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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農嘉禾 相 對 人 陳吉清 陳宣佑 陳瑞欽 債 務 人 陳正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吉清及債務人陳正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債務人陳正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先 後設定新臺幣(下同)520,000元、4,28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民國137年6月10日,債 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陳正勝邀同相對人陳吉清為保證人於①107年6月19 日②107年7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①420,000元②2,580,000元 ,借款期限至①127年6月19日②127年7月20日止,均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陳正勝自①113年8月19 日②113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2,211 ,494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催繳未果,依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陳正勝已於113年9月2日 將如建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並登記 予相對人陳宣佑、陳瑞欽,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 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催繳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等件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113年12月9 日發函通知債務人陳正勝及相對人陳吉清、陳宣佑、陳瑞欽 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陳吉清、陳宣佑 、陳瑞欽,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陳吉清、陳宣佑 、陳瑞欽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債務人 陳正勝固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陳述意見,陳稱其因案遭檢 察官於113年9月12日當庭逮捕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直至年 11月4日始遭釋放,故遲延繳納款項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所致 ,聲請人所為催告還款之書面是否生效,不無疑義,聲請人 尚不得拍賣本件抵押物等語。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 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就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採 形式審查。則觀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 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其上所載之債權確為前述其他約定事項 所載範圍內之債務,聲請人並已按債務人留存於聲請人處之 地址為書面通知,聲請人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要非無據。 次參聲請人復主張債務人陳正勝另有從債務未償狀況,亦已 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9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 本等件為憑,則自形式以觀,前揭債權均在抵押權之擔保範 圍內,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聲請人自得聲請就抵押物拍 賣取償。而本院前以陳述意見函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 知函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並陳述意見如前,此分別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債務人113年12月20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 閱卷狀在卷可佐,尚難謂債務人未受書面通知,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並無欠缺,應予准許 。債務人如猶爭執遲延還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所致或聲 請人催告是否發生合法效力等事,因屬實體爭執,非訟法院 無從審酌,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6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南區 龍崗段 1295 151.03 全部 所有權人:陳吉清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365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 層 二 層 三 層 屋頂突出物 騎 樓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主要 建築 材料 陽 台 面 積 單 位 001 159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層樓房 鋼筋混凝 土造 38.49 61.08 61.08 5.82 20.69 187.16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0.28 平方公尺 全部 相對人陳宣佑、陳瑞欽權利範圍各2分之1

2025-01-24

TNDV-113-司拍-365-20250124-2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受 選任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事務所設: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蘇盟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蘇盟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盟凱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蘇盟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蘇盟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盟凱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 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26號及113年度司繼字第258號拋棄繼承 事件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又聲請人推薦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業獲王耀星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身分證及律師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王耀星律師具有處 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王耀星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4

NTDV-113-司繼-1088-202501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2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謝欣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欣成地政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九樓)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 區○○里○○街○○○號四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鎮區○○里○○街○○○號四樓)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死亡,被繼 承人因積欠聲請人借款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權,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為 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 工紓困貸款)、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本院函、戶籍謄本 等為證(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 字第295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 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 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 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 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 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謝欣 成地政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 問題,有謝欣成地政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紙 附卷可稽,爰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1-24

