時說還不能進場,我們這邊完全未收到進場通知」、「請問一下公司有回應嗎」、(語音通話2:41)、「謝謝經理」、「所以我們廣林工程退場!後續東湖及汐止案場貴公司都找別家業者施作,與廣林工程無涉」、「對嗎」 何祥生:「我跟公司做最後的確認在回覆」 胡騰鍇:「好的」、「謝謝」 110年10月14日 胡騰鍇:「經理好」、「再麻煩幫我問一下粉光保留款何時請」 何祥生:「依合約呀」 胡騰鍇:「了解」、「謝謝您」 110年11月8日 胡騰鍇:「經理午安」、「粉光保留款被退回,貴公司單方面解約,現在又說要等訴訟結果,請問我要跟哪個窗口聯繫呢?」 何祥生:「只能等了」     ⑷綜上證人胡騰鍇證詞及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進場 施工前,仍需等待被告人員確認施工現場狀況可施作 工程後,再通知原告進場;且原告人員胡騰鍇於110 年7月27日收到被告催告進場之存證信函後,立即與 被告人員(含二案之工地主任)聯繫,表明沒有拒絕 出工一事,嗣胡騰鍇因遲未等到被告人員通知進場, 於110年8月19日再次聯繫何祥生,表示原告均未收到 被告進場通知,並詢問被告是否要求原告退場等事, 何祥生則回覆需再跟被告公司做最後確認等語,足認 原告雖有提議調高承攬價格,但經被告通知進場後, 立即與工地主任等被告人員連絡,尚難認原告有拒絕 出工之事;且依前慣例,原告進場施工前,均需等待 工地主任確認現場狀況後才會進場,本件原告於收到 存證信函後,即與工地主任聯繫,而工地主任並未表 示現場狀況已適合進場施工,則被告逕以原告收到存 證信函3日內需進場施工,此核與原告需受現場工地 主任之指示而進場施工之實際狀況有違,是以被告僅 定3日期間催告原告進場施工,該期限就實際施工狀 況而言,顯然過苛,況被告遲未告知原告得以進場施 工之時間,自難認原告未遵期進場施工,有可歸責之 事由。綜上,被告在委請第三人逢時公司承包系爭工 程後續工作前,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進場施作系 爭工程,自與民法第497條規定未符,故被告以此為 抵銷抗辯,為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23,680元,及112年5月25日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因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 經反訴原告定期催告其履行而仍未履行,因此使第三人逢時 公司繼續反訴被告之工作。又反訴原告曾於112年3月22日、 112年4月19日以內湖康寧郵局35號及第54號存證信函,說明 差額款項之計算,並催請反訴被告派員就代履行工程所應給 付之差額費用償付事宜為協商解決。詎反訴被告竟委託律師 於112年5月23日函覆主張其並未拒絕出工、並向反訴原告請 求其未施作部分按18%計算之毛利32萬餘元;其於本訴,則 主張依12%計算所失利益21萬餘元。因反訴被告拒絕賠償, 故反訴原告就第三人施工之單價與兩造原約定之單價差額, 爰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付費用差額,及 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請求給付金額計算 說明,業如前述)。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3, 866元,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惟於110 年實際施工時,材料類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相較於兩造簽約 時漲幅已達17.89%,若依原約定價格繼續施工,反訴被告將 承受損失。反訴被告於110年7月14日提出漲價協議書請求重 新洽談報價,並無不願進場施作之意。又查反訴原告歷次存 證信函僅主張反訴被告藉故遲延給付云云,未曾主張反訴被 告工作有瑕疵,與民法第497條規定不符;反訴原告於110年 7月23日內湖康寧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中,限期3日進場施 工之期限過苛,經反訴被告派人與反訴原告現場主任溝通後 ,現場主任卻要求反訴被告繼續等候通知,並非反訴被告故 意遲延履行。縱認本件反訴原告得依照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三人逢時公司施作後續EPOXY工程之 差額,惟系爭契約有關EPOXY項目,僅約定3mm厚度之地坪, 逢時公司提供之估驗計價卻係以5mm為厚度,反訴原告據此 計算差額,並於抵銷反訴被告已完成工程之保留款後,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626,866元,顯超出系爭契約範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定作人)對反訴被告(即承攬人) 所為催告限期3日內進場,其後並找第三人代履行之行為, 並不符合民法第497條規定,業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主張其 委請第三人逢時公司代履行反訴被告之工作,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差額費用623,866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623,866元,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2884-20250117-1

重訴更一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璋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與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協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3間 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訴時,主張共同聲明為新臺幣 (下同)43,956,129元,經本院前審於111年8月26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後,原告等3間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駁回協磁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並同時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 本院另行審理,故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順晟科技企 業有限公司之共同聲明為29,304,086元,是以,就原告世鴻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之聲明應為14,652,043元,後原告世 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3年5月7日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36,453,555元,揆諸上開見解,係屬訴之聲明的擴張, 應予准許。 二、另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 被告2次均拒絕答辯,亦視為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 規定,應視為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已撤回起訴。故本件審 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金門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協磁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3間公司,因共同投標並承攬被告之「 金城場地三生產線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4 年7月10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總價219,470,000元,嗣後被告再追加第一次變更設計 工程(下稱一變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下稱二變工 程),並將工程總價變更為281,290,895元。兩造於一變工 程、二變工程施作後,始分別簽訂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原 告就一變契約、二變契約所載增加之工程費部分,於契約上 載明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就增加之工程費部分原告自得向 被告另行請求。  ㈡另被告主張之逾期罰款23,325,276元中,被告認原告等有「 工程驗收缺失改善逾期52日」及「變更設計項目施工逾期65 日」之應計罰事由,而扣罰15,533,279元部分,應係不合法 ,被告應一併返還此部分金額。  ㈢又被告於初驗、複驗時,又增加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初驗、 複驗項目(下稱追加工程),致原告等支出追加工程費用4, 327,138元。  ㈣綜上,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詎被告尚積欠一變、二變工程款 共24,095,712元(計算式:17,337,964元+6,757,748元=24, 095,712元)及追加工程費4,327,138元未給付;且被告原先 所扣之逾期罰款中,有15,533,279元之扣罰款不應扣除,應 返還此部分金額與原告等3家公司,其中屬於原告之部分比 例為百分之51.7,金額為8,030,70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第5條第1項3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3,555元( 計算式:24,095,712元+4,327,138元+8,030,705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7日驗收合格後, 原告已得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9年12月3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承攬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 年,而原告主張被告多扣的罰款部分,原告亦認係報酬而請 求被告給付,所以這部分應適用承攬報酬2年之請求權時效 ;是原告之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原先所扣之逾期罰款中,有15,533,279元之 扣罰款不應扣除,惟此部分業經驗收,原告於驗收時並無表 示意見,此部分原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佐證,是原告之主張 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2 19,470,000元。  ㈡兩造施作「一變工程」及「二變工程」前並未先簽訂書面契 約書,亦未就變更工程費用事先約定,係原告分別就一變工 程、二變工程完工後,被告始提出一變工程契約與二變工程 契約予原告簽署。  ㈢原告於「一變工程」施做完後,有簽署被告提出之「一變工 程」工程合約,並於契約書之末端載明下列文字:「本工程 第一次變更設計工作項目『製程設備』追加之直接工程費金額 應為34,332,224元,但本協議書總表『預算』僅列12,836,978 元,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一次契約變更金額,世鴻公司於本協 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開二者差異短少之金額 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履約爭議處理,另就本 協議書總表『預算』金額25,541,321元請先付款(見重訴卷1 第71至76頁)。」  ㈣兩造簽署「二變工程」之承攬契約書時,原告亦於末段載明 下列文字:「本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工作項目『製程設備』追 加之直接工程費金額應為53,625,564元,但本協議書總表『 契約』僅列26,302,406元,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二次契約變更 金額,世鴻公司於本協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 開二者差異短少之金額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 履約爭議處理,另就本協議書總表『契約』金額36,279,574元 請先付款(見重訴卷1第249至251頁)。」  ㈤第二次變更預算總價表記載:本件工程總價變更為281,290,8 95元(見重訴卷1第252至254頁)。  ㈥系爭工程逾期項目:1.施工逾期17日、2.初驗缺失改善逾期1 1日。  ㈦本件履約保證金:21,947,000元(原契約總價219,470,000元 乘以百分之10)。  ㈧本件保固保證金:4,612,17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契約究竟是屬於承攬契約或承攬契 約與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㈡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均適 用承攬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該時效應該為15年,何 者主張可採?㈢如本院認定為承攬的2年請求權時效,原告主 張被告有違誠信原則部份,是否可採?㈣如被告主張之消滅 時效期間已完成不可採,原告主張之金額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均屬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  ⒉經查:  ⑴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一)11.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 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 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 見重訴卷1第31頁),堪認系爭契約係為連工帶料之契約。 復審酌系爭契約目錄載明:「一、工程採購契約…四、施工 規範;五、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六、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規定;七、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八 、施工圖說(製程機械共95張﹐水電.空調.消防共162張)」 ,以及系爭契約第2條(一)之1約定由原告施作第三生產線 機電工程,並於系爭契約第2條(一)之2、(二)約定:「 工作内容:(1) 詳如本契約及其附件,相關變更及補充 。(2) 廠商須交付之文件及交付期限依「金門縣政府公共 工程施工階段 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履約地點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屬營繕工程者必填):金門縣○○鎮 ○○○00號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廠」(見本院重訴 卷1第21、25頁)。足認已明確約定係原告為被告完成製程 機械工程、水電工程、空調工程、消防工程等工程之合約。  ⑵系爭契約第3條(一)前段亦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 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除詳細價目表内 特別註明項目外,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第4條(二) 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 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 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5條(一)之2約定:「估驗款: ■估驗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 示無估驗款):(1)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底估驗計價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監造單位審查簽認 後轉請機關核付,機關至遲應於5日内完成審核程序,並於 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内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 其審核及付款時程,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 先就無爭議且可單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2)竣工後估 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廠商得提出估驗 明細單,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 機關至遲應於5日内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 單據後15日内付款。如需廠商補正資料,其審核及付款時程 ,自資料補正之次日重新起算;機關並應先就無争議且可單 獨計價之部分辦理付款。(3)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 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 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但廠商比照預付款 還款保證規定提出與保留款同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者,機關 於估驗付款時免扣保留款,已保留之款項無息給付。半成品 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之情形:完成進場並經甲方檢驗合 格之材料以單價分析表契約單項價格之百分之七十估驗計價 ;而檢驗合格之未安裝設備以單價分析表契約價格之百分之 七十五估驗計價。(4)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初驗合格 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 總額之50%。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者,亦同 。(見重訴卷1第25至28頁),可徵原告之義務係完成工作 ,被告始依實際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結算給付報酬,且已約 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數量計算,乃係以工程完成數量計 價,而非以工資及材料分別計算,亦即材料價額已計入承攬 報酬之一部,是系爭工程合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其性質應 屬承攬契約。  ⑶此外,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一)、(五)、(八)約定: 「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 ;「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 絕,廠商應於限期内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 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 及費用之負擔。」