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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64號 原 告 馬譯政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00 樓 被 告 林明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等物予他人, 可能遭他人據以申辦數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詐欺 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 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 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申請開通啟用網路銀行,並指定其one-tim e password(下稱OTP,一次性密碼,作為驗證碼使用)由 簡訊發送至其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某時 許,並前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同年月28 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分行,更改行 動電話號碼,指定將OTP簡訊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嗣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任 職公司名稱及住家電話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隨即於111年12月5日某時 許,登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甲帳戶)等數位帳戶,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收受銀行發送之OTP簡訊,在系爭帳戶網路銀行APP中, 輸入OTP完成驗證後順利開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 10月6日某時許,自稱「陳倩茹」、「聯邦投信」,邀約伊 加入某股票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 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12時1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甲帳戶,旋遭轉匯一 空,致伊受有上開款項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而為有利判決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甲帳戶,但沒使用,沒 收到利益。伊否認犯罪,刑事一審就判伊有罪,伊沒有上訴 理由無法上訴,刑事案件就確定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任 職公司名稱及住家電話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登入系爭帳戶並線上申辦甲帳戶等數 位帳戶;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 述手法詐騙,原告並於111年12月12日12時11分許,匯款140 萬元至甲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匯 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19頁)。復有甲帳戶之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LINE對 話訊息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55頁)。又被告因提供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 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 案等情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 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線上申辦甲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是 否具有不確定故意?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 其本意者而言。其意義於刑法第13條規定內容相同。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 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 查:  ⒈被告於本院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所述:我申請開通網路銀行 是要用來繳納元大保險公司的保險費,是元大的保險員叫我 去開立網路銀行,該保險員現已離職,我不知該保險員姓名 ,後來均未使用,因為我根本就不會操作網路銀行等語(本 院卷第193頁)。而被告既自稱申請網路銀行係為用以繳納 保險費,惟其嗣後又未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繳納保險費,且表 示根本不會操作網路銀行,顯係自相矛盾。另稽之刑事一審 案件調閱被告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資料,可 知被告保險費繳費方式僅有1筆係銀行自動轉帳,其餘均係 自行繳費等情,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 元壽字第113000115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頁)。則被告自無啟用網路銀行以繳納保險費之需; 復依被告對於請其前往申辦網路銀行之業務員姓名亦稱不復 記憶,亦違常情。足見被告此揭所辯,不足採信。  ⒉關於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被告於本院刑事一審 準備程序中固陳述未提供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然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組成,會因不同使用者之習 慣而有無數種組成方式,本不具有任何可預測性,倘非被告 主動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該他人並無可能如 此順利破解,堪認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前某時許 ,確有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應 屬明確。  ⒊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對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無使用該門號、是否前去臨櫃更改網路銀行驗證所需之行 動電話門號、何故前往更改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前後所述不一 (見本院卷第169、177、183、184、187、193)。再依被告 偵訊、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並前往臨櫃更改驗證用之門號,係為供網路銀行驗 證之用,而非供己平日使用。依被告上開所述無非係因平日 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無從將該門號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網路銀行驗證之用,且擔心遭查獲 後,其平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強制停話, 而無從再使用,始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前 往更改網路銀行驗證之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益徵此乃被告依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出於己意,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申辦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之數位存款帳戶需先啟用該行一般帳戶之網路銀 行功能,需臨櫃申請OTP及啟用,並於線上核驗網路銀行密 碼。被告既自承不會操作網路銀行等語,惟線上申辦甲帳戶 等數位帳戶時,需核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足見被告確有 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 線上申辦甲帳戶時尚需以OTP驗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得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驗證,益徵被告確有 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至明。況且,苟非被告將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殊難想見他人得以同時取得並盜用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被告身分證及健 保卡照片、任職公司名稱、住家電話,並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SIM卡驗證。基此,益證被告係自行提供上開 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明。是被告所辯與一般申請 網路銀行及電子帳戶之常情有重大偏離與不合,足見被告係 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予不知名之人使用並申辦數位帳戶,其 主觀上即應有即使該帳戶作為非法使用或該等金錢為非法詐 騙所得,被告亦為之的主觀上不確定故意。  ⒋按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乃個人與行庫往來 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均應慎重保管,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 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更應多方保密 ,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另 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通訊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 及隱私性,故以申請人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一般人均有妥 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基 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 正當用途,本可自行以自己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供己使用,殊無另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倘 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要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之 行動電話門號,而迂迴蒐集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 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係用以聯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 聯紀錄,如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人 即可藉此躲避偵查機關查緝,故一旦有人蒐集他人名義之行 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必是隱身幕後 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相關犯行,恆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是以,被告依其智識經驗 ,並無不能認識與其未存有任何關聯及互信基礎之他人,倘 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極高可能會用以申請 數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自願提供系爭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成員申辦 甲帳戶等數位帳戶以收取詐騙所得,使得詐欺集團遂行取得 詐騙原告140萬元之行為,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不確定故意參與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140 萬元損害之責。被告對於應對原告所負擔賠償責任,並不因 其是否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之140萬元而有區別,此僅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內部分擔問題,附此指明。  ⒌況且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不確定之 故意。  ⒍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身分證 及健保卡照片、任職公司名稱及住家電話等資料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登入系爭帳戶並線上申辦甲帳戶等數位帳戶 之行為,自屬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 ,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140萬元損害之責。  ㈡從而,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 為,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受其等詐騙集團成員所 實施詐術陷於錯誤之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交付金錢,因而 所受損害140萬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40萬元,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為上開相同請求,由此部分係選擇合 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 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 (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12

