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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57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債 務 人 林秀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315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10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按農業部規定之利率1.9 1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下稱 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部分 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違約金;逾期逾6 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 加1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 09%)加110%計收違約金,如遇核定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ULDV-113-司促-8557-20241219-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558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債 務 人 林秀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3,321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按農業部規定之利率 1.91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下 稱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部 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違約金;逾期 逾6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 93%)加1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 (3.309%)加110%計收違約金,如遇核定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 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9

ULDV-113-司促-8558-20241219-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非訟代理人 廖維彥 相 對 人 曾威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2,290,000元及3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0,524,25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全國農業金庫個人購屋/房屋 修繕貸款契約、全國農業金庫消費者綜合性貸款契約等件為 證。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18

PCDV-113-司拍-606-20241218-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朱必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守杏.艾宓(原名松王淑珍)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守杏.艾宓(原名松王淑珍)發支 付命令,查相對人守杏.艾宓(原名松王淑珍)設籍於宜蘭 縣南澳鄉,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8

TPDV-113-司促-17455-2024121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梁庭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18

TPDV-113-司消債核-7120-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99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東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籃顏美雲 債 務 人 蔡秀蘭地政士即黃質敏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黃質敏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五零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 點八二零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七零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以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以逾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經查,依債權人主張本件債務之利息計算方式,依債權人提 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之記載,係貸款逾期時,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 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然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 率,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為百分之三點一八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為百分之三點三零九;則債務人就本件債 務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十一日止,應負擔之利息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五零二四, 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六日止,應負擔之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零 八,另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應 負擔之利息利率則應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七零八,故債權人 逾第一項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8

TNDV-113-司促-23399-20241218-3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69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北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債 務 人 柯怡淨 吳文樺 一、債務人柯怡淨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49,987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 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 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570,000元,及自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15%計算之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固定加碼利率0.195%),暨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 一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者,逾期本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 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ULDV-113-司促-7669-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宏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崴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全事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查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 裁全字第8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及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諭知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 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提起抗告,相對人亦於同年11月2 7日具狀陳述意見,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4月27日、5 月5日先後簽訂合作協議書、第一次增補協議,約定共同開 發澎湖縣湖西鄉土地之太陽能案場(下稱系爭開發案),由 伊支付抗告人預付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 預付款),抗告人則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附表一支 票)交付予伊。嗣抗告人於同年6月9日與伊之母公司麗升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升公司)另行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改由雙方 合作進行系爭開發案,麗升公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下稱附表二支票)給抗告人,伊則以提示附表一支票付款方 式取回系爭預付款。詎抗告人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致伊無 法取回系爭預付款。附表一支票既遭退票,足見抗告人資力 不足,難以期待將來足額清償,且抗告人先表明願簽署協議 書並返還2,000萬元予伊,待取得附表二支票後卻拒絕簽署 協議書並撤銷付款委託,顯見其自始不願還款,實難期待將 來有清償之可能,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 供擔保以待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伊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00 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以667萬元 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擔保後,得對 抗告人在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 對人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答辯聲明:抗 告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承其就系爭投資案之相關權利義務 改由麗升公司承擔,相對人即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終止契 約並對伊聲請假扣押。系爭擔保金業已轉為麗升公司之簽約 金,麗升公司交付附表二支票亦非交換系爭預付款之用,伊 對相對人並無義務可言。且相對人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原因 ,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假扣押 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 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債權人 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始能確定之,初 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7、10 49號裁定同此意旨)。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釋明,此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債務人否認債權 ,且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 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同此意旨)。 五、經查:  ㈠相對人業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2,000萬元債權存在,業據提出其 與抗告人間合作協議書、第一次增補協議、附表一、二支票 影本、系爭契約(含契約變更協議書)、協議書、簽收單為 證(見原處分卷),故從形式上審查,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其主張是否有理由,則屬實 體事項,根據上開說明,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㈡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任令附表一支票跳 票,且本件抗告人持原裁定假執行,查封所得未足以滿足系 爭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 ),又相對人持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400號受理在案,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僅扣 押抗告人對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7萬0,909元、玉山銀行 存款1,670萬0,282元(其中5萬元已設定質權)、3,442元、 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16,960元)、全國農業金庫存款9,69 7元、現金3,645元、對第三人債權2萬6,880元,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人既無意清償,且相對人扣押 之金額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2,000萬元之假扣押請 求及原因,已有相當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准許其聲請, 並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自 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8日 AK0000000 2,000萬元 麗崴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4日 CI0000000 600萬元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1日 CI0000000 1,430萬元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13

TCHV-113-抗-40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 原 告 黃琳貯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被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參 加 人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展穎為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而訴 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 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信託契約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3年11月29日為判決 後,被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金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12月6日判決送達前之同年月2日變更 為簡展穎,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本院卷二第71頁、 另見個資卷)。因全國農金公司於113年12月12日出具之聲 明承受訴訟狀,未經簡展穎簽名或用印,難認已為合法之承 受訴訟聲明,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 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13

TPDV-113-訴-2417-20241213-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63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代 理 人 李俊賢 債 務 人 林國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6,657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 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即年息3.184%)加一成計息 (即年息3.5024%),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逾期利息改按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基準 利率(即年息3.215%)加3%計算(即年息6.215%),並按上開計 息利率之20%加收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83,619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利率(即年息3.184%)加一成計息(即年息3.5024%),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逾期利息改按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基準利率(即年息3.215%) 加3%計算(即年息6.215%),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20%加收違 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2

ULDV-113-司促-836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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