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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綾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84號),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訴-925-202503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 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4年3月14日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為 憑(本院卷19、21-22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而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王○華受有頭部挫傷、眼皮撕裂傷、臉骨骨折、輕微腦震 盪、外傷性左顴骨骨折等傷害,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7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8時24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頂興 路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頂興路33巷與頂興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華騎乘並搭 載其子即少年王○中(97年生,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王○華受有頭部挫傷、眼皮 撕裂傷、臉骨骨折、輕微腦震盪、外傷性左顴骨骨折等傷害 ,王○中亦受有傷害(王○中受傷部分未有診斷證明書,未據 告訴)。 二、案經王○華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甲○○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華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5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明被告並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行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 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 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4

TYDM-114-桃交簡-328-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勇振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13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終 結,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訴-1014-20250324-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7號 原 告 冠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芳秀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校 代 表 人 李瀚鼎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準 備程序終結。茲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準備程序,並定11 4年4月23日上午10時00分為準備程序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3-地訴-47-2025032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黃碧珠 楊義爵 干伊瑋 王慧華 岳阿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益宏 被 告 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卿 兼 訴訟代理人 林茂唐 被 告 陳麗卿 吳洋銘 被 告 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炎順 訴訟代理人 許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上午 十一時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3-24

KSDV-111-重訴-277-202503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黃鈴茹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被 告 鄭正謙 李詹玉糸 呂詹玉純 詹家明 詹道明 楊廷琦 吳光正 鍾惠珊 楊濟川 楊繩武 楊兆庚 楊欣澄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楊欣儀 賴惠玉 賴惠文 吳光輝 吳光名 鄭世澤(歿) 何威憲 蘇信珠 黃宗元 黃造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6日上午11時5分在 本庭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4

TYEV-113-桃簡-1338-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 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 之;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怡德(下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 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茲因發現案件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情事,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24

MLDM-114-易-41-2025032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 告 陳蔡玉霜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陳和癸 陳參保 陳足和 陳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5-03-21

TNDV-113-家繼訴-83-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李飛倫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如附表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該土地共有人有發生主體、應有部分變動之情形 ,為求本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充足、實體關係明確、 分割方案適切選擇與調整,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  1 王福仁 住○○市○○區○○路00巷0號  2 王福聯 住○○市○○區○○路00巷0號  3 蔡清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 蔡清榮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 許仙賜 住○○市○○區○○路00巷0號  6 許標良 住○○市○○區○○○○街00巷00號  7 許登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8 李飛玉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2  9 李秀鑾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0 許嘉福 住○○市○○區○○路00號 11 吳金月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2 李政翰 住○○市○○區○○○街00號 13 許峯齊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4 許金益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15 許崇賓 住○○市○○區○○路00巷0號 16 許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7 黃金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18 莊麗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9 許俊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0 許瑈倢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1 許淑貞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2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代表人 蕭春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23 李其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24 李維芯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25 李慶威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26 蔡美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7 張許美珍 住○○市○○區○○街0巷0號 28 許沛淇 住○○市○○區○○○路000號 29 郭許美金 住○○市○○區○○0街00巷00號 30 許水木 住○○市○○區○○路00號 31 陳怡伶  住○○市○○區○○街00號 32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昱成 住○○市○○區○○街00號 33 陳建穎 住○○市○○區○○街00號

2025-03-21

TNDV-112-訴-127-202503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92號 原 告 邱政男 被 告 方文宗 黃方秀雲 黃方秀鳳 方金英 董方金葉 方秀美 方金美 方金燕 利害關係人 方火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整 在本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3-21

CYEV-114-嘉簡-9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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