PTDV-113-金-64-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固已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49,312元。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嗣原告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3 、4 、5 、6 之保險。依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遺產價額核定 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3,779,272元,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511,709 元(13,779,272×2/5 =5,511,709 ,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648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49,312元,原告尚應補繳6,3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 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揭追加請求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台幣) 1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88,428元 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466,000元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312,038元 4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35,343元 5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613,890元 6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75,326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不動產、存款及投資總額 12,188,247元 總計13,779,272元

2024-11-11

PTDV-113-家繼訴-1-2024111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363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 。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非屬關於健康、傷害或亡等 與人身危難相關之繼續性給付或保險金、還本金(含定期及 不定期)、保單紅利、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價值贖回)、保單 失效後應返還之責任準備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已具 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 區,不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 2點規定。準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2024-11-07

PTDV-113-司執-73637-202411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6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唐海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執-129860-2024110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8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10、             11、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冠樺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林嘉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壽保險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分別 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臺北市○○區○○○路00 0號3至7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執-129866-20241106-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08號 原 告 黃OO 法定代理人 黃郁甄 黃楓仁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劉孟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LVAW040132 「元大 人壽享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原告 為被保險人,民國110年9月17日為契約生效始期。原告因急 性支氣管炎合併脫水、黴漿菌感染於112年6月3日到112年6 月9日住院治療,同年6月21日向被告申請理賠,並將保險金 申請書送達被告,被告依約給付部分保險金,經原告發現短 少給付7,200元,係4份自費「ProtectisDrops10ml∕btl」( 下稱寶乖亞滴劑)理賠未審核通過。經原告申訴財團法人消 費評議中心後(案號112年評字第3384號),被告才另給付1 份寶乖亞滴劑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1,800元,其餘3份寶乖 亞滴劑(共5,400元)仍未理賠。查,原告同時亦向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就托嬰兒童團險(保單號碼:GX00000000)申請理 賠,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也直接理賠,並無保險金給付過於浮 濫。又被告主張寶乖亞滴劑為非屬藥品之物,且對於被保險 人之體況並無達到治療之效果,但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烏 日林新醫院小兒科賴永清醫生,醫生表示寶乖亞滴劑對於治 療是有效果的,且是從合格醫院烏日林新醫院,合格的醫師 、藥師所開立的藥品、在領藥處領取,被告卻片面解讀為非 藥品不予理賠實屬無據。寶乖亞滴劑一瓶僅10m1=10毫升=10 C.C.,一罐僅夠一到兩週服用,四罐服用不到兩個月,並非 被告所說一份可以使用至少40日,被告拒絕理賠理由明顯與 事實不服。為此,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元,及 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原告因急性支氣管炎合併脫水、黴漿菌感染等因 素於112年6月3日至113年6月9日至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治療, 並於出院當日自費購買寶乖亞滴劑,惟該滴劑屬於健保食品 ,非屬系爭附約條款之「醫師指示用藥」。原告主張其自費 購買寶乖亞滴劑屬於疾病產生住院醫療相關費用,應無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費保健食品,顯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藥品是否為系爭保險附 約約定之「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之「醫師指示用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400元,有無理由?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附約第1 條第3項復約定:「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業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範 意旨明白揭示。蓋保險契約大多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 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且因社會之變遷、保 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 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 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 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 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 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 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 巿場之正常發展,此亦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 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 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 為之,不得以契約所無之要件限制要保人請求給付之權利 ,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參以系爭保險附約第6條就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之給付約 定:「被保險人因第四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接受門診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 被保險人住院期間或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所發生,且依全 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 保險給付範圍之下列費用核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但 每次住院給付金額不得超過附表一『各項保險金給付限額 表』所載其投保計劃所列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給付 限額』...四、醫師指示用藥。」等語,此有系爭保險附約 可參。上述保險附約條款所稱「住院期間或接受外科手術 治療時」之「醫師指示用藥」,依其文義,顯指被保險人 於住院期間內或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因有醫療需求而經 醫師指示服用之藥品。再衡之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住院醫 療費用保險金乃實支實付型,其保險標的本係針對被保險 人於「住院期間或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所需負擔之醫療 費用,此與一般醫療費用保險顯有不同,是被保險人於出 院後所需醫療之花費,尚非系爭保險附約之承保範圍,且 不因上開醫療係住院期間內由醫師預先指示而改變其屬出 院後醫療之本質。又系爭保險附約之承保範圍包括第5條 之住院日額保險金、第6條之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第7條 之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第8條之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 金,並不包括非住院期間之醫療用藥,足見非住院期間之 醫療縱與住院醫療具密切關連性,其費用仍非「住院期間 或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基此系爭保 險契約始需例外以上揭約款明納為保險給付範圍以杜爭議 ,並就被保險人得請求之期間、醫療次數甚至保險金額予 以限制,亦徵系爭保險附約所稱「住院期間或接受外科手 術治療時」所發生醫療費用,其排除被保險人於出院後所 需之醫療費用甚明。   3、本件原告112年6月3日因急性支氣管炎合併脫水、黴漿菌 感染等病症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急診就醫, 於該日經急診辦理住院,於112年6月9日出院,共計住院7 日,此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原告於出院當日自費購買4份寶乖亞滴劑,共計7,2 00元,此亦有住院患者醫令清單在卷可查,而據原告於起 訴狀自陳「寶乖亞滴劑1瓶僅10ml=10毫升=10C.C.