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偕漢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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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972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孟澤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5

TCDV-114-司促-2972-2025020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聲請人與林美君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之釋明文件(如催告函 、送達回執正反面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3

PTDV-114-司促-351-2025020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5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謝明潔 送達處所:台中市○○區○○○街000號0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66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24

PTDV-114-司促-265-20250124-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5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謝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77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6069元 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小-355-2025012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櫻真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而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 ,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前開 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因債權人均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是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 上開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 盡力清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高雄銀行 17,467 33 樂天信用卡公司 156,770 297 晨旭企業管理公司 60,719 115 裕融企業公司 956,080 1,810 台灣大哥大公司 12,414 23 合 計 1,203,450 2,278 總清償金額:164,016元,清償成數13.63%。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1-21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1-202501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1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林靖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小-3111-2025011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1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詹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 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小-3112-202501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孔志強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350-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8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謝耀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4元,及其中新臺幣15,056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7

TCEV-113-中小-4581-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雅婷即林宛資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加油站工作,平均收入為26,213元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480元,還要扶養女兒,因債務金額 達1,803,095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13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0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2年後在加油站工作,依其所提113年3月至11 月之薪資單(本院卷第),平均薪資為26,385元,有薪資單 可佐(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39頁),並審酌聲 請人為領取時薪之員工,故以每月26,385元作為更生時期之 償債能力。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480元,低於衛 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 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債務。又聲請人有未成年女兒(106年生),扶養義務人2人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8,5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 銷之程度(計算式:18,618÷2人),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 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405元(計算式:26,385-16,480 -8,500)。又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共2,066元,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638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市價約8 ,000元,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 119至129、145、153、157、15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為1,367,383元(本院卷第85、91、101、105 、133、135頁、消債調卷第61、77、125頁),經扣除上開 存款餘額等金額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1,356,679元(計算 式:1,367,383-2,000-000-0,000),縱以每月清償金額1,4 05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80.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 356,679÷1,405÷12月),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 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 ,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1-16

CHDV-113-消債更-28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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