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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60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徐明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蘇尹偉即林尹偉即林柏澄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等以為 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在南投縣仁愛鄉,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5-02-21

PCDV-114-司執-28601-20250221-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51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成功儲蓄互助社            設臺東縣○○鎮○○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田錦勇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政諺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秀蘭與辜勝仁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 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 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 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 依法為執行行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秀蘭與辜勝仁郵局存款資料及 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 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李秀蘭住所係在新竹市香山區,債 務人辜勝仁在南投縣仁愛鄉,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TTDV-114-司執-2251-2025022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曾惠鈺 代 理 人 葉又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資料,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證明 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8,16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15人,連同聲請人,合計共16人,並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16×51×10=8,160】);亦應 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詳細說明聲請人積欠債務之原因,及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113年9月30 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 (一)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例如: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 (二)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金數額;如 曾有以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借款,其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 有變更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其變更之時間及變更後之要保人 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 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四、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含「保險契約之主約、附約」)尚未履 行完畢,及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五、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暨提 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 1、土地、建築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動產 (含名稱、種類、數量) 2、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封 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頁(含定存頁面) 」影本(註: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9月起迄今,若未包含 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③「勿」以帳戶餘額 查詢結果代替。④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 3、股票:務必提出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查 詢之資料(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4、保險單:務必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無論有無,必須提出),並提出下列資料:  ⑴依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保單 之「解約金」數額(請向該保險公司查詢)。  ⑵聲請人如有保險契約,請說明主約及附約之繳納期數、金額 、繳納費用來源(商業保險非屬必要生活支出),及投保商 業保險之必要原因(如目前因疾病正在領取保險金中或其他 原因),並提出保險資料、醫院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並說明 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 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5、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 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收入數額: 1、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除於大鑽石檳榔擔任門市人員之收 入外,尚有任職於何處?平均每月收入為何?收入領取之方 式?並應提出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 明細單(含本俸、佣金、各類獎金、津貼等)、在職證明、 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倘若係領現金,應陳 報雇主之姓名、電話、地址等連絡方式,並請雇主出具證明 )。 2、聲請人自111年9月份迄今所領取之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包含但不 限行政院112年全民普發金6,000元)、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 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如有,係自何時開始兼職? 平均每月之兼職收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 袋或薪資明細單等)。 4、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 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 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  (三)必要支出數額: 1、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支出,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證明,請一併提出。 2、扶養費部分: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 系統表,並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 租等其他收入來源?又就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   六、陳報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現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租屋處即聲請人之戶籍地 及通訊地址,聲請人應提出租賃契約完整影本,所有居住成 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成員收 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 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二)請聲請人補正說明目前日常生活或工作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並說明上 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資 釋明。 (三)聲請人稱母親於113年9月5日辭世,聲請人應表明是否依民 法第1174條規定於3個月內拋棄繼承,如是,請提出已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如否,則請提出過世親屬之遺 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年籍資料寄說明聲請人可得 繼承分配之遺產數額及項目各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聲請人稱於112年10月1日前為全職照護罹患失智症母親,請 聲請人說明自111年9月起至結束全職照護工作之日止,該期 間之生活費用係如何支應? (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是否仍有再使用信用卡增加信用債務?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於期限內」、「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2-20

PCDV-114-消債清-27-2025022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00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市○○區○○路○段0號16樓、4             0樓及41樓                       送達代收人 黃書紅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周蘭花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郵政、保險資料,另債權人聲請本院 函查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經查債務人投保單位為貝思墾有 限公司,其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SCDV-114-司執-4800-202502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539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鳳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吳國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53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均在臺中市,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20

PCDV-114-司執-27539-202502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24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代 理 人 李榮春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李榮春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務 人 馮新雅即馮君彤即馮世華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 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雲林縣,依法應 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5-02-20

KSDV-114-司執-22249-2025022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68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張名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 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 務人設籍於臺中市,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20

TYDV-114-司執-21682-2025022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371號 債 權 人 蔡欣昌  住台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261巷12弄38             號                債 務 人 王世華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王世華之集保股票、保險資料及 勞保投單單位,查有所得並執行之,經本院查詢後,債務人 無集保股票,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而勞保投保單 位為鑫焱高階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公司登記地址為 臺中市清水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5-02-20

PTDV-114-司執-8371-202502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38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嘉汶、徐淑慧            住○○○○○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莉香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保險資料,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 住所係在高雄市美濃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KSDV-114-司執-20389-202502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40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蔡慧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40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查 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 店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2-20

PCDV-114-司執-29400-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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