KSYV-113-司繼-6629-2025012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王君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3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君雅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 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各期帳款還款日為每月21日,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機 動調整,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若第7期至12期內連續3 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勞動部將停止補貼,並約定被 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21日繳納4,500元 後,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自111年7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 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5,536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中國信託個人貸款 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撥款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 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 及利率,係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惟被告係自111年7月21日止未清償債務,故其利息 起算日應自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為 敗訴判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23

CCEV-113-潮小-569-202501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范惠霞 蕭越華 被 告 薛勝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24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6,2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6年3月 7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並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銀 行個人貸款約定書(數位版)、貸放主檔資料、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 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3

TPEV-113-北簡-12046-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惠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44、54847號) ,提起上訴(移送併辧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惠婷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 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洗 錢行為,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林郡宏」(無證據證明「林郡宏」與下述之「林 志明」為不同人)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惠婷先後於民國11 2年7月7日某時、同年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 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存摺封面予「林志明」,「林志明」取得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後,再由該不詳詐欺份子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詳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欄所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 至呂惠婷申設之台銀及郵局帳戶(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欄所載)。嗣呂惠婷即依「林志明」 之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一「提領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所載)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內某 處,先後將前開款項繳交與該不詳詐欺份子,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董 淑貞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暨黃語柔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呂惠婷(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2-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12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 ,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LINE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受詐騙並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現金交付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出去,對方說要美化帳 戶,才可以向銀行貸款等語。  ㈡經查:  1.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郡宏」之成年人指示, 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志明」之成年人聯絡後,於 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志明 」。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份子,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董淑貞等人,使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內,被告再依 「林志明」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 之地點,提領該欄內所示之款項後,在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臺中市○○區○○路000巷內某處,先後將前開款項繳交與該 不詳詐欺份子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董 淑貞、黃語柔、蕭黃寶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董淑貞部 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44號【下稱偵 53244卷】第47-49頁,黃語柔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48 47號卷【下稱偵54847卷】第15-21頁,蕭黃寶玉部分:偵53 244卷第51-5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 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被告之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6日起至同年7月14日交易明 細各1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路口暨公車 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被告與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之合作協議書1紙、被告申設之台銀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林郡宏」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36張、被告與暱稱「林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28張、被害人董淑貞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轉帳明細1紙)、被害人蕭 