;「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 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 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 及起算保固期。…」(見重訴卷1第45至46頁)。第16條(二 )、(三)約定:「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 、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7條第5款所載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保固期内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内負 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 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 廠商追償。…」(見重訴卷1第48頁),已揭明原告負有修復 系爭工程瑕疵義務,即被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核與民法第 493條規定定作人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 之規定相同,倘若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則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瑕疵擔保責任中,買受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僅得主張 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不得請求修補瑕疵,足徵 系爭契約並非買賣契約,其實際上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  ⑷又自系爭契約第8條(一)、(三)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 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 由廠商自備。」;「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進入 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第9條(一)約定:「…施 工期間,所有廠商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 ,及所有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之維護與保管,均由廠商負 責。」(見重訴卷1第33頁)。可徵本件契約材料、機具、 設備皆由廠商負責保管。  ⑸再觀系爭契約第9條(七)之1、2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 移交接管單位接受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 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 ,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工程 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 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第15 條(九)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 接管單位: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機關視個案特性 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機關)辦理點交。」(見重訴 卷1第34-35、46頁),可知兩造約定於交付前之材料均由原 告負保管責任,所有權移轉時點,應以經被告驗收合格付款 完成為準。綜合前述,堪認系爭契約係重在工作之完成,並 非材料之交付,故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兩造就材料、設 備等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約定,僅係在釐清兩造對於已完成之 工程及兩造各自提供之到場材料、機具、設備,於驗收前應 由何人負保管責任,尚不得遽認系爭契約因此具買賣性質。  ⑹系爭契約定有第9條施工管理(共26款)、第10條監造作業( 共5款)、第11條工程品管(共10款)等約定(見重訴卷1第 33-40頁),及系爭工程預算總表:「工程名稱:金城廠第 三生產線機電工程。工作項目有工程發包費、假設工程、製 程設備、機電設備工程、海陸空運雜費、施工、竣工圖製作 與圖說光碟費、人員訓練及維護保固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 費、材料設備檢驗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設備費、廠商管理及 利潤費。」,則將上開約定、附錄及總表綜合審酌觀之,系 爭契約不僅由工程名稱已可認定為承攬契約,且系爭契約之 目的,係由原告依約完成配水、配電、給電、給水、衛生設 備,污水處理、電信配管及空調設備配線、消防等工程,並 須就已完成之工作物辦理驗收、移交接管等作業,兩造並約 定於交付前之材料均由原告負保管責任,更證系爭契約重在 上開工作之完成,而非材料之給付,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 約。  ⑺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一)之2約定:「工作內容:詳如本契 約及其附件,相關變更及補充」,可資認定一變、二變工程 明細表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且為兩造所自認(見重訴卷2第4 19頁)。而觀兩造間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分別僅就製程設 備工程、機電設備工程(含電氣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 給排水設備工程、火警消防設備工程、空調設備工程、中央 監控設備工程)等工作內容約定變更、追加或追減工程項目 ,有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及一變、二變契約之總價表,暨 一變、二變工程明細表在卷為憑(見重訴1第71至115、249 至296頁),實未就契約之性質另為特別約定,故系爭契約 為承攬契約之性質未因兩造一變契約、二變契約變更其性質 。  ⑻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契約中,其主要目在於上 開工程之完成,而非材料之給付,故應屬承攬契約,而非承 攬契約與買賣契約之混合契約。  ⒊原告雖依系爭工程之材料費遠大於人工費,而主張系爭契約 、一變契約、二變契約均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惟 按,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其立法理由謂:「承 攬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其材料之價額,在無 反證時,宜計入為報酬之一部。如有反證時,可另外計算, 爰增訂第二項。」即知除當事人間有材料另計約定之反證外 ,不因承攬人提供材料即改變承攬之性質。又民法第490條 第2項規定僅係為期法律關係明確之闡明性規定,不問有無 該項規定,均不改變承攬契約包括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又承攬人為承攬標的物準備材料,亦為常見,承攬人基於 其專業以及對上下游供應市場之熟稔等,通常較能迅速以適 當價格取得所需材料,亦較能控制所需材料之品質,以利完 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是尚不得以工作物之材料約定由承攬 人提供,即認其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從而,完成 工作與給付報酬係承攬契約之要素,且為定性契約是否屬於 承攬之標準,至於材料由何人供給,則與判斷是否屬於承攬 契約無關,原告上開主張,無可採憑。至於原告雖再援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意旨所持見解,主 張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等語。然前揭判決所 涉原因事實,與本件系爭契約已詳細明文雙方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情形要屬相異,殊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容無 足取,併此敘明。  ㈡本件承攬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系爭合 約屬承攬契約性質,如前所述,則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應為2年。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願否給付,或請求權人因 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則非所問。