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C000000-A(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C000000-C(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少年 代號C000000-0(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C000000-B(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C000000-D(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內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18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受安置少年代號C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日17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少年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2)跟導師說,因學業成績
退步、被學校記大過及在校發生性騷擾事件等,遭受安置兒
童代號C000000-0(下稱案主1)之繼母即代號C000000-B(
案主2之生母,下稱案母)持刀威脅要傷害案主2,案主1之
生父代號C000000-A(為案主2之繼父,下稱案父)在一旁觀
察案母之情緒狀況,後案母情緒穩定下來無做出傷害案主2
之行為。案母曾被診斷重度抑鬱症,近1年半狀況較為穩定
而自行停藥,然近期又因照顧、教養及經濟等壓力致身心狀
況不佳時會有傷害自己及案主1、2的想法,案父以案母情緒
狀況為優先,無法以案主1、2之安全及兒少權益為優先提供
案主1、2保護,當下亦尚無法聯繫到案主2之生父代號C0000
00-D(下稱案主2生父)、案主1之生母代號C000000-C(下
稱案主1生母)和其他親屬,以評估是否有適當之親屬資源
可照顧案主1、2,基於維護案主1、2之最佳權益及維護案主
們之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18時(本院以時計)
啟動緊急安置案主1、於113年1月30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案
主2,並分別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0號裁定各准予延長安
置3個月在案。案主1、2受虐之事實明確,案母採取的威脅
行為恐造成案主1、2嚴重傷害,案母已接受每個禮拜1次定
期諮商6個月,其身心狀況較為穩定。案父母亦有每月申請
與案主1、2親子會面交往及交付,目前已執行案主2兩次交
付返家,案主2返家受照顧狀況,以及與案父母互動關係皆
良好,然本案尚未提重大決策會議討論案主2返家之適宜性
,預計於今年11月於重大決策會議提案,待會議決議案主2
返家確切日期;案主1親子會面交往部分,目前僅執行1次返
家交付;然案母於此次返家交付表現出焦慮和抗拒案主1(
誤載為案主2)返家的情緒,案母於案主1(誤載為案主2)
返家交付期間便不斷以訊息告知社工其認為案主1(誤載為
案主2)安置後行為表現越來越退步,其難以因應照顧案主1
(誤載為案主2)的壓力,故依據案母的情緒反應評估案主1
(誤載為案主2)尚不適宜返家,後續將轉介會面單位協助
安排案主1(誤載為案主2)與案父母親子會面交往,以協助
案父母提升親職知能和提供案父母親子互動引導。案家目前
無其他親屬有意願照顧案主1、2及提供適切照顧,為確保案
主1、2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案主1、2非延長安置無法予
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們3個月,以維護兒童利益等語
。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0號卷可參。又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案父
及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父及案母均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案母與案主2生父
離婚,經法院調解由案母行使案主2之親權,案父認領案主1
,並與案主1生母約定由案父行使案主1之親權,因案父母再
婚,案主1、2與案母、案父等人同住,然依上開資料,本院
認案母罹有抑鬱症,情緒雖較為穩定,然案母前曾有持刀威
脅要傷害案主2之行為,仍需再觀察是否可提供案主1、2安
全妥適之保護與照顧,雖案主2多次返家交付情況良好,然
尚待聲請人重大進策會決定案主2返家之日期,而案母現對
案主1之返家表現焦慮及抗拒的情緒。而案主1年僅4歲餘、
案主2年僅13歲餘,尚無完足之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依卷
內現有資料,亦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保護照顧案主,是為
維護案主們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認案主1、2現階段均暫
不宜返回案家,非予延長安置,無法妥以保護。從而,聲請
人請求延長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NTDV-113-護-153-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