黃寶玉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蕭黃 寶玉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照片1張、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以上分見偵53244卷第21-23、29 、63、65、67-71、77、79-81、83-87、169-185、187-199 、107、109-111、113、115、117、119-121、123、125、12 7、129頁)、被害人黃語柔遭詐騙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台銀帳 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3日交易明細各1份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開戶影像照片1張(見偵54847 卷第23、25、29、31、35、37-39、45-4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 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 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 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 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 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 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 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 意旨足供參照)。   ⑵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 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 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 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 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 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00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二專肄 (或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自陳肄業、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畢業,戶籍資料則記載為肄業,分見原審卷第48、13 頁、本院卷第133頁),之前均在傳統產業工廠從事資訊 管理之文書工作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偵53244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33頁),足認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已 難諉為不知。   ⑶又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 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 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 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 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 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 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 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 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 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 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 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 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 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與之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與本案暱稱「林郡宏 或林志明」之人素未謀面(為被告所供明,見偵53244卷 第205頁),毫無信賴關係,竟依「林郡宏或林志明」之 指示,輕易將其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使用,任由 對方匯入所謂製造金流之款項,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 金錢根本不知其來源,亦無法掌握,顯無正當理由得以確 信匯入之金錢為正當來源、或與財產犯罪無關。又被告於 偵查中已供認:我要辦貸款,對方說會幫我美化帳戶,提 高信用額度,我問如何美化,「林志明」說會存幾筆錢到 我帳戶,有金流往來,這樣就是美化帳戶,「林志明」說 要有塑造帳戶內金流往來,需要有錢匯入再領出來等語( 見偵53244卷第204-205頁),則被告既知悉對方將製作有 匯入匯出假象之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 申貸等情,足見被告亦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 帳戶製造假象,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款項,極可 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欲行貸款,即容任 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 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 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之發生, 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之「林郡 宏或林志明」詐欺份子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 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除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對方使用外,更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有 容任發生之本意,主觀上確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被告將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交付給暱稱「林志明」之人,然對於使用該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被告僅掌握與對方LINE聯繫之訊息,即將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帳戶使用狀況,於主觀上本可預見。且被告雖辯稱因辦理貸款而以本案帳戶製作金流,然被告對於該等資金之來源、本質為何,未曾確認,此為其供稱:「林志明」要求我把名下所有金融帳戶找出來,給他帳戶相關資訊,後續開始有不明資金進入我的帳戶,對方稱這是美化帳戶的過程,並要求我將款項領出,他們公司會派專員向我收取款項等語(見偵53244卷第35、41頁)在卷,本難以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既未交付提款卡與密碼,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實質上仍在被告掌控之情況下,對方如何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之款項挪作己用,而容任金額不小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帳戶,由此反見被告與對方詐騙份子間就本案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挪為己有、需交還對方,已有共識,否則被告既僅為配合製造金流,於金錢匯入後再以匯款方式轉出即可,有何於款項轉入後提領現金再交付他人之必要,依以上被告與「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合作模式可知,「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所以要求被告提領現金,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使該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被告辯稱雙方所為僅在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一情,實無可信。   ⑵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合作協議書(見偵53244卷第77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稱:「林志明」要求我去超商取貨拿取假的合約,簽名蓋章後用LINE回傳,回傳完畢後,給他帳戶相關資訊,後續開始美化帳戶過程等語(見偵53244卷第35、41頁),顯見被告已認知其與所謂「林志明」之人簽立不實之合作協議書,乃以此假資料作為後續有金錢頻繁進出帳戶之憑據,再依該合作協議書上第3點已載明「乙方(指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等語,益徵被告不予過問金錢來源而容任對方將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帳戶,是以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誤信詐騙陷阱,顯難憑採。   ⑶又被告依指示提領存款並交付現金予對方之過程,亦顯與 辦理貸款程序不符:被告提供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資料後 ,於被害人董淑貞、蕭黃寶玉匯款後之112年7月12日11時 24分、51分、52分、54分許,分別以提領現金1次及操作 提款機3次提領現金(含被害人之匯款在內),並於同日1 2時16分許,在前述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交付予 對方,有被告供述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見偵53244卷第41-43、63頁);於被害人黃語柔匯款後之 112年7月12日16時1分、03分、04分許,分3次操作提款機 提領現金(含被害人之匯款在內),並於同日16時14分許 ,在同上址交付給同一人,為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 台銀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53244卷第43頁、偵54847卷 第47頁),則上開金流若均屬合法性質,何以需在短時間 內頻繁提領及操作提款機,又於同一日分2次交付給對方 ,此等頻繁之「提款」紀錄,與資力證明毫無關係,更遑 論如對方所提供之資金為合法資金,何需另外約定地點交 付現金,而不以匯款或在銀行機構直接交付之方式為之, 由此均可見被告所稱辦理貸款、創造金流,僅為掩飾共犯 非法犯行之藉口。被告在已預見「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 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 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及提款交付予對方,而 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具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帳戶無辜遭詐騙 使用等語,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雖於112年7月18日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報案,供 稱因帳戶遭警示,驚覺被面交詐欺而報案等語(見偵5324 4卷第39頁),然該時間點係本案詐欺等犯行已遂行之後 ,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此舉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本院所 不採。  4.另觀諸卷附證人即被害人董淑貞、黃語柔及蕭黃寶玉等人與 對方之聯繫,均係以電話或LINE之通訊軟體聯絡,未有人與 對方見過面,有上開證人董淑貞、黃語柔、蕭黃寶玉之警詢 證述可證(見偵53244卷第47-49、53頁、偵54847卷第15-21 頁),因此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證人董淑貞、黃語柔所提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3244卷第117頁、偵54847卷第37- 39頁),僅能知悉有人以前開電話或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 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而被告亦一再供稱 其與對方僅以LINE聯繫、未曾謀面,僅見過向其收款之人, 每次交款對象均為同一人等語(見偵53244卷第43、205頁) ,故而尚難認定暱稱「林郡宏」、「林志明」者確實分屬不 同人,及本案除被告、該暱稱「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外尚 有其他人參與。  5.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 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雖非 實際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然本案被害人均係受詐騙 而匯入被告之本案台銀及郵局帳戶,該2帳戶又係被告所有 並實際掌控,且詐欺贓款匯入後,由被告提領交付予對方, 是以被告有收取詐騙不法所得、並轉交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 分工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 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與該暱稱「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論 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1.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⑵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 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 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 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 、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   ⑶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洗錢法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除曾於原審審理 時認罪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 告並無上開新舊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⑷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舊洗錢法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該「林郡宏或林志明」之人就本案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   被告就被害人董淑貞、蕭黃寶玉受騙匯入款項,均有接續提 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5.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均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 罪。  6.罪數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又洗錢防制法立法目 的除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個人財產 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錢行為而 掩飾、隱匿所得去向及所在,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 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罪數計 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本案被告所犯3罪,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7.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始終否認洗錢主觀犯意,並未自白 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㈡對被告不為沒收之諭知  1.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 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 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 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據 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此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 罪,然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業將提領款項交付 他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 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 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否認領得報酬,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之帳號,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均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並非沒有 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提供其申設之 台銀及郵局帳戶予「林志明」使用,並依「林志明」指示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董淑貞、黃 語柔及蕭黃寶玉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董淑貞、蕭黃寶玉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2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 56、57-58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分工角色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3 次犯行,均係聽從「林志明」之指示所為,犯罪時間均甚為 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 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就是否沒收部 分(除洗錢標的外之部分)則詳予說明如前述。