次按機 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 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 ,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㈡驗收付 款者,機關應於驗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 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㈢前二款付款期限,應 向上級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為30日;機關辦理付款及審 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 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政府採購 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3項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一)之3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 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 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同條(二)約定:「 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 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見重訴卷1第28、31頁 ),足認兩造約定以「驗收合格」作為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 之清償期,甚為明確,故自應以驗收合格日作為原告之請求 權可行使之日。至於被告能否為給付,是否願為給付,原告 何時提出請款單據、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被告應於請款後 幾日內付款,以及原告有無、能否繳納保固保證金等事實上 障礙,均不影響請求權起算及消滅時效之進行。另上開系爭 契約所謂「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一次 無息結付尾款」之約定,參酌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之立法 意旨及整體法律規範目的,已清楚揭露是為保障廠商請領付 款時,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付款、審核,透過立法之方式, 規範機關不得以分次請求廠商補正、澄清之方式拖延付款期 日,是以,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一)之3約定,亦係同此規 範目的,乃係就付款審核所為之約定,而非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行使之附帶條件。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一變、二變工程完工後,簽訂一變、二變 契約時,均有註明:「世鴻公司不同意第一、二次契約變更 金額,世鴻公司於本協議書用印僅為配合行政請款程序,上 開二者差異短少之金額及其衍生之間接費用,雙方留待將來 履約爭議,…等語」。惟查,原告認被告於初驗及系統運轉 測試所提出之缺失項目,非屬系爭契約內容,應屬追加工程 ,而被告於107年3月27至29日之工程驗收紀錄記載:「本案 於106年7月13日完成初驗,因變更設計逾投資總額辦理變更 ,廠商為符合設備功能進行,有載試俥,另兩次變更設計經 多次議價未達成協議,並經檢討預算後屬合理逕為結算,但 廠商提出異議,並經多次會議檢討主要爭議為工資項,並經 程序報請上級機關監辦,因針對變更設計程序有質疑,經確 認於107年3月21日函復,依規定自行辦理驗收,故迄今辦理 驗收作業。」等語;此外,被告於107年4月18日之工程驗收 紀錄末段亦載明:「旨案因兩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果逕為結算 ,廠商同意結算及驗收後提出請款,屆時不願請付款時,本 公司將旨案工程尾款提存法院辦理結案等語。」,前開驗收 紀錄並經原告所派代表簽認,有世鴻公司106年8月25日106 世鴻字第082502號函副本、被告107年4月12日酒工字第1070 004275號函及附件工程驗收紀錄、107年4月30日酒工字第10 70005278號函及附件工程驗收紀錄附卷可稽(見重訴卷1第5 25、529至534頁)。足見原告就兩造間關於本件一、二變工 程款已有爭議,另因初驗等而追加工程項目等情,至遲於10 7年4月30日已明知,原告並同意驗收後請款。而所謂「廠商 同意結算」,經觀其前後驗收紀錄之記載,應認指原告同意 就兩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果先逕為結算,並同意驗收後請款, 兩造未變更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驗收後請求被告付款之約 定,就亦徵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於驗收合格時起已得行使。  ⒋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2日完成,107年6月7日驗收完成,被告 於107年9月25日正式投產至108年4月18日已逾半年,有原告 所提被告106年5月19日酒工字第1060006604號函及附件工程 驗收紀錄、原告公司108年4月18日108世鴻字第041801號函 副本為佐(見重訴卷1第507-508頁、卷2第377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系爭工程於106年1月12日完成,於107年6 月7日驗收合格為真實。  ⒌承上,系爭工程既於107年6月7日驗收合格,原告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於107年6月7日即可行使,原告遲至109年12月3日( 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狀載本院收件戳章,見本院卷一第9頁) 提起本件訴訟,可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而原告既認一變、二變工程增加之經 費及追加工程費用均係工程款(即報酬),並均援引系爭契 約第3條(一)、第5條(一)之3約定為憑,其本件各項款 項之請求均係報酬請求,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就本件各該款項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上開所辯 ,自為可採。  ⒍此外,原告雖再主張應以108年12月4日原告繳納保固保證金 日,或以驗收及結算確定開始起算2年時效等語(見重訴卷2 第39、第43至47頁),然本院已就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 驗收合格日107年6月7日起即可行使,有何不應以原告繳納 保固保證金日及結算日作做為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 之起算,均已說明並認定如前,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均無 足採。是原告於本件之各該款項之報酬請求權均已罹2年時 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⒎末按,原告雖主張原告公司係為配合被告,而數次提出工程 結算書,經被告不同意並要求原告重新提算,故被告顯然有 違反誠實信用之虞(見重訴卷2第422頁),惟查,被告依政 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本得於每次原告提出文件時 ,一次性要求廠商補正之,如兩造對於履約爭議有問題,且 認為過早循司法程序將有致雙方合作之氣氛關係,亦可循政 府採購法第85條之1規定,透過調解、仲裁之方式辦理,顯 然原告並非只有司法訴訟之路徑可茲救濟,其仍得於履約過 程中循其他方式予以救濟,且觀諸卷內資料,被告亦無以分 次之方式要求原告補正資料,客觀上難認有何拖延付款程序 ,違反誠實信用之情狀存在。  ㈢本件扣罰之部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  ⒈查系爭契約第17條(一)約定:「遲延履約:(一)逾期違 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 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1)計算 逾期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 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等語」(見重訴卷1第49頁), 是以,兩造就此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而違約金之性質,本身係為獨立之請求 ,乃係機關即被告對於原告公司逾期尚未完成系爭工程時, 被告所得請求之給付內容,其本身並非承攬報酬之一環,故 當事人如對違約金而生的扣罰、給付產生紛爭及訴訟時,其 所適用的消滅時效期間,即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規定,以15 年為其消滅時效期間,而非僅係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 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仍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自 不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返還逾期罰款部分 ,仍應視原告是否有此項請求權存在為前提。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6月7日辦理第3次複驗時,於該次工 程驗收紀錄之備註欄記載:「1.施工逾期17天、初驗改善逾 期11天、驗收改善逾期至今已逾期52天,合計80天。2.因兩 次變更設計議價未果,經檢討價金合理依核定底價逕為決算 ,廠商同意結算及驗收後提出請款等語。」