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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本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11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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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章弘即車牌號碼000-0000之所有權人間給付停 車費用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720元,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2

TPEV-114-北補-32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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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0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即曾瑞林間請求 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2

TPEV-114-北補-30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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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4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黃泓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鳥松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2

TPEV-114-北小-64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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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施玉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施玉秋(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 )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施玉秋住彰化縣,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車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在台中地區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1

TPEV-114-北小-53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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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吳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4,920元(見本 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9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 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 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債務履行地,依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則不與焉(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5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1

TPEV-114-北小-59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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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3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 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1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1

TPEV-114-北補-33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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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許桂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八里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 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 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11

TPEV-114-北小-58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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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8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洪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車號0000-00號之所有權人) 給付新臺幣3,8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又被告係設籍在 「新竹縣新豐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 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 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1

TPEV-114-北小-58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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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8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承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設於新竹市,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5-02-11

TPEV-114-北小-58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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