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簡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拾萬零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肆仟壹佰陸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約定因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
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3569…2044、5466…14
18),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立之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之
利息,並逕以帳單通知被告調整適用之利率,另逾期繳款金
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者,逾期當月計收違約金3
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
期,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10月11日
,即未再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3年11月18日止
,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利息、違約金共計554,163元,及
其中本金500,786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屢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
細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
,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SLDV-114-訴-173-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