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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瑋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936元,及其中新臺幣188,537元 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起訴狀(見113年度北簡字第8277號卷第7至8頁)及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簡-31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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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顯明(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另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然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 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 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參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 裁判要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對被告林顯明(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民事起訴 狀收狀戳存卷可按。惟被告林顯明已於起訴前113年11月28 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4-板小-5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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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韻羽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6

PCEV-114-板補-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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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季楓 被 告 楊惠雅 原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87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5,298 元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401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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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9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阮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98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依系爭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7月 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3,663元,及其中本金401,4 36元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對帳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簡-2985-2025022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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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84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蔡忠廷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5-02-25

PCDV-113-司執-20784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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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廖易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小-410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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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年度城簡字第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高 明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城簡字第6 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 年2 月25日上午10時4 分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 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宋政達 書記官 杜敏慧 通 譯 洪自興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本 件不另行製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5,290元整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主張均引用用卷內當事人書狀所載。 二、本件理由要領詳如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杜敏慧                法 官 宋政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2-25

KMEV-114-城簡-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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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4,429元(含起訴前利息及違 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 需補繳裁判費5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5

PCEV-114-板補-39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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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許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84元,及其中新臺幣61,204元自民國 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4-板小-7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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