(見重訴卷1第5 42頁),並由原告授權之人及被告公司之人分別於簽名欄位 簽名確認,且兩造對此部分事實均不爭執(見重訴卷2第421 頁),而原告於該次代表參與第3次複驗並簽名之人為張宏 粟先生,乃係原告提出授權書委任其到場之人(見重訴卷1 第546頁),足徵是有權代理原告之人,是以,倘若原告當 下認為被告於驗收紀錄之逾期計算方式顯然有誤,即應立即 反應,或要求被告將其反對意見記錄於該次工程驗收紀錄上 ,然綜觀整體工程驗收紀錄均無類此記載,顯見原告於該次 驗收時,亦同意被告之逾期計算方式。此外,參酌被告公司 106年4月12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重訴卷1第553至556 頁),被告就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核定原告提出之公共工程 施工日誌予以備查,顯見該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係原告提出予 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核定,而如原告有所爭執,其於函文予 正宏機械技師事務所核定時,即應表明就變更設計新增項目 逾期65天之部分予以爭執,惟觀諸卷內資料,原告並無相關 之爭執文件可茲參酌,是以,足徵原告於辦理變更時,有被 告記載逾期65天之事實。  ⒊承上,被告於原告系爭工程逾期合計80天及變更設計項目施 工逾65日之情形下,分別依系爭契約第17條(一)約定,以 每日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故扣款22,262,85 0元(計算式:278,285,630x0.001x80=22,262,850),以及 依兩造變更契約書約定,以每日千分之3計算逾期之扣罰違 約金(見重訴卷1第553頁),故扣款1,062,426元(計算式 :5,448,338x0.003x65=1,062,426)部分,綜合前述情狀, 應認被告實際上於驗收當下已經確認原告逾期之天數,事後 僅是依系爭契約及設計變更契約之約定計算扣罰之相關違約 金,難認被告有任何巧立名目,進行不正當扣罰之事實存在 。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驗收改善逾期至今已逾期52天」之部分, 應扣除28天之改善期日,並再增加28日之改善天數,且變更 設計之項目工程不應再與總契約之工期逾期分開計算等語( 見重訴卷1第14至16頁),惟查,兩造既然已有約定履約期 限,且履約期限屆至,兩造辦理驗收時,即會一併就逾期之 天數予以計算,是以,被告既然已於上開驗收紀錄計算並註 明於備註欄,而原告亦予以簽名,即應肯認兩造就逾期之天 數已有共識。至於總契約、變更設計契約之工程,因為係分 別之契約內容,且變更設計本身係新增一項新的工程內容, 除雙方另有約定應合併計算外,否則於各自之契約中約定工 程之時程,亦非法所不許之情狀,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採信。而原告亦未就此部分再提出相關佐證以圓其說,尚難 認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憑其主觀臆測,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一)、第5條(一)之3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6,453,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本件卷宗名稱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本院卷 2 111年度重上字第5號 重上卷 3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1 重訴卷1 4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2 重訴卷2 5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3 重訴卷3

2025-01-17

KMDV-113-重訴更一-1-202501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致睿律師 被 上 訴人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簽訂「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 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總包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上訴人承攬興建鴻海集團於高雄軟體園區之電腦機 房主要工程及行政程序(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73,840,000元。原約定工期自104年12月13日 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經兩造於105年5月13日合意展延且不 計逾期罰款。  ㈡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之前已完成除地下油槽工程(下稱系 爭油槽工程)之大部分工程,兩造於106年1月24日完成初驗 ,被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啟用全部機房,正式營運雪山雲數 據中心。至於系爭油槽工程,因楠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要求 進行辦理消防及環保審查而部分未進行施工,上訴人已於10 6年6月7日取得雜項執照,又遭被上訴人刁難,導致系爭油 槽之補建工程超過雜項執照施工期限之108年12月4日,上訴 人雖表示可再申請雜項執照並繼續施作,被上訴人卻要求結 算。兩造於109年3、4月間多次溝通結算金額均無共識,被 上訴人即以109年5月7日土城工業區郵局113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油槽工程乃因 被上訴人之故無法繼續施作,自應視為亦已完工,被上訴人 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  ㈢除原約定之工程款外,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2,100,000元,另 協商將設備進口關稅退稅款4,687,550元自工程總價中扣除 。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作之工項完工狀況有爭議,上 訴人同意扣除由訴外人美商科進栢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科進栢誠公司)鑑定報告(下稱科進栢誠鑑定報告)認定 之缺失修改預估費用共計11,364,088元(電氣系統預估7,00 0,000元、空調系統預估3,420,000元)、消防系統預估944, 088元)。基上,被上訴人應給付159,888,362元(173,840, 000元+2,100,000元-4,687,550元-11,364,088元)。  ㈣惟被上訴人片面認定上訴人完工進度僅91.15%,並扣除保留 款10%後,實際僅付144,129,792元。基上,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工程款15,758,570元(159,888,362元-144,129,792元)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擇一為 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5,758,570元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5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因有追加工程,兩造於105年5月13 日合意展延工期至105年9月10日,上訴人須於該日完成全部 工項。惟上訴人不僅遲至106年9月中旬才倉促通知被上訴人 竣工,且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初驗程序發現上訴人並 未完工,已施作之部分亦有諸多缺失,且不符合兩造約定之 Uptime Institute Tier設計等級分級之TierⅢ標準(下稱系 爭TierⅢ標準)。經被上訴人多次召集會議討論及督促上訴 人完成系爭工程及改正缺失,上訴人藉故推諉,被上訴人因 而於109年5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㈩項 、第20條第㈠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上訴人會同辦理 結算。但因兩造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無法達成 共識,被上訴人因此委請訴外人日昇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 日昇事務所)進行鑑定(下稱日昇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整體完工比例僅69.9%,遠低於被上訴人已支付 之工程款所占比例81.92%(144,129,792元÷175,940,000元≒ 0.8192),上訴人請求再付工程款,並無理由。況且本件已 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縱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得請 求之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35,870,500元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58,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73,840,000元(含稅),原定工期自104年12月13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⒉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以函文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申請展延項目之最後期限為105年9月10日。  ⒊兩造以105年5月13日會議紀錄約定追加工程2,100,000元(含稅),系爭契約含追加工程總價為175,940,000元(含稅),並記載「本案工程展延並不予逾期罰款」。  ⒋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部分,被上訴人已支付142,605,856元;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支付1,523,936元,合計已支付144,129,792元。  ⒌兩造約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設備進口關稅退稅款4,687,550元。  ⒍兩造於106年1月24日辦理初驗,並於106年2月6日製作成驗收紀錄表(下稱初驗紀錄表)。  ⒎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收訖。  ⒏兩造曾於訴外合意委託科進栢誠公司辦理鑑定,並於111年8月19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  ⒐本件工程設計圖說並未符合系爭TierⅢ標準。  ⒑系爭油槽工程未完工。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本件請求工程款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⒉如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⒊如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違約金應否酌減及金額為何)?  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另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1條、第514條第2項亦有明 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 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 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固因承認 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亦包括 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略 以「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⒈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 ,每月依實際完成且符合施工規範之工程量估驗計價1次…⑵ 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 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⑶每期估驗款均應扣除10%作為保 留款,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甲方確認竣工後,承攬人得以 書面提出申請退還保留款總額之50%;甲方驗收合格及承攬 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30日内1次無息結付其餘保留款」 (見審重訴卷第35頁),堪認上訴人每月可請求估驗乙次及 請款,系爭工程如全部完成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竣工,上訴人 即可請求以書面提出申請退還保留款總額之50%,另就其餘 工程款含保留款之清償期何時屆至,則繫於驗收合格之不確 定事實發生及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以及後續是否須經結 算而定。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約定展延項目之最後期限為105年9月10日 ,上訴人則於106年1月向被上訴人通知竣工(見本院卷第14 6頁),兩造因此於106年1月24日辦理初驗,並於106年2月6 日製作初驗紀錄表經兩造人員簽名確認(見重訴卷第165至1 75頁,下稱系爭驗收紀錄表),內容載明「驗收紀錄(詳附 件表單,含缺失列表及未完工項目),承攬廠商應於完成缺 失改善及未完工項目後提出複驗申請」。依上,足證上訴人 於施工期限屆至後,雖於106年1月向被上訴人通知已竣工, 但經兩造會同初驗結果,實仍有未完工之項目如系爭驗收紀 錄表附件一「未完成工項說明」所列項目(見重訴卷第167 頁),此外已施作之項目亦有缺失狀況。本此,上訴人並非 如其所稱已全部竣工。  ⒋而於初驗之後,由於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始終未能完成全部 工項及改善缺失,因而於109年5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略以:「特依本契 約第15條第㈩款、第20條第㈠款等約定,具函通知貴公司,本 契約自函達時起終止;謹請貴公司於函達後5日內依本契約 第20條第㈢款之約定,會同辦理結算,並支付應返還之退稅 款新台幣0000000元。本公司除將扣發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及 保留款、沒收貴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外,尚將追索貴公司所持 有本公司為完善及完成本工程之額外費用,以及約定之逾期 違約金」(見審重訴卷第99至107頁)。是以,被上訴人既 已明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顯然無意再由上訴人續行施作及 修補缺失,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6年9月機房運作之前應被上 訴人之要求已退場(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至少尚有系爭 油槽工程未完工。則就上訴人既已無從完成全部工項,系爭 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款第⑶點所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甲方確 認竣工,以及驗收合格等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即應續就兩 造是否需再辦理結算程序及何時完結,以確認清償期之屆至 時點。  ⒌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可否再請求工程款乙節,尚需 兩造結算。而兩造就此已於109年5月27日會同查驗上訴人已 施作之工作項目及施作數量並製作「工作項目及數量清點表 」,由兩造簽名其上(見審重訴卷第303至345頁)。另就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繳保固保證金部分,系爭契約第1 4條第㈠⒉⑴約定「保固保證金須於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 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完成竣工驗收付款前應繳納該 工程結算總價之3%之保固保證金」,而依上述,系爭工程既 已無法由上訴人竣工,兩造復已於109年5月27日再次進行驗 收程序,亦應採認上訴人如須繳納保固保證金,繳納期限亦 已屆至,當不因上訴人拒付或遲交保固保證金之事由,損及 被上訴人時效抗辯之權益。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㈢項亦已 約定「承攬人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 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 等就地點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 應會同甲方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承攬人不會同辦理時, 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 構協助辦理」(見審重訴卷第63頁)。因此,若被上訴人仍 有工程款及保留款應給付,上訴人當自109年5月27日之翌日 起即可請求,此見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有以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益可明證(見重訴卷第 97頁)。縱然上訴人事後對於109年5月27日查驗結果又再爭 執,導致兩造始終無法就結算金額達成共識,惟被上訴人已 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㈢項約定尋求第三方專業單位之日 昇事務所鑑定完工比例以佐證自己結算金額無誤,客觀上亦 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單方終結結算程序,應視為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清償期已屆至。則無論自109年5月28日或自日昇鑑定 報告出具時點109年11月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11 年12月6日(見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收文章,審重訴卷第11頁 ),均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及民法第514條 第2項所定之1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有依據。  ⒍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之兩造協調會議同意科 進栢誠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鑑定結果,屬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承認」中斷事由等語,惟就委託科 進栢誠公司鑑定之緣由,上訴人委請律師事務所於110年11 月26日寄發之律師函係表示上訴人主動提議願再接續完善本 件工程,並由兩造開放續行討論後續處置等方案,以解決紛 爭(見審重訴卷第482頁),並未提及再行結算或請求工程 款之事。而被上訴人110年12月8日函復內容,僅稱樂見上訴 人有意本於誠信與善意完善工程,如上訴人可按雙方約定時 程完善本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後,將支付工程款( 見審重訴卷第434頁),亦僅善意回應若上訴人可按約續作 竣工,願再付工程款,而非承認有積欠工程款之事或同意再 行結算。上訴人續以110年12月20日函復同意接續完善系爭 工程,另稱因就109年5月兩造結算時所列仍存有爭議(如系 爭TierⅢ標準等),因此為請第三方鑑定(見審重訴卷第529 頁),可見兩造共同再委請科進栢誠公司鑑定動機及目的, 乃因上訴人主動表示願再接續施工,但因就109年5月27日「 工作項目及數量清點表」之內容仍有不認同之處,提議由委 由第三方進行鑑定。基上,被上訴人抗辯非為再行結算而委 託科進栢誠公司鑑定乙節,當可採信。  ⒎再者,上訴人所指之111年11月15日會議紀錄係記載「㈠…雖然 WSP僅針對電力系統、空調系統及消防工程等三項目進行鑑 定,並未評估整體工程完工比例(僅有鑑定項目的完工比例 ),但雙方同意鑑定報告的内容及結論。雙方接下來應針對 完善工程的規格、工期、簽約、金額找補進行討論。㈡泓筌 科技表示於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提出完成雪山雲機房改 善工程的意願,但因目前工程施工量能、物料上漲及缺工等 問題,重啟新案有困難,進行後續改善工程力有未逮,故提 議雙方按照WSP鑑定報告的完工比例進行結算。㈢揚信表示鑑 定過程都是以完工及改善工程為目標,這也是當初内部主管 核定指示的方向,如果又回到結算原點,雙方各持己見,縱 使有法院調解,也沒有結果。再者,如果要結算,除了考量 鑑定報告的設計規格、TierIII標準外,也要以合約的約定 為依據,例如設備的退稅款、遲延罰金、估價單的其他工程 項目。㈣泓筌科技同意再提出結算proposal供揚信雲高考慮… 四、待辦事項:㈠泓筌科技於11/22/22提出結算proposal。 如揚信有疑義,翌日提出回覆。…㈡揚信於11/28/22前回覆是 否進行結算」(見審重訴卷第541頁)。上訴人除表明無力 進行後續改善工程之外,固併表達有意按科進栢誠鑑定報告 再次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惟被上訴人則表明科進栢誠鑑定 報告是以完工及完善工程為目標,而非結算之用,亦無意重 啟結算程序,僅言及縱要結算尚有退稅款等項目必須一併考 量,兩造於會末分別由上訴人表示將再提結算提案,被上訴 人則表明收受後再回覆是否同意。基上,被上訴人於會中不 僅指明同意科進栢誠公司辦理鑑定及鑑定報告內容,均僅意 在作為上訴人如欲續做工程及改善之依據,更明示不願再重 啟結算程序,並爭執上訴人尚有退稅款、罰金等項目未付, 顯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此外,上訴人陳明無其他時效中 斷事由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49頁)。  ⒏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既持續與上訴 人協商結算事宜,且因兩造就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 無法達成共識,持續進行協商,被上訴人尚因此委請日昇事 務所鑑定並於109年11月出具日昇鑑定報告,甚為辦理結算 再與上訴人於111年共同委託科進栢誠公司進行鑑定,足使 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欲為時效抗辯,並使上訴人因而 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 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依前述,兩造已於 109年5月27日會同簽署「工作項目及數量清點表」,上訴人 本即得請求工程款及保留款。而被上訴人固亦表示兩造因就 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遲無法達成共識,被上 訴人方才委請日昇事務所進行鑑定,並由該事務所於109年1 1月出具日昇鑑定報告(見審重訴卷第257、347頁)。惟該 等過程僅涉兩造於簽署「工作項目及數量清點表」後,上訴 人復又爭執該份文件之記載內容,被上訴人因而依系爭契約 第20條第㈢項約定由日昇事務所鑑定以供自己單方終結結算 程序,本無所謂被上訴人有意令上訴人信賴將給付工程款之 事。至於上訴人所指兩造再共同委任科進栢誠公司乙節,依 前揭會議紀錄所示,兩造動機當在於評估上訴人再行補做工 程、修補缺失之可行性及內容,顯與上訴人可否請求已施作 工項之工程款無關。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有違誠信原則乙節,自不可採。  ⒐綜上,上訴人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及民 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 辯,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  ㈡其餘爭點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未付之工程款,已罹 於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58,5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另聲請函詢科進栢誠公司,若不考慮缺失修改及應 否符合系爭TierⅢ標準,系爭工程現況完工比例為何;函詢 日昇事務所,若不考慮工程缺失與相關施工完善度、單機房 測試、跨機房測試、竣工文件及圖說暨驗收之因素,系爭工 程現況完工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77頁),惟上訴人之請求 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上開事項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7

KSHV-113-重上-11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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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 原 告 大勤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勝 訴訟代理人 黃進興 黃蕙婷 被 告 城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訂立「屏東新 埤鄉王照文建築新建工程水電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 另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37條約定,原告負驗收日起保固1 年之責任,被告則應於保固期滿返還保固款。原告已於110 年8月13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之保固責任至111年8月12日 亦已屆滿,原告並無保固責任未履行情事,被告自應發還保 固款新臺幣(下同)103,265元,詎被告於保固期滿後,仍 拒不發還為擔保原告保固責任所預扣之保固款。惟經索無著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保固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因系爭契約所涉權利債務關係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事件(下稱前案)調解成立,本 案與前案均係基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衍生,被告已依前案調 解筆錄給付完畢;否認兩造間有約定由被告預扣保固款乙節 ,被告僅係在依約應給付原告首五期承攬報酬中共計撥付10 3,265元作為履約保證金,因嗣後原告有按期履行系爭契約 ,故在前案調解程序中,被告業已將所應給付原告之尾款加 上該履約保證金,再扣除原告所提供原料瑕疵所應負擔之瑕 疵擔保責任後,一併於前案中與原告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 原告已不得再另行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水電工程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其中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在 工程進行期間,對第三者有所損害時,其責任在乙方者乙方 負責,惟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及應歸咎於甲方(即被告, 下同)而發生之損害,應由甲方負責之」,第27條約定:「 工程自經甲方驗收日起,乙方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 有屋漏時,由於乙方之責任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第37 條約定:「關於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必要時由甲乙雙方洽定 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係指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先例參照)。