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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軍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職役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軍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煒杭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煒杭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 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 非戰時犯:1.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之罪;2.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之身分者,仍適用本 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煒杭本 案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 ,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3年9月6日 退伍,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考(見軍偵緝字卷第143頁),是以被告現時已不具 現役軍人之身分,然被告既於為上開犯行及發覺時均在任職 服役中,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 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以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煒杭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 去職役逾六日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現役軍人,本應遵守軍紀,依指揮履 行職役,竟擅自逾假未歸建原單位,影響部隊領導統御及軍 隊紀律維護甚鉅,且對軍隊之人員控管造成影響,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軍偵緝字卷第15頁、桃軍簡字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 處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許煒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煒杭係陸軍第一○一旅步兵第三營第三連二兵(自民國113 年5 月27日入伍,常備兵役),為現役軍人。其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6時許離營休假1日,原應於翌(11)日晚上9時返 營收假。詎許煒杭竟基於離去職役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晚 上9時許,拒絕返營,棄役潛逃,逃亡期間匿居在不詳地點 ,無故離去職役逾6日。嗣因許煒杭經本署發布通緝,於同 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始為桃園憲兵隊逮捕到案。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煒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被告之父許祺林、證人即部隊幹部蕭諭謙、鄭傑倫於憲 兵隊詢問時證述明確,復有查訪照片、查訪紀錄表、桃園憲 兵隊通知書、送達證書、陸軍步兵一○一旅步三營步三連請 (事)假報告單、陸軍步兵一○一旅113年6月12日陸十精人 字第1130082875號函檢附之郵局存證信函、現役軍人逃亡案 件圓因調查報告表、離營通報表、被告與其父親通聯記錄、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之兵籍資 料、兵籍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 役逾6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擅自缺職罪)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 處罰。

2024-10-16

TYDM-113-桃軍簡-6-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XUAN THANH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犯殺人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下稱吳春成)與DINH V AN TUYEN(中文名:丁文宣,下稱丁文宣)係朋友,DINH T IEN HOANG(中文名:丁仙黃,下稱丁仙黃)則係丁文宣之 友人。緣吳春成、丁文宣有金錢糾紛,並以簡訊相互謾罵, 遂相約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公司宿舍談判。嗣 吳春成飲酒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上9時53分許先抵達 上址宿舍,並自房內拿取折疊刀1把,藏放於外套之右側口 袋內,丁文宣則偕同丁仙黃搭乘由張喜利駕駛之計程車前往 上址宿舍,待抵達現場後,丁仙黃先自計程車下車,並徒手 向吳春成揮拳,詎吳春成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旋自外套右側 口袋取出上開預藏之折疊刀,持刀砍向丁仙黃腹部,致丁仙 黃因閃躲、後退而重心不穩倒地,過程中丁仙黃抬起雙腳踢 向吳春成,欲阻擋吳春成繼續砍殺,然仍無法阻止,吳春成 再持刀不斷砍向丁仙黃腹部,丁文宣見狀亦下車阻止,吳春 成則另基於殺人之犯意,亦持刀砍向丁文宣頭部、腹部,過 程中丁文宣多次閃避、逃跑,吳春成仍繼續在後追趕,致丁 仙黃受有撕裂併穿刺傷,且深至腹腔、並傷至胃部及胰臟等 傷害;丁文宣則受有左臉、胸部、腹部及左腋窩穿刺傷,及 輕微休克等傷害。經將丁仙黃、丁文宣送往醫院急救,始未 致生死亡之結果,吳春成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摺疊 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仙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春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8頁 、第19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摺疊刀砍向告訴人 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致渠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他們,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應係告訴人丁仙黃使用棍 棒類器物,先對被告發動攻擊,被告因而反擊力度較大,且 過程中被告並無嶄露殺意之言語,又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不 相識,與被害人丁文宣亦無重大恩怨,是被告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因與被害人丁文宣有金錢糾紛便相約見面,被告在飲 酒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扣案摺疊刀,先後砍向 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頭部與腹部,造成告 