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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聲請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執行案件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案犯行論以 累犯且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猶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 達每公升1.0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85號   被   告 吳金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 ,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日12時許起至同日20時50 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與埤北路口,因駕車闖紅燈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施以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案件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2025-01-17

KSDM-113-交簡-2590-202501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世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世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竟仍於翌 (13)日…檢驗結果」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8月13日2時45分以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 9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交岔路口時,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殷世豐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用K盤1個 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 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殷世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於駕車交通違規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提出供施用毒品所 用K盤1個予員警查扣,復向員警坦承其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 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值306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4938ng/mL之 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K盤1個(見偵卷第5、11、14頁),固為本件查扣 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復未聲請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81號   被   告 殷世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世豐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 巷00號居處外,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 ,由警另行裁處),嗣其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竟仍於翌(13)日2時45分許前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並當場扣得K盤1個,經警 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愷他命(3069ng/mL)及 去甲基愷他命(4938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殷世豐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代謝物濃度值分別高達3069ng/mL、   4938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63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363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扣案K盤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 為,自難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毀,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1-17

KSDM-113-交簡-246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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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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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嘉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2號   被   告 王嘉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儒於民國113年11月1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創新工程有限公司飲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山 明路與華山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經警員攔查,警員因見王嘉儒 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4時21分施以酒測,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2025-01-17

KSDM-113-交簡-253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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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於113年5 月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徒刑部分於113年4月23日執行 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字第6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 部分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 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 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 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不慎自撞水泥護欄,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所為實不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17

FYEM-114-豐交簡-1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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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周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周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7

FYEM-114-豐交簡-4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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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皓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 交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 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 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自用 小貨車上路,不慎撞及張祐誠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 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17

FYEM-114-豐交簡-1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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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忠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與劉 毅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為實不可取 ,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暨 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17

FYEM-114-豐原交簡-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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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並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17

FYEM-114-豐交簡-3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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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之前科素行,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17

FYEM-114-豐交簡-6-202501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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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DUNG(中文姓名:阮近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7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DUNG(阮近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NGUYEN TIEN DUNG(阮近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善盡注意義務,因過失肇生交通 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未停留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竟逕棄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且事後找尋友人頂替,誤導員警偵辦犯罪之 正確性,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行 為亦有可議。惟念被告始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 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緝1574號偵卷第9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   被   告 NGUYEN TIEN DUNG(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IEN DUNG(下稱中文譯名:阮近永,所涉傷害之部   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由 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適吳美菊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信義街北向車道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美 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阮近永肇事後慮及其 為逃逸移工,為免遭查緝,竟未留下查看傷者,亦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逕基於肇事 致傷逃逸之犯意,倉皇逃離現場,嗣又以通訊軟體要求友人 LE TRUNG HIEU(下稱其中文譯名黎中孝)出面為其頂替, 黎中孝因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製作筆 錄,筆錄過程中黎中孝供陳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人係阮近永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近永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黎中孝之證述 案發當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不是我,案發後被告有聯絡我,要我去製作筆錄將上開車輛領回,我當時不知道有人受傷因此有同意出面製作筆錄。 3 證人黎庭量之證述 案發當天黎中孝非駕駛上開汽車之人 4 證人即被害人吳美菊之指訴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其受傷後隨即逃離現場。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之機車,隨即徒步離開現場之事實。 6 源德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TNDM-114-交簡-13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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