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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金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 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 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 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 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林金發於094年05月0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15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094年05月03日起至101年05月0 2日止。詎料債務人林金發於096年01月0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 借款本金,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 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1件。二 、放款明細1件。三、金管會函及公告各1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69-202503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曹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5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簡-1471-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87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柯嘉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 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柯嘉凌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 期間自111年8月2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7872-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沈政男 胡原通 被 告 汪聖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377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5 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2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147 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 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約定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前1 月份還款日當日最終帳載借款餘額,進位至萬元計算2%,且 於借款期間,得隨時存入款項以沖還借款,被告如有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遲 延利息。又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 ,改為按週年利率16%計息。詎被告自99年5月18日起,即未 依約給付每月最低應付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大 眾銀行本金19萬1,147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 ,概括承受消滅銀行即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並經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受理核准在案。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消 金放款明細查詢結果、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 攤還型)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51至53 頁、第7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20萬元後,未依約給 付每月最低應付款,其債務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 告本金19萬1,147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21

TCDV-113-訴-2970-202503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7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畇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42,0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有貸款戶或 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之信用卡客 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㈡相對人於112年03月24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2年03月28日撥付新臺幣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 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 率1.71%(月調)加7.55%計算之利息【現為9.26%】。上開 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 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 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2年5月起確實繳付系爭借 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8日,經聲請人屢 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 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242,068元 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7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2068元 張畇菀 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8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9.26 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1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6計算之利息。

2025-03-20

PTDV-114-司促-2076-202503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志豪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林志豪雖預見將個人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 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 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第9至10行補充為 「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告訴人王立翰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更正為「告訴人王立翰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另附 件附表更正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 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被 害人王得倫及告訴人王立翰(下稱王得倫等2人)之財物,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王得倫等2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王得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IG「morales_25_pachas」與王得倫聯絡,佯稱:只要匯款指定金額,即可得到報酬云云,致王得倫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9日23時27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9日23時30分許 41,000元 113年1月10日0時4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0日0時6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0日0時19分許 29,985元 2 告訴人 王立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2時許,以LINE ID「ww58y」、「客服人員」與王立翰聯絡,佯稱:欲在旋轉拍賣購買商品,但帳號驗證有問題,需依指示通過金融驗證云云,致王立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0日1時15分許 20,015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88號   被   告 林志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 年1月初某時許,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環球 門市,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京城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王得倫、王立翰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上開京城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王得倫、王立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立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志豪固坦承有寄出京城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積 欠賭債,而在臉書上找貸款公司,對方叫我提供帳戶提款卡 ,我就依指示寄出,我沒有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王得倫及告訴人王立翰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京城帳戶內, 且款項匯入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 王得倫及告訴人王立翰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王得 倫提供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及告訴人王 立翰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本案京城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參,足認本案京城 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卻無法提出任何辦理貸款之相關證據, 被告雖稱有提供身份證與存摺照片予對方審核,然一般民眾 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金融機構為確 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 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 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 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 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況辦理貸款往往涉及 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 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非金融機構,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被告 對他造身份背景一無所悉,而被告自陳曾辦理機車貸款,知 悉有見面對保、寫資料、送貸審核及融資公司打電話照會確 認及最後撥款等程序,故依其自身曾經貸款之經驗,指示其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請貸款程序不符,而 隨意提供帳戶將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 ,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轉交而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主觀上對京城帳戶將遭不法 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卻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 真有其人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京城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更顯見其 所辯與常情有悖,足認被告為獲得任何數額之金錢,而提供 京城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實係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會因此受害,顯有容任他人利用京城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陳彥竹

2025-03-20

KSDM-114-金簡-202-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羅曼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 七十日為止,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羅曼生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7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詎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 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㈡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20

TTDV-114-司促-908-202503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陳思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點八九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七八六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 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 期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8.93%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 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9萬77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20

SJEV-114-重簡-72-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6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杜世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零柒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 期二百七十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杜世豪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 期間自113年7月12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 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 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 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 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61-202503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邱啟勝(原名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66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 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伊已受讓該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請求金額計算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215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20

KMEV-114-城簡-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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