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復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
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4年3月14日函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為
憑(本院卷19、21-22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而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王○華受有頭部挫傷、眼皮撕裂傷、臉骨骨折、輕微腦震
盪、外傷性左顴骨骨折等傷害,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7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8時24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頂興
路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頂興路33巷與頂興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停」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華騎乘並搭
載其子即少年王○中(97年生,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頂興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2車發生碰撞,致王○華受有頭部挫傷、眼皮
撕裂傷、臉骨骨折、輕微腦震盪、外傷性左顴骨骨折等傷害
,王○中亦受有傷害(王○中受傷部分未有診斷證明書,未據
告訴)。
二、案經王○華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甲○○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華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5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明被告並未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行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
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
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
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TYDM-114-桃交簡-328-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