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啓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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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莫莉婭 被 告 徐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 程序可資依附,即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 ,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 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 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此與判決是否送達當事人而生效力之問題,並無關 聯,自不得以判決尚未送達於當事人,而認為原告尚得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逕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係於114年1月3日始繫 屬於本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以及原告所提出加蓋本院收 狀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存卷可參。原告之附帶民 事訴訟係於本件刑事簡易案件終結後,案件尚未繫屬於第二 審提起,依上開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1-08

CYDM-114-簡附民-2-2025010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丹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3、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煞停距離」;另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案發當時未領有駕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佐。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當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即告訴人謝 素玉所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為肇事次因,此 有交通部公路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佐,顯與其未領有駕照,欠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 之知識與觀念所致,故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 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爰審酌:(1)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為肇事次因(另名肇事駕 駛楊惠如則為肇事主因),至告訴人無肇事因素。(2) 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3)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20號   被   告 郭美丹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丹於民國113年6月3日9時1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88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無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有謝素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往左閃避前方沿中華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倒車之楊惠如(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煞不及,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謝素玉因而受有右側肱骨近端嚴重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郭美丹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二、案經謝素玉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美丹對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謝素玉騎在伊前面,伊騎到她旁邊要騎過去,她突然靠向左邊,伊被撞到路中間,伊沒撞她,是她來撞伊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素玉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證人楊惠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989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1-08

CYDM-114-嘉交簡-1-20250108-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謝素玉 訴訟代理人 王崇銘 被 告 郭美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1-08

CYDM-114-嘉交簡附民-3-20250108-1

原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奇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1日)1時5分許,在嘉義 市西區世賢路三段與南京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 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MG/L)而查獲,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31

CYDM-113-原交易-9-202412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3號 原 告 黃碧君 被 告 蔡順源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2-31

CYDM-113-附民-633-2024123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6號 原 告 林青雲 被 告 顏立昇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2-31

CYDM-113-附民-656-20241231-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OO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OO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OO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後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5200號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4-12-31

CYDM-113-聲保-107-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拾壹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肆萬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辛○○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 欺犯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小齊」 、「唐國保」、「Akira」,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社團 內,謊稱欲販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致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辛○○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辛○○均未如期 寄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且以各種理由推拖或佯稱將 退費等語,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始驚覺有異,因而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 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附表二編號1),復有附表二編號2至25所示證據為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對附表一所示 各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1起,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12年9月6日 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院第165、166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 表觀之,其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詐欺案件,當應自我警惕, 避免再有觸法行為,詎仍再犯本件加重詐欺案件,足徵其法 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 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旅行社工作 ;喪偶、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2)為圖己利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而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3)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 。(4)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態樣、罪質異同、各罪行為之獨立性或密接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與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之被告前揭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2.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為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2615號)搜索後查獲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見本 院卷第1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570元(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被害金額 總數48,570元-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其餘扣案物包括手機2支、平板1台,被告供稱未用以作為犯 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被告轉匯一空,因認被告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 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 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 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 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固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予以收 受,嗣並經被告提領做為生活費用或轉匯至樂天代購購買 公仔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 字第1318號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54頁),復有附表二 編號25之被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稽。然此係被 告取得犯罪所得後之使用、處分行為,與一般財產犯罪( 如竊盜、侵占)之情形無異,參以本案被害款項之資金流 向透明,可輕易查得最終係由被告取得,一目了然犯罪所 得來源之不法性,未造成金流斷點,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具 有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或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之意圖,即甚有疑義。再者被告帳戶中之詐騙 款項,亦非他人犯罪所得。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即難遽認 被告具公訴意旨所示之洗錢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有罪之心證,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加 重詐欺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購買物品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使用之臉書名稱 被告貼文之臉書社團 1 丙○○ 112年10月15日17時54分 公仔2個 4,000元 Akira 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臺灣) 2 子○ 112年10月26日15時34分 公仔1個 4,000元 張小齊 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臺灣) 3 壬○○ 112年10月27日12時36分 公仔1個 2,400元 唐國保 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臺灣) 4 癸○○ 112年10月29日18時56分 公仔2個 7,500元 張小齊 不明 5 己○○ 112年10月29日23時37分 公仔5個 6,820元 張小齊 ★模型/公仔/盒玩/動漫周邊★交流買賣區 6 戊○○ 112年10月30日22時33分 公仔3個 5,000元 張小齊 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臺灣) 7 丑○ 112年10月31日4時50分 公仔5個 6,800元 唐國保 不明 8 庚○○ 112年10月31日8時44分 公仔1個 2,300元 張小齊 ★模型/公仔/盒玩/動漫周邊★交流買賣區 9 丁○○ 112年10月31日20時3分 公仔1個 2,410元 張小齊 不明 10 乙○○ 112年11月1日16時45分 餐卷6張 3,540元 唐國保 全台住宿卷餐卷餐卷門票禮卷商品券買賣交換區以及住宿地雷討論區 11 甲○○ 112年11月2日9時39分 公仔1個 3,800元 唐國保 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限臺灣)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辛○○ (1)112年12月13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7-13 (2)112年12月13日、113年7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1318號卷275-277;偵23582號卷65-67、71-73同 (3)113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 本卷卷141、154 2 告訴人丙○○(附表一編號1) 112年11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35-38 3 告訴人子○(附表一編號2) 112年11月2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57-58 4 告訴人壬○○(附表一編號3) 112年12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81-82 5 告訴人癸○○(附表一編號4) 112年11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99-100 6 告訴人己○○(附表一編號5) 112年11月3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113-115 7 告訴人戊○○(附表一編號6) 112年11月26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131-132 8 告訴人丑○(附表一編號7) 112年11月8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151-153 9 告訴人庚○○(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誤載為范首恩) 112年11月11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169-170 10 告訴人丁○○(附表一編號9) 112年11月4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183-185 11 告訴人乙○○(附表一編號10) 112年11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203-206 12 告訴人甲○○(附表一編號11) 112年11月4日警詢調查筆錄 偵1318號卷217-218 13 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49-56 14 告訴人子○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67-80 15 告訴人壬○○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93-97 16 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111-112 17 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128-129 18 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143-146 19 告訴人丑○提出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165-167 20 告訴人庚○○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181-182 21 告訴人丁○○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187-189 22 告訴人甲○○之匯款單據、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於臉書社團之貼文 偵1318號卷229-235 23 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暨附件 偵1318號卷15-17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318號卷19-25 2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1318號卷369-379