原判決已詳 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 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量刑及定 執行刑、不予沒收之結論,亦均屬適當(至於洗錢標的是否 沒收部分,雖理由不同,然結論與本院所採相同【詳下述】 ),故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 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 足採。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洗錢標的之沒收說明:洗錢防制法(指舊洗錢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 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 ,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基此,被告依「林志明」指示提領款項後,均已全數交 與不詳詐欺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然依卷內事證,尚無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 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等語。然洗錢標的沒收與否,應 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如 上所述,而被告雖有前揭洗錢行為,惟贓款轉入被告前揭帳 戶後,旋即經被告全數領出轉交,已如前認定,倘若對被告 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 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已詳述如前。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施 行如上,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論罪科刑之法律適 用及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自無因 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80號移送併辦意旨與 起訴書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基彰移送併辧,檢察官 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董淑貞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9日17時許,致電董淑貞,佯裝為其侄子,訛稱因有急用須借款云云,致董淑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0時13分22秒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1) 112年7月12日11時24分5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郵局內,臨櫃提領7萬8,000元。 (2) 112年7月12日11時51分37秒許、同日時52分51秒許、同日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清泉崗郵局ATM,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2,000元。 112年7月12日10時15分4秒許,匯款5萬元 2 蕭黃寶玉(未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11日9時許,致電蕭黃寶玉,佯裝為其侄子,訛稱因買車須借款云云,使蕭黃寶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2日10時54分26秒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3 黃語柔 (提告)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5時許,佯裝為「旋轉門」拍賣網站買家,使用暱稱「木頭人」、「楊文慧」與黃語柔聯繫,並訛稱:因在黃語柔賣場內交易致帳號遭鎖定,須由黃語柔協助解鎖云云,嗣再佯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黃語柔聯繫,諉稱: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對黃語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112年7月12日15時53分58秒許,匯款4萬3,04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12日16時1分3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ATM,提領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呂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呂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呂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3

TCHM-113-金上訴-591-2025012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朱世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朱世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110年11月10日發現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鎮○○街00 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朱世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朱世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朱世維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朱世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世維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已於110年11月10日發現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 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 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王耀星律師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勞工 紓困貸款)暨約定書、欠款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司法院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150 號、111年度司繼字第11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 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聲請人推薦之王耀星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 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 ,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 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亦有王耀星律師具狀陳報其曾擔任其 它案件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等均無利害關 係,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此有民事陳 報狀及律師證影本在卷,爰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22

