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宏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崴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全事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查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
裁全字第86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及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諭知
(下稱原處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
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提起抗告,相對人亦於同年11月2
7日具狀陳述意見,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4月27日、5
月5日先後簽訂合作協議書、第一次增補協議,約定共同開
發澎湖縣湖西鄉土地之太陽能案場(下稱系爭開發案),由
伊支付抗告人預付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
預付款),抗告人則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附表一支
票)交付予伊。嗣抗告人於同年6月9日與伊之母公司麗升能
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升公司)另行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改由雙方
合作進行系爭開發案,麗升公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下稱附表二支票)給抗告人,伊則以提示附表一支票付款方
式取回系爭預付款。詎抗告人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致伊無
法取回系爭預付款。附表一支票既遭退票,足見抗告人資力
不足,難以期待將來足額清償,且抗告人先表明願簽署協議
書並返還2,000萬元予伊,待取得附表二支票後卻拒絕簽署
協議書並撤銷付款委託,顯見其自始不願還款,實難期待將
來有清償之可能,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
供擔保以待釋明之不足,請求准許伊對抗告人之財產於2,00
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裁准相對人以667萬元
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擔保後,得對
抗告人在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
對人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答辯聲明:抗
告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承其就系爭投資案之相關權利義務
改由麗升公司承擔,相對人即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終止契
約並對伊聲請假扣押。系爭擔保金業已轉為麗升公司之簽約
金,麗升公司交付附表二支票亦非交換系爭預付款之用,伊
對相對人並無義務可言。且相對人亦未釋明有何假扣押原因
,原裁定未察,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假扣押
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
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債權人
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始能確定之,初
非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7、10
49號裁定同此意旨)。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釋明,此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
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
概為如此者為已足。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債務人否認債權
,且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
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同此意旨)。
五、經查:
㈠相對人業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2,000萬元債權存在,業據提出其
與抗告人間合作協議書、第一次增補協議、附表一、二支票
影本、系爭契約(含契約變更協議書)、協議書、簽收單為
證(見原處分卷),故從形式上審查,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其主張是否有理由,則屬實
體事項,根據上開說明,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㈡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任令附表一支票跳
票,且本件抗告人持原裁定假執行,查封所得未足以滿足系
爭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
),又相對人持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400號受理在案,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僅扣
押抗告人對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7萬0,909元、玉山銀行
存款1,670萬0,282元(其中5萬元已設定質權)、3,442元、
外幣存款(折合新臺幣16,960元)、全國農業金庫存款9,69
7元、現金3,645元、對第三人債權2萬6,880元,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人既無意清償,且相對人扣押
之金額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2,000萬元之假扣押請
求及原因,已有相當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准許其聲請,
並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自
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8日 AK0000000 2,000萬元 麗崴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受款人 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4日 CI0000000 600萬元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華鎂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11日 CI0000000 1,430萬元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
TCHV-113-抗-40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