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衣庭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朱冠陵
吳照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衣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下稱
清算裁定)自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0號進行清算程
序,嗣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即相對人
)就債務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並指定於114年2月6日上午1
0時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
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到場陳述略以:伊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2
個月之收入共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10年7月8日
至112年7 月7 日)可處分所得37萬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53萬3,124元,亦無餘額,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清算裁定所載,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為64萬8,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54萬7,584元,剩餘10萬0,416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3萬0,494元,且債務人目前年約55歲,仍具有還款能
力,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債務人
目前尚有優先債權4,451元及普通債權1萬1,339元,合計1萬
5,790元未繳納,債務人積欠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具公法性質
,為強制性社會保險,該保險費債權具優先性、強制性與公
益性,債務人應全數清償,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
):不同意免責,債務人並未敘明其每月收支來源與明細,
僅提出存款及保單明細,有刻意隱瞞是否有其餘現金薪資所
得或執行業務現金收入之情事,應為不免責裁定。
四、茲就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審酌如下: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有2 個月收入5萬6,000元
,嗣經營權轉讓且需照顧雙親而無固定收入,已據提出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其無領取社
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亦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院職權函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可證(見
消債清卷第43至49頁、本院卷第33頁),其無領取任何救助
、補助、津貼,並經清算裁定認定如前。是本院認債務人自
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113年10月)之固定收
入總計為5萬6,000元
2.又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主
張應為可採。而債務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13頁戶籍謄本),其112年度及113年度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分別為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
2年12月)至裁定免責時止(114年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總計為33萬0,219元(計算式:2萬2,816元+2萬3,579元×1
2月+2萬4,455元=33萬0,219元)。準此,債務人開始清算程
序後即112年12月11日計至114年1月止,其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
定已有不合,自無庸審酌該條後段所定之要件。
3.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㈡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
2.中小企業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情形。
惟中小企業銀行就其所主張,具體究有何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不免責要件事實存在,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
,尚不得僅憑債務人未對收支情形為說明,即逕認債務人有
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中小企業銀行之主張,並非可採。又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間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債權人並未具體表明債
務人有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本院
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則綜合上開調查之事
證,堪認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
五、末查健保署對於債務人有優先債權4,451元,有卷附本院113
年2月20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本院113年8
月23日製作之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健保署114年1
月10日函及所附之債權申報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9至
91頁、179至180頁,本院卷第99至101頁),而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
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
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
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
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依首開規定,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TPDV-113-消債職聲免-11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