一罐僅 夠一到二週服用,四罐服用不到兩個月」,顯然原告亦知 其於出院當日自費購買之4份寶乖亞滴劑,係供出院後使 用,並非住院期間之醫療用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購買 系爭藥品之費用非系爭保險附約所指之住院期間或接受外 科手術治療時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甚明,被告所辯,為有理 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出院當日自費購買之4份寶乖亞滴 劑,係供出院後使用,並非住院期間之醫療用藥,與系爭 保險附約第6條規定之給付項目不合,原告依保險附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認為無理由。至於原 告所稱其他保險公司亦有給付云云,此係原告與其他保險 公司保險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應不受原告與其他保險公 司契約約定內容之限制,本件仍應以兩造契約約定之給付 條件為判斷,併此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0元 ,及自11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再原告請求不被允許 ,其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3-沙小-608-202411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簡靜雅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 25日保退二字第11210221971號函及勞動部113年4月9日勞動法訴 一字第11200197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其他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 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查得原告所屬勞工即訴外人王菊芬(下稱 王君)民國94年4月至104年7月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 未覈實申報調整王君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乃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8月25日保退二字第1 121022197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王君之 月提繳工資(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 ,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原告112年8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 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3年4月9日勞動法訴 一字第112001975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個 別之勞務契約其關係為何,應個案審認。查原告與業務員王 君間之契約關係,於上揭期間,係採承攬與僱傭契約併行, 就招攬保險業務及服務保戶部分,成立承攬契約;就從事業 務主管行政職部分,成立僱傭契約。被告未審究其間差異, 率爾將王君每月所獲之僱傭工資報酬、勉勵性、恩惠性給付 及承攬報酬,一併認定為工資,顯然違法。 ㈡、又訴願決定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且以有考核監督關係 即認定具僱傭契約之人格從屬性,並以王君未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為原告招攬業務認定具組織上從 屬性,同時引用尚未終局確定之判決,認定原告與王君間之 契約均屬勞動契約,顯有違前揭釋字。況原告採行僱傭與承 攬契約並行之制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 字第15號民事判決肯認在案。 ㈢、王君基於承攬契約所受領之報酬及原告基於勉勵、恩惠、照 顧等目的所為之恩惠性給付,非屬王君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 ,亦非經常性給付,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謂工資 ,應不予計入月薪資總額作為計算月投保薪資範圍: 1、依原告與王君簽立之業務主管承攬契約書(下稱承攬契約書 )所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8、15條,足認原告所屬業 務員可獨立運作,依其個人意願招攬保險商品,且業務員領 取之佣金及津貼等,均係以保險契約成立為前提,數額非固 定,亦非以工作時、日計算,由其自行負擔業務風險,故王 君與原告之從屬性不高,難認符合勞動契約之定義。 2、業務津貼於103年7月前依照僱傭契約屬僱傭工資,103年7月 至104年7月因原告與王君就保險商品招攬部分簽訂承攬契約 ,則為承攬報酬,並非單纯提供勞務即可獲得之工資。 3、以下薪津給付項目皆非屬工資,應不計入月提繳工資範疇: ⑴、(團保件)服務津貼:係取決於業務員所招攬之保戶是否繳納 續期保險費及保險商品之種類而定之工作成果,亦即業務員 必須促成保戶繳納續期保險費,非單純勞務提供之對價。 ⑵、服務費:係保單原招攬或承接業務員離職,原告改派其他業務 員接績服務該等保單(稱之孤兒保單),所發放予接續服務 業務員之服務津貼,最多只發放至第5保單年度。其性質同 前揭服務津貼,顯非提供勞務即可領取,係屬承攬報酬。 ⑶、個人績效、個人達成:取決於王君為原告招攬之保險契約實際有效成立及繳費之業績總和而定,非單純提供勞務可得。 ⑷、補發簽收、簽收扣佣:僅係因保戶尚未寄回簽收回條,原告當 月暫不給付業務津貼,而以簽收扣佣作為會計科目負項處理 ,待收受簽收回條後,則依業務津貼相關辦法給付之。此係 一正一負之會計加減項目,實際以業務津貼金額為準。 ㈣、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作成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上字第954號、109年度上字第664號等相關判決均肯認原 告公司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㈡、本件參原告與王君間業務人員合約書、承攬契約書,及原告 所訂懲處標準等內容,雙方屬勞動契約關係無疑: 1、參承攬契約書第8、9條,業務人員合約書第19、20、23條, 顯示原告實質指揮監督王君,如有違約恐遭原告解約。 2、參承攬契約書第4條第5項、5、12條,業務人員合約書第5條 ,王君之職責為依公司規定,提供客戶各項服務,依指示親 自履行勞務,原告具報酬決定權並得片面調整報酬及津貼, 王君僅能依原告單方公告之辦法履行,從屬色彩明確。 3、且只要符合原告辦法所訂給付條件即得受領報酬,不需自 行 負擔業務風險,王君與原告所屬上級業務主管、下級業 務 及行政同仁間均納入原告公司組織體系、彼此分工合作 , 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另方面,保險 業 務員為招攬保險,工作性質本較彈性,不能僅憑此,即否定 王君與原告具高度從屬性之實質。 ㈢、系爭津貼給付,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 1、服務津貼:為招攬保險成立後所領取之第2年度起續年度佣金 ,係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提供保戶服務等勞務後,依原告 訂定之辦法所獲之對價,具制度上經常性,屬工資。 2、補發簽收、簽收扣佣:僅會計科目之處理名稱,本質屬「業務 津貼」,為業務員招攬保險成立後,首年領取之佣金。 3、服務費:其性質相當於服務津貼,係業務員提供保戶相關服務 ,自公司獲得之勞務對價且具制度上經常性,亦屬工資。 4、個人績效、個人達成:乃業務員招攬保約成立所得之對價。 ㈣、依實務判決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倘雇主依約定對勞工 提供之勞務於一定時期反覆為是項或類似之給付,縱名為獎 金,亦不失為工資之性質。故本件原告公司對王君所發放之 如上項目,均因具備工作要素而給予,自屬工資無疑。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 2、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 勞基法之下列人員……:一、本國籍勞工。 4、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 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5、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於同一雇主……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 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 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第1項)。勞 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 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 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 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第2項)。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 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 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 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第3項)。 6、行為時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依本條例第 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 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 申報(108年7月29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表」)。勞 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7、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 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8、行為時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謂 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9、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 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 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 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 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㈡、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以:「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 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 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 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解釋理 由書亦指出:「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 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 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 務契約之類型特徵,……。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 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 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 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 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 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 是性質為公法管制規範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固不得直接 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 定依據,但保險公司為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 法上義務,而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 契約中更進一步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 之判斷,自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換言之,公法上之 管制規範既已轉化為保險業務員及保險公司間契約上權利義 務規範,該契約內容仍應列為勞動從屬性的判斷因素之一, 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判斷之。關於保險業務員 勞動契約之認定,應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 高低為判斷,判斷因素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 付的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 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但不以此 為限。