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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                         第1785號 原 告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被 告 祈邑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113年度板簡字第1785號 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當事人相同,且基礎事實均為 兩造就裝潢款所簽發本票所生之紛爭,故原告本得以一訴主 張,本院爰依法就上開兩案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用以擔保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裝潢款,被告因而持系爭本票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265號、1548 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合稱本票裁定),然兩造前已達 成合意,就系爭本票裝潢款之清償期約定為民國113年6月30 日,且被告向台北地院為上開聲請前,未向原告提示請求支 付,故被告於清償期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 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清償期為113年6月30日,且 被告亦無原告所稱未向原告提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作成 本票裁定,惟原告否認被告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足徵兩造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 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自明。系爭本票上作有免除 拒絕證書之記載,為系爭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對此亦無 主張,自堪信實,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提示 系爭本票乙情,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裝潢款 清償期為113年6月30日乙節,依上開說明,亦應由原告負擔 舉證責任,至為明確。  ㈢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經被告否認,惟原告僅提出系爭裁 定影本為證,其他證據均付之闕如。而系爭裁定影本,至多 僅能證明原告曾簽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經台北地院作成系 爭裁定之事實,尚不能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涉 及,有利於原告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證明。是以本件原告未盡 其立證之責,其所為之主張,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8日 349,000元 113年5月31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6日 523,950元 113年4月30日

2024-10-25

PCEV-113-板簡-1766-20241025-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陳美芳 相 對 人 廖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廖金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 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 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 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 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 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 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 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 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 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CH138481)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裁定 命聲請人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3年8月28 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陳報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 日,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 請人本件聲請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5

PTDV-113-司票-677-20241025-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許瑞堂 相 對 人 王順達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王順達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 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 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 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 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 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 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 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 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 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CH660004)1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本 件聲請本票1紙之提示日為114年4月15日,惟上開日期尚未 屆至,聲請人顯無從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經本院於113 年8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並確認 利息起算日。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6日寄存於麟洛派出所, 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陳報系爭 本票1紙之提示日及陳明利息起算日,有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已踐行 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5

PTDV-113-司票-707-20241025-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徐依鈺 相 對 人 郭麗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郭麗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 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 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 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 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 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 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 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出該 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裁定 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 7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 請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票-838-20241025-2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葉北辰 相 對 人 朱育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朱育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 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 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 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其次,縱票據上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 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 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 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 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簽發 之本票(票據號碼:TH668231)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 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逾期迄 今仍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裁定 命聲請人補正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及提出相對人朱育萱 之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0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並於113年9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已踐 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且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 之本票1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亦無法 認定其當事人能力,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25

PTDV-113-司票-776-20241025-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35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盛彬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7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6,64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8月16日,其並 陳明屆期已為提示,惟相對人盛彬於提示前遷出國外,此有 本院查詢個人戶政資料附卷可稽。因相對人於聲請人113年9 月24日聲請狀陳明之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聲請人顯無踐 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聲請人雖陳明有提示,本院形式上 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對相對人為付款提 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 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3

TPDV-113-司票-27359-2024102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34號 聲 請 人 劉玉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慶能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經聲請人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一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 (下同)113年3月1日提示,惟本院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 ,其於提示前即為遷出國外登記,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因相對人於提示日前已不在境內,聲請人顯 無對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即核與票據之提示性 、繳回性之性質不符,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 權,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PCDV-113-司票-10134-20241021-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劉康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興光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NO-000000 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函知聲請人補正:㈠相對人劉興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㈡本票之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各為何(年、月、 日)?等事項,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票之提示日,未陳 報提示日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 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0-18

SCDV-113-司票-161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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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蔡鈞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友住、謝松濤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NO-000000 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函知聲請人補正:㈠請查報相對人謝松濤國外地址,若 不知應聲請國外公示送達。㈡陳報本票之提示日(年、月、日 )?等事項,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票之提示日,未陳報 提示日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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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曾冠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上德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NO-000000 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 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 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 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 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 ,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 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 ,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 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113年8月 21日函知聲請人補正:㈠本票之發票日及提示日各為何(年、 月、日)?等事項,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票之提示日, 未陳報提示日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 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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