SCDV-113-司繼-1650-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賴威勇 賴威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賴威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賴威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賴威松邀被告賴威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8月13 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青創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並自107年9月15日起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 率百分之2.295)。另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及系爭青創貸款 契約第6、7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賴威松僅繳付本息至113年6月15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被告賴威松於108年5月21日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 綜合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23年5月2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以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調)加百分之1.02機動計息(目前合 計為百分之2.7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第3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清 償將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賴威松僅繳付本息至113年6月24日 止,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威松 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原本、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原本、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原本、TBB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影本、欠帳電腦資料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賴威松給付如主文第 2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訴-630-20250122-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侑成 相 對 人 邱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設定新臺幣( 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41年1月1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 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21年1月22日 止,按月於每月22日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完畢,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經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3年6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 經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80,169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 定書、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授信交易明 細查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 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 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 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鳥松 仁美 407 (空白) 50.22 1/12 2 高雄 鳥松 仁美 407-1   (空白)   16.15 1/12 3 高雄 鳥松 仁美 408   (空白)   259.08 1/12 4 高雄 鳥松 仁美 408-1   (空白)   26.79 1/12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2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三層:99.97 合計:99.97 X 全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1

CTDV-113-司拍-152-2025012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穎 選任辯護人 趙若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芷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芷穎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 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 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 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被告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自稱「楊東」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案 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 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李佩 儒,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 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 USDT(中文名:泰達幣)存入指定錢包,以此方式交予本案 詐團成員收受,而共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而洗錢。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陳報單、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不實網頁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 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楊東」之 人,並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USTD後 ,存入指定錢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遭受到感情詐騙,我也 有匯錢給對方,我先後匯了新臺幣(下同)772萬500元給對 方,除了我自己的存款100多萬元,其他的600多萬是我跟親 友借錢,還有我個人貸款;自稱「楊東」之人於112年4月23 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加我為好友,我們交換LINE的帳 號後,就透過LINE聯絡,後來於同年4月29日我跟「楊東」 變成男女朋友,期間我們有透過LINE聊天、通電話,但沒有 見面過,交往過程中,我們有分享生活資訊及照片;於112 年5、6月間,「楊東」說他有在做投資,並說要我照著他的 教學,他會帶著我進行投資,我將錢匯到投資平臺上有獲利 ,我想要把我的本金拿回來,但平臺的客服說沒有辦法,過 程中要不斷的繳費用,於112年6月底時,我就沒有錢了,「 楊東」跟我說他朋友要借款給他,但他沒有臺灣的帳戶,要 請我幫他收錢,然後換成虛擬貨幣USTD轉給他,所以我才會 幫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交付的帳戶是被 告用了10年的薪轉戶,與本案同樣的事實,其他檢察官在偵 查中有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跟對方的交往有發展成視訊跟文 字的網愛關係,過程中有被對方側錄網愛的過程,今日有庭 呈被告與對方的全部對話過程,被告自己遭對方詐騙高達77 2萬500元,這些金流的整理,請參附表及被證3的富邦交易 明細及被證4當時的借款契約複核,被證5是最後對方還想要 騙被告錢,有先請被告再加另外一個LINE帳號,說要給被告 一個驚喜,就傳了他們視訊網愛的影片,請參照被證6,藉 此恐嚇被告去借更多錢,這些影片也有於112年7月25日傳給 被告的母親,被告才知道原來這一切都是騙局,並有前往臺 中市政府警局第六分局報案,報案證明單請參被證7;本案 的告訴人跟被告遭詐騙的過程高度雷同,都是感情間的詐欺 ,故被告主觀上沒有詐欺及洗錢的未必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予自稱 「楊東」之人使用,且告訴人於如附表所載時間,遭本案詐 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後,致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楊東」之指 示,以告訴人上開匯入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USDT後,並存入 指定錢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 35245卷第25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35245卷第36至40頁)、告訴人提出詐欺之人使用 之IG頁面及推薦之投資APP頁面(見偵35245卷第41頁)、告 訴人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等影本(見偵35245卷第43至48頁)、告訴人與詐欺之 