2024-12-31

CYDM-113-金訴-798-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輕時,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 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 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轉讓約微量僅供施用 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李東憲施用,未達「轉讓毒品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 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另證人李東憲為成年男子,有其年 籍資料附警卷可參,故其非未成年人,亦非孕婦,是本案 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東憲之犯行,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 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 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 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3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 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1)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搖飲工 作;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及阿嬤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2)其無視法律嚴予禁止毒品流通及毒品對於健康之戕 害,無償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 。(3)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人數、次數、數量,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54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業經公告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亦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許,於李東憲前往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拜訪時,提供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東憲施用(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為緩起訴處分),李東憲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東憲涉犯另案,經警於甲○○上址住處查獲,並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另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2 證人李東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東憲之事實。 3 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證人李東憲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本署給予緩起訴處分。 二、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 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 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 裁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轉讓毒品犯行,倘其亦於審判中自白,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09-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下稱TELEGRAM)暱稱「鋼鐵人2.0」等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90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 每次可獲得面交款項1.5%之報酬。乙○○遂與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阿格力」、「唐熙雲」、「天聯資本客服人員」向甲○○佯 稱:下載「天聯資本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月29日晚間8時 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埔雙興店面交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乙○○再依「鋼鐵人2.0」 之指示,在某統一超商列印蓋有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偽造「劉宏韋」之簽名及蓋 用偽刻之「劉宏韋」之印章後,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在上 開全家便利商店向甲○○收取20萬元之現金,並行使交付上開收 據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劉宏韋」及「天聯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乙○○於收取上開20萬元之現金後,遂於同日某時, 將2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並從中獲得 報酬3千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附表一編號1),復有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證據為 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 刑(必減)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 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 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 未超過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7年,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韋」印文及偽 造「劉宏韋」之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認知其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之 現金為詐欺款項,仍持偽造之收據而為之,其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縱未事前有所協議,然其等於行為當時均有 相互之認識,經由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之方式,由集團其 他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行騙,並 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以達本件犯罪之目的,縱被告未全 程親自參與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對全部行為之結 果負其責任。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 之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子女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接受他人指示擔任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上手,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及來源、去向,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3) 被告供稱其因罹患鼻咽癌,且被解雇失去收入,為謀生, 一時失慮,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而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手段。(4)被告行為分擔之程度,亦即被告於本 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等重要環節,僅屬聽 從他人指示出面提領款項之角色。(5)被害人之人數, 及被害金額。(6)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上開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 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 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為科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 附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1.偽造之印文、署名: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業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收據交付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46頁),故該收據已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其 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韋」等印文 ,及偽造「劉宏韋」之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收據則不再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劉宏韋印章 ,業經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 宣告沒收,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2.詐欺、洗錢報酬:    被告因本案獲得不法報酬3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洗錢之客體: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次,並於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 應予沒收之限制。   (2)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3)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現金悉數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故被告對該筆款項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證據頁數 1 被告乙○○ (1)113年4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1-5 (2)113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偵卷33-35、(37-43同) (3)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 本院卷45、46、50 2 告訴人甲○○ 112年12月19日警詢調查筆錄 警卷6-9 3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警卷10、21-32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警卷11-14 5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15、18-19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16-17 7 天聯資本APP內之出金資料截圖 警卷33-34 8 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 警卷35-66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   量  1 收據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劉宏韋」等印文,及偽造「劉宏韋」之簽名 各1枚  2 現金(未扣案) 3000元(新臺幣)

2024-12-31

CYDM-113-金訴-9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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