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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雪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0,282元,及其中新臺幣98, 649元,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二)債務人林雪莉於91年11月間向案外人 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 息及違約金。(三)債務人迄113年1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00 ,282元整未為清償(消費款83,649元整、預借現金15,000元 整、已到期之利息1,233元整及違約金400元整),雖經聲請 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 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98,649元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釋 明文件:釋明文件

2025-03-18

SLDV-114-司促-445-20250318-1

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雯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 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 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主張依兩造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 款買賣價金等語。玆依上開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件合意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起訴 ,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8

SJEV-114-重簡調-44-202503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3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湯育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湯育慈於108年2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60,211元整未為清償 (消費款59,454元整、已到期之利息757元整),雖經聲請人 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 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9,454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 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KSDV-114-司促-4439-202503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楊秀芳 劉鄭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秀芳因汽車分期案件,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1,083元及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 權)。詎被告楊秀芳為避免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13 年4月22日以贈與為 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鄭翠華,致有害及原告系 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㈠、被告間於113 年4 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劉鄭翠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 4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楊秀芳之 名義。 二、被告部分: ㈠、均稱: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李玉顏(即被告之生母)於108年 8月份將出售繼承自配偶的土地所獲得的金錢,指示被告劉 鄭翠華洽詢購買系爭不動產,擬作為有前科出獄獨子鄭安鐘 的居所。出資人李玉顏基於擔憂獨子鄭安鐘尚未穩定,且擔 心自己本身年事已高,登記在自己名下會有未來繼承分割的 問題,遂指示借名登記在被告劉鄭翠華名下,待獨子行為穩 定後再移轉登記予鄭安鐘;但被告劉鄭翠華基於本身尚有卡 債協商的問題,遂依訴外人即生母李玉顏的指示,再改以被 告楊秀芳為買方(即出名人)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被告楊秀芳自108年12月25日以買賣作為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至113年2月初向訴外人李玉顏提出終止借名登記 返還予訴外人或移轉登記予鄭安鐘所有,惟訴外人李玉顏因 考量鄭安鐘尚不穩定,非登記產權的時機,遂指示以贈與方 式將登記名義人登記為被告劉鄭翠華,被告二人方以贈與方 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系爭不動產實際係訴外人李玉顏 所有,亦由其所出資,買賣契約亦係108年12月7日訴外人李 玉顏指示被告劉鄭翠華出面代理被告楊秀芳簽署,復為因應 承辦代書要求買賣價金須從買方即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楊秀 芳的銀行戶頭支付,出資人即借名人李玉顏將買賣價金匯入 被告楊秀芳的戶頭用以支付予賣方余正雄,是系爭不動產自 始即非被告楊秀芳所有,當無所謂侵害原告債權之虞,原告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秀芳積欠其債務,原告已取得本票裁定,又 被告楊秀芳於113年4月22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 贈與被告劉鄭翠華,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983號民事裁定、系 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546號卷第21頁、第25至31頁),且被告就此部 分之事實並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足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 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 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 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 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 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 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 撤銷權之餘地。而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就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債權,應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先就被告楊秀芳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劉鄭翠華時,其所餘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對 原告所負之債務,而害及原告對被告楊秀芳之系爭債權乙節 ,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且依本院 依職權函調被告楊秀芳111至113年之財產資料,其積欠原告 債務既係因購買汽車分期付款而產生,而其所購買的車輛現 仍在被告楊秀芳的名下,此有上開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27頁),則原告尚非不得就此汽車為拍賣,而受 償,其未舉證其是否已為之,而無法受償,本院礙難認定原 告就被告楊秀芳無資力一節,已盡舉證之責。 ㈢、再者,被告稱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人為訴外人李玉顏,並 依李玉顏的指示由被告劉鄭翠華代理購買等情,此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訴外人李玉顏匯款予被告楊秀芳 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頁),而李玉顏為 被告的母親,家族間關於財產的處理,依母親的要求子女配 合辦理,亦所在多見,是以系爭不動產既非由被告楊秀芳所 出資,則非被告楊秀芳所有,難認其為所有權的移轉行為, 有所謂減少財產,而有害及原告的債權。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楊秀芳為系爭不動產的所有 權移轉時,已陷於無資力,復系爭不動產本非被告楊秀芳所 有,其為所有權的移轉,並未害及原告的債權,從而,原告 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各節,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非屬詐害債權行為,既如 前載,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有理,自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地/建號 1 屏東縣○○鄉○○段○000○號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

2025-03-17

CCEV-113-潮簡-937-2025031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賴佳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816元,及其中新臺幣34,1 14元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 .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賴佳男於110年6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 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 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 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㈡債務人迄114年1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6,816元整未為清償(手續 費955元整、消費款34,114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1,747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 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 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4,114元自114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 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4

NTDV-114-司促-1565-2025031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柳慶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967元,及其中新臺幣50,8 00元自民國10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 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 先敘明。 ㈡債務人柳慶源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 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迄104年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0,967元整未為清償(含年 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 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 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 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0,800元自10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 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 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4

NTDV-114-司促-1564-202503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非訟代理人 許汶任 相 對 人 清羽清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蔚清 相 對 人 張蔚清即月桃清潔企業社 相 對 人 吳聖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3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10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380,000元,到期日113年12月4日,受款人為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聲請人前奉准依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7日金管 銀票字第1100234189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2021證券化特 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由中租公司採行特殊目的信託方式 ,將其對相對人之租賃、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及相關票據、擔 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聲請人,中租公司並將其原執有之本票 背書轉讓予聲請人。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100, 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3-司票-34834-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景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郁婷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最新設立登記資料(須可看出法定代理人/負 責人為何人及聲請人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 三、請提出清晰之分期付款約定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4

PTDV-114-司促-2102-202503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江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7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8日年向訴外人包昇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無線吸塵器、空氣清淨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9,111元 ,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以及自遲延繳款日至清 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然而被告自113 年5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尚欠16,376元未清償, 訴外人包昇股份有限公司於契約上載明債權於審核通過時均 轉讓原告,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可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113年11月20日起訴)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2025-03-14

TNEV-114-南小-168-202503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鄭皓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4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附表「特約商」 欄所示之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港商雅虎公司)訂購附表「標的物」欄所示之商品,並 辦理分期付款,各繳款日、起訖日、分期期數均如附表各欄 所示,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 約定被告如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並應給付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遲延利息。嗣港商雅虎公司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伊;詎 被告自第1期分期款即未繳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所有未 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附 表「剩餘未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54,443元及主文第1項 所示利息仍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零卡分 期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 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額 期數 分期 總額 分期起訖日 實際繳付期 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Apple蘋果AirPods Pro2_USB-C_MTJV3TA A藍芽無線耳機 589 12 6,958 113.7.5 至 114.6.5 0 6,958 2 同上 Apple蘋果AirPods Pro2_USB-C_MTJV3TA A藍芽無線耳機 589 12 6,958 113.7.5 至 114.6.5 0 6,958 3 同上 Apple蘋果AirPods Pro2_USB-C_MTJV3TA A藍芽無線耳機 589 12 6,958 113.7.5 至 114.6.5 0 6,958 4 同上 APPLE蘋果iPhone15 128G-5G智慧型手機 2,359 12 28,187 113.7.5 至 114.6.5 0 28,187 5 同上 Apple AirPods第3代藍芽耳機搭配Magsafe無線充電 454 12 5,382 113.7.5 至 114.6.5 0 5,382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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