參諸學說及實務見解,勞工與雇主間從屬性的判斷, 包括: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之指揮、命令、調度等,且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 能。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不是為自己的營業而勞動,而是依附於他人的生產資料, 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受制於他方。⑷組 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受團隊、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因勞 動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 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及考量我國缺乏強勢工會爭取勞工權 益之社會現實,是只要當事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 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 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 ㈢、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 處分暨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原告112年8月14日元壽字第1120 003110號函、王君薪資明細表、提繳單位資料查詢作業、勞 退個人異動查詢、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至6、9、17至3 4、116至124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㈣、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觀 之(見訴願卷第47頁以下),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的報酬,只要實質上是勞工因提供勞 務,而自僱主獲得的對價,即為工資,不以該項給付具有經 常性為必要,亦不問其給付項目的名義,究稱為工資、薪金 、獎金、津貼或其他名目而有不同。至條文所稱「經常性給 與」,係因通常情形,工資係由僱主於特定期間,按特定標 準發給,在時間或制度上,具有經常發給的特性,然為防止 僱主巧立名目,將應屬於勞務對價性質的給付,改用他種名 義發給,藉以規避資遣費、退休金或職業災害補償等支付, 乃特別明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亦屬工資,並非在 增設條件,限制工資的範圍。故僱主以工資、薪金或津貼等 以外名義的給與,不論是否具有時間或制度上的經常性,或 每次領取之數額是否固定,及是否依工作量或達成預定目標 而發放,只要是勞務的對價,而非僱主基於勉勵、恩惠、照 顧等目的所為的福利措施,即應列為工資(本院高等庭92年 訴更一字第139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72號判決 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的定義,並未排除按 「件」計酬的情形,是不能逕以員工係按招攬業務的績效核 給報酬,即謂該報酬非屬工資。是以,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5年2月10日(85)臺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查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 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 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 『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 『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 作無關之給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 屬工資,以資保護」所示見解,應得為本院所採用。 ㈤、原告主張王君招攬保險及服務客戶部分為承攬契約;從事業 務主管行政職務部分為僱傭契約,前者非勞動契約,相關的 業務津貼、服務津貼等即非工資,無庸提繳退休金等等。被 告則抗辯稱原告與王君的關係,整體觀察,具有人格上、組 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於原告的特徵,契約名為承攬,實為勞動 契約,王君招攬保險及服務客戶所得的報酬,均屬勞務對價 所得,亦為工資。經查:   1、原告與王君定有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其中 第4條約定:「公司授權業務人員招攬公司之人身保險產品… 包括下列招攬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二 、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件及保單。四 、收受保險費。五、將直接或間接得知投保客戶有關影響保 險危險程度之所有情事據實轉達予甲方。六、依甲方之規定 ,提供客戶各項服務,其中包括協助客戶辦理契約變更、理 賠以及保單質借等。七、其他經原告委託提供相關保險服務 ,」第10條規定:「業務人員保證其與公司為專屬承攬契約 ,於契約期間,除事先經甲方同意外,不得直接或間接為其 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招攬、代理、或經營 其他與公司同類之人身保險業務或商品,如經發現,公司得 終止本契約,公司如受有任何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第5 條第1、2項規定:「公司同意按照公司頒佈之業務津貼及服 務津貼表給付業務員報酬,業務員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 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公司明示保留修訂權利,得因經營需 要或配合法令,隨時全權修訂前揭津貼表。業務員同意接受 公司前開修訂權利,報酬之計算等事宜應依修訂後之版本辦 理。」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如有造成甲方損害,甲方得向乙方 請求損害賠償3.乙方未能達到所訂之考核標準而依業務制度 已達終止契約之情形。」第9條第3項規定:「本契約終止後 ,乙方應立即將所有應交還予甲方之款項、保單、文件、資 料、財物等依甲方之規定立即交還甲方,不得影印帶離公司 ,並應辦理工作之移交…。」 2、就以上承攬契約之約款內容可知,第4條之約定已經要求王君 依照公司方式處理保險契約,第10條本身要求王君專屬代理 ,而若欲取得他公司代理必需要經過原告之同意。而就第5 條第1、2項之規定,關於其所定之報酬,雖有依據王君之業 績計算之,但計算之基準,完全係依據原告之要求保留修訂 。另就第9條第3項可知,就相關工作資料之保存及地點,均 由原告所指定,並且於契約終止時要依據原告之要求辦理移 交,第9條第2項之內容,係由原告認定並制訂考核標準,於 王君未符合標準之際,即可對王君終止契約。以上內容,均 可知悉原告對於王君具有考核、監督之人格上從屬性、如何 計算報酬均由原告決定,王君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而相關之 契約變更,保單內容,以及如何移交,工作地點,均由原告 決定,則王君有組織上之從屬性,故可認該份契約並非承攬 契約,而屬於僱傭契約。 3、該契約既屬於僱傭契約,則依據該契約所為之給付,縱其名 稱為津貼或其他費用,均屬於僱傭契約之一部,則該給付即 屬於基於勞動所得之薪資。  ㈥、原告以各該給付即服務津貼、服務費、補發簽收、簽收扣佣 、主張各項款項均有特定條件取得,而且係基於承攬工作所 得之報酬等語。觀之原告主張王君之給付(見本院卷第37至 39頁),其中簽收扣佣、補發簽收自2005年以降一直到2014 年6月均列於工資項下,直至2014年7月後始列於其他項目下 ,且依據資料其於一個月內給付後瞬即扣除該筆扣款。而其 餘部分,係基於勞動關係所給予之給付,屬於僱傭契約之給 付,不能以單獨各該給付之內容解釋,忽略契約本身之性質 ,且本件各該給付內容均屬於王君履行僱傭關係之所得,自 非原告所述之承攬報酬。 ㈦、本件承攬契約足以顯示王君已被納入原告之企業組織體系內 ,專為原告招攬保險、提供保戶服務,受競業禁止限制,亦 受組織內部規範、程序的制約,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具組織之從屬性,此觀之承攬契約自明,原告外勤各級業 務人員考核辦法(見本院卷第201頁),有以團體績效為評 比之標準,且有需達成新聘人員相關人力標準,倘若未達成 將有降級改敘之制度自明;王君不僅應遵從原告所定時程、 流程及行為規範,並有親自完成而不得委由他人招攬保險之 義務;且為原告之營業利潤,王君有完成一定業績,避免考 核未達標準而遭終止契約之壓力,且原告有片面修改佣金及 獎金給付辦法之權限,王君受領報酬之條件均受制於原告, 乃具經濟上從屬性,幾無談判之可能;王君亦有配合公司政 策、維護公司形象之義務,此觀原告所定業務人員銷售行為 懲處標準(第5條及第6條)所列懲處方式及事由(見本院卷 第209頁以下),已不限於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規定之停止 業務招攬或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尚涉及扣減獎勵、福利、 津貼等利益,應認原告若因王君有違反相關規定所為之懲處 並非單純執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定保障保戶權益之任務 ,且具勞動基準法第70條所定工作規則之性質,原告對保險 業務員並有指揮監督權之行使,自有人格從屬性;保險業務 員為招攬保險,需配合保戶之時間、地點,故其工作時間及 地點較為彈性,與記者的工作型態相當,均為工作性質使然 ,不能僅憑此一特徵,即否定上開王君仍須依原告所定時程 、流程及行為規範,從事招攬業務而從屬於原告之事實;應 認原告與王君間勞務關係具有人格從屬性、勞務須親自履行 、具組織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等情,而屬勞動基準法所指之 勞務契約關係。加諸業務主管僱傭契約書本身即屬勞動契約 ,是本件兩契約均屬勞動契約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王君間之契約關係,應認定為勞基法上之 勞動契約,依此所為之相關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而屬工 資。王君94年4月至104年7月工資已有變動,原告未將前述 薪資項目列入工資總額計算,覈實申報調整王君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被告以原處分核定逕予調整及更正,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01

TPTA-113-簡-207-20241101-1

保險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劉孟昀 被上訴 人 陳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保險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 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本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保 險小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已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不當等違背法令之 情事(詳後述),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於形式上已具備上 開合法要件。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蔣玉鳳以被上訴人為被保 險人,於84年11月9日向上訴人投保主約「元大人壽五福終 身壽險」,嗣並附加附約「安心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 號碼LTPE000804、投保額度為該契約如附表一所示之「計劃 四」)(下稱系爭附約)。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因意外 事故導致臼齒斷裂,至翡冷翠牙醫診所門診施行植牙手術, 共花費新台幣(下同)9萬0,050元(含手術及其他治療費用 7萬0,050元、植牙本體費用2萬元〈下稱系爭義齒費用〉), 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給 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8,000元,惟未依系爭附約第13條2項 第4款但書約定(即「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四、裝設義齒、義 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給付金額不 得超過2萬元。」),給付系爭義齒費用。按系爭附約第13 條2項第4款但書約定,僅明確排除因疾病而住院裝設義齒費 用之理賠,並未排除因傷害而住院、因疾病或傷害而門診裝 設義齒費用之理賠,且參以其他保險業及上訴人後期同類型 商品之除外條款,亦將因傷害而門診裝設義齒費用納入理賠 ,顯見上訴人之真意係保護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中所需 裝設義齒費用,惟因疏漏致上開條款之文義未盡完全,致有 解釋上之疑義,依保險法第54條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金融消 費者之解釋,即被保險人因傷害而住院或門診裝設義齒費用 均受理賠;又依系爭附約第13條2項第4款但書給付系爭義齒 費用是屬於特殊情況,與上訴人前已依系爭附約第8條給付 門診手術費用是不同之請求權依據,並無對被上訴人重複填 補損害之情事;為此,依系爭附約第13條2項第4款但書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義齒費用,並加計自110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參、上訴人陳以:上訴人已就本事故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8條約 定從優給付門診保險金最高額8,000元,被上訴人無住院之 事實,自無系爭附約第13條第2項所定住院診療除外責任條 款之適用,遑論再適用該條項第4款但書之例外約定,被上 訴人不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義齒費用,且依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保險同業或上訴人後期 保單條款比附援引並為雙方所簽立要保書及條款以外之約定 請求;原審判決未實際審認系爭附約第13條第2項第4款但書 之適用範圍不包含門診診療,及上訴人已提出就門診手術業 已完成給付之事證,即率認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保險金,有判 決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不當、解釋契約逾越文義違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先例、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之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自應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請 求等語。 