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2頁、第19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仙黃、被害人丁文宣、證人即計程車駕駛張喜 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 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3頁、第147至149頁、 第173頁正反面、第177至1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丁 仙黃指認被告之照片、丁仙黃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丁仙黃及丁文宣之傷勢照片、現場皮夾 、手機及衣服沾染血跡之照片、被告之照片、被告所穿著之 褲子及鞋子沾染血跡之照片、扣案之摺疊刀照片、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丁文宣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 桃警鑑字第1130043041號DNA鑑定書、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1至27頁、 第29頁、第49頁、第53頁、第67至101頁、第151頁、第161 頁、本院卷一第42-1頁、第211至214頁、第385至388頁、第 393至41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殺人未遂與傷害 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 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殺意之有無,雖亦不 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 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 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 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 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 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⒊就本案衝突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檔名: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385頁至第388頁), 結果略以:  ⑴於21時53分07秒時,可見身穿深色上衣之被告從畫面上方之 建築物走出。於21時53分08秒時,可見被告之雙手均未插入 外套口袋。於21時53分09秒時,被告即將右手再次放入外套 口袋,並以右手插在外套口袋之方式行走在空地上。  ⑵於21時53分15秒時,一台計程車駛入畫面之中。  ⑶於21時53分20秒時,計程車停車,被告右手插在外套口袋站 在計程車之右後方不遠處。  ⑷於21時53分22秒時,計程車之右側車門開啟,身穿黑色鞋子 之告訴人丁仙黃旋即下車,並走向被告。於21時53分24秒時 ,告訴人丁仙黃向被告揮拳,於此同時,可見被告之右手從 外套口袋拿出,被告之右手旋即也向告訴人丁仙黃揮去(此 為被告第一次以右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 ⑸自21時53分26秒至21時53分28秒間,被告向告訴人丁仙黃攻 擊(此為被告第二次以右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告 訴人丁仙黃閃躲。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發生衝突所在之水溝 蓋上,出現不明黑色條狀物,而該物品並非告訴人丁仙黃所 穿之鞋子。 ⑹於21時53分29秒時,告訴人丁仙黃因後退重心不穩跌倒,被 告旋即上前攻擊。自21時53分30秒至21時53分34秒間,告訴 人丁仙黃躺於地面,因被告之攻擊而向後閃避,被告則不斷 攻擊告訴人丁仙黃,並可見乾燥地面開始出現液體(21時53 分29秒至30秒間,告訴人丁仙黃在地上時,被告第三次以右 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21時53分32秒時,告訴人丁仙 黃在地上時,被告第四次以右手朝其揮去。21時53分33秒時 ,告訴人丁仙黃在地上時,以兩腳朝被告踢,被告的右手有 稍微往後,並身體微向後傾,旋即往前欲朝告訴人丁仙黃揮 去,但告訴人丁仙黃順勢再將腳抬起,而被告右手未有接觸 到告訴人丁仙黃身體)。21時53分34秒至36秒間,告訴人丁 仙黃在地上不斷以兩腳朝被告踢且往計程車方向移動,被告 右手再次往後舉,被告第五次以右手朝在地面上的告訴人丁 仙黃揮去,右手未往下接觸告訴人丁仙黃身體。  ⑺於21時53分35秒時,計程車之右側車門開啟,身穿白色鞋子 之被害人丁文宣旋即下車,並走向被告及告訴人丁仙黃。 ⑻於21時53分37秒時,被告見到被害人丁文宣旋即上前攻擊, 被害人丁文宣有閃避之動作。於21時53分38秒時,被告再度 攻擊被害人丁文宣,被害人丁文宣旋即轉身向後逃跑,於21 時53分40秒時,被告再度攻擊被害人丁文宣,被害人丁文宣 旋即再度轉身逃跑(21時53分37秒至38秒間,被害人丁文宣 從計程車下車後,被告第一次以右手朝被害人丁文宣揮去, 被害人丁文宣不斷後退)。21時53分39秒至40秒間,被害人 丁文宣不斷後退,被告則繼續跟著,並第二次以右手朝被害 人丁文宣腹部揮去。被告與被害人丁文宣奔跑繞過計程車, 告訴人丁仙黃有捂著腹部並看向自己腹部之動作,告訴人丁 仙黃發現被告與被害人丁文宣奔跑過來亦向前逃跑。於21時 53分51秒時,三人均跑離畫面之中。 ⑼於21時54分04秒時,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張喜利下車 ,站在計程車旁。  ⑽於21時54分10秒時,被害人丁文宣跑進畫面之中,並馬上跑 到計程車處從右側上車,張喜利則走至畫面右上方有液體處 拾起地面之不明物品,並打開計程車右側車門將前開物品交 給計程車內之人。  ⑾於21時55分17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之中,其走至計程車右 側車門處,將該側車門打開,被害人丁文宣旋即從計程車另 一側下車。於21時55分29秒時,被告有一手比過去之動作, 被害人丁文宣馬上轉身逃跑,被告則走在其後。  ⑿自21時53分37秒至21時56分37秒間,畫面中未見被告有攻擊 告訴人丁仙黃或被害人丁文宣之情形。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係先將扣案之折疊刀預藏於身著 之外套右邊口袋內,始前去赴約,並在告訴人丁仙黃等抵達 時,先將右手伸入口袋握住該折疊刀,當面對告訴人丁仙黃 之攻擊,被告旋取出該扣案之折疊刀朝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 揮去而與之扭打,嗣在告訴人丁仙黃遭壓制於地並已有明顯 傷勢時,被告仍未就此罷手,而係待被害人丁文宣下車,被 告始停止攻擊告訴人丁仙黃,並持該扣案折疊刀另對被害人 丁文宣發動攻擊等情,堪以認定。  ⒋據上,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丁文宣約我談判後,我 從外面回到宿舍,這之間約有一個多小時,我回到房間後, 扣案折疊刀在我桌上,我就直接拿來塞在我的口袋內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頁),足認被告在與被害人丁文宣見面前已 有預謀行兇之計畫,又辯護人雖辯護稱係告訴人丁仙黃先持 棍棒類器物攻擊被告等語,惟告訴人丁仙黃乃徒手朝被告揮 拳,業經本院勘驗如上,是此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 亦隨持該折疊刀反擊,縱在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扭打過程中 ,確有出現不明黑色條狀物,然告訴人丁仙黃既已倒地,其 反擊及閃躲能力已大幅降低,加之證人即被害人丁文宣於偵 查中證稱:我下車後看到丁仙黃倒在那邊,我就拜託吳春成 不要再打了,但吳春成不理我,反而追趕我等語,及證人即 告訴人丁仙黃證稱:我是被傷到腹部才倒下去,當天有遭吳 春成持刀追砍等語(偵卷第177頁背面),是被告在本案衝 突初期,應已取得優勢地位,卻未就此罷手,繼而在其等後 方追趕,並先後刺擊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 腹部、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刺擊數共達5次乙情,亦經 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蓋此已係 告訴人丁仙黃奮力抵禦,及被害人丁文宣積極閃避欲保護自 己之結果,顯見被告已無視於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 生命之存亡,至臻明確。  ⒌次就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傷勢程度,其等分別經 醫生診視及治療結果如下:  ⑴告訴人丁仙黃之部分:   告訴人丁仙黃送往聯新醫院後,經施以胃縫合術、腹腔鏡、 腹壁修補手術及輸血之急救,在手術過程中,發見告訴人丁 仙黃左上腹部有8X3釐米之刺傷,且已穿透腹膜腔,另一處 穿透臍部左側之傷口則有1釐米,胃部亦有2釐米穿透性傷口 ,胰臟則有1釐米淺之傷口等情,有上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聯新醫院113年4月23日聯新醫字第2024040074號暨所附 告訴人丁仙黃病歷資料影本可考(偵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 45頁至第18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就相關傷勢及其 深度函詢聯新醫院,經聯新醫院以113年7月4日聯新醫字第2 024060238號函覆略稱:「...二、經診治醫師回覆:丁君腹 部所受之傷害為『撕裂併穿刺傷』,深至腹腔內,並傷至胃部 及胰臟」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43頁)。  ⑵被害人丁文宣之部分:   被害人丁文宣遭刺傷後,隨即先送往聯新醫院急救,然因傷 口深度過深,而轉送至長庚醫院乙節,有平鎮派出所員警出 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在卷可考。嗣被害人丁文宣經 轉診至長庚醫院急診,施以縫合治療(部位:臉部、右側胸 部、左側胸部)、剖腹探查手術(可能行腸道穿孔縫合或腸 道切除及吻合手術)及輸血之急救,經診斷為左臉穿刺傷、 腹部穿刺傷合併腹部出血及休克等情,有上開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4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12號 所附被害人丁文宣之病歷資料影本可參(偵卷第151頁、本 院卷第一第217頁至第363頁),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就被 害人丁文宣於急診時有無休克乙節函詢長庚醫院,經長庚醫 院以113年9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29號函覆略稱:「 ...經診斷為左臉、胸部、腹部及左腋窩穿刺傷。依丁君於 急診就醫期間之生命徵象評估,其並無嚴重休克表現,惟因 其仍有心搏過速及乳酸指數輕微異常情形,顯示當時應有輕 微休克之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  ⑶基上,可知上開2人遭被告持扣案摺疊刀攻擊後,均有多處穿 刺傷,且部位又為人體重要部位,被害人丁文宣更有輕微休 克之症狀,核其等傷勢均屬嚴重,而確有危害其等生命之可 能,輔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及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13頁、第67頁至第81頁),顯示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 宣均有明顯外傷並血流不止,且被告、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 人丁文宣之衣著、隨身物品等多處沾有血跡,足認被告之攻 擊力道猛烈,下手慎重,苟非告訴人丁仙黃於倒地後以腳踢 抵禦,及被害人丁文宣之極力閃避,可想而知其等所受之傷 勢自當更為嚴重。 ⒍再者,扣案之折疊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有 扣案之折疊刀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81頁背面),若以之刺 向人之身體要害部位,當足以致人於死,此依通常經驗法則 本為一般人可預見,何況被告於行為時係年已34歲之成年人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業(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故對上情要 難謂不知。從而,本院自上開衝突經過、被告下手情形、力 道輕重、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致傷結果等因素,參 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應確有殺人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施 上開行為甚明。  ㈡至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素不相識,與被 害人丁文宣原為朋友關係,本案僅為細故,當不足引起殺人 之動機,且被告於行為時亦未出言要置人於死地等語。惟衡 諸常情,殺人犯罪之行為人除有因長期仇怨或預謀多時而心 存殺意者外,亦不乏因一時衝動或突發衝突而萌生殺意者, 且殺人動機事由多端,原難僅因雙方有無認識或仇恨,逕論 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應依被告與被害人衝突發生之過程 、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手段、下手部位、攻擊力道等 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斷。是以,自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丁文 宣之證述,可知其等於案發前係因金錢問題而有嫌隙,並互 以簡訊謾罵,終致案發當日相約以為談判,然被告因擔心被 害人丁文宣約人前來尋隙,遂將扣案之摺疊刀預藏於身,嗣 果在見面後遭告訴人丁仙黃攻擊,衡諸當時情狀,應已足致 被告怒氣難平,而無視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生命之 存亡,亦無暇顧及後續刑責訴追,起意持利刃戳刺告訴人丁 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腹部、頭部,而使告訴人丁仙 黃及被害人丁文宣生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且本院依前 揭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於持刀朝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 文宣戳刺當時有殺人之故意,尚不得以渠3人過往無深仇大 恨、或不熟識、或無致人於死之言論,即謂被告無萌生殺害 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故意或動機。