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楊紋卉
被 告 張明珠(即被繼承人張智昌之再轉繼承人)
張安嫻(即被繼承人張智昌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人張智昌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76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人張智昌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智昌前於民國97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30
萬元,約定自97年5月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張智昌
繳納利息至102年5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26,77
6元,惟張智昌於102年5月27日死亡,而繼承人為張陳貴妹
,又張陳貴妹已於108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
明珠及張安嫻,其等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爰依繼承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張智昌之再轉繼承人連帶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
人張智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77
6元,及自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智昌長年在外,其債務狀況不清楚,且利息已
逾5年部分罹於時效,原告不得再為主張等語置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分期型個人信貸申請
書、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8年11月26日函、繼承系統表、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12月19日函等件在卷為證,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查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修正之
立法理由:「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
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
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
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
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
,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
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
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
向債權人請求返還。」等語,上開立法理由明揭在限定繼承
情形,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係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
物的有限責任,繼承人係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清
償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
之部分不存在,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
及裁判外之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
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財產限度
內為給付之判決,至於繼承財產之多寡、有無隱匿遺產或在
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則非本件判決斟酌之範圍。是本
件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開始時即繼承張智昌一切財
產與債務,僅因限定繼承係以所繼承遺產為限,對張智昌遺
留債務負有限清償責任,非謂不知張智昌遺有債務,或當遺
產價值低於遺留債務,或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張
智昌之債權人即原告對限定繼承人即被告無請求權。
㈢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為憑,故除自原告起訴繫屬日起回
溯5年部分(即自108年7月3日起算部分)因起訴而中斷外,
其餘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該
部分利息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人張智昌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26,776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係
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利息部分,爰命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陳貴妹繼承被繼承人張智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全
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3-嘉簡-89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