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1號
原 告 陳漢陽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李宜恩律師
被 告 陳成德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伊於民國112年間與被告接洽,欲購買被告所有應有部分18
0分之13,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1,8
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於112年12月2
9日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01萬9,700
元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
依該契約記載,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已明確約定為系爭土地,
該收據第1、2條及附表亦詳列系爭土地之現行地號、面積、
賣方應有部分比例及總價款等內容,並約定原告先交付定金
6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且更於該收據第4條載明,屆期
若被告反悔不履行契約,則所收受定金應加倍退還,兩造皆
已於系爭契約中簽章、完成契約之簽訂,原告並於簽約當日
以票據日期112年12月29日,票號HD0000000,票載金額60萬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下稱系爭定金)交付
被告,並經被告簽收無訛,兩造更於113年1月17日就系爭土
地為鑑界測量,以此確定買賣標的之範圍及細節,依照實務
見解,兩造既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其價金意思表示合
致,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成立,雖待兩造另於書面中訂明買
賣條件、履行細節等以利於登記及證明法律關係使用,然該
等履行細節僅為買賣契約之非必要之點,自不影響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成立之事實。
㈡詎料被告竟於113年1月23日寄發中壢青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4
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稱欲變更系爭土地之
交易條件,要求以113年土地公告現值85%計算系爭土地買賣
總價款,即772萬7,592萬元,較兩造原議定總價金601萬9,7
00元增加170萬7,892元,增幅高達3成,並表示若原告不於
文到7日內回覆,被告將逕行作廢系爭契約,並將前收受之6
0萬元定金交法院提存等語。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委請泰
鼎法律事務所以113年1月26日(113)泰字第1130153號函(下
稱系爭律師函)表明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
已達成合意,應依系爭契約按時履約,被告無從恣意片面毀
約,並請被告於113年2月2日14時30分至伊任職之公司配合
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以依約履行系爭土地之買賣。惟
被告屆期仍不履約,並於113年1月31日逕將原告前所交付之
系爭定金60萬元提存至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下稱新北提存
所),更於同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轉賣第三人,且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致對原告陷於給付不能而無端受有損害。
㈢縱認系爭契約非買賣契約,依實務見解仍屬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預約,兩造並已約明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價金及鑑界期
日等細節,被告亦應切實履行系爭土地之本約訂定並移轉所
有權,被告既已將系爭土地轉賣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依系爭定金收據之名稱及該收據第3條之約定,可知兩造均知
悉系爭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非一般
用地,無從依一般土地為使用收益,該土地之買方買受土地
之目的即係為日後轉賣而獲利差價利益,且此價格變動之差
價利益,即屬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導致之所失利益。系
爭土地起訴時之113年土地公告現值為909萬1,285元(計算
式:6萬9,355元×1,815×13/180),扣除買賣價金601萬9,70
0元為307萬1,585元,即應為被告如依約履行買賣,原告將
獲有最低之預期利益。
㈤除前述損害賠償外,被告另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再給
付1倍之定金即60萬元予伊,且此應屬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
定型之違約定金之性質,其目的在避免損害及額度之舉證困
難,此與原告前開請求關於買方嗣後轉售之所失利益性質並
不同,原告於此並無重複請求,被告亦不得請求法院酌減等
語。
㈥是總計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307萬1,585元及60萬元,合計
共367萬1,585元,爰依民法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1、2項
、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及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1,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定金收據雖有議定價款之記載,然對於買賣條件、履行
細節等均未有約定,更於該收據第4條約明「雙方暫訂申請
實際鑑界測量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屆期若買方不買訂金沒
收、賣方不賣則所收訂金加倍退還」等語,言明此非正式之
買賣契約,既然兩造當時均深知並未正式成立契約,則原告
如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原告雖稱預約之出賣人若於訂立本約前,本約買賣標的已陷
於給付不能時,無強令預約買受人先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之實
益,應許預約買受人得逕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然當事人於本約訂立前,本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
求履行,他方就此既尚不負給付義務,則原告明知兩造尚未
簽訂本約,應無損害賠償可言。
㈢原告亦未說明為何公告現值調整後所生不動產現值之差額,
屬於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意即地價應調整若干、何時調整
,屬於政府機關之高權行為,何以係原告得援引為民事私法
的所失利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兩造有於112年12月29日就系
爭土地簽訂買賣總價款601萬9,700元之系爭定金收據,原告
並於將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交付予被告,且經被告簽收無訛,
後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稱欲變更
系爭土地之交易條件,要求以113年土地公告現值85%計算系
爭土地買賣總價款,並表示若原告不於文到7日內回覆,被
告將逕行作廢系爭定金收據,並將前收受之60萬元定金交法
院提存。原告則於113年1月26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表
明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應依
系爭契約按時履約。而被告則於113年1月31日將系爭定金提
存至新北提存所,並於同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轉賣第三人,
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定金收據、系爭支票、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
、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律師函、113年3月4日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資料、112年11月28日桃市都開字第38234號桃園市政府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
113年度公告現值表等各1份(見北院卷第161至18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參酌兩造上開所述,可知本見爭點應為:㈠兩
造簽訂系爭定金收據後成立何法律關係?㈡若兩造間成立買
賣契約,被告是否合法解約?㈢被告是否負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定金收據後成立何法律關係?