如 非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不得謂為 同一訴訟標的,應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經查:原告 於前案中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桃 司簡調字第1402號事件成立調解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可佐,然前案中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525元,訴訟標的為原告基 於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11年度促字第971 9號卷第2頁、第6頁),是兩造雖於前案調解筆錄第二點約 定「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此見111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 ),應認原告並未於前案中放棄關於系爭契約所有權利,而 僅係於前案調解成立時同時放棄請求其餘承攬報酬尾款請求 權,是原告前案既係請求承攬報酬尾款,顯與本件原告主張 係本於系爭契約第37條所約定保固款償還請求權,訴請被告 給付系爭契約之保固款103,265元不同,訴訟標的顯非同一 ,堪認原告本件請求即非前案調解效力所及。被告辯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應非可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 37條約定為「關於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必要時由甲乙雙方洽 定之」,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尚有依系爭契約第 37條約定保固期滿後始返還預扣保固款103,265元一節,被 告則抗辯:兩造間並無保固期滿始返還保固款之約定,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尚有依系爭契約第37條約定保 固期滿後始返還預扣保固款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4日止,前五期 承攬報酬中,每期均扣除部分承攬報酬未給付,共計扣除10 3,265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反面),僅 辯稱係屬預扣之履約保證金。惟履約保證金,係指由廠商為 擔保履行契約而向業主繳納之一定金額。所謂擔保,則係由 一方提出一定財產供他方於受損害時得自該財產取償之行為 ,故履約保證金屬於增加施工成本並附發還或不發還條款之 負擔行為,然遍查系爭契約並無履約保證金之相同用語或約 定(支付命令卷第4至8頁),是被告雖辯稱係屬履約保證金 ,然系爭契約既無履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 依據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⒉復按於工程實務上,於每期估驗計價時,將保留當期估驗計 價金額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驗收合格結算時, 無待改善事項後,無息發還承攬人,此即一般所謂之保留款 。是保留款乃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待工程結 束、驗收合格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需扣除後 再予發給,且保留款多作為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 完工罰款之扣抵或轉作為保固金。又工程於驗收合格後,承 攬人於保固期內就其因工作所生瑕疵負修補瑕疵之責,而為 擔保承攬人之修補,實務上通常在給付報酬時,會要求承攬 人提出銀行保證或扣留一定比例之報酬,以供擔保,待保固 期滿,扣除修補瑕疵之支出後應將剩餘金額返還與承攬人, 此即所謂之保固金。是就性質上而言,保留款係在擔保工作 之驗收完成,保固金則係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限內確實履行 保固義務,兩者尚有不同,惟當事人得合意將保留款之全部 或一部轉作為保固金,則非法所不許,且於工程實務上此乃 係屬常見之情形。  ⒊是觀諸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工程自經甲方驗收日起,乙 方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有屋漏時,由於乙方之責任 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等語(支付命令卷第6頁反面), 明文約定原告應負1年保固責任,又系爭工程於110年8月13 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 政府110屏府城管使(新)字第00894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支 付命令卷第10頁),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應負110年8月 13日完工日起負擔期間1年保固責任一節,應堪採信。  ⒋而被告將前五期每期一定比例之工程款予以保留,共計103,6 25元,雖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明定前揭款項之返還期限, 然依前揭工程實務慣例而言,該款項應為擔保工程瑕疵修補 費用之保留款或擔保承攬人於保固期間修補之保固金,且系 爭契約中亦明訂原告應負1年保固責任,則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前揭103,625元係屬扣留一定比例之報酬作為保固金一節 ,與前揭工程實務並無不符,應非無據。  ⒌準此,承前所述,被告於前五期每期估驗計價時,保留當期 估驗計價金額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共計103,625元,而系爭 工程既經於110年8月13日竣工,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0頁),且原告於保固期滿後亦無其他應負保固責任之 事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給付一完整之工作物 ,即其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履約完成,參諸前開之說 明,除被告能舉證證明於系爭契約施工期間或保固期間內, 另有應由原告負責之事由存在外,被告自應於保固期滿後退 還103,625元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03,6 25元,應有理由。  ⒍至被告雖辯稱前揭103,625元已加計原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 任後於前案調解程序中給付完畢云云,然查前案訴訟標的僅 為系爭契約最後一期報酬,而不及於前揭預扣保留款之請求 ,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就前案調解程序調解範圍確有包括 前揭103,625元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前案調解程序中亦未 見兩造有將前揭103,625元納入調解範圍,此見前案調解程 序筆錄甚明(111年度桃司簡調字第1402號卷第13頁),被 告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62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3日(於113年4月2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164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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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恆旺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賴永明 訴訟代理人 巫哲瑋 被 告 和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7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6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0號「國 家君臨透天住宅新建工程」、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龍鳳段研究發展設施新建工程」,並將上揭2新建工程之 泥作工程(下稱國家君臨泥作工程、龍鳳段泥作工程,合稱 系爭泥作工程)轉包予伊施作。伊已依約施作完畢,上開工 程亦已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國家君 臨泥作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龍鳳段泥作 工程尾款147,788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家君臨泥作工程合約書 、龍鳳段泥作工程承攬標單、系爭泥作工程請款付款情形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至33頁背面),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既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國家君臨泥作工程保留款120,000元、龍鳳段泥作工程尾款1 47,788元,應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7

TYEV-113-桃簡-177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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