肆、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 ,及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應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之不利部分全部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 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已告確定,於茲不贅)。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 上訴審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蔣玉鳳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84年11月9日向 上訴人投保主約「元大人壽五福終身壽險」,嗣並附加系爭 附約(保單號碼LTPE000804、投保額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計劃四」);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因意外事故導致臼齒 斷裂,至牙醫診所門診施行植牙手術,共花費9萬0,050元( 含手術費用1萬元、其他治療費用6萬0,050元、植牙本體費 用2萬元〈即系爭義齒費用〉),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理 賠,上訴人於110年10月21日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8,000 元(即如附表一所示「計劃四」之「每次門診手術費用保險 金限額」之最高額)等情,有保單資訊頁面、要保書、保險 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系爭附約、翡冷翠牙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費用收據、保險金給付通知函等件(見原審卷第13至 22、83至10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13條2項第4款但書約定, 尚應給付系爭義齒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 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間系爭附約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 間内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或『門診』診療時,本 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並於第5至9條列舉屬於 上訴人承保範圍之各項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包括「每日病房 費用保險金」(第5條)、「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第6條 )、「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第7條)、「門診手術費用 保險金」(第8條)、「住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第9條 )(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即於無住院診療之情形時,保 險人應給付之保險金僅有「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一項。又 系爭附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 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四、裝 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但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給付金額不得超過2萬元。」(見原審卷第20頁),即於已 該當契約所定之各項保險金之給付要件時,保險人得依第13 條第2項(本文)明定之除外責任事由,不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任,惟被保險人如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住院診療裝設 義齒者,則保險人於除外責任下例外給付保險金。揆諸上開 契約條款之文字均臻明確,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至於被上訴人另舉其他保險業及上訴人後期所謂同類型之 保險契約內容(見原審卷第27、28頁),既非本件兩造間基 於自由意思所定契約內容,自無從據以比附援引推論主張兩 造間之締約真意、或謂系爭附約之文義有何未盡完全之處。 準此,本件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義齒費用,首應審 酌是否該當於系爭附約第5至9條所列上訴人承保範圍之各項 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倘該當於各條所定保險金之給付要件, 再考量是否有系爭附約第13條第2項所列之上訴人除外責任 事由,繼而才復有依除外條款但書約定,於除外責任下例外 給付之情形可言。 ㈢、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因意外事故致臼齒斷裂而裝設義 齒,如前述係於牙醫診所門診施行植牙手術為之,共花費9 萬0,050元(含手術費用1萬元、其他治療費用6萬0,050元、 植牙本體費用2萬元〈即系爭義齒費用〉),被上訴人既無住 院之情形,就該事故僅能請求系爭附約第8條所定之「門診 手術費用保險金」,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理賠申 請,亦已就門診手術費用給付該項保險金之最高額8,000元 在案,即已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完畢。本件系爭義齒費用既 非「門診『手術』費用」而不該當於系爭附約第8條所定「門 診手術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要件,亦無住院之情形而不該當 於系爭附約第5、6、7、9條所定「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住 院前後門診費用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即均未該當於系爭附 約第5至9條所列上訴人承保範圍之各項保險金之給付要件, 上訴人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亦無庸審究是否有系爭附約 第13條第2項所列之上訴人除外責任事由、及是否有得依除 外條款但書約定而於除外責任下例外給付之情形。 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附約第13條第2項第4款但書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義齒費用2萬元,及自110年10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而順延至次上班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01

SLDV-113-保險小上-2-2024110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200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虹霖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等債權,查 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臺 北市大安區,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30

TCDV-113-司執-172007-20241030-1

重家財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 原 告 鄭○○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 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貳萬陸 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鄭○○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於93年10月1日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嗣因兩造個性不合、價值觀有異,被 告陳○○於1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並於11 1年8月17日調解成立離婚,當時並未能就雙方婚後財產進行 協調分配與處理,而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已歸於消滅,原 告鄭○○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於112年9月26日當庭表示同意以111年7月13日為基準,計 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復於112年11月17日表示應以調解 離婚日即111年8月17日為準。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 附表一「鄭○○主張」欄所示,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6 萬6,343元,被告陳○○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三「鄭○○主 張」欄所示,價值合計為1,973萬9,284元。準此以觀,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933萬6,471元,惟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於113年9月30日當庭表示:本件訴之聲明仍以2011年10月28 日家事起訴狀所載為準,即仍保留主張被告陳○○應給付原告 鄭○○1,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先敘明。 (二)原告鄭○○對兩造爭執事項之說明: 1、勁電科技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勁電科技公司(下稱勁電公司)為原告鄭○○一人所創立,原告 鄭○○之薪水亦從勁電公司提撥,而就有關原告鄭○○所經營勁 電公司之價值,原告訴訟代理人初於112年11月17日當庭表 示應以公司登記之出資額50萬元為準,原告鄭○○復於112年1 月5日庭呈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所獨資經營勁電 公司之權益總額為123萬3,789元,並於113年9月30日表示不 爭執將勁電公司出資額價值列為其婚後財產,惟原告訴訟代 理人當庭表示:勁電公司分別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各尚有貸款餘額35萬2,359元、汽車貸款餘額55萬6,57 5元尚未繳清,而經詢承辦勁電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福華會計 師事務所,該會計事務所表示上開兩筆債務並未列入勁電公 司之資產負債表中。是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應再減去90 萬9,116元。 2、車號000-0000汽車應否列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 被告陳○○雖辯稱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價值為80 萬8,000元,並應列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云云,惟購買系 爭汽車當時貸款100萬元,且系爭汽車係登記於勁電公司名 下,又系爭汽車之價值已列入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則 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既已列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當不 應將系爭汽車之價值重複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始為妥 適。 3、兩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價值是否應列入婚後財產: 被告陳○○雖辯稱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價值屬期待權,不應 列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按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 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 既得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價值,即非僅屬期待權 ,且與實務將夫或妻於婚後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 準日之價值列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兩者應無不同。