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行為, 惟未造成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死亡之結果,核屬未 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摩擦時不思 妥善處理,訴諸暴力解決,恣意攻擊他人之身體而著手於殺 人行為,雖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然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 破壞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殊值 譴責。暨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在案發時係先遭到告訴人丁仙黃徒手攻擊,在酒精與一時受 刺激之情緒影響下,鑄成大錯,幸未造成無可挽回之慘劇, 及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丁文宣新臺幣8,500元,告訴人丁 仙黃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與之調解等節,有本院113年5月28日 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24頁),並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丁文宣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35頁),且被告 在我國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佐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被害人丁文宣表達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二第13 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侵害者為高度專屬性之生命法益,且侵害法益有別,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既因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並考量其僅因係細故即持刀刺擊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 人丁文宣,實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且其居留期限已於113 年8月12日屆至,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可參(偵卷第39頁),是依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質及情節,應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殺人 未遂罪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偵卷第16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吳亞芝、詹佳佩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訴-335-20241014-3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晉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 第996號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59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 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 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 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 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上 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故本院 以原審認定之下述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 分審理。 二、原審所認定事實、所犯罪名與科刑: ㈠、事實:廖晉彤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環湖路2段548巷往環湖路2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環湖路2段548巷 與環湖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看清楚 其左側沿環湖路2段由石門水庫往台七線方向行駛之直行車 ,雖減速但未停等以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CH AD PORTER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湖路2段 由石門水庫往台七線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未看清楚其右側有環湖路2段548巷之岔路,該處為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等路況,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直 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CHAD PORTER 人車倒地,受有右踝足底筋膜破損、右足腳跟開放性骨折、 右足跟深部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右膝深部撕裂傷、右開放 性跟骨骨折併皮膚壞死術後、外傷性踝關節僵硬之傷害。嗣 廖晉彤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 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㈡、核被告廖晉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CHAD PORTER受有右踝足底筋膜破損、右足跟深部撕裂傷併軟組 織缺損、右膝深部撕裂傷、右開放性跟骨骨折併皮膚壞死術 後、外傷性踝關節僵硬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 因、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 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 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法定刑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況刑法第57條各 款量刑事由之斟酌,係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是原 審綜其犯罪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未能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無失當,自 難認原審判決所量刑度有何違誤之處。又查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89頁),本院因認尚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 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YDM-112-交簡上-27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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