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245卷第49至68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245卷第69至70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35245卷第71至77頁)附卷可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 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 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 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 ,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 ,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 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 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 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 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 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 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 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 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 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 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 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 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 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 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 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 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 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 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 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 」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 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 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 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 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 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 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 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 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 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 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 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又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預見(知)與欲(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所謂「預見」仍與「預見可能」 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以被告 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 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綜合調查 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在 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惟適用於理 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 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不得逕以 「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實務 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細 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處,但提 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 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 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觀諸被告與自稱「楊東」間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 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 足可採信。而細繹被告自112年4月23日結識「楊東」後彼此 所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雙方初始係基於朋友關係 每日相互聯繫關心分享日常生活點滴,嗣於112年4月29日「 楊東」傳送「我希望,你是以後陪我度過愛情甜蜜期,磨合 期,陪伴期的那個女孩」、「如果你願意的話,請你做我女 朋友好嗎」而主動試探性的傳達曖昧語意,兩人並於後來的 對話中確定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後被告與「楊東」間持續 有密切聯繫,2人會互道早安,且「楊東」陸續傳送「想你 啊」、「想抱抱你」、「我閉著眼睛,腦子裡都是寶貝」、 「寶貝吃飯了嗎」、「寶貝不要老是加班這麼晚」、「身體 是最重要的」、「以後有老公在,老婆就不要這麼辛苦了」 、「我們以後要每天抱著睡覺覺」等內容之文字訊息予被告 。而上開對話內容僅係節錄被告與「楊東」間部分對話,事 實上其等於結識開始互稱「寶貝」、「親愛的」或「老公」 、「老婆」後,每日均互相噓寒問暖互表愛意,甚至傳送性 愛相關對話。復於112年5月1日時,「楊東」在對話紀錄中 稱「今天晚上可能沒有時間來陪寶貝聊天了,因為近期美金 的趨勢開始回漲了,所以要給自己重新擬定一份收益計劃」 ;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傳送「我昨天在做5月份的盈利計 劃了,大概12點左右完成後,又給小寶貝做了一份,因為要 一定的專注力,所以沒有看訊息,一直忙到凌晨2點多一點 才睡覺」、「不是我愛錢,而是說成年人的尊嚴處處都和錢 掛鉤,不希望未來自己低三下四的為了錢而去求別人,也是 希望能和心的人有一個美好的未來,如果我們有了孩子后也 不希望讓他們感到很大的壓力」、「我希望把我的糖果和肩 膀都给你,因為你是我的寶貝啊,我希望在我生日這一天給 你個驚喜」、「同時,我看到你這麼積極去工作,加班到深 夜凌晨,我真的是心疼,想讓你賺錢變得輕鬆一點,同時也 希望我能陪著你和你一起變得更優秀」;於同年月6日傳送 「富人喜歡開銀行,把人家的錢拿來投資,然後百分之98的 窮人來養百分之2的富人」、「有的人喜歡做副業去刷盤子 啊打雜工啊」,並回覆被告問「那你有把投資當副業在經營 嗎」時,稱「我一開始是抱著這種想法啊」、「現在副業都 已經快趕上主業了」、「今天行情可以,老公要交易一下, 要是老婆的審核今天通過了的話,可以帶老婆一起賺點錢錢 花」;於同年5月17日傳送「你說我們兩個這麼拚,以後生 出來的孩子會不會也是很拚呢」;於同年5月20日傳送「親 愛的老婆,我們一起為了我們的未來,共同努力吧!」;於 同年7月5日傳送「終於要讓老婆以後不再這麼辛苦工作了」 、「跟老公一起共事,肯定不能讓老婆這麼辛苦呀」;於同 年7月24日傳送「想到以後能給老婆提供一個安穩幸福的家 我就不累了」、「沒有關係了,老公很快回來實現你年薪百 萬的夢,當然不只是百萬而已」(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 頁、第156頁、第164頁、第260頁、第276頁、第445至446頁 、第488至489頁),營造其個人認真投資理財之形象,並規 劃日後組成家庭共同生活之事,被告於此期間更逐步陷入「 楊東」規劃之虛偽愛情陷阱中,顯然被告對於「楊東」愛上 自己欲與其共同經營美好未來生活等說詞已深信不疑。  ㈣又被告因陷於「楊東」所編織之謊言中,依「楊東」之要求 下載MAX數位資產交易所APP,並完成認證手續後,即以其薪 轉戶即本案帳戶綁定MAX(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6頁), 「楊東」再於112年5月8日教被告操作MAX,並要被告下載im Token,被告遂於同年5月8日至5月9日以自己存款陸續匯款 共計140萬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166至177頁),於5 月9日提領USDT至被告之imToken錢包後,「楊東」傳送虛假 coinbase平臺之網址予被告,以通話方式指示被告將USDT逕 直轉至假coinbase平台,被告基於對男友之信任,遂不疑有 他照辦(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復於同年5月10日,被 告在「楊東」鼓吹下向其胞弟借貸2萬元,加上被告自己存 款後,匯款共16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197頁); 於同年5月11日,「楊東」復教導被告如何操作虛假coinbas e平臺投資下單,及coinbase與MAX間如何提幣出金,之後於 MAX帳面上「我的總資產」顯示被告資產58,070元,該資產 扣除手續費15元後於翌日匯入本案帳戶(見本院卷第204至2 17頁);於同年於5月13日,「楊東」傳送一網址予被告, 要被告參加新人預約福利活動(被告入金30萬顆USDT即可獲 贈3萬888顆USDT,預約金額須於7個工作日内完成繳納), 並指示被告操作虛假coinbase平臺(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 )。