⒈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248條、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支票雖非金錢,
然為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有其面額之價值。倘
當事人間係以該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為定金之交付,
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為法之所許。又當事人對於買賣契
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已
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110 年度台上字
第1717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定金收據既已約定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601萬9,70
0元,並經原告以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交付予被告,業如前述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照前述見解,縱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之條件、履行細節等均未有約定,於簽訂系爭定金
收據時即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固抗辯系爭收據第4條亦約明
「雙方暫訂申請實際鑑界測量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屆期若
買方不買訂金沒收、賣方不賣則所收訂金加倍退還」,而顯
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申請鑑界測量
等情,洵屬買賣契約成立非必要之點,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
立;即使前述約定係以條件句形式約定申請後將簽訂正式之
買賣契約,及屆期若兩造違約時定金之處理方式,惟買賣契
約非要式契約,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系爭契約即已成立,
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若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是否合法解約?
⒈查本案被告雖於113年1月23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稱
欲變更系爭土地之交易條件,要求以113年土地公告現值85%
計算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並表示若原告不於文到7日內回
覆,被告將逕行作廢系爭定金收據等語,作為已合法解約之
依據,惟觀系爭定金收據,未約定雙方有何意定解除權而得
由被告單方解除契約,被告亦未提出其有何法定解除權之事
由存在,其前稱原告若於該文到7日內回覆將逕行作廢系爭
定金收據等語,並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
仍合法存在。
⒉次按解約定金係保留解除權之代價所交付之定金。授與人得
拋棄定金而解除契約;收受者得加倍償還而解除契約。申言
之,付定金者欲解約,依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須另為拋棄
定金之表示;受定金者欲解約,須於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前或
同時提出定金之倍額,否則,不生解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
案中,似抗辯系爭定金係解約定金,始會於113年1月31日將
系爭定金提存至新北提存所後即可合法解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50頁),然固認該定金之性質係屬解約定金,惟被告僅將
該定金本身提存,而未提存該定金之倍額,仍不生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效力,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是否應返還加倍系爭定金?是否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責任?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⒈再按「買、賣雙方議定總價款為新台幣:6,019,700元整,今
民國112年12月29日買方(即原告)交付賣方(即賣方)訂
金新台幣:600,000元整」、「雙方暫訂申請實際鑑界測量
後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屆期若買方不買訂金沒收、賣方不賣
則所收訂金加倍退還」;「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
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系爭定
金收據第2、4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定金依其
作用之不同,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
定金及立約定金,而當事人交付之定金性質究為上開何者,
應依其交付定金之目的判斷之,且其交付定金之目的倘兼具
上述一種以上之定金目的,自得兼具數種定金之性質,以定
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
意旨參照)。細究系爭定金收據第4條之文義,因係以頓號
連接,可能解釋為「實際鑑界後賣方不賣則所收受定金加倍
退還」或「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後賣方不賣則所收受定金加倍
退還」等2種情形,惟本案未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原告亦僅
提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
知書(見北院卷第165頁),僅能證明曾申請就系爭土地為
鑑界,未提出雙方是否實際鑑界之事證,故應無適用本條約
定之餘地,而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兩造既約定原告交
付系爭定金,且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得拋棄定金而解除契約,
及被告得加倍償還而解除契約等事項,該定金應非屬解約定
金,應認屬於前述規定之違約定金,則被告於系爭契約未經
合法解除即於113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轉賣第三人,且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認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
由而致不能履行系爭契約,依照前述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
其所受之定金即120萬元(計算式:60萬×2=120萬元),扣
除被告提存於新北提存所之60萬元,被告仍應返還原告60萬
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願
給付此部分款項,並要求原告提供轉帳匯款帳戶,然被告若
確有給付該部分款項之意,自可比照返還同額定金而為原告
加以提存之方式為之,逕為原告提存,然被告卻捨此不為,
故應認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此部分仍有未為給付
而生遲延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⒉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必須係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0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仍
合法存在,業如前述,且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將系爭定金提
存至新北提存所,並於同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轉賣第三人,
且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再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
應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依照前述規定,被告固應
負擔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而非一般用地,無從依一般土地為使用收益,
買受該土地之目的即係為日後轉賣而獲利差價利益,且此價
格變動之差價利益,即屬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導致之所
失利益,並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13年土地公告現值為909萬
1,285元(計算式:6萬9,355元×1,815×13/180),扣除買賣
價金601萬9,700元為307萬1,585元,作為所失利益之計算方
法等語。惟原告未說明何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賣出系
爭土地之時點,即若被告履約交付系爭土地,可客觀上確定
得於起訴時賣出該土地,且該土地之出賣價額亦以起訴時之
土地公告現值為標準,意即縱伊與被告係依照公告現值之85
%計算買賣價金,並就此約定記載在系爭定金收據上,亦不
足以推論伊與第三人確定會以土地公告現值之85%計算買賣
價金;又縱使所有該土地買受人之目的均為獲得價差利益,
亦不代表買受該土地後均能順利、迅速賣出,互核原告自承
伊於簽訂系爭定金收據後有與第三人協商,並暫訂以113年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買賣價金,而因收到系爭存證信函故
未繼續進行協商,亦無相關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益徵原告於起訴前與該第三人就買賣價金尚且未具體確
定,仍停留於協商階段,亦未簽訂任何書面足以保障其權利
,伊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即伊是否可確定出售
系爭土地仍屬不確定,難認已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況被告係
於兩造簽立系爭定金收據後2星期,即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作廢定金收據,表達不履行定金收據內容之意,時間甚
短,實亦難認於此甚短期間內,原告已因此有具體之損害,
且損害如原告所主張之狀況。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307萬1,585元之所失利益部分即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系爭定金收據第
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自承之住所地翌日(即113年4月19日,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3號案卷第20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訴-1761-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