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沈政男
胡原通
被 告 汪聖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377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5
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2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147
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
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約定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前1
月份還款日當日最終帳載借款餘額,進位至萬元計算2%,且
於借款期間,得隨時存入款項以沖還借款,被告如有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遲
延利息。又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
,改為按週年利率16%計息。詎被告自99年5月18日起,即未
依約給付每月最低應付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大
眾銀行本金19萬1,147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
,概括承受消滅銀行即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並經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受理核准在案。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消
金放款明細查詢結果、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
攤還型)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51至53
頁、第7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20萬元後,未依約給
付每月最低應付款,其債務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
告本金19萬1,147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TCDV-113-訴-297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