之後,被告即依「楊東」之指示,分別於同年5月13日 ,至幣安APP刷信用卡購買10萬元之USDT(見本院卷第229至 230頁);於同年5月15日,匯款39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 本院卷第249頁);於同年5月17日,於幣安APP刷信用卡分 別購買10萬及15萬元之USDT(見本院卷第257頁);於同年5 月19日,被告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月22日銀行 核貸後,被告旋將貸款款項177萬全數匯至MAX購買USDT(見 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第290至298頁);爾後,被告陸續刷 信用卡、向裕富及中租貸款、向各方親友同事借款,加上被 告自己之薪資及獎金,再分別於同年5月29日匯款83萬元至M AX購買USDT、刷信用卡於幣安APP購買3萬元USDT、於同年5 月30日先後匯款25萬5000元、4萬8000元、8萬元與5萬元至M AX、於同年5月31日先後匯款8萬3000元、1萬7000元至MAX, 加上「楊東」稱其替被告存入之部分,終於5月31日完成繳 納新人預約福利活動之預約金額(見本院卷第329至340頁) 。嗣「楊東」再指示被告提領出金,然平臺客服稱被告須繳 納一級證書專款23888顆USDT始可出金(見本院卷第340至34 3頁、第347至349頁),被告遂向同事借款77萬元(見本院 卷第355頁),並於同年6月7日匯款77萬元至MAX購買USDT( 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於同年6月8日平臺客服又稱被告 須繳納稅收金額19517顆USDT始可出金(見本院卷第371頁) ,被告即再周轉10萬,並向母親借款40萬後(見本院卷第37 7至378頁),並於同年6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MAX,「楊東」 則稱其替被告存入3359顆USDT(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 於同年6月14日,平臺客服再稱被告須繳納信用分修復專項 資金18888顆USDT始可出金,被告再向母親借貸35萬元後, 於同年6月16日匯款32萬元至MAX購買USDT,惟於同年6月17 日被告發現其錢包遭不明人士轉走10335顆USDT,被告再向 朋友借款,於同年6月18日、22日、23日分別匯款31萬元、2 3萬元、4萬7500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388至401頁) ,孰料平臺客服又稱被告須繳納凍結資金的5%即25275顆USD T始可出金,被告始終無法順利出金(見本院卷第423頁)。 之後於同年6月27日,「楊東」向被告稱其朋友要借款轉帳 給其,欲幫忙解決上開無法順利出金之問題,但其沒有臺灣 帳戶,請被告將本案帳戶給其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乃 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楊東」(見本院卷第425頁),並 於同年6月28日,訴外人蔡淳蓁匯入23萬元後,被告加上自 己周轉到之5萬元,一併匯款28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 卷第427頁);於同年6月30日,被告再以自己之1萬元加上 他人匯入之款項,一併匯款20萬元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 卷第432至433頁);於同年7月3日,被告再以信用卡至MAX 刷卡購買USDT(見本院卷第441至442頁);於同年7月5日, 「楊東」開始向被告提出來臺開立其個人工作室及兩人共同 租屋生活之規劃,被告遂開始傳送租屋連結予「楊東」參考 ,並討論「楊東」來臺後之相關事宜,期間「楊東」又陸續 稱其朋友匯款到本案帳戶,要被告購買USDT、提領到imToke n錢包後再轉至其提供之錢包地址(見本院卷第445至484頁 );於同年7月25日被告將自己之薪資中之2萬元連同「楊東 」朋友匯入之款項總計19萬元匯款至MAX購買USDT(見本院 卷第489至493頁)。  ㈤由被告與「楊東」上開相處、聊天過程可知,被告與「楊東 」在網路上認識,認識經過及原因,本與交付帳戶毫無關聯 。兩人認識後,「楊東」亦係以關心被告生活、工作、發展 兩人感情等為聊天主軸,且幾乎每日均有聯繫,兩人之來往 相當緊密,並透過文字訊息及其所傳送之個人照片,逐漸取 得被告之信任,更令被告陸續支出上開金額投資外幣,總計 損失772萬500元,除有上開對話紀錄為憑外,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之富邦信用貸款契約書、裕富信貸分期 申請暨約定書、中租債權讓與同意書等貸款資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95至508頁),且於112年7月25日,「楊東」要 被告加LINEID「ysd641」即暱稱「誠信臝天下」(後該帳號 改為「忘了誓言」,下仍簡稱「誠信臝天下」)為好友,被 告加入後,「誠信贏天下」即傳送私密影片予被告,並與被 告通話,藉以脅迫被告拿出更多金錢,被告察覺自己遭詐騙 ,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等情,亦 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誠信赢天下」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遭 「楊東」竊錄之性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09至513 頁)。況本案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與被告之在職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495至500頁、第51 5頁),倘被告明知或可預見「楊東」為詐欺集團之一員, 如何還會將薪轉帳戶提供予其使用,而使自己面臨薪轉帳戶 遭警示之生活上不便,實與吾人經驗法則有違,殊難想像。 堪認被告辯稱其實為同時遭受感情詐欺與投資詐欺之被害人 ,其主觀上實無與犯罪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亦無任何參 與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據。又被告提 供其與「楊東」之對話紀錄,其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為詐 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同, 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並 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  ㈥衡諸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 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 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 因詐欺份子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 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矧依本案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述:112年5月20日21 時許,有1名IG暱稱「tulianaabalyshev」主動跟我聊天, 後來聊著聊著就互相加LINE(暱稱陳詩龍)為好友,大約聊 天了兩個星期後,「陳詩龍」就推薦我說有個穩賺不賠的投 資網站(bit.coin-en.net/h5),接著教我操作,並告知我 下在一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可以由新臺幣轉為虛擬貨 幣,我就點進「陳詩龍」介紹的網址,並依他指示跟客服人 員要一個入金帳號,然後就依指示匯款,「陳詩龍」教我如 何操作該網址,網址也顯示有賺錢,而且也出金匯款到我帳 戶,時間為112年6月8日14時36分35秒,從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匯款到我郵局帳戶共6285元,我就不疑有他,後來我 就陸陸續續有加碼匯款至客服提供其他帳戶等語(見真3524 5卷第25頁)。是以,本案實難排除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遭由 同一詐欺集團用類似話術進行詐騙,告訴人因而匯出款項, 被告則除匯出款項外,更因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購買USDT存 入指定錢包之可能。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故意,實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積極證明。 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 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即率 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匯款金額 1 李佩儒 112年6月30日12時54分許起 虛假網路投資之詐術 匯款2筆共13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1-21

TCDM-113-金訴-304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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