而 兩造之勞工退休金本係兩造終將獲得之金額,既然該退休金 之累積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進行,亦不外乎係兩造對 於彼此家庭相互貢獻始形成之結果,當應列入兩造之婚後財 產,方為公允。 4、關於被告陳○○之婚前股票: 被告陳○○雖辯稱其結婚時持有晶豪科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 稱晶豪科技股票)95,926股及友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友 達股票)2,100股,於兩造結婚時價值分別為858萬5,377元及 8萬8,200元,屬其婚前財產並應抵扣云云,惟被告陳○○並未 說明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賣出上開股票之資金流行或 使用用途,另觀諸被告陳○○之「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可知其於婚後自94年3月至96年7月止,已將婚前所有之 晶豪科技股票至少95張以上全部出售(參卷三第232頁至235 頁),是以,其於婚姻期間所持有之晶豪科公司股票,不外 乎係自其當時持有之股票所配發之股息股票(依法應認定為 孳息),又或係來自其以婚後所得所認購之員工股票,抑或 係基於其工作優異表現所附帶取得之股票,均應屬婚後取得 之股票。簡言之,被告陳○○名下婚前所持有之股票,早已在 婚後數年全數變現,而予婚後所得之現金存款混同,並難以 區分,且其婚後消費金額驚人,常在百貨公司週年慶等活動 檔期刷卡消費,顯見其已將販售婚前股票所得現金花費殆盡 ,從而,尚難認其婚前所持有之股票係目前持有之股票,是 被告陳○○前開所辯,顯屬無稽。 5、被告陳○○之婚後財產應追加104萬5,721元: 觀之被告陳○○國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曾於於110年10月1 5日時(即基準日向前回推五年之內)轉帳支出104萬5,721元 ,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陳○○之婚 後財產,是被告陳○○之婚後財產應追加104萬5,721元。 6、關於國泰銀行之貸款債務不應列為被告陳○○之婚後債務: 被告陳○○雖辯稱其仍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貸款餘額55萬3,544元尚未繳清,係屬其婚後消極財產, 應自剩餘財產分配中扣除云云,惟被告陳○○經常性大量匯出 或提領其名下存款,使其存款只存在少數餘額,可徵其保有 大量現金足以動用,卻不願以現金主動清償該國泰銀行之貸 款債務,足認其有意使該債務存在迄今,並藉此主張該國泰 銀行貸款係屬其婚後消極財產而予以抵扣,是以,應認該國 泰銀行之貸款債務並非屬實,並自被告陳○○之婚後消極財產 中剔除。 (三)此外,被告陳○○雖辯稱原告鄭○○對家庭生活並無貢獻,應調 整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惟原告鄭○○表示其於婚後並非完全 無工作所得,且因被告陳○○平日工作忙碌,兩造子女均由原 告鄭○○接送,家中事務亦多由其處理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則略以: (一)兩造業於112年9月26日當庭同意以陳○○於前案離婚訴訟之起 訴日即111年7月13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而 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陳○○主張」欄所示, 被告陳○○之婚前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陳○○之婚後 財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三「陳○○主張」欄所示。基上,原告鄭 ○○應列入剩餘財產金額為250萬7,435元,被告陳○○應列入剩 餘財產金額為679萬1,853元。 (二)被告陳○○對兩造爭執事項之說明: 1、關於勁電科技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原告鄭○○獨資經營勁電公司,其持股比例為百分之百,故勁 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應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雖原告 之訴訟代理人就此曾於112年11月17日當庭表示勁電公司之 價值應以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元為計算,惟依原告鄭○○於11 2年1月5日所庭呈之資產負債表,可知勁電公司之權益總額 為123萬3,789元,而勁電公司既為原告鄭○○所獨資經營,其 持股比例為百分之百,則其股東權益即123萬3,789元,自應 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另原告鄭○○雖主張其獨資經營之 勁電公司對台新銀行尚有貸款餘額35萬2,359元未清償,應 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惟此貸款債務應已列入勁電公司 資產負債表,故不應將該貸款債務之餘額重複扣減。 2、關於車號000-0000汽車應否列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 原告鄭○○雖主張其購買系爭汽車時有貸款100萬元,並尚餘5 5萬6,575元之汽車貸款未清償云云,惟系爭汽車之汽車貸款 既已列入原告鄭○○所獨資經營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故 不應將系爭汽車之貸款餘額重複扣減,又勁電公司之出資額 僅為50萬元,而系爭汽車之價值為80萬8,00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系爭汽車之價值即80萬8,000元自應列為原告鄭○○ 之婚後財產。 3、關於兩造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價值應否列入婚後財產: 原告鄭○○雖將被告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價值列入被告 陳○○之婚後財產,惟被告陳○○於基準日前尚未退保或申請退 休,就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權利尚未發生,亦無實際領取退休 金或老年給付之情事,從而,應認此部分僅屬期待權之性質 ,不應列為婚後財產。 4、關於被告陳○○之婚前股票: 於93年10月1日即兩造結婚時,被告陳○○名下即有友達股票2 ,100股及晶豪科技股票95,926股,於兩造結婚時價值分別為 88萬2,000元及858萬5,377元,應列入被告陳○○之婚前財產 ,且上開金額之總和應自剩餘財產中扣除。 (三)此外,原告鄭○○於婚後獨資經營公司、經濟能力優渥,惟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房屋貸款、管理費、居家裝潢、 扶養子女等家庭生活費用,卻均多由被告陳○○負擔,可徵原 告鄭○○對於家庭生活及教養子女並無貢獻,應允調整剩餘財 產分配額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被告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於93年10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告陳○○於111年7 月13日曾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兩造並於111年8月17日調 解成立離婚,業據原告鄭○○提出111年度家調字第478、559 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 頁),勘信屬實。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表示同意以111年7月1 3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復 主張應以111年8月17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見本 院卷一第230、238頁),惟經被告表示不同意,並陳稱兩造 既已合意以111年8月17日為本件計算之基準日,且本院業已 該日為調查證據之基準,倘變動基準日,無疑浪費先前調查 證據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230、341頁)。按夫妻 婚後財產之範圍與計算時點,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兩造 本得合意定之,而兩造均業於112年9月26日當庭表示同意以 111年7月13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有 本院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3 、114頁),本件即應以111年7月13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 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二)兩造就其等婚前、婚後財產之主張,各如附表一至三「鄭○○ 主張」欄、「陳○○主張」欄所示,且均不爭執分別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20所示項目各列為原告鄭○○、 被告陳○○之婚後財產,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並逕以兩造不爭 執之金額為計算。 (三)如附表三編號21、22「鄭○○主張」欄所示,原告鄭○○主張元 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萬9,101元、國泰世華銀行日幣 存款9萬3,549元折合新臺幣為2萬0,562元(以基準日時日幣 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即1:0.2198為計算),均為被告陳○○之婚 後財產,分別核與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 元壽字第1130003196號函暨檢附被告陳○○之投保資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20048093號函暨檢附存戶往來資料相符(見卷三第357、 358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被告陳○○就此並未爭執, 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此外,如 附表編號一編號13「陳○○主張」欄所示,被告陳○○主張國泰 世華銀行存款3,244元為原告鄭○○婚後財產,核與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050064號函暨檢附存戶往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7至 259頁),原告鄭○○就此並未爭執,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 本院參酌,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基上,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自 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並以此分別計算為兩造婚後財產。 (四)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附表二編號1、2以及附表三編 號23至25所示兩造爭執部分,茲分別審究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為123萬3,789元 ,且應計入原告鄭○○之婚後財產: ⑴經查,勁電公司係98年12月4日設立登記成立,代表人為鄭○○ ,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0萬元,有原告鄭○○所提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而勁電公 司為原告鄭○○獨資經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訴訟代理 人曾於113年1月5日當庭表示應以勁電公司之股東權益列為 原告鄭○○之婚後財產,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三第208頁)。本院考量勁電公司距基準日已經營數年, 則原告鄭○○對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應非如新設公司得逕以 初登記之資本總額作為認定標準,且資本額僅係供初設公司 營運使用之資金,無從據以彰顯公司目前之實際營運情形及 其資力狀況,而兩造既已不爭執將「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即123萬3,789元」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四第3 89頁、原告鄭○○113年9月30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 核與勁電公司110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下稱勁電公 司資產負債表)編號3000「權益總額」欄所示相符(見本院卷 三第213頁),而此數額實已衡酌勁電公司營運數年等相關狀 況,且亦能彰顯原告鄭○○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獨資經營勁電 公司、對家庭生活貢獻之客觀價值,且兩造並未就勁電公司 於基準日在市場上之實際價值進行鑑定,本院僅得依卷內現 有事證為認定,復參酌兩造之意見,認以勁電公司資產負債 表之權益總額即123萬3,789元,作為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並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應為妥當。 ⑵至原告鄭○○雖不爭執將上開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列為原其 婚後財產,然其主張勁電公司分別對台新銀行、和潤公司, 各尚有貸款餘額35萬2,359元、汽車貸款餘額55萬6,575元之 債務尚未清償,故原告鄭○○之婚後財產應再扣減90萬9,116 元等語,並有台新銀行113年7月29日台新總作福字第 11300 18425號函、和潤公司113年7月29日潤作字第1130729003號 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四第377、379頁),惟細鐸和潤公司上 開函覆,可知勁電公司係於110年1月20日向和潤公司申辦汽 車貸款分期付款,而勁電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申報日期為111 年5月16日(見本院卷三第213頁),衡情勁電公司應已將上開 汽車貸款債務列入資產負債表中。再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所明定,而原告鄭○○就勁電公司對台新銀行、和潤 公司之債務,是否尚未列入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乙節,並 未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以 ,尚難僅憑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空言泛稱:經詢福華會計師 事務所,勁電公司尚有對台新銀行及和潤公司共90萬9,116 元之債務,未列入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語(見本院113年 9月30日筆錄),即作對原告鄭○○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鄭 ○○主張其婚後財產應再扣減90萬9,116元,難認有據。 2、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車號000-0000汽車之價值,不應計入原 告鄭○○之婚後財產: ⑴被告陳○○固辯稱系爭汽車價值為80萬8,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 53頁),並應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而原告鄭○○雖不爭 執系爭汽車價值為80萬8,000元乙情,然其主張系爭汽車係 登記於勁電公司名下,不屬其個人財產,且系爭汽車之價值 已列入勁電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當不應重複計入原告鄭○○之 婚後財產範圍等語,經查,系爭汽車之發照日期為110年1月 20日,車主名稱為勁電公司,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新竹市監理站112年10月6日竹監單新一字第1120310894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可證系爭汽車係登記於勁 電公司名下,按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公司與股 東間為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從而,公司法人與股東仍為不 同之主體,其財產權各有歸屬,不因為一人公司而有異,公 司之財產與債務,仍分別歸屬公司所有及負擔,股東僅係依 股份或出資額對公司有股東權利,則非得以將系爭汽車即勁 電公司之財產充為原告鄭○○之財產。 ⑵況基於「資產」等於「負債」加「股東權益」之會計恆等式 ,可知「資產」與「股東權益」不可混同視之,而兩造既已 不爭執以勁電公司資產負債表「權益總額」所示之數額即12 3萬3,789元,作為原告鄭○○獨資經營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並經本院認定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則倘將登記於勁電 公司名下之「資產」即「系爭汽車之價值」,與勁電公司之 「權益總額」即「原告鄭○○就獨資經營勁電公司之股東權益 之價值」,均列為原告鄭○○之婚後財產,恐有違反會計原則 及重複評價之疑慮,是以,被告陳○○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3、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累計之金額,應分別計入兩造之婚 後財產: ⑴被告陳○○固以兩造基準日前並未申請退休,故勞工退休金之 請求權利尚未發生,且兩造亦無實際領取退休金,從而,應 認此部分僅屬期待權之性質,不應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 價值列入婚後財產等語置辯,惟經原告鄭○○否認,並援引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52號之判決意旨,認退休金為勞工當 然享有之既得權利,執此主張勞工退休金非僅屬期待權等語 ,本院就此論究如下。 ⑵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勞工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 願提繳退休金;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依該 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年定 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此觀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 規定即明。且因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故勞工於請 領前死亡者,其專戶累積之本金及收益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 領人領取;勞工未滿60歲,有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 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等情形者,得 提前領取退休金,揆諸勞退條例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 4條之2第1項規定亦明。由是而論,適用勞退條例勞工之退 休金,係採個人專戶儲存,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歸屬勞 工,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即得請領; 縱勞工於符合請領要件前發生法定失能情形或死亡,仍得或 提前領取退休金,或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是該專戶內之退休金,原則應屬勞工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 產,倘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自 應視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於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訴訟中納入分配,始符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民法肯定家事 勞動價值,使夫妻公平分享婚姻生活成果之本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經查,兩造於93年10月1日結婚,均業於112年9月26日當庭表 示同意以111年7月13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 價值。而原告鄭○○自94年7月至111年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累計金額為24萬5,191元(見本院卷四第339至343頁),被告 陳○○自94年7月至111年7月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累計金額 為215萬5,848元(見本院卷第344至373頁),揆諸前揭說明, 上述累計之金額,具有強制儲蓄之性質,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該專戶所有權屬勞工所有,又依退 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 ,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81號解釋理由參三參照),自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 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縱勞 退條例第29條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 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 保護勞工退休生活所設,尚與得否列入婚後財產之認定無涉 。再者,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 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夫 妻財產之增加,係兩人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 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而民法第1030條之4 既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以基準日為準,自應包含夫妻共 同努力、貢獻所增加之全部財產價值,是該專戶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所累計之金額,自屬兩造婚後共同努力、貢獻所增 加之財產,而應分別列為兩造之婚後財產(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家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同旨可參),是被告陳○○前開 所辯,顯對勞工退休金之性質有所誤解,不為本院所採。 4、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股票,不應列為被告陳○○之婚前財 產: ⑴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為民法第1017條 第1項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舉證責任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 ⑵被告陳○○固辯稱其於93年10月1日即兩造結婚時名下已有友達 股票2,100股及晶豪科技股票95,926股,斯時收盤價分別為4 2元及89.5元,則價值各為88萬2,000元及858萬5,377元,均 應列為被告陳○○之婚前財產,並自剩餘財產中扣除等語,有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中保管結算所)11 2年5月8日保結投字第1120008848號函暨檢附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查被告陳○○ 於基準日時所持有之友達股票及晶豪科技股票數額,均少於 兩造結婚時所持有之數額(參見本院卷第卷一第136頁及369 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關於被告陳○○自93 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之所有股票交易紀錄,可知 被告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有支出或存入友達股票 及晶豪科技股票之交易紀錄,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113年1 月11日保結投字第1130000470號函暨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39頁),足見被告陳 ○○名下持有之友達股票及晶豪科技股票,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非均未處分,而屬流動狀況,且非僅因買進等原因而 增加,亦有因賣出等原因而短少。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 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 無法區分,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 屬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而被告陳○○ 賣出上開婚前持有之股票後,所得金錢未必均用於繼續購買 相同公司之股票,復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 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陳○○並未說明售出股票之金流 ,且就有無婚前股票之變形、轉換或替代等情,未據其提出 相關金流明細等資料供本院審酌,亦未舉證其於基準日時所 持有之友達股票及晶豪科技股票,仍存在或尚餘多少股數、 價值屬婚前財產,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 於本件基準日時持有之友達股票及晶豪科技股票,均應推定 為婚後財產。是以,被告陳○○辯稱其婚後剩餘財產應予扣除 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價值等語,即無可採。 5、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項目,毋庸追加列為被告陳○○之婚後財 產計算: ⑴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 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 、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 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 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算 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 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一 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 倘無法舉證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 意,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財產 之權利。 ⑵原告鄭○○固主張被告陳○○之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104萬5,721元等語(見其於113年9月30 日所庭呈之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惟依前揭說明可知 ,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 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而原告鄭○○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陳○○於110年1 0月15日國泰世華銀行之歷史交易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 28頁),然該交易紀錄僅能證明被告陳○○於斯時有轉帳支出 之客觀行為,況細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 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9021822號函暨檢附存戶往來資 料,可知被告陳○○自110年10月22日後尚有多筆存入紀錄(見 本院卷二第285頁至330頁),是倘其意清空該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焉有再跨行轉入或網銀轉帳等存入行為之必要?而原 告鄭○○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難僅憑其主觀臆測 ,即認被告陳○○於110年10月15日將國泰世華銀行存款轉帳 支出104萬5,721元之行為係惡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故原 告鄭○○上開主張,難以採信,是以,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 部分,毋庸追加為被告陳○○之婚後財產。 6、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得列為被告陳○○之 婚後債務: 被告陳○○陳稱其對國泰世華銀行仍有55萬3,544之貸款餘額 尚未清償,屬其婚後債務等語,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23 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279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 第378頁),勘認為真實。至原告鄭○○雖主張被告陳○○有大量 現金足以動用,卻不願以現金主動清償該國泰銀行之貸款債 務等語,惟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 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 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 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而原告鄭○○僅空言泛稱被 告陳○○有意使該國泰銀行債務存在迄今,藉此作為消極債務 加以抵扣其剩餘財產云云,惟就此未予有所適切之舉證以實 其說,亦未提供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鄭○○之 主觀臆測屬實,是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五)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法應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允 之情形: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參酌 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夫妻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 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 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 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 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 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 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 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 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 而定。 2、被告陳○○固辯稱原告鄭○○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家庭未 有貢獻,倘以平均方式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等語 ,惟本院綜合兩造陳述,認原告鄭○○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 非全無支付家庭生活費、亦無未扶養照顧子女之情形。再者 ,揆諸前揭說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酌減其分配額 或不予分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而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為斷,惟卷內查無原告 鄭○○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且其對於被告陳○○婚後 財產之增加難謂毫無貢獻。從而,被告陳○○以前詞置辯,礙 難採憑。是以,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法平均分配, 並無有失公允情形,本件仍應平均分配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 差額為宜。  (六)綜上所述,原告鄭○○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 示為194萬6,336元,被告陳○○之婚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本院 認定」欄所示為1,780萬0,299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1,585萬3,96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792萬6,982元(00000000/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示,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固係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方可請求,然離婚調解成立者,與確 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11年8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已如前述,是日兩造 法定財產制關係於斯時即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伊792萬6,9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本院卷一第51頁 送達證書,為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故就原告鄭○○勝訴之部分,准其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又被告桂琳請求免假執行之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鄭○○敗訴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原告鄭○○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鄭○○主張 陳○○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中華郵政存款 871 871 不爭執 871 卷三第9頁 2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789 789 不爭執 789 卷三第13頁 3 土地銀行存款 179 179 不爭執 179 卷三第28頁 4 兆豐銀行存款 112 112 不爭執 112 卷三第31頁 5 臺灣銀行存款 25 25 不爭執 25 卷三第47頁 6 彰化銀行存款 23 23 不爭執 23 卷三第49頁 7 遠東銀行存款 1,045 1,045 不爭執 1,045 卷三第81頁 8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29 29 不爭執 29 卷三第91頁 9 玉山銀行存款 23 23 不爭執 23 卷三第55頁 10 南山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 459,104 459,104 不爭執 459,104 卷二第81頁 11 長谷股票 1,710 1,710 不爭執 1,710 卷四第368頁 12 茂矽股票 202 202 不爭執 202 卷一第134頁 1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0 3,244 未爭執 3,244 卷一第259頁 14 勁電公司出資額之價值 1,233,789 (-909,116) 1,233,789 爭執 1,233,789 卷三第213頁 15 車號000-0000汽車 0 808,000 爭執 0 卷二第223頁 16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77,558 0 爭執 245,191 卷四第343頁 17 合計 1,066,343 2,509,145 1,946,336 附表二:被告陳○○婚前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鄭○○主張 陳○○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友達股票 0 88,200 爭執 0 卷一第369頁 2 晶豪科技股票 0 8,585,377 爭執 0 卷一第369頁 3 合計 0 8,673,577 0 附表三:被告陳○○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鄭○○主張 陳○○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土地銀行存款 74,818 74,818 不爭執 74,818 卷三第202頁 2 中華郵政存款 130,006 130,006 不爭執 130,006 卷一第169頁 3 台新國際銀行存款 38,076 38,076 不爭執 38,076 卷一第266頁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6,592 16,592 不爭執 16,592 卷一第199頁 5 國泰世華銀行美金存款 17,920 17,920 不爭執 17,920 卷一第177頁 6 兆豐銀行存款 5,815 5,815 不爭執 5,815 卷一第365頁 7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126,666 1,126,666 不爭執 1,126,666 卷二第141頁 8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899,377 899,377 不爭執 899,377 卷二第43頁 9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4,206,348 4,206,348 不爭執 4,206,348 卷二第135頁 10 必翔股票 20,000 20,000 不爭執 20,000 卷四第386頁 11 台玻股票 17,100 17,100 不爭執 17,100 卷一第136頁 12 友達股票 14,083 14,083 不爭執 14,083 卷一第136頁 13 瑞軒股票 10,753 10,753 不爭執 10,753 卷一第136頁 14 東貝股票 21,350 21,350 不爭執 21,350 卷四第368頁 15 台新金股票 5,921 5,921 不爭執 5,921 卷一第136頁 16 晶豪科技股票 4,875,370 4,875,370 不爭執 4,875,370 卷一第136頁 17 醣聯股票 55,100 55,100 不爭執 55,100 卷一第136頁 18 合庫金股票 776 776 不爭執 776 卷一第136頁 19 車號000-0000汽車 598,000 598,000 不爭執 598,000 卷三第253頁 20 以婚後所得清償婚前債務: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3,934,261 3,934,261 不爭執 3,934,261 卷三第293頁 21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09,101 0 未爭執 109,101 卷三第358頁 2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日幣93,549元 20,562 0 未爭執 20,562 卷一第175頁 23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495,568 0 爭執 2,155,848 卷四第373頁 24 追加計算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045,721 0 爭執 0 卷二第328頁 25 消極財產 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0 -553,544 爭執 -553,544 卷四第378頁 26 合計 19,739,284 15,514,788 17,800,299

2024-10-30

SCDV-112-重家財訴-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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